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陳良才 侯宗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良才、侯宗志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2 年3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被告陳良才、侯宗志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瑞思公司)自92年間開始代理聲請人公司LED 發光芯片產品,在本件之前都有正常支付貨款,因山瑞思公司自97年12月間起,陸續接獲大陸客戶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之客訴,指稱山瑞思公司所交付之LED 發光芯片經其轉售客戶製成LED 成品燈後,2 小時即出現死燈現象,且隨時間經過,該現象不斷產生,不良率超過50% 。山瑞思公司即通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於98年3 月30日取回瑕疵品進行檢測,並作成測試報告承認確有此瑕疵,山瑞思公司乃委請律師於98年5 月5 日發函給聲請人,請求聲請人賠償山瑞思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主張在聲請人未更換無瑕疵良品前,暫不給付貨款,本案係因聲請人所交付之LED 發光芯片產品有瑕疵,才拒絕支付貨款,渠等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山瑞思公司自92年間起即與聲請人交易,迄於95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山瑞思公司就聲請人研發製造之LED 發光芯片產品於韓國為獨家代理商,為期5 年,另雙方就上開產品銷往大陸地區事宜亦簽定有總代理授權書,約定由山瑞思公司獨家代理,期限為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雙方遂陸續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而為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哲瑋、王慧如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與山瑞思公司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總代理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出售貨物予山瑞斯公司甚明。 ㈡次查,山瑞思公司於97年12月間向聲請人反應其陸續接獲客戶瑞光公司客訴,指稱LED 發光芯片經轉售客戶製成LED 成品燈後,2 小時即出現死燈及偏暗等現象,聲請人遂於98年3 月30日、31日以山瑞思公司交付之LED 成品(即LED 發光芯片封裝後之成品)作為樣本進行測試,並作成測試報告表示該成品確有死燈、晶粒橫斷之情事存在等情,業為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且有聲請人出具之測試報告3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王慧如亦坦認所出貨之LED 發光芯片極少部分存有瑕疵一事(見101 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318 頁),是被告2 人辯稱因聲請人公司出貨之LED 發光芯片有瑕疵,導致其後續貨款未能如期給付乙節,顯非無據。 ㈢再者,山瑞思公司自92年間迄至97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購貨,期間均有正常支付貨款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足證被告2 人向聲請人公司下訂後,迄至97年12月15日確有如期交付貨款之事實。而依告訴代理人所陳,山瑞思公司對於結帳日期為98年1 月25日之貨品,尚且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 萬7,615 元、到期日為98年6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予聲請人公司,以為支付貨款,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徵(同上卷第66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於支付貨款時,買方通常會簽發支票等有價證券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作為清償工具,是聲請人公司既接受被告陳良才所簽發支票具作為清償工具,堪認聲請人公司已衡酌山瑞思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前均正常支付貨款之信用情狀,並事先評估與山瑞思公司交易之風險,始願意收受被告陳良才所開立之支票,則聲請人公司自應承擔票據擔保之信用風險,尚難僅因事後提示該紙支票未獲兌現,即謂被告2 人自97年12月15日起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㈣且查,山瑞思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均維持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等情,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再觀諸山瑞思公司97年及98年資產負債表,其經營亦未呈現負債狀態,有山瑞思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2 份可參,益徵被告2 人於97年12月15日購貨之際,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 ㈤至聲請人固請求調查山瑞思公司所有兆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貸款(授信)契約及繳息、還本、帳卡及山瑞思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表,惟如前所述,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不得為此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良才、侯宗志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