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勤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黃文山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鍾春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簡鴻喜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羅建成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邱律莓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張志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鄭錫巖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劉棕元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羅宏旗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陳祥麟 選任辯護人 簡煜律師 被 告 林婉珍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曉玲 李亞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廖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69、15092 、16368 、17442 、17570 、20366 、22704 、22705 、22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利勤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文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春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鴻喜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建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律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志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鄭錫巖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劉棕元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羅宏旗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陳祥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張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李亞儒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文山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廖政輝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利勤為建築師且係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孝路63號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建物之設計、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工程之設計、監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間,其受任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益公司)起造、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凌雲段889 、890 地號上建物(建案名稱:英倫別墅,下稱英倫別墅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與盈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山均明知鄰近英倫別墅建案坐落基地旁之凌雲段891-7 地號土地(下稱891-7 地號土地)並非本建案之建造執照所核准建築地點之基地,乃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利勤、黃文山為解決英倫別墅建案6 米寬道路位於基地外之891-7 地號土地之問題,乃擬以土地辦理分割為889 等97筆地號為由而辦理變更設計,趁機將891-7 地號夾藏其中,於93年3 月間某日,由劉利勤在其建築師事務所上址,將891-7 地號土地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3年4 月14日晒圖(檔名F16-11A1.DWG)上「面積計算表」之「土地坐落」欄,及以色筆將891-7 地號土地上色,不實繪入該晒圖上「地籍圖套繪圖」所示建築基地,偽以表示891-7 地號土地亦屬本建案之建築基地,並由劉利勤於同年4 月22日持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工務局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利勤、黃文山嗣為變更上開建案之結構柱位尺寸暨位置、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建築面積暨建蔽率、停車空間位置暨面積等項,於同年10月間某日,復由劉利勤在其建築師事務所上址,又將891-7 地號土地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3年11月4 日晒圖(檔名F16-11C .DWG)上「面積計算表」之「土地坐落」欄,偽以表示891-7 地號土地亦屬本建案之建築基地,並由劉利勤於同年11月5 日持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鍾春菊從事代辦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上開英倫別墅建案代辦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其與黃文山均明知英倫別墅建案一樓部分草皮栽種、階梯建造、磁磚張貼以及編號4 、86至88停車空間之標線劃設等項,尚未依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工程圖樣(此用語為建築法第32、39、71條等所明定,起訴書誤載為「竣工圖內壹層平面圖」,應予更正)施作,卻為及早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乃竟於94年6 月間某日,要求鍾春菊變造英倫別墅建案之竣工相片,鍾春菊因無電腦合成以變造相片之能力,轉而委請簡鴻喜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北路22號光穎攝影器材行之負責人羅建成分別利用電腦軟體合成英倫別墅建案之竣工相片,經簡鴻喜、羅建成應允,黃文山、鍾春菊、簡鴻喜及羅建成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春菊先後交付簡鴻喜及羅建成英倫別墅原始竣工相片合計18張之電磁紀錄,由簡鴻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將英倫別墅建案A 棟正立面之草皮予以合成、變造,羅建成則在攝影器材行上址,將英倫別墅建案之A 、B 、C 、D 、E 棟正立面暨B 、D 棟右側立面之一樓草皮、C 、D 棟正立面一樓之階梯、E 棟正立面之磁磚及編號4 、86至88停車空間之標線等項,予以合成、變造,偽以表示英倫別墅建案業已完成上開工程施作,再交由鍾春菊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變造之不實竣工相片共18張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持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該單位陸續於97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1 日先後改制為「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工務局建築管理科」,104 年4 月1 日後之現制則為「建築管理處建照科」,以下就97年1 月15日前涉及該單位部分仍稱以「工務局建管課」。起訴書誤載當時單位名稱為「建管科」,應予更正),以申請英倫別墅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三、簡鴻喜從事代辦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鴻喜代辦盈益公司起造、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嗣分割為44筆地號)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建案名稱:米蘭小鎮,下稱米蘭小鎮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其與盈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山均明知該建案部分草皮栽種及磁磚張貼等項,尚未依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工程圖樣(起訴書略載為「圖說」或「綠化平面圖」,均未臻明確,應予更正)施作,惟黃文山為及早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乃於96年5 月間某日,要求簡鴻喜變造米蘭小鎮建案之竣工相片,簡鴻喜應允所求,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鴻喜於同年5 至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將米蘭小鎮建案之A 、B 、C 棟右側立面、B 、C 棟正立面暨C 棟左側立面之磁磚、B 棟正立面一樓及部分中庭草皮等項,予以合成、變造,偽以表示米蘭小鎮建案業已完成上開工程施作,再由簡鴻喜於同(96)年6 月26日將上開變造之不實竣工相片共8 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應予更正)併同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持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㈡簡鴻喜代辦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起造、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嗣分割為32筆地號)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建物,建案名稱:永福帝堡,下稱永福帝堡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其與永福公司負責人黃文山均明知該建案部分草皮及植物栽種、花臺建造及編號1 至48之汽車停車空間暨編號1 至5 機車停車空間標線劃設等項,尚未依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工程圖樣(起訴書略載為「圖說」,未臻明確,應予更正)施作,惟黃文山為及早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要求簡鴻喜變造竣工相片,經簡鴻喜應允,黃文山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指示永福公司員工邱律莓從電腦網路下載相關植物相片以電子郵件寄交簡鴻喜,以供變造竣工相片,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鴻喜於同年6 至7 月間某日在慈光街上址,將永福帝堡建案之上開停車空間之標線(變造相片合計36張)、建物中庭暨建物旁之草皮、建物旁之花臺及植物(變造相片合計12張)等項,予以合成、變造,偽以表示永福帝堡建案業已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再由簡鴻喜於同(100 )年7 月5 日將上開變造之不實竣工相片合計48張(起訴書誤載為「60張」,應予更正)併同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持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四、張志華於93年8 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乙職,負責審查建物使用執照及工程會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黃文山為期英倫別墅建案之使用執照儘速審查、核發,於94年8 至9 月間某日,在中壢市後火車站某餐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張志華,欲透過張志華轉交英倫別墅建案使用執照之審查人員。張志華收取該現金後,旋向負責審查該案使用執照之鄭錫巖瞭解案件審查進度,得知該案經現場勘查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鄭錫巖並已將該案簽稿呈請複核,張志華乃未將黃文山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鄭錫巖,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100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桃園縣政府果於94年9 月14日准發給該案建物使用執照。 ㈡緣以林婉珍、簡鴻喜、王雅娟、鍾祖華及高姍玫分別代辦附表一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或建物一樓頂版勘驗,林婉珍並僱用張曉玲從事上開業務,李健隆則為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之副董事長(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應予更正)及實際負責人,而晃茂公司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起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之承造人,林婉珍、簡鴻喜、王雅娟、鍾祖華、高姍玫、李健隆、盈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山及盈益公司員工邱律莓各為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或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建物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乃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現金,以為對價,張志華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一樓頂版勘驗及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林婉珍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賄現金(各次行賄者、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㈢林婉珍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因代辦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建物之一樓頂版勘驗及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為期上開建物之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或建物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乃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現金,以為對價,張志華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一樓頂版勘驗及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林婉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賄現金(各次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 五、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各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技士,均負責審查建物使用執照等業務,各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㈠緣林婉珍代辦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其為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指示張曉玲各交付3 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鄭錫巖,張曉玲乃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現金,以為對價,鄭錫巖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行賄現金。 ㈡緣林婉珍代辦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其為使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乃指示張曉玲各交付1 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劉棕元,張曉玲乃各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現金,以為對價,劉棕元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行賄現金。 ㈢緣王雅娟代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晃茂公司為該建物之承造人,晃茂公司負責人李健隆為使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指示王雅娟交付3 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羅宏旗,王雅娟乃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六之現金,以為對價,羅宏旗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賄現金。 ㈣林婉珍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代辦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為使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指示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曉玲各交付1 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羅宏旗,經張曉玲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曉玲依指示各於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七至八之現金,以為對價,羅宏旗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行賄現金。 六、陳祥麟(綽號「小胖」)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都市發展課技士(現仍於該所工程課任技士乙職),承辦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下稱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6年間,其承辦審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業務,晃茂公司為該建物之承造人,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之負責人王雅娟代辦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公共設施查驗等事務,李健隆、王雅娟二人為求該建案之公共設施查驗順利、儘速通過,決定給予市公所負責該建物公共設施查驗、綽號「小胖」之人(即指陳祥麟)5 萬元,王雅娟遂於96年8 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27日」,應予更正)駕車搭載陳祥麟前往上開建物途中,在車上交付5 萬元予陳祥麟,以為對價,陳祥麟因勢乘便,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公共設施查驗之事務,當場收受上開信封。嗣陳祥麟電知嘉富公司員工本案可以繳納保證金5 萬元方式辦理核發查驗證明,並於同年8 月27日將查驗情形以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及臨時用電設施尚未拆除,恐有二次路損之虞,以繳納保證金5 萬元方式辦理核發查驗證明等情擬定簽呈送請複核,王雅娟乃於同年9 月12日代繳該保證金,桃園市公所並於同日核發桃園市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予中悅公司。 七、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婉珍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因代辦林振來及林曾秀琴二人起造、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旁及昱霖金屬有限公司起造、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後壁厝88-9號旁等二項建物(以下分稱林振來之建物及昱霖公司之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林婉珍指示員工李亞儒負責申請上開二項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二人乃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婉珍為期林振來之建物之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於101 年1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維新公司內,交付現金3,000 元予李亞儒,並指示李亞儒將現金交付前來勘驗現場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之技士張俊義,經李亞儒應允,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亞儒於101 年1 月16日在陪同張俊義由桃園縣政府前往林振來建物現場查驗途中,依林婉珍前揭指示,提出現金3,000 元,欲以為對價,對張俊義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張俊義當場拒絕。李亞儒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000 元侵占入己。㈡林婉珍為期昱霖公司之建物之二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又於101 年1 月16日,在維新公司上址,交付現金3,000 元予李亞儒,並指示李亞儒將現金交付前來勘驗現場之張俊義,用以行賄,李亞儒因前日行賄遭張俊義拒絕,自知張俊義無意收受賄賂,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同意林婉珍所求,詐得該3,000 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王雅娟、李健隆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陳祥麟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173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卷㈡第16頁反面至21、89至93頁反面,卷㈢第159 至206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利勤、黃文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101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下稱偵字8969號卷,該卷㈣第21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英倫別墅建案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2308號建造執照存根(抄本)、891-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8年9 月29日專字編號2293-1之變更設計案卷(含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3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第一次變更設計函(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開93年4 月14日晒圖)、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8年9 月29日專字編號2293-2之變更設計案卷(含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6 日准予第二次變更設計函(稿)、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助審查建造執照記錄表及上開93年11月4 日晒圖)堪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92 號,下稱他字592 號卷,該卷㈡第199 頁,卷㈠第53頁;偵字8969號卷㈥第72至77頁;101 年度他字第3086號卷,下稱他字3086號卷,該卷第218 至225 頁),足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鍾春菊、簡鴻喜及羅建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他字3086號卷第257 至258 、264 至265 頁;偵字8969號卷㈥第236 、266 至268 頁),並有英倫別墅建案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2308號建造執照存根(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9年3 月9 日專字編號2269之使用執照案卷(含上開93年11月4 日晒圖、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2 日准發給使用執照函(稿)、使用執照申請書)暨使用執照、上開遭變造之竣工相片18張及光穎攝影器材行現場相片可證(見他字592 號卷㈡第199 頁;偵字8969號卷㈥第78至82、259 至263 頁;他字592 號卷㈡第91頁;他字3086號卷第266 至267 頁),可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喜、黃文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偵字8969號卷㈥第111 頁),並有上開建案之建造執照、遭變造之竣工相片8 張、96年5 月7 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4 日准發給使用執照函(稿)及使用執照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06 號卷,下稱偵字22706 號卷,該卷第68、82頁;偵字8969號卷㈥第120 至125 、127 至130 頁反面),已足是認。 ㈡上開事實欄三之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喜、黃文山及邱律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偵字8969號卷㈠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上開建案之建造執照、遭變造之竣工相片48張、100 年4 月13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5 日准發給使用執照函(稿)、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暨其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22706 號卷第83頁;偵字8969號卷㈥第93至98、99至100 頁反面、104 至105 、147 至159 頁),同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林婉珍(同上卷第16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行賄者張曉玲(見偵字8969號卷㈥第49頁;他字592 號卷㈢第55頁)、黃文山(見偵字8969號卷㈡第72、74頁,卷㈢第92、94至95頁)、簡鴻喜(見偵字8969號卷㈥第112 、197 頁)、李健隆(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192 、19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卷,下稱偵字16368 號卷,該卷第9 至10頁)、王雅娟(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249 至251 頁)、鍾祖華(見偵字8969號卷㈤第24頁)、邱律莓(見偵字8969號卷㈡第104 、106 頁,卷㈢第84至85頁)、高姍玫(見偵字8969號卷㈣第184 至185 頁)及共同被告林婉珍以證人身分證述(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156 至157 頁;偵字8969號卷㈡第26至27頁;他字3086號卷第17、138 至139 頁)屬實。此外,並有英倫別墅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准發給使用執照函(稿)暨函文以及使用執照(見偵字8969號卷㈥第80至82頁,卷㈡第113 至115 頁)(事實欄四之㈠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之96年3 月1 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13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字22706 號卷第127 頁;他字592 號卷㈢第68至6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之96年5 月7 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4 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字8969號卷㈢第189 、187 頁,卷㈥第127 至130 頁反面;偵字22706 號卷第82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之96年8 月23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14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字22706 號卷第194 至197 頁)(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之97年2 月21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5 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簡鴻喜97年7 月24日請款單(見偵字22706 號卷第109 至113 頁)(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之99年3 月16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字8969號卷㈤第44至46、49至51、54至56、59至61、64至66、69至71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5 日函(稿)、使用執照暨附表及永福公司100 年4 月22日領款3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8969號卷㈣第195 頁,卷㈥第147 至159 頁,卷㈢第141 至142 頁)(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建物之100 年5 月20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使用執照(見偵字22706 號卷第205 至208 頁)(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暨現場相片(見偵字8969號卷㈦第14、24頁)(附表一編號八部分);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暨現場相片(同上卷第2 、12頁反面、1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九部分);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暨地號附表及現場相片(同上卷第26、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十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暨現場相片(同上卷第37、46頁反面、4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建物之100 年10月28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日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3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各該使用執照(見偵字22706 號卷第173 至177 頁反面、179 至181 頁)(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建物之100 年11月15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偵字22706 號卷第185 至188 頁)(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等可證。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4、189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經查: ⒈被告張志華於93年8 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承辦審查建物使用執照、工程勘驗等業務,此有桃園縣工務局93年7 月30日桃縣工土字第093E002743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94年8 月19日至101 年6 月1 日歷年業務執掌表暨承辦業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字8969號卷㈢第28、30至32、33頁反面至44頁;101 年度偵字第15092 號卷,下稱偵字15092 號卷,該卷㈠第158 至169 頁),被告張志華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上開工務局建管課嗣於97年1 月16日改制為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又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為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再104 年4 月1 日改為現制之建築管理處建照科,復據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4 月30日府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函文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頁)。 ⒉本件共同被告林婉珍及附表一所示其餘行賄者於查驗建物現場前、後,交付被告張志華金錢,各係為期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或建物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被告張志華因勢乘便,據以收受,自堪認被告張志華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張志華承辦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查或一樓頂版勘驗事宜,被告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依規定審定各建物使用執照或勘驗一樓頂版,並不違背其義務責任,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林婉珍有向被告張志華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要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自應認被告張志華、林婉珍各係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或交付上開賄賂。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華、林婉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錫巖、劉棕元、羅宏旗、林婉珍及張曉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166 頁反面,卷㈡第15頁反面至16頁),復據證人即行賄者即李健隆(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197 頁;他字3086號卷第140 至141 頁)、王雅娟(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254 頁)及共同被告林婉珍(同上卷第154 頁)、張曉玲(見偵字8969號卷㈣第128 至129 頁,卷㈥第50至52、46至47頁)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之94年12月29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5 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64至6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之95年3 月19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同上卷第66至67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建物之96年10月26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2 紙、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函(稿)2 紙暨該使用執照(見偵字8969號卷㈥第26至31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建物之97年7 月15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2 紙、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17日函(稿)2 紙暨各該使用執照(同上卷第32至37頁)(附表二編號四部分);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建物之97年9 月9 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2 紙、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6日函(稿)2 紙暨該使用執照(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82頁反面至85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之99年6 月29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字22706 號卷第199 至203 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建物之100 年8 月2 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61 至164 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建物之100 年10月31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66 至169 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可證。 ㈡被告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於行為時各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技士,均承辦審查建物使用執照等業務,此有桃園縣工務局93年7 月30日桃縣工土字第093E002743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4年8 月19日至101 年6 月1 日歷年業務執掌表暨承辦業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字8969號卷㈢第28、30至32、33頁反面至44頁;偵字15092 號卷㈠第158 至169 頁),各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㈢查本件共同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及李健隆、王雅娟於查驗建物現場前、後,分別交付被告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金錢,均係為期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被告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因勢乘便,據以收受,自堪認被告鄭錫巖等所收受之金錢,與其等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鄭錫巖等承辦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查事宜,均係在其等職務權責範圍內依規定審定各建物使用執照,並不違背其等義務責任,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林婉珍、張曉玲有向被告鄭錫巖等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要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自應認被告鄭錫巖、劉棕元、羅宏旗及林婉珍、張曉玲各係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或交付上開賄賂。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鄭錫巖、劉棕元、羅宏旗、林婉珍及張曉玲之犯行,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祥麟除否認有收受王雅娟交付之金錢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證人王雅娟並證實:本案係在使用執照查驗日(按指96年8 月23日)前,由被告陳祥麟負責公共設施查驗等情無誤(見偵字15092 號卷㈡第8 頁),並有本建物之96年8 月10日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申請書暨其附件(含建造執照等)、96年9 月12日中悅公司之承諾同意書暨專戶收入繳款書及陳祥麟擬定簽呈之桃園市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暨96年9 月12日桃市都字第044148號桃園市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下稱偵字22704 號卷,該卷第3 至20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堪以認定。 ㈡王雅娟因本建物公共設施查驗,交付5 萬元予負責查驗之桃園市公所人員、綽號「小胖」之陳祥麟,希望藉此能查驗順利、儘速通過等情,業據證人王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15092 號卷㈡第7 至12、37頁;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健隆所結證稱:王雅娟負責跑照的案子有中悅貝多芬,(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關於車馬費5 萬元部分,是要給公所承辦人,王雅娟有提到要給來會勘中悅貝多芬公共設施的人叫「小胖」等語吻合(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193 頁;偵字16368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7 、8 、9 頁反面),另證人即嘉富公司員工郭怡青亦證實本建物之現場查驗係由王雅娟負責(見偵字15092 號卷㈡第35至36頁),此外,復有明載「中悅建設(貝多芬)」「車馬費(公設)$50000 」字樣之96年10月6 日估價單、「工地:貝多芬、車馬費50.000」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存卷可參(見偵字22704 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雅娟所述,俱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認信實。 ㈢至證人王雅娟固於偵查之初一度證稱:(提示估價單)「車馬費(公設)」是我幫晃茂營造公司查驗這個建案的部分公共設施,我所獲得的車馬費等語(見他字592 號卷㈢第251 頁),惟嗣於本院明言:後來檢察官提示李健隆的筆錄,說李健隆承認這筆費用是給陳祥麟,還有提示我手寫的請款單,我才想起來這個費用是給小胖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一度為前揭證詞,明顯係於全案證據浮現前,刻意隱瞞被告陳祥麟受賄之違法情事,自無足取。 ㈣再者,被告陳祥麟及證人王雅娟一致供證二人間並無怨隙,互動良好(見偵字15092 號卷㈡第23頁;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王雅娟並詳述:陳祥麟人很好,我跟陳祥麟很熟、很好,他不會特別刁難,對大家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且證人王雅娟更於本案偵查初期企圖為被告陳祥麟掩飾犯行,已如前述,苟非被告陳祥麟確有上開收賄情事,王雅娟斷無虛捏事實、加以構陷之必要,益徵證人王雅娟所證情節屬實。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陳祥麟辯護稱:公共設施查驗不若使用執照查驗般,通過困難度高,難以找到可以刁難業者的地方,無需贈送5 萬元之茶水費云云。惟證人李健隆已結證稱:不是每個案子都會處理,因為中悅貝多芬案子比較急,有一點資金壓力,所以才會處理等語(見偵字16368 號卷第10頁),可見本件業者李健隆係基於個人資金壓力,急於通過各項查驗(包括公共設施查驗)以儘早取得使用執照,「自認」行賄公務員應可達到預期目的,足見業者行賄與否,要與建案各項查驗之難易程度無關,辯護人所辯,即有誤會。另辯護人又以同屬跑照業者之林婉珍證稱被告陳祥麟並無收受茶水費之「習慣」云云置辯,惟遍查全案卷證,僅見林婉珍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及「你有無在陳祥麟查驗你跑照之案件公共設施時,交付任何賄款予陳祥麟?」答以:「沒有。我還沒從事跑照業務時就認識陳祥麟了,和他認識10多年了,很熟」等語(見他字3086號卷第123 頁),並未提及陳祥麟個人有無收賄習慣乙語,辯護人所辯,明顯與林婉珍所述內容有別;況林婉珍此部分陳述亦核與本案無實質關聯,自難憑為有利被告陳祥麟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陳祥麟於90年5 月15日至99年10月1 日期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都市發展課技士乙職,承辦核發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等業務,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 年8 月23日桃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祥麟於任職公務員起迄今之職務列等表及職務範圍資料可證(見偵字16368 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陳祥麟行為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㈦查本件王雅娟於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進行公共設施查驗途中,交付被告陳祥麟金錢之原因,係為期建物之公共設施查驗順利,已如前述,被告陳祥麟因勢乘便,據以收受,自堪認被告陳祥麟所收受此5 萬元,與其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陳祥麟承辦本建物之公共設施查驗暨查驗證明書核發事宜,再依本案當時有效施行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1 個月內代為修復。併參以上開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於人行步道是否已修復或新設完竣、排水溝渠是否清除暢通或損壞已修復,及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等公共設施概況,均載明「繳保證金」,並由陳祥麟擬以「……惟因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及臨時用電設施尚未拆除,恐有二次路損之虞,申請人希以繳納伍萬元保証金後發証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字22704 號卷第19頁),核與前揭中悅公司出具之承諾同意書所載「對於裝修、磁磚、泥作、收尾等工作再破壞公共設施,切結於三個月內辦妥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事項,繳納保證金伍萬元整並負責維護相關公共設施至申退保證金止,如未依承諾,桃園市公所得將保證金沒入公庫……」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7頁),可見本建物確因部分公共設施查驗項目未經查驗合格,乃依上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畢公共設施查驗,於法有據,被告陳祥麟係在其等職務權責範圍內依規定查驗本建物公共設施並於簽准後發放查驗證明,並不違背其義務責任,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㈧綜上,被告陳祥麟對於本案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核發之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上開賄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珍及李亞儒一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反面),李亞儒於101 年1 月16日行求賄賂之事,復據證人張俊義證實在卷(見他字3086號卷第154 頁),並有上開二項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各1 紙、建物現場相片各4 張、扣案維新公司之101 年1 月份零用金清冊存卷可參(見他字3086號卷第169 、183 、185 至186 、202 、204 頁;偵字8969號卷㈠第107 頁),顯見被告林婉珍、李亞儒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劉利勤、黃文山、鍾春菊、簡鴻喜及羅建成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⑴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31條第1 項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共同正犯之範圍顯較修正後之範圍為大,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利勤等。 ⑵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利勤等。 ⒉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劉利勤等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㈡事實欄四之㈠、五之㈠部分 ⒈被告張志華、鄭錫巖各於事實欄四之㈠、五之㈠所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有如前述之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張志華等。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於95年5 月30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修正前、後就公務員之定義因此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鄭錫巖。 ⒉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張志華等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至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七之㈠後段部分 被告李亞儒於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日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000 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李亞儒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李亞儒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九、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晒圖,乃被告劉利勤依其業務而製作,核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苟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⒉核被告劉利勤、黃文山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文山雖不具建築師身分,惟與具建築師身分之劉利勤,就上開2 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利勤、黃文山先後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目的有別,時間有異,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見本院卷㈣第12頁),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又被告鍾春菊等行為時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款亦明定,申請使用執照,並應檢附建築物竣工相片。