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碩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碩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碩峰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號1 樓山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嘉公司)負責人,其經營一般土木工程事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緣山嘉公司前向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承攬桃園縣新屋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新屋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四工區)」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被告本應注意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且不得使車輛係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然其明知江玉書未受有挖土機(即怪手)操作專業作業之教育訓練,且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不得在負載情況下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江玉書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前空地(下稱上址空地)操作挖土機以從事土方挖掘及回填等工作,被告復並告知江玉書因上開工程施作有借道及借用羅欽照上址舊屋周圍土地而有堆置廢土及挖掘部分樹木,應予以回復原狀,並於合理範圍內配合羅欽照指示以利工程順利完成。適江玉書人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後之某時,為使工程順利完成,遂依羅欽照指示駕駛挖土機挖掘上址空地水溝旁之大榕樹後,將該棵經其挖掘之榕樹放置於挖土機挖斗處,並於未以繩索綑綁固定該棵榕樹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挖土機而以倒車方式退至定點,惟待江玉書操作舉起挖斗以欲將榕樹放下時,因榕樹向駕駛座方向落下而撞擊江玉書,致江玉書因此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碩峰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添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欽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相驗照片22張、現場圖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件、事故現場及勘驗相片26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函覆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各1 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山嘉公司負責人,且山嘉公司確有向上榮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又其於98年10月22日亦有以日薪2,000 元僱用被害人江玉書至上址空地為其操作挖土機以從事土方挖掘及回填等工作,且其當日並有告知被害人江玉書需將上開工程水溝旁之土予以回填,又其亦知悉被害人江玉書並無駕駛挖土機之駕照,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其並無指示江玉書前往挖掘該棵樹,當日中午其妻送便當與江玉書時,江玉書已完成水溝工程,其妻有告知江玉書將於當日下午1 時許將挖土機載離,其不知江玉書何以會駕駛挖土機前去挖掘該棵樹木等語。 (一)經查:被告為山嘉公司負責人,山嘉公司與上榮公司於98年9 月11日簽定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山嘉公司為上榮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工作期間為98年9 月20日至99年1 月17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確有僱用被害人江玉書為山嘉公司至上址屬羅欽照所有之空地,為上開工程操作挖土機以從事土方挖掘及回填等工作,且被告斯時知悉被害人江玉書並無操作挖土機之駕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裡中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欽照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農田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址空地於98年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係屬羅欽照所有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下稱相字1595號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3 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有前揭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1595號卷第40至47頁);另被害人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空地,駕駛挖土機挖掘上址空地某處之大榕樹後,將該棵經其挖掘之榕樹放置於挖土機挖斗處,並在未以繩索綑綁固定該棵榕樹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挖土機而以倒車方式退至定點,惟待被害人江玉書操作挖土機舉起挖斗以欲將該棵榕樹放下時,因榕樹突向駕駛座方向落下,該樹樹幹於碰撞至挖土機駕駛座後,復並斷裂而撞入駕駛座內同時撞擊被害人江玉書,致被害人江玉書因此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嗣經羅欽照發現被害人江玉書遭斷裂榕樹壓住身體而通知張添隆報警處理,並經張添隆致電聯繫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江玉書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江玉書仍於98年10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羅欽照於警詢中,就其當日於見被害人江玉書遭斷裂榕樹壓住身體後隨即通知張添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張添隆於警詢中,就其當日於經羅欽照通知被害人江玉書發生事故後,其即致電聯繫救護車到場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1595號卷第4 至7 頁),並有現場及相驗照片共56 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該檢驗報告書中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1595號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49至68頁、第69至7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業經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揭示明確。