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吉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擔任鬥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村○○○路000 號,嗣於99年2 月4 日變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 號,再於99年7 月29日變更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段000 號,下稱鬥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鬥鎮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李鎮吉竟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鬥鎮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白新有限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為使鬥鎮公司逃漏稅捐,竟於99年3 月至6 月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由股東林昆燁透過記帳士李俊德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由白新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由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共計9 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071,600元,作為鬥鎮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9年5 月15日、99年7 月15日,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申報鬥鎮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鬥鎮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鬥鎮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各158,600 元、444,980 元,計2 次,合計逃漏稅額達603,5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鬥鎮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竟與股東林昆燁、記帳士李俊德(所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 號鬥鎮公司內,由李俊德接續以鬥鎮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買受人、金額俱屬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8張,合計金額達13,193,900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8張交付予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0張轉交予力鋐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各407,775 元、228,920 元,合計共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636,695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卷第18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鎮吉就其為鬥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期間取得假發票使鬥鎮公司逃漏稅捐,以及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98年5 月之後,因鬥鎮公司業務轉型為肉品買賣,遂將公司交予林昆燁、賴顗文操作,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昆燁,若鬥鎮公司有取得或開立假發票之情事,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均為鬥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鬥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暨變更登記表2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7頁、第56至58頁)及鬥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5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99年5 月至99年6 月間,我主要是負責跑業務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94 頁),並經證人林昆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鬥鎮公司一開始是由被告和鬥牛士總公司合夥設立,之後因為設在桃園衣蝶百貨的鬥牛士櫃位經營不善,鬥牛士總公司退股,被告就找我承擔鬥牛士公司的股權,被告仍是公司負責人,掌理貨物品質,我負責公司財務和廠商聯繫部分。鬥鎮公司是由我和被告共同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第102 頁背面),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鬥鎮公司之業務,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允無疑義。 2、再鬥鎮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白新有限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高達1,200 多萬元之貨物,卻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持作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9年5 月15日、99年7 月15日,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黃盛德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本案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鬥鎮公司取得進項來源之白新有限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都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及證人林昆燁具結證稱:鬥鎮公司沒有與白新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往來,這兩家公司的發票都是李俊德弄回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沒有聽過上開這兩家公司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95 頁)。再者,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傑明知並無銷貨予鬥鎮公司,為幫助鬥鎮公司逃漏稅捐,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予鬥鎮公司,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起訴書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02 至110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4 至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9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字第6881號卷第95頁),以及營業人鬥鎮公司99年7 月15日申報之99年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99頁)存卷可稽。是以,鬥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白新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鬥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等公司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各為3,172,000 元、8,899,600 元,共計12,071,600元)均屬不實,嗣鬥鎮公司於99年5 月15日、99年7 月15日,分別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額158,600 元、444,980 元,共計603,580 元等情,堪以認定。 3、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而鬥鎮公司並無向白新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上開高達1,200 多萬元之貨物,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9 張,俱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鬥鎮公司竟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9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均屬積極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均為鬥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業認定如前述,而鬥鎮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之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作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13 至115 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17張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44 頁、第 146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0 頁),以及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81 頁)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再者,鬥鎮公司自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期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鬥鎮公司名義統一發票所填載之日期、銷售金額等交易內容俱屬不實等情,業據證人黃盛德具結證述:鬥鎮公司於98年底申報之存貨數量為零,而該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取得白新公司、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無實際交易,且佔其總進項比例高達百分之95.68 ,表示鬥鎮公司沒有進貨,既無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且力鋐有限公司亦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證人黃盛德並提出鬥鎮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建檔查詢報表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以資佐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沒有聽過上開這兩家公司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95 頁)。足認鬥鎮公司並無銷貨予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8張,合計總銷售金額為13,193,90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捐407,775 元、228,920 元,合計636,695 元一節,應堪認定。 