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森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森原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負責確保臺電公司供電線路安全、取締非法用電及追償電費催收等相關業務。因臺電公司檢驗課依據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l 段676 巷l 號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迪威公司)之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欠缺Ic相電流,懷疑該公司有竊電之嫌,而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製作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異常標準用電戶一覽表送臺電公司稽查課追查,被告林木森乃於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偕同課員黃榮川及呂秉豐,前往鎧迪威公司執行竊電查緝業務。被告林木森等3 人於抵達鎧迪威公司後,先由擔任鎧迪威公司總務之高薪儱陪同前往鎧迪威公司地下室查看電表箱,高薪儱並打電話予當時在外之鎧迪威公司負責人葉德順,通知葉德順返回公司。嗣葉德順返回鎧迪威公司後,再次會同被告林木森等3 人前往查看電表箱,被告林木森當場表示電表箱上臺電公司裝設之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已遭損壞撬開,且電表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之P1紅色結線遭卸下,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使電表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已得確認鎧迪威公司有竊電情事,但因葉德順矢口否認有竊電行為,被告林木森乃再撥打電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到場支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陳鵬勛、翁弘吉、沈馮垙及陳宗瀚等人到場,並一同重新勘驗電表箱後,再一起返回鎧迪威公司大廳。被告林木森在該公司大廳填具編號045243號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後,要求葉德順與高薪儱簽名,高薪儱與葉德順以該公司是否涉及竊電應再調查清楚,而不應僅以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即為竊電之認定為由,均拒絕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署名,被告林木森明知其職務內容係如實將查緝情形回報予臺電公司,而不應有何匿、飾、增、減內容之行為,竟為要求賄賂,藉詞要與葉德順溝通,偕葉德順站在與大廳內其他人所在之會議桌有一點距離之處,基於背信之犯意,對葉德順陳稱「若鎧迪威公司被移送竊電,可能要賠新臺幣(下同)4 、500 萬元,看你老實,願意給你機會處理,如果願意支付100 多萬元,就可以私下擺平此事。」等語,葉德順聞言則回稱「那直接移送好了。」等語,被告林木森仍意欲索討賄賂,復對葉德順稱「4 個警察要怎麼處理?」等語,葉德順不耐糾纏,即回稱「你沒辦法處理,我就找人處理。」等語,便撥打電話予遠親汪子森,而委由汪子森找人前來處理,旋逕自返回鎧迪威公司之2 樓辦公室內,汪子森則再電請曾擔任前立法委員吳志揚辦公室駐區主任之黃華府到場了解情形。於該日晚間7 時許,黃華府抵達鎧迪威公司後,先後與汪子森、被告林木森等人打招呼,並瞭解現況,被告林木森向黃華府表示整個查緝行為因葉德順不願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署名而無法結束,黃華府乃在高薪儱之指引下,獨自進入葉德順之2 樓辦公室內溝通,後葉德順與黃華府先至鎧迪威公司地下室查看電表箱,葉德順於途中向黃華府陳述被告林木森向其要求賄款之事,再相偕返回1 樓大廳。黃華府回到鎧迪威公司大廳後,勸葉德順就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顯示之客觀情形簽名,葉德順始在該調查書之空白處上加註己意後簽名。被告林木森又順勢引導葉德順站到與大廳內其他人所在之處有一點距離之大門邊,意欲再進行談話,黃華府即向前一同聽取,被告林木森向葉德順表示希望能夠配合,便可以搞定檢警等語,葉德順則詢問被告林木森要配合何事,黃華府見雙方周旋未果,即問被告林木森希望應怎麼做,被告林木森即稱因不能讓到場員警白來,要求葉德順拿100 萬元出來打通關節,葉德順仍以未竊電為由,不願支付賄款,黃華府見葉德順意態堅決,便走向會議桌邊,向偵查佐陳鵬勛要求將葉德順與高薪儱相關人等帶回警局製做筆錄,被告林木森隨即向陳鵬勛等偵查佐稱因竊電部分仍有待認定,嗣認定有竊電情事後,將再請檢察官發指揮書給警方續辦,並請警察先行離開現場,嗣再向葉德順稱若於97年5 月14日上午9 點前未就是否以100 萬元私下解決回應,便要就本竊電案件公事公辦等語後,即與黃榮川及呂秉豐一起離去。被告林木森後即於97年5 月14日簽報葉德順竊電之行為,製作追償電費354 萬6,764 元之計算單後,以臺電公司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葉德順竊電之告訴。