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之101 年度桃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玲因與巫錦芳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巫錦芳所經營之法歐里早餐店內,竟基於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翻該早餐店內桌上置有土司10條及漢堡20個之黑色塑膠籃,因該黑色塑膠籃摔至地面時,進而撞擊店內立牌看板2 面,致使黑色塑膠籃內裝置之土司10條及漢堡20個扁塌、污穢及看板2 面產生裂痕,支架卡榫斷裂,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巫錦芳;陳淑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又以拳頭毆打巫錦芳之頭部,拉扯巫錦芳之頭髮,並以腳踹巫錦芳之腹部,致使巫錦芳受有雙手前臂及雙小腿抓傷、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巫錦芳恫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損害之事恐嚇巫錦芳,使巫錦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巫錦芳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嗣經巫錦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錦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淑玲固坦承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告訴人巫錦芳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將麵包掃落在地,並徒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該早餐店內的看板,告訴人並沒有受傷,而且我只是對告訴人說「老闆娘,你不要這樣,到處得罪人,如果這樣遭人報復怎麼辦?」,我是要勸告訴人,不是要恐嚇她,告訴人當天有把早餐店的鐵門拉下來,我很緊張,此外,告訴人所提出的驗傷單以及證人蔡政哲的證述都是虛偽不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14 日晚間6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將麵包掃落在地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錦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第25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政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1年5月14日下午6 時許,被告突然到我店內中稱她小孩來我的店內消費,我有少找新臺幣(下同)100 元給她小孩,她要來討公道,我跟她言語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她不斷拉扯我的頭髮,還有毆打我的頭部以及用腳踹我的肚子,另外她還把我早餐店內的麵包丟落在地上,並且摔壞店內的看板,甚至揚言要我的店無法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1年5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店內煮奶茶,被告到店內跟我說,她的小孩之前來我這邊買早餐,我少找100 元,我就問她說為何當下或隔天都沒來說,並且問她說是不是她的小孩掉錢,之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去然後再進入店內,接著就把漢堡和吐司都丟在地上,並且砸毀看板,看板的卡榫斷掉,看版也有裂痕,漢堡及土司因為污損都不能夠使用,我聽到這些聲音就跑出來看,並且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還說不只要砸東西還要打我,接著被告就打我的頭部,拉扯我的頭髮以及踹我的肚子,後來她要離去前,還跟我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我聽了心裡很害怕,後來找人來架設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嗣於原審於102 年1 月10日調查中結證稱:101 年5 月14日,我在店內煮奶茶,被告到店內跟我說,她的小孩之前來我這邊買早餐,我少找100 元,我有跟她可能是找錯錢或是她小孩把錢弄丟,被告就跟我說開店騙小孩是不對的,我聽到被告說「騙小孩」感到很生氣,因為事情還沒弄清楚,當下,我就跟她說這樣是在造口業,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去,我就繼續在裡面煮奶茶,突然我聽到櫃檯有砰的一聲,我出來就看到被告把漢堡和吐司都丟在地上,被告把麵包打翻時,也把看板弄倒,看板的卡榫斷掉,而且也有裂痕,被告當天確實有對我說「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再於102 年2 月22日原審訊問中證稱:當天被告打翻我的麵包箱之後,我就跑出來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還說不只要砸東西還要打我,說完之後,被告就打我的頭部,拉扯我的頭髮以及踹我的肚子,而且被告當時作勢要咬我,我有拉住她的手,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她要離去前,還跟我說「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是核證人巫錦芳上開證言,告訴人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因消費糾紛,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內,毀損其之麵包、土司及看板,並且拉扯其之頭髮,毆打其頭部及腹部,並且以「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出言恐嚇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認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已難率爾否認告訴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政哲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我在店裡面幫告訴人弄東西,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說我們店少找她兒子100 元,告訴人有跟她解釋,後來就說她要宣傳說我們是騙小孩子的店,告訴人就跟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衝進來,先是大罵,後來就把桌上的漢堡及吐司以及另外兩個看板丟到地上,被告摔完東西之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她有拉告訴人的頭髮,也有用手毆打告訴人,而且也有踢告訴人,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許,我在早餐店內幫我母親巫錦芳做事,被告到店裡面就問我母親100 元的事情,接著2 人就發生爭執,被告離開早餐店後,又回來,她一進來就大罵髒字,並且翻店內的椅子、牌子和麵包,我母親有來阻止,她就跟我母親打起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找人來砸店,也有聽到她說「要讓這家店開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核證人蔡政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毀損店內之漢堡、吐司及看板且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情,始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相符,雖證人蔡政哲為告訴人之子,然證人蔡政哲未滿16歲,仍為國民中學在學之學生,涉世未深,苟未親見親聞被告上揭犯行,何能對被告上揭犯行過程,為如此清楚之描述,益見證人蔡政哲上開證述俱屬可信,從而,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虛妄。 ㈣又觀諸本件案發後之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緊閉雙眼端坐在該早餐店之椅子上,而告訴人則以手指指向被告,且該早餐店內之地板上亦散落有漢堡及吐司,且看板亦傾倒在地,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則為「雙前臂及雙小腿抓傷;頭部及腹壁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 1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發生糾紛及爭執之情已如前述,參以上揭被告及告訴人案發後在該早餐店內所拍攝之照片,現場零亂不堪,且告訴人表情甚為氣憤難耐,被告則緊閉雙眼端坐在該早餐店內,苟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及傷害犯行,何以會出現如此之畫面,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拉扯頭髮、毆打頭部及腳踹腹部之情節若干符節,此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虛妄,信而有徵。 ㈤被告固辯稱僅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且未毀損該早餐店內之看板云云;惟查,苟被告僅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何以告訴人之腹部及雙前臂及小腿均會產生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而該早餐店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店內看板確實傾倒在地,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此之辯稱,核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我當天是對告訴人說「老闆娘,你不要這樣,到處得罪人,如果這樣遭人報復怎麼辦?」,我是要勸告訴人,不是要恐嚇她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前後稱: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好意規勸你你不聽,你這邊就變黑店了,對你就不利了,你到處得罪人,被人報復怎麼辦。」、「你這樣是黑店,我跟你講你不改正,這樣傳出去對你不利」(見偵查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跟告訴人說「你常常這樣得罪人,你不怕人家報復嗎?你這樣對待我,你不怕我報復你嗎?」(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對此情節前後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據信,而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恐嚇之情,信而有徵,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此部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被告再辯稱:本件之驗傷單及證人蔡政哲之證詞都是虛偽的,而且當天告訴人把早餐店的鐵門拉下來,我很緊張云云;惟查,卷附之驗傷單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後,由具專業資格之醫師所開立,且該驗傷單上亦蓋印有該醫院之關防,有該驗傷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頁),實難認該醫院會開立虛偽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復以本件緣起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糾紛,殊難想像告訴人為此會自殘以致傷害,又證人蔡政哲證述之可信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末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把鐵門拉下,我很緊張云云;惟查,證人蔡政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把鐵門拉下來,因為告訴人報警處理時,被告想要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依證人蔡政哲之證述,其拉下該早餐店內鐵門顯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為之,並非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而為,且案發後,被告亦能神態自若,緊閉雙眼端坐在該早餐店內之椅子上,已如前述,苟如被告所辯其因上開早餐店內鐵門拉下而有緊張之情,被告理當有所特別激動之反應才是,焉能端坐於該早餐店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30、50日、4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為: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6,666元,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6,666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經偵查、原審乃迄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猶以書狀攻詰原審法官,質疑原審法官判決之公正性,甚且以「幫兇」等不理性之字眼描述原審法官,此有書信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除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外,更對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法官無端加以汙衊,復參以被告前於96年2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又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守法意識薄弱,對於自身之行為未有深刻之反省,足認其顯有再犯之虞且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