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強 王建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卓佳靜 許世昌 劉國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孫子忠 張正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毛碧君 魏 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喬登」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喬登」之署名壹枚沒收。 王建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佳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子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碧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靖無罪。 事 實 一、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均明知市售感冒藥多為高含量假麻黃素類錠劑或膠囊,且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藥管局)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於99年1 月20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GMP 藥廠查核時,廠方若未能提供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麻黃素(Ephedrine )、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 )成分之運銷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 規定」,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劉仲強明知其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然為購買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毫克「假麻黃素」之沙復因錠對外販售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間,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之政德製藥公司之經銷商中菱醫藥有限公司藥廠(下稱中菱公司)內,偽以「陳喬登」之名義,於買賣合約書最末「乙方」欄上,偽造「陳喬登」之署名1 枚,與不知情之中菱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金源(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約,並佯稱有藥局欲購買中菱公司經銷之沙復因錠,而購買沙復因錠20萬顆後,復與時任禾利行藥商業務員之王建勤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中菱公司所給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2 紙,交與王建勤,以每取得1 張藥品認購憑證,即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酬金為代價,委請王建勤尋找藥局於空白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表示承購藥品,王建勤為圖牟利,遂將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交與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6日,分別以認購每顆藥錠0.1 元或認購10萬顆藥錠7,000 元之酬金,自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德一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之0 號)負責人卓佳靜、貞新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負責人許世昌處,接續取得內容虛構之10萬顆、10萬顆沙復因錠之藥品認購憑證後,交付王建勤,並由王建勤交與劉仲強繳回中菱公司而行使,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政德製藥公司生產沙復因錠之依據,政德製藥公司據此合計生產、交付沙復因錠共計20萬顆,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政德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劉國慶任職於安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擔任業務員職務,係受安昌公司之委託處理藥品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之任職期間內,明知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泰吉錠(下稱居禮藥品公司,該藥品由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以及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藥品公司)所生產之舒鼻寧錠藥品有高含量假麻黃素,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廠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做為藥管局核准前揭2 家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對外販售之依據,竟為營造銷售業績假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藥局欲購買泰吉錠及舒鼻寧錠藥品,而由李榮華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由和泰藥品公司為居禮藥品公司經銷之泰吉錠,以及和泰藥品公司自身所生產之舒鼻寧錠,劉國慶為取得藥品認購憑證以交代上開藥品流向,另與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卓佳靜聯繫,明知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已於99年9 月6 日歇業,而無銷售大量泰吉錠及舒鼻寧錠之可能,卻仍接續請託卓佳靜於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認購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上蓋章,以示德一藥局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購買1 萬2,000 顆泰吉錠及1 萬2,096 顆舒鼻寧錠,劉國慶並給與卓佳靜為數不詳之報酬,劉國慶取得上開內容虛構之藥品認購憑證2 紙後,交付李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吉),而向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上開藥品生產、販售之依據,而安昌公司於取得泰吉錠1 萬2,000 顆、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後出貨與德一藥局,藥品旋由劉國慶取走,卓佳靜、劉國慶所為之虛偽交易,已影響藥管局對於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就上開藥物之生產管理,以及安昌公司對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而致生損害於安昌公司之利益。 