因認被告林木森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木森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德順、黃華府、高薪儱、汪子森、陳鵬勛、宋鴻潤及黃榮川之證述、臺電公司97年5 月13日桃稽045243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查電費計算單、97年5 月14日繳款通知書、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異常標準用電戶一覽表、查緝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偵查隊97年5 月13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木森固坦承曾擔任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並就有於97年5 月13日帶同該課課員黃榮川及呂秉豐前往鎧迪威公司執行查緝竊電業務,後因葉德順否認有竊電行為,故撥打電話請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陳鵬勛、翁弘吉、沈馮垙及陳宗瀚等人到鎧迪威公司支援,於葉德順透過汪子森請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吳志揚辦公室駐區主任之黃華府到場後,葉德順始願於加註意見後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後於次日以臺電公司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葉德順提出竊電之告訴等情,均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葉德順要求私下支付100 萬元,且從未表示可私下擺平鎧迪威公司竊電之事,當日係因葉德順拒不簽名,且黃華府到場阻擾,方致查緝竊電過程延宕,並非刻意延誤伺機索賄;又臺電公司稽查課員黃榮川當日已如實填具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如實回報臺電公司,伊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木森就於擔任臺電公司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時,曾於97年5 月13日,帶同該課課員黃榮川及呂秉豐前往鎧迪威公司執行查緝竊電業務,因鎧迪威公司負責人葉德順否認該公司有竊電之行為,故以電話請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陳鵬勛、翁弘吉、沈馮垙及陳宗瀚等人到場支援,葉德順則透過汪子森請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吳志揚辦公室駐區主任之黃華府到場,葉德順於黃華府到場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加註意見後,始願簽名而結束該次查緝竊電過程,後葉德順因遭被告林木森於97年5 月14日代臺電公司提出告訴,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認定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均不否認,核與證人葉德順、黃華府、高薪儱、汪子森、陳鵬勛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黃榮川及宋鴻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6至34、37至57、153 至160 、167 至173 頁、偵續卷第10、11、15至18、36至44頁),並有鎧迪威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現場查緝照片17張、追償電費計算單、讀表分析比對向量表及鎧迪威公司楊梅廠96年10月至97年11月之用電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0、11、35、36、58至80、86、178 至194 、200 、260 頁、偵續卷第55至58頁),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可考,是上開各情,固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木森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葉德順要求以私下支付其100 萬元之方式,解決鎧迪威公司竊電案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檢察官認定被告林木森確有此舉之主要依據,則為證人葉德順及黃華府之證述。然查,證人葉德順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證稱伊不承認有竊電行為後,被告林木森即打電話叫4 名警察來鎧迪威公司,被告林木森係帶領另外2 名臺電公司員工於鎧迪威公司1 樓大廳與伊協調,並對伊開口要求支付100 萬元,之後伊才請黃華府到場云云(參偵卷第27頁);後則稱被告林木森於該次查緝竊電過程中,先後在鎧迪威公司1 樓大廳、走廊通道及伊2 樓之辦公室內,至少3 次以上向伊要求賄賂,當時4 名員警坐大1 樓大廳洽談桌上,黃華府在另外之洽談桌,只有伊與被告林木森2 人交談,不確定4 名員警及黃華府有無聽到談話內容云云(參偵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復先稱伊於該日下午5 點多回到鎧迪威公司後,被告林木森一直向伊要求支付100 萬元,伊不答應後,被告林木森說無法處理4 名員警,故伊透過汪子森找黃華府到場,黃華府到場後,即由黃華府與被告林木森洽談,伊未再處理此事,也不清楚內容,被告林木森向伊索賄之地點,只有在鎧迪威公司大廳云云(參偵卷第169 