依上開規定,足見竣工相片係用以表明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工程)圖樣相符之內容,性質上為準文書。被告鍾春菊代辦英倫別墅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需拍攝竣工相片並持以申請使用執照,是以,上開竣工相片係依其業務而製作,自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苟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係犯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鍾春菊就此部分犯行,與不具業務身分之黃文山、簡鴻喜及羅建成,共同變造竣工相片,並持以行使,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所犯準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鍾春菊等共同變造英倫別墅建案編號4 停車位標線之竣工相片,然此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竣工相片性質上為準文書,已如前述,被告簡鴻喜代辦事實欄三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需拍攝竣工相片並持以行使,且竣工相片均係依其業務而製作,自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如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係犯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簡鴻喜各就事實欄三之㈠、㈡部分,分別與不具業務身分之黃文山或黃文山及邱律莓,共同變造竣工相片,並持以行使,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所犯準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簡鴻喜及黃文山就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張志華就事實欄四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就事實欄四之㈡、㈢(即附表一)部分,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婉珍就事實欄四之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婉珍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張志華、林婉珍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張志華部分 被告張志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至十一、十三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又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志華就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已自首並自動繳交各次全部所得財物,此有其之101 年5 月9 日自首調查筆錄、同年7 月9 日偵訊筆錄及同年7 月12日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字8969號卷㈢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卷㈣第148 至149 、161 、199 頁反面),另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八至十三)之犯行,亦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各次全部所得財物,亦有其之101 年7 月31日自白偵訊筆錄及同年8 月28日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偵字8969號卷㈥第201 至205 、228 頁反面),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⑵被告林婉珍部分 ①被告林婉珍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又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1 至4 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賄人犯自白,藉以揭發貪污,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違背職務行賄者於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利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對向收賄者犯罪事證甚明。是上揭二法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自應擇一適用,而無分別援用之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行賄案件特別制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林婉珍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自白犯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因而依法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公訴人以被告林婉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林婉珍之刑,即有誤會。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鄭錫巖就事實欄五之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劉棕元就事實欄五之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被告羅宏旗就事實欄五之㈢、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六至八),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就事實欄五之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公訴人認其二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鄭錫巖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又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各次全部所得財物,亦有被告鄭錫巖之101 年8 月16日自白偵訊筆錄暨同年8 月17日贓證物款收據、被告劉棕元之101 年8 月15日自白偵訊筆錄暨同日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羅宏旗之101 年8 月11、16日自白偵訊筆錄暨同年8 月6 日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偵字15092 號卷㈢第76、81頁反面、65至66、71頁反面,卷㈠第91至92、99至100 頁、190 頁反面),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又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二人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林婉珍、張曉玲本件所犯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既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因而依法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主張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林婉珍之刑或免除張曉玲之刑,自屬誤會。 ㈥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陳祥麟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所犯之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得又在5 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事實欄七部分 ⒈按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足資參照。亦即,凡公務員無意收受賄賂者,行賄者提出賄賂之行為,均僅能成立行求賄賂罪。 ⒉查被告林婉珍雖指示被告李亞儒提出現金行賄公務員,惟遭公務員當場拒絕,是其等就事實欄七之㈠前段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李亞儒允為林婉珍行賄之請託,嗣因公務員拒絕收受該賄賂,乃起意將賄款3,000 元據為己有,故核其就事實欄七之㈠後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李亞儒於101 年1 月17日偽允林婉珍行賄之請託,以為詐得該3,000 元款項之方法,是核其就事實欄七之㈡部分,另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13號解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林婉珍、李亞儒就事實欄七之㈠前段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及被告李亞儒於101 年1 月17日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婉珍、李亞儒就上開行求賄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婉珍、李亞儒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行求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㈠被告劉利勤、黃文山、鍾春菊、簡鴻喜、羅建成及邱律莓共同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或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㈡被告張志華、鄭錫巖、劉棕元、羅宏旗及陳祥麟身為縣政府或市公所技士,趁其等經辦之案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圖取私利,除有辱官箴,更嚴重影響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被告張志華尚且利用代為處理行賄事宜,趁機侵占為數100 萬元之行賄款項,惟被告張志華等(被告陳祥麟除外)嗣於偵查中均已繳交各次犯罪所得,㈢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及李亞儒為期建物勘驗順利或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乃行求或交付賄賂,被告林婉珍主導各起行賄事宜,犯罪情節尤重,被告李亞儒另藉機侵占或詐取同案被告林婉珍交付而供以行賄之款項,惟已當庭賠償所侵占或詐得之款項,並獲同案被告林婉珍原宥(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暨被告劉利勤等(被告陳祥麟除外)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張志華、鄭錫巖、劉棕元、羅宏旗、陳祥麟、林婉珍、張曉玲及李亞儒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劉利勤、鍾春菊、羅建成及鄭錫巖上開犯行及被告簡鴻喜就事實欄二、黃文山就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張志華就事實欄四之㈠、附表一編號一等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之規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就被告張志華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鄭錫巖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同減二分之一。 ㈩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刑時之最長刑期之限制,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利勤、黃文山、簡鴻喜、張志華及鄭錫巖,故應就被告劉利勤等所處有期徒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黃文山、簡鴻喜及張志華部分。