ꆼ、孫子忠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購買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獲酬金50元代價之委託,為購買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毫克假麻黃素之克鼻塞錠,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向不知情之佳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負責人高錫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有藥局欲購買藥品,而購買克鼻塞錠18萬顆並取得佳澤公司交付之藥品認購憑證2 紙後,先後於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1 日,以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獲酬金100 元至150 元為代價,請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立大藥局負責人毛碧君、德一藥局負責人卓佳靜等2 人,於其交付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表示渠等所經營之藥局實際上確有分別承購2 萬顆、11萬顆之克鼻塞錠,並由孫子忠將上開不實藥品認購憑證交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藥公司而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之依據,嗣經世紀製藥公司將藥品交與佳澤公司,復由佳澤公司將藥品寄至德一藥局、立大藥局,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藥品取走,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世紀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張正照明知世紀製藥公司所生產之克鼻塞錠藥品有高含量假麻黃素,並由佳澤公司代為經銷,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廠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對外販售之依據,然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之正蘇西藥局並無訂購克鼻塞錠之真意,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品外務員之要求,於99年5 月7 日在「正蘇西藥局」內,以每盒(1,000 顆)150 元之代價,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店印,並將該藥品認購憑證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品外務員交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藥公司而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之依據,嗣經世紀製藥公司將藥品交與佳澤公司,復由佳澤公司將藥品寄至正蘇西藥局,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品外務員將上開藥品取走,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世紀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及張正照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一第77頁,下稱本院卷一),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劉國慶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期間訊問人員亦無暗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特別可信性。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所述有關被告劉國慶請其協助蓋藥品認購憑證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劉國慶犯罪與否,對被告劉國慶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劉國慶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其餘被告(除被告劉國慶外)及其辯護人(除被告劉國慶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卷第71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下稱審訴卷),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強、卓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王建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下稱偵查卷、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被告許世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223 頁、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中菱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金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125 頁)、中菱公司銷售明細1 份(見偵查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2 紙(即銷售日期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6日,見偵查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1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ꆼ、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99年7 月14日所訂購之10萬顆沙復因錠是孫子忠請其蓋章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然此為被告孫子忠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且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孫子忠曾委請被告卓佳靜於99年7 月14日向中菱公司訂購之沙復因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用印之事實,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中係證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請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而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是孫子忠請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故是否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記憶有誤,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單一證述認定此部分事實。