頁);隨即改稱就被告林木森向伊要求100 萬元之事,伊僅有向伊所涉竊電案件之辯護律師講過,未向黃華府、汪子森及高薪儱講過云云(參偵卷第170 頁);旋即稱伊忘記有無向高薪儱提過被告林木森向伊要求100 萬元之事云云(參偵卷第172 頁);再改稱於隨同警察查看電表箱後回到鎧迪威公司1 樓大廳,員警和被告林木森的2 位同事都坐在會議桌,被告林木森將伊拉到旁邊,向伊要求支付 100 萬元,伊拒絕後就打電話予汪子森,並回到2 樓辦公室云云(參偵續卷第37頁);旋異稱後來黃華府上來2 樓辦公室找伊,伊陪黃華府前往地下室查看電表箱,伊好像有向黃華府抱怨被告林木森向伊要求100 萬元之事,且伊已不記得伊與被告林木森在1 樓大廳講話時,黃華府是否同在旁邊云云(參偵續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於97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回到鎧迪威公司,因為公司的人通知我說臺電公司表示我竊電,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到鎧迪威公司後,現場有臺電公司稽核的3 位人員及高薪儱,被告林木森帶我去看電表,我不承認竊電,被告林木森就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警察到場之後,被告林木森帶警察去看電箱,我和高薪儱也跟著一起過去,我們都站在電箱旁邊。看完電箱回到大廳後,警察在一旁的會議桌,被告林木森就在櫃台跟我談,我是坐在櫃臺裡的椅子上,被告林木森是趴在櫃臺上對我講話,說看我很老實,要給我機會,不然這個案子送出去要4 、500 萬元,我就問說是什麼機會,被告林木森就跟我說要100 萬元,我回覆說那就把我移送,被告林木森就說那當作沒有講過這個話,並說警察要怎麼處理,我回稱我自己找人來處理,便透過汪子森找黃華府來。黃華府大約1 小時候和汪子森一起到場,我就交給他們處理,便回辦公室去了,後來黃華府和汪子森如何與臺電公司人協調我也不清楚。黃華府到場後,我不清楚被告林木森還有無表示要用錢來解決竊電及警察之事,我沒有再與被告林木森對話,我從辦公室下來都是要處理是否要簽用電實地調查書,沒有因為要協調私下解決竊電之事。我有向黃華府及汪子森提到被告林木森希望可以私下用錢解決竊電案件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就被告林木森究竟係於何處向其表示可以支付100 萬元之方式解決竊電案件,係於黃華府到場前或到場後發生,其次數共有幾次,又是否於當日有向黃華府或其他人提及此事,或者係於事後方向他人提起等各節,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出入甚鉅,多所矛盾,而證人葉德順於本院審理中每經質疑其證述內容與先前不符時,即推稱因時間已久,想不起來云云,甚或旋即改口為相異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第157 、158 頁),又證人葉德順於其本身所涉竊電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從未曾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及被告林木森有前開可私下付錢解決之表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93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48 頁),除與其所稱有向檢察官提起云云相齟齬外(參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亦顯與常情有違,葉德順直至竊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方至經濟部政風處申訴被告林木森有要求100 萬私了之事,其動機亦至為可疑。是證人葉德順所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顯然皆甚屬有疑,若遽予採信,自嫌速斷。 ㈢又查,證人黃華府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證稱伊於到達鎧迪威公司後,有去2 樓辦公室請葉德順下來1 樓大廳,伊向員警陳鵬勛表示應製作筆錄依法辦理,被告林木森說不需要,並要求100 萬元私下擺平,葉德順拒絕後,被告林木森就帶所有警員離去,並稱有聽到被告林木森向葉德順表示願給機會,要求支付100 萬元云云(參偵卷第38、40頁);後改稱被告林木森在1 樓大廳和走廊通道至少3 次向葉德順要求支付100 萬元,於當天晚上9 時許至10時許間,伊與葉德順、被告林木森在1 樓大廳玻璃大門後,被告林木森向葉得順開口要求100 萬元私了,後來被告林木森在1 樓走廊通道又再度開口要求100 萬元,回到1 樓大廳玻璃門後又再度向葉德順要求支付100 萬元云云(參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先稱是在鎧迪威公司大門口,伊與葉德順在簽資料後,被告林木森向葉德順要求支付100 萬元,當時有伊、葉德順及被告林木森在場,被告林木森開口要錢有3 次,都是在同一次過程中陸續提到云云(參偵卷第156 、157 頁);後異稱是被告林木森請葉德順在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後,再請葉德順到玻璃門後談,伊主動趨前想知道談話內容,伊忍不住問被告林木森要怎樣,被告林木森才對葉德順說要拿100 萬元出來打通關節,我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有聽到談話云云(參偵續卷第16頁);再改稱葉德順有在前往地下室路上向伊抱怨被告林木森要求支付100 萬元之事,伊靠到大門邊聽到被告林木森向葉德順表示應拿出誠意來處理,伊已認定被告林木森是來索賄的,所以問葉德順要拿出多少錢來處理,葉德順不願意,伊就有到陳鵬勛旁請警察做筆錄移送,再回到被告林木森和葉德順的位置,被告林木森很清楚叫葉德順拿100 萬元出來擺平,我問葉德順意見,葉德順不肯配合云云(參偵續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則稱:「我於97年5 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到達鎧迪威公司,是朋友汪子森通知我去,因為有臺電公司人員及警察在那邊,叫我過去瞭解一下。