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慶 展金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禁止對戊○○、乙○○、丁○○、甲○○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禁止對戊○○、乙○○、丁○○、甲○○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 事實 一、緣謝明勳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法門公司於民國90年6 月20日承攬戊○○(原名陳鵬仁)所經營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更名前為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天慈名園3 樓骨灰櫃組裝工程,豐鵬公司積欠工程款未能償還法門公司,雙方於92年3 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豐鵬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予法門公司,惟豐鵬公司仍無力償還。己○○係謝明勳友人,謝明勳乃於99年間委託己○○出面處理上揭工程款糾紛。己○○經多次向戊○○索討未果後,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夥同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豐鵬公司,欲向戊○○索討欠款,惟經豐鵬公司經理乙○○制止,己○○心生不滿而向乙○○、豐鵬公司員工丁○○、甲○○等人恫稱:「請戊○○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我們每天來,一次來人比一次多」、「如果不出面,會每天派人來站崗,讓你們沒辦法上班」、「你們公司的電話0000000 我知道,讓你們不得安寧,讓電話打不進來,無法經營」等語,以此等加害戊○○生命、自由及豐鵬公司員工自由之事恐嚇戊○○、乙○○、丁○○、甲○○,嗣並經乙○○轉知戊○○上情,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自由安全及乙○○、丁○○、甲○○等之自由安全。㈡於99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夥同丙○○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豐鵬公司尋戊○○未著,即由己○○向甲○○恫稱:「那如果說對方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流淚,死皮賴臉的,要秤秤我們的斤兩,那很簡單嘛,我會讓他看到嘛」、「如果說有人過來這裡幹什麼東西,我有第二部隊、我有第三部隊,那另外呢,可能有一些不明人士嘛!」、「我會跟他沒完沒了!」等語,己○○並旋指示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豐鵬公司會客室、辦公室及佛堂等處丟擲雞蛋後離去,以此等加害戊○○生命、自由及豐鵬公司員工自由之言語、行動恐嚇甲○○,嗣並經甲○○轉知戊○○上情,使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自由安全及甲○○之自由安全。㈢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夥同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至豐鵬公司往尋戊○○未果,即由己○○向乙○○恫稱:「我們是殺手級的」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之事恐嚇乙○○,嗣並經乙○○轉知戊○○上情,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安全。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展金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戊○○、丁○○、乙○○、甲○○、陳秀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70、112 至116 、122 至124 、163 至167 、175 至176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32至37、119 至121 、127 至13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3 至20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展金城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丙○○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丙○○先後3 次所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行為代他人索討債務,竟以言行恐嚇,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71、7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上訴人曾經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確定者,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款(現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前於8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2年7 月14日緩刑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己○○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於緩刑期滿後原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而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條件。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有悔意,且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陳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且被害人當庭表示:若宣告緩刑,請附加不得再騷擾被害人的條件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7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 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參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皆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依被害人所請,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戊○○、乙○○、丁○○、甲○○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