另被告王建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獲利1 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仲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每1,000 顆50元的代價委託王建勤取得藥品認購憑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1 頁),且被告王建勤於警詢中亦自承:印象中10萬顆,伊可獲得報酬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足認被告王建勤取得每紙(10萬顆沙復因錠)藥品認購憑證之報酬應是5,000 元,被告王建勤就本件2 紙藥品認購憑證獲利應為1 萬元為是。 二、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訊據被告劉國慶固坦承知悉德一藥局店面已結束營業,但因其要衝業績,故找被告卓佳靜幫忙,被告卓佳靜並於99年11月11日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泰吉錠1 萬2,000 顆、100 年1 月27日訂購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且由其負責找被告卓佳靜蓋藥品認購憑證及簽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伊只知道卓佳靜當時沒有店面,但販售執照還在,且卓佳靜在該地已經營一段時間,還是有些回頭客會向卓佳靜購買藥品,是後來卓佳靜所訂購的泰吉錠1 萬2,000 顆、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賣不出去才辦理退貨,伊後來將泰吉錠轉賣至新北市○○區的東生藥局,而舒鼻寧錠亦已退回安昌公司,伊與卓佳靜都是真實交易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卓佳靜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佣金1,200 元亦僅為被告卓佳靜個人推算,被告卓佳靜顯係將其與「小黃」之約定每顆藥0.1 元佣金之計算方式搞混,而得出1,200 元錯誤推論結果,被告卓佳靜所言難採,就此2 筆交易,被告劉國慶係因業績壓力而先行商請被告卓佳靜簽立藥品認購憑證、簽收藥品,若被告卓佳靜有意承購販賣,被告劉國慶之後即會向被告卓佳靜請款,倘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被告劉國慶會替其辦理退貨並另尋其他藥局銷售,若無藥局可售,則向製藥廠商辦理退貨,且縱使被告卓佳靜店面已退租,然因部分消費者仍有藥品需求,被告劉國慶亦抱持被告卓佳靜可能銷售該等藥品之心態,故無論被告卓佳靜最後是否順利銷售,或被告劉國慶能否尋得其他藥局承購,被告卓佳靜所簽立之藥品認購憑證於名義上及實質上均屬真實,藥品流向亦得自該等藥品認購憑證控管追查,況且該等藥品並非管制藥品,有意購買之人均可在市面上任意購買取得,因此有意購買之人,直接透過藥局直接訂購即可,而不需向無法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之藥商業務員購買,況被告劉國慶若支付佣金取得藥品認購憑證後再將藥品轉售他人,將因佣金之支出,造成藥品價格勢必提高,則被告劉國慶如何與其他得自行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之藥廠業務員競爭,因此被告劉國慶與被告卓佳靜間應僅是純粹藥廠業務員與藥局之關係,被告卓佳靜亦無特別掩飾被告劉國慶之必要;另查,被告劉國慶接受公司內部調查,經查明被告劉國慶均係以公司業績為考量,並未圖牟個人私利,更無交付佣金,且為安昌公司繼續聘用,尤見被告劉國慶並無違法犯行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而被告卓佳靜固坦承當時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已歇業,但因被告劉國慶要衝業績,所以請其幫忙訂購藥品,其並於被告劉國慶所交付之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並將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交給被告劉國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就泰吉錠、舒鼻寧錠部分,當時伊已經歇業,但因與劉國慶生意往來多年,劉國慶需要業績,所以伊有幫劉國慶蓋藥品認購憑證,當時劉國慶有說如果賣不掉可以辦退貨,而且伊有幾個客人一直在吃感冒藥,客人有時候會訂,伊是想說如果有賣出去就賣,如果賣不掉,就將藥品退掉,主要是要讓劉國慶衝業績,但因後來沒賣出,所以才將藥品辦理退貨,藥品都有到伊店內,伊認為是正常買賣,才會在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云云。 ꆼ、經查: ꆼ被告卓佳靜透過被告劉國慶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訂得居禮藥品公司生產之1 萬2,000 顆泰吉錠以及和泰藥品公司生產之1 萬2,096 顆舒鼻寧錠之事實,為被告卓佳靜、劉國慶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25 頁、第262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三第92頁,下稱本院卷三),並有證人即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證人即和泰藥品公司負責人方濬澤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264 頁),復有卷附藥品認購憑證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卓佳靜前開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之1 萬2,000 顆泰吉錠,於99年12月21日退回安昌公司,並於同年12月29日轉賣與東生藥局,而被告卓佳靜另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之1 萬2,096 顆舒鼻寧錠,則於100 年2 月25日退回安昌公司,由安昌公司連同其他藥局之退貨藥品,於100 年9 月8 日退回給和泰藥品公司一節,有安昌公司103 年7 月29日出具之函文暨所附之出貨單、銷貨退回證明單、銷貨退回單、安昌- 舒鼻寧退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亦為被告卓佳靜、劉國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ꆼ又被告卓佳靜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自己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之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流向乙節,先於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是黃姓男子向伊購買藥品,藥品也有進到伊店裡,伊絕對沒有再將藥品轉給劉國慶云云(見審訴卷第66頁),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泰吉錠、舒鼻寧錠伊已經將藥品退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供述前後矛盾;且另就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歇業後,能否繼續販賣藥品一節,雖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審理中辯稱:伊有幾個客人一直在吃感冒藥,客人有時候會訂,伊是想說如果有賣出去就賣,如果賣不掉,就將藥品退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其先前於本院103 