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和心企業社」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鋒為要求林信威出資,明知林安鴻所有之和心企業社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立任何契約,且和心企業社與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間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和心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和心企業社向萬里揚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和心企業社」印文1 枚,下稱系爭合約書)、和心企業社之「工程估價單」(其上有偽造之「和心企業社」印文2 枚,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再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及其自行書寫之利潤計算書,至林信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3樓利鑫公司」,應予更正),向林信威行使並佯稱已取得萬里揚公司之鋼筋綁紮工程,致林信威陷於錯誤,誤認可投資該工程以獲利,遂於100 年6 、7 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林家鋒,足生損害於林信威及和心企業社。嗣因林信威欲向萬里揚公司請領工程款,經萬里揚公司會計人員告知從未與林家鋒簽訂任何契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信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家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家鋒固坦承確曾向告訴人林信威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和心企業社借牌,也有與萬里揚公司簽約,我沒有騙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林安鴻開設之和心企業社,而系爭合約書承攬人欄位內「和心企業社」及「林家鋒」之印文為被告所蓋;系爭估價單為被告製作後,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和心企業社是我弟弟林安鴻的企業社,我跟林安鴻借牌,他願意借公司牌給我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卷第22頁正面)。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昱順工程行的名義簽約,不是用和心企業社的名義簽約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本來要用我二哥林勝寅的公司即昱順工程行的名義去接工程,但因為我二哥太忙了,所以我改用和心企業社的名義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對於其究竟係以何名義與萬里揚公司簽約之供述,前後說詞迥異,真實性已有可疑。 2.證人即和心企業社負責人林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心企業社的負責人,被告曾經在99年間打電話跟我借牌,但因為我的和心企業社營業執照停牌,我跟被告說停牌後有很多稅金問題,我叫被告自己去請牌,我沒有同意借和心企業社的牌給被告使用,讓被告去跟萬里揚公司簽約;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估價單,和心企業社的章是我太太潘巧之在保管,我或潘巧之都沒有將和心企業社的章借給被告使用,讓他蓋在系爭合約書或系爭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46至47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林安鴻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故意誣指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安鴻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證人林安鴻自始未曾同意借牌予被告,被告係在未經證人林安鴻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估價單上偽造「和心企業社」之印文,虛偽製作和心企業社有與萬里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出具系爭估價單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間我和告訴人在八德工地相遇,告訴人無意間看到我摩托車置物箱內有卷附的分包工程合約書,告訴人從我的摩托車上主動把契約書拿走,告訴人沒有就系爭合約書投資我款項,告訴人曾經拿10幾萬元給我,但這筆款項是八德工地的工程款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告訴人問我有沒有做過其他的工程,要確認我有做工程的能力,所以我有提出系爭合約書給他看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卷第22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請過系爭合約書的部分款項,大約6 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7頁反面)。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向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是否曾以系爭合約書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說詞一再反覆,真實性已有可疑。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7 月間某日,被告拿假的合約書到我中原路的家來找我,跟我說這工程的利潤很好,要我投資,我有答應被告,過了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他說要發工資、買材料,要我先拿點錢出來,我就在我公司給付款項給被告,100 年7 月11日那天我去萬里揚公司請款時,該公司會計跟我說他們沒有跟被告簽訂任何合約,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第31頁、100 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到我位於中壢市○○路00巷00號的住處給我看,我看到以後就相信被告有跟萬里揚公司簽約,我之前沒有聽過萬里揚公司,被告說他之前有做過萬里揚公司的工程,我跟被告說要去看工地時,被告推三阻四的,我要去跟萬里揚公司請款時,被告帶我到萬里揚公司先前的公司所在地(在樹林火車站旁邊),但是萬里揚公司已經搬走了,後來被告就在他所稱的萬里揚公司的舊地址打電話給對方。過了幾天我要請款找不到被告,我自己上網查萬里揚公司的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這個地址不是被告先前帶我到樹林火車站旁邊的那個地方,我拿合約到該地址向萬里揚公司請款時,萬里揚公司說他們在告被告,公司會計說這份合約是假的,我自己上網查萬里揚公司地址後,才知道被告先前帶我去請款的地方是錯的地址;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及100 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卷第12頁之利潤計算書,都是被告寫的,被告跟我說承包上開工程完成後,利潤可達199 萬6900元,我認為有賺錢的機會,所以相信他,並且在日後陸續支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請過系爭合約書的部分款項,大約6 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7頁反面)。益證被告並未與萬里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竟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及利潤計算書,用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誤認該工程有利潤而同意出資,被告再以要發放工資及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告,是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稱其有與萬里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惟告訴人向萬里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該公司會計人員向告訴人表示萬里揚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業如前述。