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榮華 代 理 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游家豪 劉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榮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游家豪、劉錦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聲請人陳明送達處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室人員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委任狀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第138 、141 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於102 年3 月29日經合法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且聲請人之陳明送達處所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中壢市」,非在「桃園市」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而於102 年4 月9 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聲請人卻遲於102 年4 月1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