年5 月8 日審理中亦曾供陳:店面收掉後應該就不能再賣藥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卓佳靜就其店面歇業後能否繼續販售藥品與他人,供述亦有齟齬,是其所言實有疑義;又衡以常情,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自承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於99年9 月6 日向衛生機關辦理歇業一情(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被告卓佳靜既將德一藥局辦理歇業,不再經營,顯無再行訂購大量藥品販售之可能,然其卻於德一藥局歇業後之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27日分別向被告劉國慶承購為數甚多之泰吉錠1 萬2,000 顆、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佐以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歇業期間曾接獲劉國慶委託蓋店章、簽名的事,故於100 年1 月27日替劉國慶蓋訂購舒鼻寧錠1 萬2,096 顆之藥品認購憑證,當時劉國慶有給伊1,200 元的報酬,但劉國慶於100 年2 月25日突然找伊,並給伊1 張舒鼻寧錠感冒藥的退貨單,上面載明滯銷退貨,並說如果有人問起有關此筆舒鼻寧錠感冒藥的事情,就說已經退貨,伊聽完後還有詢問劉國慶之前收的1,200 元是否退還,劉國慶表示不用,伊知道在簽收單的承購業者簽章欄上蓋店章及簽名,是表示承購藥物的意思,伊是因為劉國慶是伊藥局轄區之業務,有點熟識,才勉強答應劉國慶之請託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兩筆藥品是因當時劉國慶為了要衝業績而找伊幫忙,伊有跟劉國慶說伊已經沒有再做生意了,劉國慶說沒關係,到時賣不出去可以退貨,劉國慶當時就知道該藥品之後一定會辦理退貨,但因購買泰吉錠、舒鼻寧錠的程序都要蓋藥品認購憑證,但伊想說沒關係,反正就幫忙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卓佳靜實際上並無承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之真意,其僅係應被告劉國慶之請託,始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表示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欲承購藥品,並收取被告劉國慶所給之報酬無訛,故被告卓佳靜辯稱是正常藥品買賣云云,實無足採。 ꆼ至被告劉國慶雖辯稱:卓佳靜僅是店面辦理歇業,可能尚有其他銷售管道之可能,伊與卓佳靜為真實交易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蓋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一節,前稱是孫先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劉國慶,認被告卓佳靜記憶模糊不清,且混淆錯誤推論被告劉國慶給與佣金1,200 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德一藥局是伊自己的房子,伊於99年9 月6 日登記不再營業,歇業後應該就不能再賣藥品,當時劉國慶來找伊,並表示業績比較差,伊當時是為了幫劉國慶衝業績,所以伊就幫忙訂泰吉錠、舒鼻寧錠,但按程序一定要送貨,所以伊與劉國慶約在藥局,舒鼻寧錠、泰吉錠都有送到藥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又參以被告劉國慶前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藥事法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品供應給非藥局、非藥商以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內容一情(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以及被告劉國慶於警詢時供陳知悉卓佳靜店面辦理歇業一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酌以被告劉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伊為了業績而請卓佳靜幫忙訂購藥品,卓佳靜當時有說要去從事其他行業,不再做藥品這一塊,已結束德一藥局的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既已歇業,被告卓佳靜復對被告劉國慶表明不再從事藥品經營,被告卓佳靜本無再訂購藥品販賣之意,是被告劉國慶對於被告卓佳靜為替其衝業績,而為了要完備訂購藥品程序,始在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日後即將訂購之藥品辦理退貨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劉國慶辯稱被告卓佳靜尚有其他回頭客會購買藥品,其認為是正常買賣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伊蓋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一節,前稱是孫先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劉國慶,足認被告卓佳靜記憶模糊不清,並混淆、錯誤推論被告劉國慶給與佣金1,200 元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伊之前於調查局說劉國慶有給1,200 元是口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中就泰吉錠之藥品認購憑證是何人請伊蓋章,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證述不一,然被告卓佳靜確實是向被告劉國慶訂購泰吉錠之事實,此為被告劉國慶所不否認,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示泰吉錠之藥品認購憑證確實是被告劉國慶拿給伊蓋的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定是跟劉國慶訂泰吉錠,伊之前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及其反面),可認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蓋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部分,於警詢中確屬記憶錯誤,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中就其替被告劉國慶蓋舒鼻寧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並收取相當報酬,以及被告劉國慶事後又突然交與退貨證明單,還特別交代其於他人詢問時,對外宣稱藥品已退貨,其尚且詢問被告劉國慶是否將已收取之報酬返還等情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顯非一時口誤所致,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被告劉國慶間僅是因生意認識,且無仇恨怨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被告卓佳靜斷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劉國慶曾付款委請其登載不實之理,以及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經約談到案,尚無暇衡量渠等自身之利害關係等情,復衡以被告卓佳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劉國慶表示因業績差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被告劉國慶因而委請被告卓佳靜協助其做業績,並給與被告卓佳靜一定報酬,亦不悖於常情,由此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信實,而得採信;至辯護人認被告卓佳靜錯誤推論佣金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劉國慶給其1,200 