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雪玉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吳魁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2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吳魁梧係於74年6 月16日與徐雪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嗣徐雪如於100 年2 月5 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徐雪如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徐雪如曾於96年1 月9 日與聲請人、徐雪晶、徐卓瑞英共同委託徐文贊、謝碧枝2 人代理銷售其等分別共有之桃園市中平段910 、913 、914 、915 、917 、921 等地號之土地,有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77頁至79頁),又徐雪如復於96年3 月3 日與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其所分別共有之桃園市中平段910 、913 、914 、915 、925 、926 、929 、930 、933 、934 、937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亞冠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 萬0,354 元等情,有該2 份文件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81頁至84頁),足見徐雪如於96年間確有出售其名下土地之意思,並於96年3 月3 日確曾自行將其名下之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亞冠公司無訛。 ㈢復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之地政士曾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係伊所承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出賣人徐雪如當時意識狀況清楚,看起來是徐雪如自願出售土地,且增補契約係在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事務所內簽的,不管是簽約或是拿錢,被告吳魁梧都是夫妻兩人一起來事務所,而伊承辦案子都會請當事人自己簽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收20萬元支票之收據上面關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收此支票,由甲方領據現金交付」字樣係伊親自書寫,該支票是該筆土地款,因為這筆土地買賣之關係,他們去過事務所至少5 、6 次,而該筆土地共有人有4 、50人,伊記不得細節,伊只能確認支票是在伊那邊簽收,且徐雪如夫妻每次都係2 人一起來,他們都有收到錢,產權都已清楚,時間都是上面簽收的時間,地點都在伊之事務所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亞冠公司負責人鄭國源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附表所示之文件A 簽收20萬元支票之收據係伊簽發給徐雪如的,當時伊還把禁止背書蓋掉,伊有親眼看到她簽收,而99年11月26日之土地買賣增補合約,伊親眼看到徐雪如之蓋章、簽名亦係其親自為之,當時徐雪如之身體狀況看起來很正常,且簽完約後,她還請我們去吃飯,還吃了2 個小時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且參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所示,徐雪如於99年12月4 日至桃園醫院急診部門接受診治,並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經頭部斷層掃描後發現有腦中風等情(詳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6 至167 頁),顯見徐雪如直於99年12月4 日始因腦中風之症狀,至桃園醫院入院接受治療甚明,由此可知,徐雪如於99年12月3 日以前既未住院,自有在外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存在。據此,復審酌證人曾秀珍、鄭國源上開所證內容所言,並無發現明顯瑕疵,且核與情理無違,復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之情形,足徵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係憑其等自主意志及經驗為真實陳述,難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係杜撰虛偽,自應以前開證人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依憑。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件上「徐雪如」之簽名,應為徐雪如所親簽,而非被告所偽簽甚明。 ㈣又查,觀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護理記錄所載,徐雪如確於99年12月4 日入院接受治療後,於99年12月6 日其雙手先遭醫院實施約束,後於99年12月7 日再由醫院給予為四肢保護性約束等情(詳見他字卷第175 頁反面、第 176 頁反面),顯見徐雪如於99年12月7 日除住院接受治療外,已遭醫院對其實施四肢禁錮之保護性醫療措施,斷無外出簽收文件或支票之可能,則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簽收收據上之「徐雪如」顯非徐雪如所親簽無疑。 ㈤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間相互間具有法定代理權。惟所謂「日常家務」,法並無解釋明文,一般通說係以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事務為限,惟並非拘泥於一定形式,仍應就個案內情通盤觀察,以明是否屬日常家務範圍。然何謂「日常家務」,實不能苛責非研習法律者對之加以明確區分,如認非屬日常家務,亦應於被告對伊無權代理有認識時,始能認有犯罪故意而科以刑責,此與可否殺人、可否行搶等依社會道德觀念原即善惡分明之事實無法比擬。查徐雪如於96年3 月3 日在意識清醒下,已自行將其土地持分簽約出售給亞冠公司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徐雪如之配偶,於徐雪如簽約後,未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該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有效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亞冠公司與徐雪如)彼此間各有其契約權利及義務待行使及負擔,則被告如代理徐雪如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自係合乎常理,難認為被告有冒用徐雪如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至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徐雪如」為支票之簽收,斯時,徐雪如已由桃園醫院給予為四肢保護性約束,而無法直接在醫院外為意思表示,已認定如前,然夫妻互為代理權依法仍存在,且被告代配偶徐雪如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對造所應支付之款項,既無違徐雪如之真實意願,亦未逸脫日常家務之範疇,仍無不法可言。則聲請人請求命被告抄寫一段文章送筆跡鑑定一節,核無必要。 ㈥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乃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之收據,用以表示其個人收訖車馬費1 萬元之證明,既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間,此部分被告更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聲請人認其有偽造文書犯行,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㈦又聲請意旨雖表示徐雪如於96年間確曾與亞冠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亞冠公司並未履行付款義務,徐氏家族均已發函亞冠公司通知解除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卷附之存證信函2 份均係對亞冠公司為寄發,內容各係對亞冠公司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為聲請人,並非徐雪如以個人其名義為寄發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而聲請人與徐雪如間縱為姊妹關係,仍為各別之權利主體。準此,上開以聲請人名義寄發與亞冠公司之存證信函,所代表之意思表示效力範圍,在無徐雪如授權聲請人代為對亞冠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前提下,亦僅止於聲請人與亞冠公司間,實難以此遽認徐雪如亦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則上開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㈧況且,徐雪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縱然向他人表示其本不願出售予亞冠公司,在無對亞冠公司實際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亦不影響其原先已出賣之事實,是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徐雪華一節,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簽立文件時間│文件名稱 │附註 │ ├──┼──────┼────────────┼────┤ │ 一 │99年11月26日│簽收20萬元支票搬遷費之收│即告證3 │ │ │ │據 │ │ ├──┼──────┼────────────┼────┤ │ 二 │99年11月26日│領取1萬元車馬費收據 │即告證7 │ ├──┼──────┼────────────┼────┤ │ 三 │99年12月3日 │土地申請登記書 │即告證2 │ ├──┼──────┼────────────┼────┤ │ 四 │99年12月7日 │簽收96萬6,384 元支票之收│即告證11│ │ │ │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