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偉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桂」、「蘇潔企業社」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桂」、「瑋潔企業社」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桂」、「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祥偉與蘇桂於民國100 年年中認識,因見蘇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乃認有機可乘而向其稱得以辦理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以解決經濟困境,蘇桂不疑有他而於100 年7 月5 日與王祥偉簽訂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王祥偉,王祥偉取得蘇桂證件後,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蘇桂同意下,於隔日(即6 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桂」、「蘇潔企業社」之印章各1 枚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託書偽造「蘇桂」之署押2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蘇桂」印章2 次,以偽造「蘇桂」之印文2 枚,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偽造「蘇桂」之署押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蘇桂」、「蘇潔企業社」印章各1 次,以偽造「蘇桂」「蘇潔企業社」之印文各1 枚,再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蘇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查而誤以為是蘇桂之申請,即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桂及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蘇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王祥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在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申請書,蓋用偽造之「蘇桂」、「蘇潔企業社」印章各2 次,以偽造「蘇桂」、「蘇潔企業社」之印文各2 枚,並附以桃園縣政府准予「蘇潔企業社」設立登記之函文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蘇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文件,用以表示自己是蘇潔企業社之代辦人,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員工誤認係蘇潔企業社申請,而許其申請並交付所附贈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足生損害於蘇桂及遠傳電信核發門號之正確性(至於王祥偉以蘇桂名義申請4 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於同年月12日,王祥偉再次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前開方法,在未經蘇桂同意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瑋潔企業社」之印章1 枚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委託書偽造「蘇桂」之署押2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蘇桂」印章2 次,以偽造「蘇桂」之印文2 枚,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偽造「蘇桂」之署押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蘇桂」、「瑋潔企業社」之印章各1 次,以偽造「蘇桂」、「瑋潔企業社」之印文各1 枚,再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瑋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查而誤以為是蘇桂之申請,即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桂及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瑋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王祥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遠傳電信門市,在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申請書,蓋用偽造之「蘇桂」「瑋潔企業社」印章各2 次,以偽造「蘇桂」、「瑋潔企業社」之印文各2 枚,並附以桃園縣政府准予「瑋潔企業社」設立登記之函文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蘇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文件,用以表示自己是瑋潔企業社之代辦人,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員工誤認係瑋潔企業社申請,而許其申請並交付所附贈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足生損害於蘇桂及遠傳電信核發門號之正確性。 三、嗣因蘇桂向王祥偉索取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王祥偉遲未返還,經蘇桂一再追問,王祥偉方告知有以蘇桂名義申請「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蘇桂始知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祥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委託書、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次按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補正」,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三十一條則係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足資參照)。是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之申請設立登記,僅是審核是否備齊申請書、負責人證件、委託書等資料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至於設立登記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委託書、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使桃園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蘇桂申請設立「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文件上,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後,進而偽造委託書、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遠傳電信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在此指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業者,偽刻「蘇桂」、「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之印章各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以「蘇潔企業社」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申請書,向遠傳電信申請4 次之電信業務,均是侵害遠傳電信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申請書,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申請書,係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8 日所偽造,應分論併罰,惟每一自然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是可申請4 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而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 次申請行為均是偽造「蘇潔企業社」名義,顯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起訴書前開所認顯是有誤。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以「瑋潔企業社」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申請書,向遠傳電信申請4 次之電信業務,當亦屬接續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所為偽造委託書、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復持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末以,偽造遠傳電信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遠傳電信之門號及贈品之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偽造遠傳電信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與其他2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缺錢急用,竟認有機可乘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進而再以「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電信業務以領取遠傳電信所核發之門號及贈品,造成遠傳電信及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事後尚可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偽造之「蘇桂」、「蘇潔企業社」、「瑋潔企業社」之印章各1 枚,係被告分別蓋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件,雖均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府、遠傳電信以行使,而分別屬桃園縣政府、遠傳電信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署押、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 一 │委託書(100 年7 月│「蘇桂」署押、印文│內容略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 │ │6 日) │各2 枚 │商業登記(見他字卷第78頁) │ ├──┼─────────┼─────────┼──────────────┤ │ 二 │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蘇桂」署押、印文│內容略為: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 │ │申請書 │、「蘇潔企業社」印│蘇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見他字│ │ │ │文各1 枚 │卷第73頁) │ ├──┼─────────┼─────────┼──────────────┤ │ 三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蘇桂」、「蘇潔企│內容略為:由蘇潔企業社承租原│ │ │移轉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用戶陳明易所使用之門號098932│ │ │ │2 枚 │9833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39│ │ │ │ │頁) │ ├──┼─────────┼─────────┼──────────────┤ │ 四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蘇桂」、「蘇潔企│內容略為:蘇潔企業社申請門號│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見他│ │ │ │2 枚 │字卷第41頁) │ ├──┼─────────┼─────────┼──────────────┤ │ 五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蘇桂」、「蘇潔企│內容略為:蘇潔企業社申請門號│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見他│ │ │ │2 枚 │字卷第46頁) │ ├──┼─────────┼─────────┼──────────────┤ │ 六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蘇桂」、「蘇潔企│內容略為:蘇潔企業社申請門號│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見他│ │ │ │2 枚 │字卷第51頁) │ ├──┼─────────┼─────────┼──────────────┤ │ 七 │委託書(100 年7 月│「蘇桂」署押、印文│內容略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 │ │12日) │各2 枚 │商業登記(見他字卷第70頁) │ ├──┼─────────┼─────────┼──────────────┤ │ 八 │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蘇桂」署押、印文│內容略為: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 │ │申請書 │、各1 枚、「瑋潔企│瑋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見他字│ │ │ │業社」印文2 枚 │卷第65頁) │ ├──┼─────────┼─────────┼──────────────┤ │ 九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蘇桂」、「瑋潔企│內容略為:由瑋潔企業社承租原│ │ │移轉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用戶郭益銘所使用之門號097644│ │ │ │2 枚 │6303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17│ │ │ │ │頁) │ ├──┼─────────┼─────────┼──────────────┤ │ 十 │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蘇桂」、「瑋潔企│內容略為:由瑋潔企業社承租原│ │ │移轉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用戶郭益銘所使用之門號095514│ │ │ │2 枚 │9702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23│ │ │ │ │頁) │ ├──┼─────────┼─────────┼──────────────┤ │十一│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蘇桂」、「瑋潔企│內容略為:瑋潔企業社申請門號│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見他│ │ │ │2 枚 │字卷第29頁) │ ├──┼─────────┼─────────┼──────────────┤ │十二│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蘇桂」、「瑋潔企│內容略為:瑋蘇潔企業社申請門│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業社」署押、印文各│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見│ │ │ │2 枚 │他字卷第3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