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179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英琪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係犯罪集團收集他人申辦之電話,用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時掩飾或隱匿犯罪身分之聯絡工具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做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1 之「錡峰通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01 年5 月13日前某日於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未扣案)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SIM 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方式,各使洪上家、王魏麟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使盧美吟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嗣經洪上家、盧美吟、王魏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魏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盧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盧美吟、王魏麟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莊英琪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本院卷第32至32頁背面),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洪上家、盧美吟、王魏麟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莊英琪固不否認洪上家、王魏麟及盧美吟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並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遊戲金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洪上家、盧美吟、王魏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所載之金錢、遊戲金幣乙節,業據證人洪上家於警詢、盧美吟、王魏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下稱偵字第7302號卷,第6 至7 、8 至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卷,下稱偵字第22437 號卷,第4 、84至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卷,下稱偵字第17459 號卷,第8 、9 、39至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8591寶物交易網之網頁畫面、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數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7日數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02號卷第15至22頁、偵字第17459 號卷第13、15頁、偵字第22437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7頁、本院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親自申請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5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名字並檢附上開門號申請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函覆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莊英琪」字跡與莊英琪庭書上簽名字跡相符,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被告書寫字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459 號卷第49-1、50、54、59至60頁)。復參以上開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證件均與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庭呈之證件相同(同前卷第28、51、52頁),則被告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再觀以上開門號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被告之配偶郭玉雲於96年8 月9 日至99年6 月21日所使用之門號(同前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之際,併同知悉被告之配偶於96年至99年間使用之門號而將之填寫在申請書上之可能,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至為灼然。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網路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但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其雖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向盧美吟詐取網路遊戲金幣1,000 萬,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 (二)被告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 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洪上家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行,事實相同;就盧美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即時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不法行為,至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益,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1 萬5,700 元,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洪上家│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佯稱欲販售│7,000 元 │ │ │ │OMG 遊戲點數1 萬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嗣洪上家瀏覽上開│ │ │ │ │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 │ │ │ │1 時21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 │ │ │ │後即下標參與拍賣,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 │ │ │ │自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帳戶內扣款。 │ │ ├──┼───┼────────────────────┼─────────┤ │ 2 │盧美吟│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盧美吟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相當於7,000元 │ │ │ │金幣1,000 萬,並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 │ │ │ │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美吟│ │ │ │ │聯繫,致盧美吟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 │ │ │ │13日晚間9 時2 分許交付遊戲金幣1,000萬。 │ │ ├──┼───┼────────────────────┼─────────┤ │ 3 │王魏麟│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刊登網頁,│1,700元 │ │ │ │佯稱欲以1,700 元販售DiabloIII 遊戲序號,│ │ │ │ │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 │ │ │ │用,王魏麟瀏覽上開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參與拍賣並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1分撥│ │ │ │ │打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繫後,再依據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EZPAY 系統│ │ │ │ │,鍵入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之代收加值服務號│ │ │ │ │碼後,取得繳費單,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持│ │ │ │ │至櫃臺代為繳付1, 7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