我抵達鎧迪威公司後,被告林木森將臺電公司稽核資料做成書面,並說葉德順不願意下來簽名,我沒有詳細看那份書面資料,想說不管如何還是要請葉德順下來,讓葉德順有什麼問題,講了1 、2 次才將葉德順請下來。我第1 次上2 樓辦公室找葉德順時,葉德順沒有告知我臺電公司人員想私下解決涉嫌竊電之事,臺電人員也沒有談到這個部分。在該日晚間約9 點許,我跟葉德順在鎧迪威公司大門口時,被告林木森提出要求葉德順拿100 萬元將這個案子消除,而且講了好幾次,最少3 次。是後來葉德順從辦公室下來看臺電資料時,被告林木森才向葉德順說拿出1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情,我是直接聽到被告林木森說的,而不是從葉德順轉述的,那時葉德順還沒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當時員警有在現場,但因為有一段距離,我不能確定他們有沒有聽到,員警和臺電公司人員在大廳櫃臺。被告林木森是說要若葉德順拿出100 萬元就可以解決,並沒有提到和解,但被告林木森特別強調他可以處理檢察官,且到場的警察也要給他們一個合理的交待,我想他就是要用100 萬元來處理這些事情。」云云(參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所證述內容已多有前後不符,經本院就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歷次陳述矛盾之處為進一步詢問時,多以事隔太久記憶不清或方才說錯云云意圖搪塞(參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又證人黃華府就如何得知被告林木森有向葉德順開口要求100 萬元、得知此事之地點,以及究竟是被告林木森主動開口要求,或是其主動詢問被告林木森等節所為證述,均核與證人葉德順前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多所齟齬,甚且黃華府有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葉德順表示曾於帶同其前往地下室查看途中,向其抱怨被告林木森欲收取100 萬元之事後,方附和稱確有此事(參偵續卷第10頁),然該2 人先前歷次陳述中卻全未曾提過此事之情。又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黃華府多次供述伊「認為」或「認定」云云(參偵卷第39、40頁、偵續卷第40、41頁),均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憑信性至為薄弱。是綜觀上情,證人黃華府所為前揭證述,亦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㈣再者,證人高薪儱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有聽聞被告林木森向葉德順表示可私下用錢處理鎧迪威公司竊電案件(參偵卷第47至49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後,旋即推稱於該日未聽到或見聞被告林木森向葉德順要求給付金錢之事,是被告林木森離開後才聽葉德順說,並坦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內容係聽說而來(參偵卷第171 頁),顯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無足憑採甚明。而證人汪子森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知悉該日臺電公司人員有要求葉德順支付100 萬元,以私了竊電案件(參偵卷第52頁),但未具體說明如何得知,惟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方坦承於該日未聽到任何異常或被告林木森要求支付金錢之事,也無人轉述給伊知道,是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前2 天,葉德順方告知伊該事,伊才第1 次聽聞(參偵卷第158 頁),足認其證述內容係全憑聽聞葉德順告知得來,非其親身經歷,洵無足採至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林木森有於上開時、地,向葉德順要求私下支付其100 萬元之方式,以解決鎧迪威公司竊電案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依據之證人葉德順及黃華府前揭供述,俱不值採信,而證人高薪儱及汪子森所證述關於被告林木森有向葉德順要求100 萬元私了竊電案件之內容,又全係聽聞葉德順轉知而來,皆不足為採,且綜觀全卷,除上開無從採信之證人證述外,別無任何其他證述可資證明被告林木森確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自屬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木森有罪之心證,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林木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