本件被告是否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端視其對於被害人江玉書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端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涉嫌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然以其起訴論據,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1日以桃檢秋秋101 調偵46字第54495 號函,針對被害人江玉書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挖掘樹木移置他處行為是否屬勞動範圍,以及被告有無違反勞工注意事項等情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 年7 月11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之內容,以及該函所附之「承攬桃園縣新屋鄉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新屋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四工區)』之承攬人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江玉書從事榕樹挖掘遷移物體飛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所載內容為憑,而認山嘉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曾指示被害人施作完畢後需將樹木植回,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挖掘樹木移置他處之舉,仍屬勞動範圍,又被告就被害人江玉書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樹移置之舉,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8 、9 款所規定雇主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之駕駛者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亦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此等勞工注意事項,從而認被告因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需就被害人江玉書死亡之職業災害負有過失為其依據,並有前揭函文及災害檢查初步報告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下稱調偵字46號卷)第6 頁、第18至28頁】。惟查前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片面認定,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要非得受其見解之拘束,則被害人江玉書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所為挖樹移置之舉,是否為其依被告指示而屬上開工程之施作勞動範圍,以及被告就被害人江玉書斯時之舉究有無違反前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所稱之注意事項,仍應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合先敘明。是被害人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挖土機之挖樹移置之舉,究否係因依循被告基於完成上開工程之指示所為,抑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與上開工程之施作執行全然無關,而難認其所為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被害人江玉書斯時駕駛挖土機挖樹移置之舉,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需對被害人江玉書操作該挖土機過程所生事故,負過失之責,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三)查證人張添隆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上開工程施工需經過羅欽照的土地,且會借用他的地堆放泥土,所以我在開工第一天即有與羅欽照聯繫而經其表示同意,之後因施工之故有將羅欽照位於九斗村2 鄰16之2 號前水溝旁之小棵榕樹挖起,羅欽照表示沒有關係,只需於工程完工後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即可,我亦有允諾會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後,才將怪手移走,而事故發生時那棵倒下的樹(即指該棵自被害人江玉書所駕挖土機之挖斗落下撞擊被害人江玉書之樹)原來是在誰的地上我不清楚,且該棵倒下的樹也並非上開工程施工中所挖的小樹等語(見相字1595號卷第7 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字1595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中經我以藍筆畫圈之處,即為上開工程之施工起始處,上開工程所欲施作之水溝即係自該處向下延伸200 多公尺,而該棵壓到江玉書的樹原本離羅欽照的家大概有3 步距離,上開工程並不需要移動那棵壓到江玉書的樹,那棵樹距施工處很遠,約有20多公尺,上開工程不需做到那邊去,事故發生當日我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該棵壓到江玉書的樹其原來位置有一個空洞,因為被挖起來,我在警詢中所稱因水利工程關係而有將羅欽照他家前水溝旁之小棵榕樹挖起來之該棵樹,並不是剛才那棵被挖起來很大棵的樹(指落下撞擊被害人江玉書之該棵榕樹),因工程需要所挖的是好幾棵小小棵的樹,那棵被挖起來的大樹原來所在位置就是在如相字1595號卷第39頁現場圖所標示「九斗村2 鄰16之2 號前大樹原來位置」之處,也就是房子的前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28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及其反面)。依證人張添隆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既已明確證稱江玉書於上開時、地所挖掘之該棵大榕樹,並非上開工程先前因施工需求所挖位於羅欽照上址房屋前水溝旁之小棵榕樹,且該棵大榕樹當日在經被害人江玉書予以挖掘前,原係位於距羅欽照上址房屋前僅約3 步之距離,又上開工程並無移動該棵大榕樹之需要;再衡諸證人張添隆既非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而未有當場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其僅係基於農田水利會小組長之身分,而就上開工程曾於工程有借道抑或借放土方之需時,與需借道抑或借放土方之地主羅欽照有所溝通協調,且其與被告及羅欽照間,亦各未有何特殊親誼抑或恩怨故咎,則其所為之前開證言,自均係其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無何故為有利迴護被告抑或不利羅欽照情詞之必要,則證人張添隆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另依警方於事故發生當日至上址現場所拍得該棵壓住被害人江玉書大樹之原來位置照片可認,當日該棵壓住被害人江玉書之大樹在經挖掘前,其原係位於某房屋前方且距該屋約略僅3 至4 步距離近處,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相字1595號卷第56頁);又依警方當日到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可知,該棵大樹在經挖掘前係位處羅欽照所有上址房屋前之距離甚近之處,亦有該份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相字1595號卷第39頁)。