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民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民禮與游函璇原係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賴民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由鍾易蓁及游函璇共同經營之「ㄚ喵的衣鋪子」服飾店,分持棍棒(均未扣案)砸毀游函璇及鍾易蓁所有之該服飾店大門、櫥窗玻璃、衣架、全身假人偶,以及店內多件衣服、飾品,足以生損害於鍾易蓁及游函璇。嗣經游函璇及鍾易蓁報警處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易蓁、游函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民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易蓁、游函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陳嘉興、陳一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 頁、第9-12頁、第33-35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手寫之損壞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害,係一行為觸犯2 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與共犯10餘人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所持用之棍棒數支,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其亦表示當日將該等棍棒丟在現場,以經不存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棍棒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游函璇發生爭執,竟夥同前揭共犯約10餘人持棍棒破壞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致該店內物品受相當損害,除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外,更視法秩序於無物,併兼衡告訴人受損程度、金額(見偵卷第35頁)、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6 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告惡性、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要無違法可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況原審於判決前已就雙方有無和解予以查明,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則其顯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節,一併納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慮因素,而於量刑之時併予考量,就此自無何未予審酌之情。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9 萬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