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美珍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馮美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馮美珍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320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賭博 │ │ │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幣1, 000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日。 │ │ │日。(註)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68條 │ ├─────┼────────┼─────────┤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9 日晚│101 年1 月19日下午│ │ │間8 時40分許 │4 時50分許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撤│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緩偵字第153 號 │3723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 │ │ 事│ │1715號 │320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5月31日 │102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 │ │ 判│ │1715號 │320號 │ │ 決├──┼────────┼─────────┤ │ │確定│101年6月19日 │102年4月2日 │ │ │日期│ │ │ ├──┴──┼────────┼─────────┤ │ 備 │上開有期徒刑,業│ │ │ 註 │已於民國101 年10│ │ │ │月15日徒刑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