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秀英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歐陽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3 月4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秀英對被告歐陽禹提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C 卷第10頁)。從而,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駁回理由第2 項第14行以下謂:證人即卷附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口公司)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載之維修人員吳國維、林煒軒、詹銘全等3 人,均於偵查中證稱以一般螺絲起子或13號扳手即可拆卸防護網等語,復觀諸該機具前、後防護網確實僅以左、右各1 只普通螺絲固定,此有被告所提供之APB-1 麵皮熱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成型機)輸送帶前、後方安全防護網位置彩色照片12紙在卷可考,是該機具安全防護網之拆卸方法,尚非必須倚賴特殊器具或專業從業人員,始可拆裝,應堪認定等語,實為荒謬,前開證言若採信則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根本不知如何拆卸下該機具之安全防護網,又非專業從業人員,並不如專業從業人員對於該機具之安全防護網之拆卸方法更有所了解,況一般人操作機具時,怎會自行拆卸該機具之安全防護網,置己身之生命安全而不顧?足證安口公司之維修人員吳國維、林煒軒、詹銘全等3 人中必有某維修員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之疏失,可知安口公司之員工訓練教育方面亦有瑕疵。㈡證人吳國維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後4 次前往聲請人工廠,第3 次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聲請人工廠欲維修機具時,親見該機具防護網已被拆除,有位女性正在操作機具,因為看起來很突兀,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而證人吳國維、林煒軒、詹銘全3 人皆證述其維修完畢,確實有將安全防護網裝回原位等語,實屬推卸之詞,況聲請人從未自行拆卸安全防護網,證人吳國維之證言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且伊稱有位女性正在操作機具亦不能直接證實即是聲請人自行拆卸安全防護網,是以3 位證人明顯有串供之嫌,且安口公司亦未盡督導之責。㈢聲請人自100 年10月14日向安口公司購買該機具,聲請人在使用期間30多天內,維修之次數不下20次,該機具本身即有相當嚴重之瑕疵,導致聲請人每天生產之餅皮之品質不穩定,丟到餿水桶之餅皮更是難以估計,詎料於同年11月中旬有1 組維修人員維修後並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造成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即被該機具壓傷,按時間點緊密之程度,可知該機具有嚴重之瑕疵且負責維修該機具之安口公司之維修人員並不相同,繁複之維修次數中亦有可能發生零件散落或是毀損,足證安口公司之維修人員於同年11月中旬維修後和漏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原位之間具有相當之緊密關聯。此外,安口公司生產之機具亦未能提供任何有經過中央機構檢驗合格發給之證明書。至於聲請人之監視器距離過遠,無參考價值,並非不願提供。㈣聲請人已於101 年10月17日陳報現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3 樓 之3 ,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B 卷第2 頁,聲請狀誤載為有A 卷在案)。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地址均有誤,可知偵查實嫌草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係因被告任負責人之安口公司維修員於維修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成型機後,未將前後防護網拆除,方導致其受有右手三度接觸性熱傷佔體表百分之一併三、四、五指大量軟組織壞死、左深股靜脈拴塞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見A 卷第1 至2 頁刑事告訴狀),核與其女呂丹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 年11月20日中午聲請人因操作系爭成型機而受傷時,伊在現場,當時是聲請人一人在操作該機器,伊站在聲請人後面炸花捲,伊有看到該機器並未裝設防護網,伊確定是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因為伊家人不會維修該機器等語相符(見A 卷第70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A 卷第4 頁),惟證人呂丹妮與聲請人屬母女至親關係,其所為證言,本有偏袒聲請人之可能,復由證人呂丹妮證稱:伊確定是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因為伊家人不會維修該機器等語,可知證人呂丹妮並未親眼目睹安口公司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所稱「確定是維修人員拆下防護網」云云,僅係證人呂安妮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就安口公司維修人員確有於維修後未將系爭成型機前後防護網裝回原處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見解,自不得遽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㈡安口公司曾派遣吳國維、林煒軒與張書豪及協力廠商愛心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詹銘全、詹博清等維修系爭成型機,有被告所提之維修紀錄、售後服務紀錄單、銷售服務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A 卷第72至76頁、B 卷第9 至11頁),自堪認定。