則證人張添隆就當日壓住被害人江玉書之該棵大榕樹之原有位置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既與前開警方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據以製作之現場圖內容互核一致,基此復益足徵,證人張添隆有關該棵大榕樹原係位於羅欽照上址房屋前距離約3 步之處,且上開工程本即無需移動該棵大榕樹等情所為之證述,顯屬真實而堪值採信。 (四)至證人羅欽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不認識壓在挖土機上之樹,亦未曾見過這麼大的樹,其對該棵樹沒有印象,且其上址房屋前距離3 步之處並無該棵樹,其亦無要求怪手司機幫其挖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惟有關該棵當日經被害人江玉書以挖土機挖起而後因上開事故而落下撞擊被害人江玉書之樹,其在經被害人江玉書挖掘前之原所在位置係位於證人羅欽照上址房屋前約3步 距離處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羅欽照前揭所為與本院上開所認事實不符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而無足採信。而當日被害人江玉書駕駛挖土機所挖掘之該棵大樹,原係位處距證人羅欽照上址空地房屋前3 步距離處,且上開工程之施作並無需挖掘該棵大樹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上開工程無需挖掘該棵位於證人羅欽照所有上址房屋前距3 步距離之大樹此情下,被告自無要求被害人江玉書駕駛挖土機而將該棵大樹予以挖掘移置之必要,縱被告前於偵訊中曾供稱:我有告知江玉書該處屋主(指上址空地屋主即證人羅欽照)有要求施作完工後,要將該屋附近空地回復原狀,也有告訴他要把屋主那邊的小棵樹種回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字1367號卷)第21頁】,然被害人江玉書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所挖掘之該棵大樹,並非上開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所挖掘位於證人羅欽照上址房屋前水溝旁之小棵榕樹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江玉書斯時挖掘該棵大樹之舉,顯非係在將該工程原因施工所需挖掘證人羅欽照屋前水溝旁小棵榕樹予以回復原狀,故被害人江玉書當日之所以駕駛挖土機挖掘該棵大樹,顯非依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基於為地主即證人羅欽照回復原狀所為與工程施作有關之指示所為,即堪推認。衡情,被害人江玉書既係受僱於被告而為被告就上開工程從事土方挖掘及回填等工作,其在未有受被告指示挖掘該棵大樹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逕自駕駛挖土機而將該棵大樹挖掘移置之動機與必要,蓋被害人江玉書若未經他人指示即逕自挖掘該棵大樹,則該棵大樹原既位在證人羅欽照所有之上址房屋前,被害人江玉書於未經上址地主即證人羅欽照之同意下即逕自挖樹之舉,除將使證人羅欽照對該棵大樹所享有之財產處分權能因此受有損害外,倘證人羅欽照將被害人江玉書任意挖樹造成其所有財產受損之舉,告知被告抑或上開工程之定作人上榮公司,甚至因此要求賠償,則被害人江玉書反將因此致遭僱用人即被告之責難,甚或導致自身需負相關賠償之責抑或扣薪等之不利,則被害人江玉書在未獲他人指示下,其實無逕為挖掘該棵大樹此一損人不利己行為之理。依前所認,被害人江玉書於當日中午12時許此一時值中午休息時間,其之所以會駕駛挖土機而將證人羅欽照所有上址房屋前之該棵大樹予以挖起移置,此除係因其受證人即上址地主羅欽照之請託,從而依證人羅欽照之指示而將該棵大樹以挖土機挖起移置外,別無其他。是被害人江玉書於上開時、地既係受證人羅欽照所託,從而駕駛挖土機將該棵大樹予以挖起移置,則被害人江玉書斯時顯非基於被告受僱人之身分從事上開工程無疑;而被害人江玉書斯時既係依證人羅欽照指示而以該挖土機從事與上開工程無關之事務,被告就被害人江玉書斯時所為與上開工程無關事務之舉,自難認其對此負有何業務上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又縱認被告於上開工程中未對被害人江玉書施以操作挖土機之相關安全教育訓練,然被害人江玉書當日駕駛挖土機挖樹之舉既已非在為被告施作上開工程,而與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所為之業務無關,且被害人江玉書係基於己意而依證人羅欽照之指示,從而為上揭挖樹之舉,則其於非從事上開工程施作之時,逕自操作該挖土機以為證人羅欽照挖掘該樹,並於挖樹移置期間遭所掘樹木落下撞擊致生上揭死亡結果,本院實難認被告在被害人江玉書於非為其執行上開工程之時,出於己意所為與被告上開工程業務無關之舉,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可言。又江玉書既係於從事上揭非屬被告上開工程業務內容之舉時,因其自身於操作挖土機將該棵大樹置於挖斗移置時,未將該樹以繩索綑綁即逕行移動,嗣因其在舉起挖斗欲將該樹放下時,因該樹突往駕駛座方向倒下致生意外並致江玉書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更因而生死亡結果,本院亦難認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中未對被害人江玉書施以操作挖土機之相關安全教育訓練,與被害人江玉書當日基於己意操作挖土機從事與上開工程無關事務,復因個人於操作過程未將所置之物以繩索綑綁即逕行移動,從而導致上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江玉書於上開時、地依證人羅欽照之指示,因而駕駛挖土機挖掘移置上揭大樹之舉,既非在為被告執行上開工程而非屬為被告執行業務行為,且被害人江玉書在該非執行上開工程期間,因其個人未注意應將置於挖斗上之樹木綑綁以防掉落,致生上述事故並因而致其個人生上開死亡結果,本院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江玉書於非執行上開工程期間之行止,有何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可言,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可言,亦難認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中未對被害人江玉書施以操作挖土機之相關安全教育訓練,與被害人江玉書當日基於己意自行承擔操作該挖土機從事與上開工程無關事務所生之風險,以及被害人江玉書因此致生上開死亡意外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江玉書於非執行上開工程時基於己意操作上開挖土機之危險狀況,對被害人江玉書之死亡結果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