再細繹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該合約之工程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係政府單位之名稱,非工程名稱,且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記載施工地點、合約編號及簽約日期,而證人即萬里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明洋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戶籍設於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目前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本院依職權傳喚萬里揚公司臨時管理人黃智煌,證人黃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書不是萬里揚公司制式的合約書,萬里揚公司發包工程一定都要寫施工地點及合約編號,沒有看過沒有寫施工地點及合約編號的合約書,且萬里揚公司將承包的公家機關工程,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時,分包工程合約書也會記載施工地點及合約編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要請萬里揚公司簽委託書證明系爭合約書是實在的等語,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提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相關證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依告訴人及證人黃智煌上開證述,足認萬里洋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萬里揚公司一般工程合約之簽訂及管理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4.再者,被告如確有委請工人施作系爭合約書之鋼筋綁紮工程,衡情應會向萬里揚公司請領工程款,然未見被告提出其曾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約定向萬里揚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且證人林信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去請款的地方,該址是一棟透天厝,被告說是萬里揚公司的所在地,但我後來自己上網查萬里揚公司地址,才知道被告先前帶我去請款的地方是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而證人黃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里揚公司營運時,公司所在地在○○區○○街00號7 樓之2 ,公司所在地是大樓,好像有8 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64頁正面),又萬里揚公司自99年迄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有萬里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帶告訴人至錯誤之萬里揚公司地址請款,僅係為了拖延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非確有與萬里揚公司訂約。被告雖辯稱:我帶告訴人去樹林火車站旁的地方,是一個舊公寓,那地方是萬里揚公司以前的工務所,我帶告訴人去的那次,是要去向萬里揚公司請之前的工程款及之後的停車場工程的工程款,非本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惟證人林信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說的停車場工程,該工程根本還沒有進行,沒有請款的問題,被告所述不實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復辯稱:我的竊盜前科,是因為萬里揚公司說我在他們工地偷鋼筋,顯見我確實有去承包萬里揚公司的鋼筋綁紮工程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03 頁反面),惟被告上開前科資料,除無從遽以推斷被告有承包萬里揚公司之鋼筋綁紮工程外,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亦無任何鋼筋綁紮工程施工地點之記載(見100 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卷第10頁),是被告縱於另案遭萬里揚公司提起竊取工地鋼筋之告訴,惟該案之施工地點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可疑,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印文或署押,係在紙上或其他物品上呈現印影或署名、簽押,其作用在表示承認所簽、印之文書之效力,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或畫押而言,若在紙張上偽造印文、署押,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係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和心企業社」印文於系爭合約書「承攬人」欄位,係表示萬里揚公司有發包鋼筋綁紮工程予和心企業社之意;又被告偽造「和心企業社」印文於系爭估價單上,係表示和心企業社同意以該估價單上之數量作為承包工程之基準,是該等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性質,非單純偽造印文,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心企業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和心企業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向告訴人詐取6 萬元金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堅詞否認犯行,未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訛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表編號1 所示分包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和心企業社」印文1 枚;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估價單上偽造「和心企業社」印文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又本件並未扣得刻有「和心企業社」印文之偽造印章,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未必即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就該印章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偽造上開「和心企業社」印文之犯行外,另同時於系爭合約書上偽造「萬里揚公司」、「陳明洋」印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㈠第24頁反面)。惟證人黃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里揚公司從80幾年開始營業,營業至100 年5 月陳明洋出事後,公司所有的印鑑跟資料都被陳明洋拿走;萬里揚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平日都由陳明洋保管使用,100 年5 月18日陳明洋出事,那天之後就突然聯絡不上他;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不敢確定這份合約書上面的萬里揚公司大章是否是原來公司的大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63頁反面至65頁正面),依證人黃智煌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上「萬里揚公司」、「陳明洋」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和心企業社」印文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0 年6 、7 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投資被告60萬元,有包含被告跟我借款、被告父親出院的費用、幫被告償還地下錢莊的費用,不僅僅是工程款,我投資本件工程的金額為30幾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3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錢給被告,沒有叫被告簽名,也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因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投資金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對,且告訴人支付被告之款項非全為工程款,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以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6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㈡第17頁反面),作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數額,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非僅係犯罪事實之誤載,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印文 │ 所 在 卷 頁 │ ├──┼─────────────────┼──────────┤ │ 1 │分包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和心企業社│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 │ │」印文壹枚 │字第29543號卷第10頁 │ ├──┼─────────────────┼──────────┤ │ 2 │工程估價單上偽造之「和心企業社」印│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 │ │文貳枚。 │字第29543 號卷第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