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長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長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田長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田長榮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田長榮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5950號 │101年度偵字第2056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29日 │102年5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6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