被告黃文山、簡鴻喜得定執行刑之理由,另詳如後述)或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被告劉利勤、鄭錫巖部分),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劉棕元、羅宏旗、林婉珍、張曉玲及李亞儒所處有期徒刑,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劉利勤、黃文山、鍾春菊、簡鴻喜及羅建成等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經修法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劉利勤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利勤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劉利勤等此部分所處之刑、減得之刑及被告劉利勤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文山、簡鴻喜就事實欄三及被告邱律莓、林婉珍、張曉玲及李亞儒所處之刑及被告林婉珍、張曉玲及李亞儒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黃文山、簡鴻喜所定應執行刑,雖均逾有期徒刑6 月,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98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並於98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修正條文,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其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照被告黃文山等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對被告黃文山、簡鴻喜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被告黃文山等所犯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因定應執行後仍得易科罰金,自應擇有利於其等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均同此見解,爰就其等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緩刑諭知及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劉利勤、羅建成、邱律莓、張曉玲及李亞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50、52、53頁),且其等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一致坦承犯行,被告李亞儒並當庭賠償侵占或詐得同案被告林婉珍之款項,並獲得林婉珍原宥,已如前述,均具有悔意,被告羅建成、邱律莓僅涉及一次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利勤、張曉玲及李亞儒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僅一日或不過數月,足見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被告劉利勤等所處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均未逾6 月,僅屬低度之自由刑,本院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2 年如主文所示(被告劉利勤、羅建成二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為使被告劉利勤等深切反省,認對其等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劉利勤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利勤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鍾春菊、簡鴻喜、林婉珍、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予被告鍾春菊等緩刑宣告,惟查: ⑴被告鍾春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2年7 月10日至96年7 月9 日,其於緩刑期間,竟未知悛悔,又犯同質性高之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期收警惕與教化之效,本院認仍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林婉珍主導多起行賄事宜或親自交付賄賂予公務員,而被告簡鴻喜亦多次違犯行使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人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簡鴻喜犯罪時間前後又間隔數年,均顯非一時失慮所為,允宜執行刑罰,以收警惕與教化之效。 ⑶被告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辱官箴,更嚴重影響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劉棕元、羅宏旗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且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宜或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陳祥麟收賄所得財物5 萬元,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志華、鄭錫巖、劉棕元及羅宏旗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物均已全數繳還,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起訴意旨主張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山因前揭違法將非屬英倫別墅建地(按應係指「建案」)基地範圍之891-7 地號農地充作社區六米(寬)道路使用,且遲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竟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94年8 、9 月間備妥所領100 萬元,並於同年8 、9 月間,在中壢市後火車站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志華,欲透過張志華轉交予承審英倫別墅建案使用執照之承辦人鄭錫巖,惟被告黃文山並未將英倫別墅違法占用891-7 地號農地充作為社區道路一事告知張志華,致張志華不知英倫別墅建案有上開違法情事,而張志華收下後向鄭錫巖瞭解該案承辦進度時,發現鄭錫巖已將本案准簽至組長陳志清,便未將上開100 萬元轉交予鄭錫巖,因認被告黃文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按應係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廖政輝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按應係指「建管課」,下同)技士,負責審查及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負責辦理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段891-1 、891-2 、891-3 、891-4 之4 戶農舍之使用執照審核,於95年6 月間,黃文山為求使用執照能順利核發並加速取得,竟自盈益公司在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開立到期日(按支票依法需見票即付,並無到期日之可言,此應係指「發票日」)95年8 月10日之10萬元支票(票號:VB0000000 號),交付予張志華妻子賈美琴,請賈美琴轉交給張志華,並轉述黃文山稱「這張支票是要轉交給核發農舍使用執照的承辦人」,張志華收下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向友人江振棟、邱淑美兌換現金10萬元,嗣再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辦公室內將10萬元轉交予承審4 戶農舍使用執照之承辦人被告廖政輝,被告廖政輝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賄款,嗣於95年6 月26日核發4 戶農舍3 張使用執照(95桃縣工建使字第龍01275 、01276 、01277 號)。因認被告廖政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經查: 一、被告黃文山被訴於94年8 、9 月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山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黃文山、同案被告張志華之供述及證人邱律莓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文山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資金缺口滿大的,我只是希望張志華幫助我把使用執照發下來,我也沒有叫他作違法的事情,所以透過張志華想要交付100 萬元給承辦人的部分,應該不成立犯罪等語。 ㈡按賄賂罪之行賄者需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職務上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俟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方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黃文山為期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能儘速核發,乃交付交付100 萬元予張志華,欲透過張志華轉交核發該案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固據被告黃文山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惟張志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確實收黃文山的100 萬元現金,時間是在英倫別墅使照(按指使用執照)核發前,當初我也不曉得是何人辦的,他說要給承辦員,但這案子我沒有給承辦人員;承辦人是鄭錫巖,我有曾問鄭錫巖說,這英倫別墅的案子是我老婆客戶的案子,可否請他快一點,他回答我說已經送給上面組長批了,我這件沒有送錢給鄭錫巖,我一時貪心,就把100 萬元收下,沒有打點其他人等語(見偵字8969號卷㈡第167 頁),參以鄭錫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因核發使用執照有到英倫別墅建案現場查驗,經查驗結果符合發給使用執照;(問:前述「英倫別墅」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及現場查驗,你有無收受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沒有等語(同上卷第58頁)。張志華因向鄭錫巖詢及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審核進度,得知鄭錫巖業已簽稿上呈主管批核,而未將黃文山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鄭錫巖,旋將黃文山擬予行賄鄭錫巖之100 萬元侵吞入己。揆諸前揭說明,黃文山之行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張志華轉知而到達所欲行賄之公務員鄭錫巖,自無所謂「行求」賄賂之可言,其行為應屬不罰。公訴檢察官主張同案被告張志華詢問本案承辦公務員,確已著手行求,容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被告黃文山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廖政輝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廖政輝涉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張志華、賈美琴、黃文山、邱律莓、江振棟及邱淑美之證詞及本建物之使用執照暨其簽稿、查驗紀錄表,以及盈益公司帳冊、上開支票暨提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廖政輝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所謂張志華轉交之賄款,我絕對沒有收到,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行賄公務員為免留下線索,往往皆以現金交付賄款,以支票行賄已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黃文山於101 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一致否認開立上開支票行賄廖政輝,為何於該次偵訊回想起來以支票行賄廖政輝之事?耐人尋味;再者,證人邱律莓證稱上開支票係於95年8 月4 日開立,自無從於95年6 月間用以行賄等各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張志華固供證:盈益公司黃文山在龍潭鄉中豐路上英倫別墅建案鄰地上的農地興建4 戶農舍,在申請該案使用執照前,我印象中95年4 至6 月間,我太太賈美琴將黃文山給她的面額1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賈美琴並向我轉述「這張支票是要轉交給核發農舍使用執照的承辦人員的」,我知道該案的承辦人員是廖政輝,他也去建案現場抽驗過了,當時我是將支票10萬交給江振棟,江振棟以現金10萬元交付給我,並將現金10萬元拿到辦公室給廖政輝;我只是幫黃文山把錢轉出去交給廖政輝,不是跟廖政輝共同收賄等語(見偵字8969號卷㈢第162 頁,卷㈣第3 至4 、48頁反面,卷㈥第162 、184 至185 、201 頁;本院卷㈡第140 至141 頁反面)。