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李弘榮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證據保全對姜智傑本人,及姜智傑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號住所、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工作處所,及所有車號○○○-000普通重型機車為搜索,以扣押其所使用可供存取電磁紀錄之電子裝置。 理 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姜智傑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在渠所任職之聲請人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內,以渠帳號(ap02)登入電腦,擅自複製聲請人之生產日報此電磁紀錄,並存入渠所使用之USB 電子裝置,後即於102 年8 月10日,以上開生產日報內容,匿名向總統府陳情,不實指摘聲請人於製程上有品管之問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卷內文檔操作日誌、監視錄影光碟、USB 電子裝置使用情形紀錄、陳情信函為證,可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重大。茲類似上開USB 之可供存取電磁紀錄之電子裝置,容易操作、體積不大,極易遭人重新製作內容,或隨手丟棄、藏匿,而有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今檢察官對聲請人本件請求,固先駁回在案,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保全字第59號處分書可稽,俟本院徵詢意見,亦僅回覆「本案業已處分駁回」云云,然觀諸該處分書內容,其否准理由,並未提及上開滅證考量,本院因認聲請人請求法院進行搜索、扣押,如主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