而證人即安口公司皮類組組長吳國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前面幾次有去拆掉防護網或是調整防護網,但是如有拆卸防護網,一定都會把防護網裝回去等語(見B 卷第9 頁);證人即安口公司皮類組機械工程師林煒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總共去過5 次,伊去時該防護網都有安裝在機器上,伊只是做一般維修,調整完之後會再裝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安口公司皮類組機械工程師張書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總共去過5 次,伊去時該防護網都是安裝在機器上,調整完之後會再裝回去等語(見B 卷第10頁);證人即愛心公司設計部門工程師詹銘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去調整溫度與輸送帶,伊去時防護網是安裝好的,維修完之後有將防護網以螺絲起子拴回去等語(見B 卷第11頁);證人即愛心公司設計部門工程師詹博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詹銘全是100 年11月5 日去該工廠,到場時前後防護網確實是裝好。維修時有將防護網拆卸下來,但是維修完成之後再將防護網裝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則前開維修人員證言皆稱其等於維修系爭成型機完成後,皆有將防護網裝回,並無聲請人所指維修人員於維修後未將防護網裝回之情形。 ㈢又證人吳國維復證稱:該防護網之螺絲只要用一般螺絲起子就可以拆卸等語(見B 卷第9 頁),核與證人林煒軒證稱:該機器防護網確實用螺絲起子就可以打開等語(見B 卷第9 頁),及證人詹銘全證稱:該防護網前後都只是用2 顆螺絲鎖住,用一般13號板手即可打開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均相符,而系爭成型機同款機具前後防護網,確實僅以左、右各1 只螺絲固定,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成型機輸送帶前、後方安全防護網位置彩色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B 卷第14至19頁),是該機具安全防護網之拆卸方法,尚非必須倚賴特殊器具或專業從業人員,始可拆裝,確可認定,聲請人就此再事爭執,顯不可採。且證人吳國維另證稱:伊第3 次100 年11 月8日去該址維修時,看到該機器前後防護網都被拆除,因為看起來很突兀,所以印象深刻,而且伊當時到場時有1 女性正在操作機器等語(見B 卷第9 頁);另證人詹銘全證稱:100 年11月5 日伊與詹博清去該工廠維修時,聲請人工廠1 位男性員工有問防護網可否拆除,伊與詹博清有回答不可以等語(見B 卷第11頁),核與證人詹博清證稱:伊記得那天確實有位男性員工問可否拆除安全網,伊與詹銘全有回答拆除安全網很危險,而且對你們使用沒有比較方便等語(見B 卷第11頁)相符;又安口公司售後服務紀錄單亦記載:「詹'R告知抵達現場時,左右壓克力板已被拆除,有告知危險性」(見A 卷第75頁),再與前揭安全防護網可由一般人以螺絲起子拆卸之事實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或其家屬、員工確有將前後防護網拆卸之事實。 ㈣再證人吳國維係安口公司皮類組組長,證人林煒軒、張書豪係皮類組工程師,由此顯見安口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機器設備,並非僅有系爭成型機一種,公司內部並分為許多組別,則被告身為安口公司負責人,僅負責統領、管轄涉及公司整體經營相關或金額較為龐大之業務,事實上顯然無從鉅細靡遺監督公司內各該組別瑣細之個別機器銷售、維修事宜,此由銷貨單記載本案經辦業務係安口公司林家郁,及售後服務紀錄單、銷售服務單上亦僅有林家郁用印,並無被告之批註或指示即可得知,有銷貨單、售後服務紀錄單、銷售服務單等在卷為憑(見A 卷第55、74至76頁),依現代公司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現況,亦難認被告對該公司皮類組維修人員有監督之可能,而責令被告須就聲請人所受本案傷害負過失傷害罪責。 ㈤另安口公司多次維修系爭成型機,係為符合聲請人麵皮要薄又大片之要求,或解決成品厚薄不均,及因聲請人對系爭成型機使用方式不熟悉而提出使用上之解說,尚非因機器本身之結構或組裝有問題,有被告所提維修紀錄附卷可稽(見A 卷第72至73頁),故自不得因維修次數頻繁,即認系爭成型機具有瑕疵,並逕行推論必然有零件散落或毀損及漏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之疏失,及更進而推論聲請人所受本案傷害係因安口公司維修人員漏未將安全防護網裝回所致。末聲請人本案傷害之發生,係因其使用系爭成型機未裝設安全防護網,復未依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要求於機器運轉時勿將手指深入之說明(見A 卷第47頁),於機器運轉時將手伸入機器內部所致,與系爭成型機有無經中央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無關。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雖漏未依聲請人陳報狀所陳明之最新送達處所為送達,然此程序瑕疵已因聲請人仍得悉處分結果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治癒,且不影響本案實體判斷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 │A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卷 │B卷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卷 │C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