所謂「無償」受託先為他人將支票變現,再徒冒遭查緝風險而持現金以行賄公務員之說,已屬難以想像。況據證人賈美琴證稱:黃文山來銀行找我,交給我1 張支票,他叫我把那張支票交給張志華,不知道為何黃文山要將支票委託我交給張志華;(問:有無講說把支票轉交給核發農舍執照的承辦人?)沒有。我確定黃文山沒有這樣講等情(見偵字8969號卷㈢第217 頁反面至218 、222 頁;本院卷㈡第133 至134 頁反面),就黃文山交付支票時有無指明用途乙節,又與張志華前述情詞迥異。尤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8 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592 號卷㈡第214 頁),遠逾起訴書所載張志華交付被告廖政輝賄款之「95年6 月間某日」,以「遠期支票」要求他人代為行賄,更明顯悖於常情事理。 ⒉黃文山以證人身分於101 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一度證稱:「(問:你在95年間有沒有為了要使上開4 戶農舍可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因此透過張志華及其妻賈美琴向該4 戶農舍之使有執照承辦人廖政輝行賄?)我現在慢慢回想起來,我確實有將一張面額10萬元支票交給賈美琴,請賈美琴想辦法轉交給承辦人就是廖政輝,目的確實是為了可以順利快速取得使用執照,只是我忘記當初為何是給支票而不是給現金」等語(見他字592 號卷㈡第218 頁)。惟其於同日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則證稱:「(問:《提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VB0000000 』》該支票係盈益公司在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帳戶係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賈美琴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任職,在我辦理融資貸款過程中,給我許多幫助,該張支票有可能是為了感謝賈美琴的協助而給她的」、「(問:是否係因為前述4 棟農舍建造案中,你將前開10萬元支票交給張志華妻子賈美琴,以要求張志華轉交給核發4 棟農舍使用執照之縣府工務局承辦人?)我沒有向賈美琴這樣要求」;我若要行賄公務員,就給現金就好了,不會給支票(同上卷第195 頁正反面)。嗣於翌(25)日再次接受偵訊,經檢察官訊以「關於英倫別墅旁4 戶農舍建案,是否卻(按應指『確』)曾於95年間透過賈美琴與張志華,向承辦人廖政輝行賄?」卻又回稱「我印象中有給10萬元支票給賈美琴,請賈美琴給張志華,相關細節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同上卷第223 頁),此後,並均證謂:「我也搞不清楚為何當初行賄要用支票」(見他字3086號卷第160 頁)、「(問:在95年間,有因為說上述的那塊地跟西壢分行辦理貸款,然後得到賈美琴的協助,為了感謝賈美琴,有開一張10萬元支票饋贈給賈美琴?)有。事情隔了那麼久,我記得好像是這樣沒有錯。我那時候有那種想法,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我有給她一張支票,我那時候心裡是想感謝她」、「我說實話如果要行賄我拿現金就好了,金額不是很大」、「(問:黃盛焜對於那四戶農舍有無給你壓力,說要儘早得到使用執照?)我記得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黃文山於101 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明顯有別於其餘歷次證述情節,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明瞭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4日偵訊時以何等事證,喚醒黃文山以支票行賄之記憶,且黃文山於翌日偵訊時旋又表示對於交付支票予賈美琴之細節,已不甚清楚,顯見黃文山並未於101 年7 月24日偵訊時確實回憶起交付賈美琴支票之事件全貌,復無法說明以遠期支票行賄之緣由,則其於101 年7 月24日偵訊所述情節,自難以信實。況本件農舍使用執照係黃盛焜委由葉佐增申請,黃文山並未參與其中,且葉佐增並未遭黃盛焜或其他人要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證人葉佐增證述在卷(見他字592 號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160 、162 頁)。黃文山既不負責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又何需行賄審查、核發該建物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殊難置信。 ⒊依卷附盈益公司95年8 月4 日之帳務資料乙紙(見他字592 號卷㈡第214 頁反面),記載「暫付款黃盛焜4 人勞務費」、「8/10盈益甲存0000000 $100,000 」等旨,其中「0000000 」與上開支票號碼末7 碼相同,而據邱律莓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黃董(按指黃文山)在95年8 月10日在英倫別墅的工地辦公室,他叫我開盈益公司於龍潭一銀的支票帳戶,開一張10萬元的支票;印象中如是95年8 月4 日記的,可能是前幾天開的票等各語(見他字3086號卷第62、119 頁),明指該支票係於95年7 至8 月間某日開立。其於本院除為相同證述,另證謂:「暫付款」就是有可能可以扣回來的,公司先代墊出去;「應付票據」就是當天到期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164 頁反面、165 頁反面)。上開支票既經載明為「暫」付款,且依證人邱律莓所證,又係於95年7 至8 月間某日開立,明顯非用於95年6 月間行賄公務員之用。 ⒋至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檢具被告黃文山他案之起訴書,以黃文山另案以支票支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江宗賾賄款之行為,佐證被告黃文山以支票行賄為其個人行賄態樣。惟該案未經法院判決,已無從認屬真實;況黃文山亦表明:我有開18萬元的支票給江宗賾,這是給他的勞務費,他幫我做銷售前的計算整個樓板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明顯與本案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資為不利被告廖政輝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政輝有公訴意旨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應為被告廖政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建物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林婉│96年3 月1 日│由桃園縣政│1 萬元 │桃園縣新屋鄉(│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珍指示│ │府至後述建│ │現改制為桃園市│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張曉│ │物查驗途中│ │新屋區,下同)│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玲 │ │ │ │新生三街22號等│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龍威事業有限│,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公司(下稱龍威│,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公司)為起造人│ │ │ │ │ │ │ │】 │ │ ├──┼───┼──────┼─────┼────┼───────┼─────────┤ │二 │(黃文│96年5 月7 日│由後述建物│10萬元 │桃園縣龍潭鄉中│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山指示│ │查驗後返回│ │豐路上林段231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簡鴻│ │桃園縣政府│ │巷70弄24號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喜 │ │途中 │ │盈益公司為起造│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人) │。 │ ├──┼───┼──────┼─────┼────┼───────┼─────────┤ │三 │(李健│96年8 月23日│由桃園縣政│5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三│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隆指示│ │府至後述建│ │民路1 段121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王雅│ │物查驗途中│ │等(中悅公司為│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娟 │ │ │ │起造人,建案名│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 │ │稱:中悅貝多芬│壹年。 │ │ │ │ │ │ │;原起造人為徐│ │ │ │ │ │ │ │慈理等3 人) │ │ ├──┼───┼──────┼─────┼────┼───────┼─────────┤ │四 │簡鴻喜│97年2月21日 │由桃園縣政│1萬元 │桃園縣楊梅鎮(│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現改制為桃園市│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楊梅區)新農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2 段59號等(德│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合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為起造人)│ │ ├──┼───┼──────┼─────┼────┼───────┼─────────┤ │五 │鍾祖華│99年3月16日 │由桃園縣政│10萬元 │桃園縣平鎮市(│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現改制為桃園市│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平鎮區)陸橋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路9 、13、13之│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1 、15之1 、17│。 │ │ │ │ │ │ │、17之1 號等(│ │ │ │ │ │ │ │張緞妹為起造人│ │ │ │ │ │ │ │) │ │ ├──┼───┼──────┼─────┼────┼───────┼─────────┤ │六 │(黃文│100年4 月22 │由後述建物│30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永│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山指示│日 │查驗後返回│ │能路1 號等(永│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邱律莓│ │桃園縣政府│ │福公司為起造人│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轉交)│ │途中 │ │) │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簡鴻喜│ │ │ │ │。 │ ├──┼───┼──────┼─────┼────┼───────┼─────────┤ │七 │高姍玫│100年5 月20 │由後述建物│10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文│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日 │查驗後返回│ │智路148 號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桃園縣政府│ │元智建設有限公│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途中 │ │司為起造人) │叁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 │ │ │叁年。 │ ├──┼───┼──────┼─────┼────┼───────┼─────────┤ │八 │林婉珍│100年5月31日│由桃園縣政│3,000 元│桃園縣中壢市領│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航北路2 段與永│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平路路口【昆旺│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建設有限公司(│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下稱昆旺公司)│。 │ │ │ │ │ │ │為起造人】 │ │ ├──┼───┼──────┼─────┼────┼───────┼─────────┤ │九 │同上 │100年6月17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龍│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東路445 巷271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弄28號旁(陳文│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嬌為起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十 │同上 │100年6月28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中│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華路1 段278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旁(魏春枝為起│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十一│同上 │100年10月7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大│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享街554 號旁(│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合眾建築經理股│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份有限公司為起│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造人) │。 │ │ │ │ │ │ │ │林婉珍犯貪污治罪條│ │ │ │ │ │ │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 │ │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 │ │ │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 │ │ │ │ │ │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 │公權壹年。 │ ├──┼───┼──────┼─────┼────┼───────┼─────────┤ │十二│同上 │100 年10月28│由桃園縣政│6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民│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日 │府至後述建│ │權路4 段479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中壢市文安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5號等(昆旺公│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司為起造人) │。 │ │ │ │ │ │ │ │林婉珍犯貪污治罪條│ │ │ │ │ │ │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 │ │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 │ │ │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 │ │ │ │ │ │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 │公權壹年。 │ ├──┼───┼──────┼─────┼────┼───────┼─────────┤ │十三│同上 │100 年11月15│由桃園縣政│2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中│張志華犯貪污治罪條│ │ │ │日 │府至後述建│ │華路1 段278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旁(魏春枝為起│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林婉珍犯貪污治罪條│ │ │ │ │ │ │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 │ │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 │ │ │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 │ │ │ │ │ │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 │公權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建物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林婉│94年12月29日│由桃園縣政│3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中│鄭錫巖犯貪污治罪條│ │ │珍指示│ │府至後述建│ │正五街272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張曉│ │物查驗途中│ │冠炫建設有限公│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玲 │ │ │ │司(下稱冠炫公│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司)為起造人】│,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二 │同上 │95年3 月19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新│鄭錫巖犯貪污治罪條│ │ │ │ │府至後述建│ │埔八街113 號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冠炫公司為起│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三 │同上 │96年10月26日│由後述建物│1 萬元 │桃園縣新屋鄉中│劉棕元犯貪污治罪條│ │ │ │ │查驗後返回│ │正一街21號、中│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桃園縣政府│ │正一街19巷16號│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途中 │ │等(龍威公司為│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起造人) │。 │ ├──┼───┼──────┼─────┼────┼───────┼─────────┤ │四 │同上 │97年7月15日 │由後述建物│同上 │桃園縣新屋鄉新│劉棕元犯貪污治罪條│ │ │ │ │查驗後返回│ │生一街25、27、│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桃園縣政府│ │29、31、33、35│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途中 │ │、37、39、41號│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及中正一街19巷│。 │ │ │ │ │ │ │26、28、30、32│ │ │ │ │ │ │ │、36、38、40號│ │ │ │ │ │ │ │等(龍威公司為│ │ │ │ │ │ │ │起造人) │ │ ├──┼───┼──────┼─────┼────┼───────┼─────────┤ │五 │同上 │97年9 月9 日│由後述建物│同上 │桃園縣新屋鄉新│劉棕元犯貪污治罪條│ │ │ │ │查驗後返回│ │生五街6 、8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桃園縣政府│ │10、12號及新生│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途中 │ │一街10、12、16│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18、20、22、│。 │ │ │ │ │ │ │26、28、30號以│ │ │ │ │ │ │ │及中正一街31、│ │ │ │ │ │ │ │33、35、37、39│ │ │ │ │ │ │ │號等(龍威公司│ │ │ │ │ │ │ │為起造人) │ │ ├──┼───┼──────┼─────┼────┼───────┼─────────┤ │六 │(李健│99年6 月29日│由桃園縣政│3 萬元 │桃園縣蘆竹鄉中│羅宏旗犯貪污治罪條│ │ │隆指示│ │府至後述建│ │山路36之5 號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王雅│ │物查驗途中│ │(信住建設股份│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娟 │ │ │ │有限公司為起造│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人,起訴書誤載│。 │ │ │ │ │ │ │「中悅公司」為│ │ │ │ │ │ │ │起造人,應予更│ │ │ │ │ │ │ │正) │ │ ├──┼───┼──────┼─────┼────┼───────┼─────────┤ │七 │(林婉│100 年8 月2 │由桃園縣政│1 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大│羅宏旗犯貪污治罪條│ │ │珍指示│日 │府至後述建│ │仁路50巷51弄11│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張曉│ │物查驗途中│ │號(易聲金屬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玲 │ │ │ │限公司為起造人│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林婉珍、張曉玲共同│ │ │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 │ │ │ │ │一條第四項、第二項│ │ │ │ │ │ │ │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 │ │ │ │ │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 │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 │ │付賄賂罪,林婉珍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張曉│ │ │ │ │ │ │ │玲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均褫奪公權壹年。│ ├──┼───┼──────┼─────┼────┼───────┼─────────┤ │八 │同上 │100 年10月31│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大│羅宏旗犯貪污治罪條│ │ │ │日 │府至後述建│ │仁路50巷51弄9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物查驗途中│ │號(廣展金屬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限公司為起造人│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 │林婉珍、張曉玲共同│ │ │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 │ │ │ │ │一條第四項、第二項│ │ │ │ │ │ │ │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 │ │ │ │ │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 │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 │ │付賄賂罪,林婉珍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張曉│ │ │ │ │ │ │ │玲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均褫奪公權壹年。│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劉利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黃文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二 │黃文山及簡鴻喜如事實│黃文山及簡鴻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欄二所示部分(鍾春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羅建成部分逕參照主│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文欄所示) │佰元折算壹日。 │ ├──┼──────────┼────────────────────────────┤ │三 │簡鴻喜、黃文山如事實│簡鴻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欄三所示部分(邱律莓│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逕參照主文欄所示│黃文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七所示 │林婉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 │ │ │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 │ │ │ │李亞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 │ │ │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