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 請 人 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元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因被告陳祐豎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3 台,且該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陳祐豎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搜索並扣押監視器主機3 台,此有該執行搜索扣押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祐豎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在案。又上開扣押之監視器主機3 台係裝設於金莎汽車旅館,而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中,被告陳祐豎等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出入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害人亦曾被禁錮於該旅館,是該處所監視器主機所儲存之影像有助於釐清本案經過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12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31日桃檢秋吳102 蒞19345 字第110349號函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9 、12頁),是上開扣押物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陳祐豎等人犯罪所需,與本案尚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屬可為證據之物,本院衡酌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且本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被告陳祐豎等人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