3、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而鬥鎮公司並未有銷售高達1,319 多萬元貨物予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之統一發票18張、10張俱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力鋐有限公司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該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7張、10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均屬積極之逃漏稅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均為鬥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鬥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暨變更登記表2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7頁、第56至58頁)及鬥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5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99年5 月至99年6 月間,我主要是負責跑業務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194 頁),並經證人林昆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鬥鎮公司一開始是由被告和鬥牛士總公司合夥設立,之後因為設在桃園衣蝶百貨的鬥牛士櫃位經營不善,鬥牛士總公司退股,被告就找我承擔鬥牛士公司的股權,被告仍是公司負責人,掌理貨物品質,我負責公司財務和廠商聯繫部分。鬥鎮公司是由我和被告共同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第102 頁背面),是被告確為鬥鎮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鬥鎮公司之業務,殆無疑義。所辯鬥鎮公司自98年5 月後實際經營者為林昆燁云云,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對於鬥鎮公司為衝高營業額,俾向銀行辦理貸款,乃透過李俊德向無實際交易之廠商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以鬥鎮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確知之甚詳一節,業據證人林昆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和被告有默契,因為公司缺錢要辦貸款,所以需要增加營業額,李俊德說要跟其他廠商配合,他說這樣做可以辦貸款,因為銀行需要的資料就是廠商名稱和營業額,被告也知道要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及背面)。而證人林昆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本院告以若其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坦承前揭其與被告委由李俊德替鬥鎮公司取得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對上情確屬純然不知,衡情證人林昆燁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林昆燁所述非虛。是被告身為鬥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既對於林昆燁、李俊德將為鬥鎮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以鬥鎮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販售他人申報稅捐等情,已有預見及認識,縱未實際參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犯行,亦堪認被告確有為納稅義務人鬥鎮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且被告與林昆燁、李俊德間,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要屬無訛。被告辯稱若鬥鎮公司有取得或開立假發票之情事,均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其中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新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查鬥鎮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鬥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確有故意指示實施逃漏稅捐等行為,造成鬥鎮公司逃漏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捐之結果,計2 次,依上開說明,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透過林昆燁委由記帳士李俊德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與林昆燁、李俊德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李俊德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參照)。是以,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林昆燁、李俊德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各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填載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鬥鎮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及虛開鬥鎮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上開3 罪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鬥鎮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逃漏營業稅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 │號│ │間及申報期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白新有限公司│99年5 月15日│99年3 月│LU00000000 │ 720,000│ 36,000│ │ │ │ ├────┼──────┼───────┼───────┤ │ │ │ │99年4 月│LU00000000 │ 680,000│ 34,000│ │ │ │ ├────┼──────┼───────┼───────┤ │ │ │ │99年4 月│LU00000000 │ 894,000│ 44,700│ │ │ │ ├────┼──────┼───────┼───────┤ │ │ │ │99年4 月│LU00000000 │ 878,000│ 43,900│ │ │ │ ├────┼──────┼───────┼───────┤ │ │ │ │合計 │4 張 │ 3,172,000│ 158,600│ ├─┼──────┼──────┼────┼──────┼───────┼───────┤ │2 │珠峰優質生活│99年7 月15日│99年6 月│5 張 │ 8,899,600│ 444,980│ │ │有限公司 │ │ │(卷內無發票│ │ │ │ │ │ │ │字軌號碼) │ │ │ ├─┼──────┼──────┼────┼──────┼───────┼───────┤ │ │總計 │ │ │9 張 │ 12,071,600│ 603,580│ └─┴──────┴──────┴────┴──────┴───────┴───────┘ 附表二:鬥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申報銷售額 │扣抵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典華婚訂資│99年5 月│MU00000000 │ 460,000│ 23,000│ 0│ 0│ │ │源整合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51,000│ 22,550│ 451,000│ 22,550│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64,000│ 23,200│ 464,000│ 23,20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70,000│ 23,500│ 470,000│ 23,50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80,000│ 24,000│ 480,000│ 24,00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335,500│ 16,775│ 335,500│ 16,775│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64,500│ 23,225│ 464,500│ 23,225│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500,000│ 25,000│ 500,000│ 25,00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68,000│ 23,400│ 468,000│ 23,40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383,000│ 19,150│ 383,000│ 19,15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77,000│ 23,850│ 477,000│ 23,85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540,000│ 27,000│ 540,000│ 27,00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565,000│ 28,250│ 565,000│ 28,25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70,500│ 23,525│ 470,500│ 23,525│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560,000│ 28,000│ 560,000│ 28,00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525,000│ 26,250│ 525,000│ 26,25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522,000│ 26,100│ 522,000│ 26,10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80,000│ 24,000│ 480,000│ 24,000│ │ │ ├────┼──────┼───────┼───────┼───────┼───────┤ │ │ │合計 │開立18張、 │ 8,615,500│ 430,775│ 8,155,500│ 407,775│ │ │ │ │申報17張 │ │ │ │ │ ├─┼─────┼────┼──────┼───────┼───────┼───────┼───────┤ │2 │力鋐有限公│99年5 月│MU00000000 │ 464,000│ 23,200│ 464,000│ 23,200│ │ │司 │ │ │ │ │ │ │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72,400│ 23,620│ 472,400│ 23,62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36,800│ 21,840│ 436,800│ 21,84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56,800│ 22,840│ 456,800│ 22,84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46,800│ 22,340│ 446,800│ 22,340│ │ │ ├────┼──────┼───────┼───────┼───────┼───────┤ │ │ │99年5 月│MU00000000 │ 468,400│ 23,420│ 468,400│ 23,42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38,000│ 21,900│ 438,000│ 21,90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73,600│ 23,680│ 473,600│ 23,68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64,800│ 23,240│ 464,800│ 23,240│ │ │ ├────┼──────┼───────┼───────┼───────┼───────┤ │ │ │99年6 月│MU00000000 │ 456,800│ 22,840│ 456,800│ 22,840│ │ │ ├────┼──────┼───────┼───────┼───────┼───────┤ │ │ │合計 │10張 │ 4,578,400│ 228,920│ 4,578,400│ 228,920│ ├─┼─────┼────┼──────┼───────┼───────┼───────┼───────┤ │ │總計 │ │開立28張、 │ 13,193,900│ 659,695│ 12,733,900│ 636,695│ │ │ │ │申報27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