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棟因經商失敗,經濟狀況窘迫,欲借款應急,遂透過友人陳馨相之介紹結識鄭永昇,而其明知已四處舉債,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竟隱匿該等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12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陳馨相經營之釣蝦場內或桃園縣楊梅市新江路陳馨相之住處,由陳馨相向鄭永昇表示黃國棟欲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且為取信鄭永昇,見陳馨相稱其信用狀況良好,亦未加否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18日、98年2 月5 日之支票共4 紙作為擔保,致鄭永昇信以為真,誤以為黃國棟將會清償借款,而貸予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總計110 萬元)款項予黃國棟。嗣經鄭永昇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幾經催討債務,黃國棟已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永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棟固不諱言曾簽發上開支票4 紙作為借款總計110 萬元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鄭永昇,係向陳馨相借款,且當時已誠實告知經濟狀況困窘,需資金週轉,確有誠意還款,係因工程款延宕始無力償債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陳馨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拜託我幫他找人週轉,我因此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當時在我經營的釣蝦場內,告訴人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將開立之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是支票票載金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會借款給被告,是因為我介紹他們在我經營的釣蝦場見面,透過我向告訴人轉述被告欲借款,並拿被告簽立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我有跟被告講清楚借他錢的人不是我,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的信用狀況良好,被告當時需要錢,對此當然也沒有反駁,但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所以要我幫被告做擔保。告訴人提出之5 張本票都是我簽的,因為我幫被告向告訴人調錢,如果被告跑掉,我必須要負責,告訴人交付款項的日期就是我簽發本票的日期,告訴人是將款項先交付給我,我再交給被告,3 個人面對面在場,只有一次告訴人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影本 4紙(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62至65頁)、證人陳馨相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5 張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117 頁)為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借款時確已無資力,當時已經知道票無法補回來,一直利滾利,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明知沒辦法兌現還錢,還持續借款?」,亦答稱「是」等語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卷第19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主動簽發上開4 張支票之用意,就是要作為借款之擔保,但所簽發的第一張98年1 月15日到期之支票就沒有兌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承:在97年底借款時,就已經發現所經營之生意無法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大展電器行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自97年12月5 日之後,凡於有資金入帳後,幾乎於同日內即將所有金錢轉出殆盡,另被告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7年11月3 日之後,凡有資金入帳後,亦於同日內即將所有金錢轉出殆盡,且上開2 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1 月5 日之存款餘額分別僅剩484 元、585 元,自此之後均未有資金轉入該等帳戶內,甚且,於98年1 月23日均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99年10月18日九九新屋字第221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69頁、第110 至112 頁),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第參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黃智雄至被告住所進行查訪,被告之父親亦向警員陳稱:其子黃國棟因在外積欠債務甚多,遂於96年將家中田產賣掉,以賣得之2 千多萬元替黃國棟還債,但黃國棟於97年間復積欠債務2 千多萬元,家裡已無力替其償還,而黃國棟自97年間即離家未再聯繫等語明確,亦有警員黃智雄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115 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實無還款能力,甚屬明確。足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還款,為使告訴人貸予款項,仍佯裝其信用狀況良好云云,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影本4 紙以作為借得同額款項之擔保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依被告自承借款當時經濟困難、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卷第19頁),且彼時被告在外債務眾多,金額高達2 千多萬元,亦經被告父親向警員黃志雄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115 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顯見以被告彼時之收入確已無法支應其龐大之債務負擔甚明。是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乃竟隱瞞該等事實,仍向告訴人借款,佯裝信用狀況良好,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作為擔保,以此訛詐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各貸與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款項予被告,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當時係向陳馨相借款,且陳馨相之釣蝦場早在97年前就已結束經營,絕無可能於97年12月間與陳馨相、告訴人在上開釣蝦場見面云云,並提出陳馨相在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存根聯1 紙簽收(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惟此與證人陳馨相、鄭永昇上開證述均迥然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我是開立支票交給陳馨相,由他向鄭永昇借款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 24496號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向鄭永昇借款共計110 萬元,並簽發支票4 紙做擔保?」,仍答稱:有,那是透過中間人陳馨相介紹的等語屬實(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卷第18頁),證人陳馨相並證稱:上開支票存根聯上之「50陳」確為我所簽字跡,這是因為被告需要錢就會來我家,他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現時,會叫我簽名,但是被告知道我係向何人幫他調現,我有跟他講清楚借他票款的人不是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開立支票交給陳馨相,由他向鄭永昇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7 頁)相符,則被告要求陳馨相在其開立之支票存根聯上簽收,俾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自難以證人陳馨相曾在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存根聯簽收一事,即可認被告係向證人陳馨相借款。再者,證人陳馨相復提出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土地租賃契約1 份,該契約確載明租賃期限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被告辯稱陳馨相之釣蝦場早在97年前就已結束經營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與證人陳馨相乃相識多年之朋友,兩人間並無任何仇怨,此經證人陳馨相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59頁),並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衡諸常情,果證人陳馨相即是實際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債權人,其焉有必要一再否認,並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其前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借款當時,已誠實告知經濟狀況困窘,需資金週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被面)。惟衡諸一般事理及常情,債務人對自有財產多寡大抵均保密不願讓債權人全盤知悉,鮮有債務人會在已無資力支付鉅額欠款,欲向債權人借貸款項之情形下,猶主動告知債權人其經濟狀況困窘之情,證人陳馨相並證稱其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信用狀況良好時,被告當時因需要錢,對此也沒有反駁等語,業詳如前述,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陳馨相介紹而結識,並無任何情誼之情觀之,果告訴人事前確知悉被告無清償能力、其經濟狀況困窘之情,焉有可能輕易借貸總計110 萬元之款項供被告花用。被告雖又辯稱確有誠意還款,係因工程款延宕始無力償債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坦認:我因為其他財務問題,於98年1 月5 日後就離開住居所,也沒有和鄭永昇或陳馨相聯絡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第8 頁),復迄未提出其於97年間確有承包工程,惟工程款付款延宕之證據,以證明所述屬實,顯見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即避不見面,實無意處理上開債務甚明。足證被告所辯上情,均屬虛妄,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12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陳馨相經營之釣蝦場內或桃園縣楊梅市新江路陳馨相之住處,透過陳馨相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各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佯裝信用狀況良好,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6日、98年 1月18日、98年2 月5 日之支票共4 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貸予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款項,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向單一告訴人訛詐,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為順利取得他人款項,竟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行使詐欺手段取得金錢之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4 紙 ┌──┬───┬───┬──────┬──────┬─────┐ │編號│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 │ │ │ │ │ ├──┼───┼───┼──────┼──────┼─────┤ │1 │大展電│30萬元│98年1 月15日│AU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 │ │器行即│ │ │ │業銀行新屋│ │ │黃國棟│ │ │ │簡易型分行│ ├──┼───┼───┼──────┼──────┼─────┤ │2 │黃國棟│20萬元│98年1 月16日│AA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新屋│ │ │ │ │ │ │分行 │ ├──┼───┼───┼──────┼──────┼─────┤ │3 │黃國棟│10萬元│98年1 月18日│AA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新屋│ │ │ │ │ │ │分行 │ ├──┼───┼───┼──────┼──────┼─────┤ │4 │黃國棟│50萬元│98年2 月5 日│AA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新屋│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