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就辯護人詢問其如何計算「小黃」所給之佣金代價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佳靜證稱:「小黃」給伊的佣金,伊沒有計算,是用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卓佳靜並未表示其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劉國慶所給之1,200 元報酬亦屬推論之詞,況且「小黃」所給被告卓佳靜之佣金,與被告劉國慶因業績壓力請求被告卓佳靜幫忙而給與報酬,乃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卓佳靜證稱其以推論方式計算「小黃」所給報酬一節,而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 ꆼ另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又以倘被告劉國慶支付佣金取得藥品認購憑證後再將藥品轉售他人,藥價將會提高,而失去競爭力,主張被告劉國慶並無為求蓋得藥品認購憑證而支付佣金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然被告劉國慶是否支付佣金,與其日後將藥品轉售他人之藥價是否因此提高,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況且依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劉國慶委請其蓋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之報酬僅1,200 元,是被告劉國慶是否會因支付該部分佣金即喪失與其他藥廠業務員間之競爭力,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 ꆼ至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國慶係因業績壓力而先行商請被告卓佳靜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並簽收藥品,若被告卓佳靜有意承購,被告劉國慶嗣後即會向被告卓佳靜請款,倘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被告劉國慶會替其辦理退貨並另尋其他藥局銷售,若無藥局可售,則向製藥廠商辦理退貨,但無論如何,被告卓佳靜所簽立之藥品認購憑證於名義上及實質上均屬真實,且無礙藥品流向之控管追查云云。然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劉國慶明知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已歇業,被告卓佳靜亦表明無承購藥品銷售之真意,被告劉國慶復支付報酬與被告卓佳靜,豈可能有兩人約定有意承購即請款,無意承購即辦理退貨之事,故被告卓佳靜僅因被告劉國慶之請託而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並交與被告劉國慶行使,被告卓佳靜所為,實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劉國慶知悉被告卓佳靜於德一藥局歇業後,並無訂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之需要,卻仍因業績壓力,付款委請被告卓佳靜協助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店印,表示已歇業之德一藥局承購藥品,並交與證人李榮華,是其所為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國慶所為,並無礙藥品流向之控管追查云云,惟主管機關透過藥品認購憑證確認藥品流向,係屬行政管制手段,然此與被告劉國慶所為是否觸犯刑法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ꆼ另被告劉國慶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國慶已接受公司內部調查,經查明被告劉國慶均係以公司業績為考量,並未圖牟個人私利,更無交付佣金,公司目前仍繼續聘用,尤見被告劉國慶並無違法犯行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然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國慶為任職於安昌公司之業務員,平日協助藥品之銷售及訂購,本應基於安昌公司之最佳利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惟被告劉國慶製造虛偽交易,並未能使安昌公司受有利益,僅係圖得個人業績利益,其與被告卓佳靜協議,由被告卓佳靜假意承購藥品,復由被告劉國慶回報安昌公司承購藥品之數量,由安昌公司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泰吉錠、舒鼻寧錠後,轉送德一藥局,嗣後再以退貨方式將上開藥品退回,而安昌公司是否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上開藥品之數量,繫於被告劉國慶所回報之藥局所需數量,被告劉國慶明知被告卓佳靜並無訂購之意,竟仍向安昌公司表示有此訂單,使安昌公司誤信有此交易,而向他公司訂購藥品銷售,被告劉國慶日後再以退貨方式,將藥品退回公司,被告劉國慶所為已損及安昌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國慶所為,已違背其替安昌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屬背信行為至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訊據被告孫子忠固坦承曾拿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給經營德一藥局之被告卓佳靜、立大藥局之被告毛碧君蓋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惟辯稱:立大藥局的毛碧君、德一藥局之卓佳靜都向伊表示有訂購克鼻塞錠之需求,伊始替渠等訂貨,並到藥局去收取藥品認購憑證,且藥品都有寄到藥局,伊與立大藥局、德一藥局都是實際交易云云。而被告卓佳靜亦坦承有於克鼻塞錠(99年7 月1 日)之藥品認購憑證蓋章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藥品有寄到藥局,是實際交易云云。被告毛碧君則坦承有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99年5 月26日)上蓋印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孫子忠到店內,兩人閒聊時,伊詢問孫子忠有無這種治鼻塞的藥,孫子忠剛好有,伊就向孫子忠訂購了20瓶,該20瓶伊是自己留著店內調劑用,因當時配合折扣活動,每瓶約有75元的折扣,故該次伊有3,000 元的折扣,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是伊口誤,且跟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前案)搞混了云云。 ꆼ、經查: ꆼ被告孫子忠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小王」之男子,伊當時並無藥品公司人員身分,因「小張」表示「小王」有購買含麻黃鹼成分感冒藥的需求,「小張」請伊詢問藥品公司能否購買含麻黃鹼之感冒藥,經伊詢問佳澤公司的王青達,王青達告知伊該等成分之藥品不得隨易販售個人,買受人限於藥局或診所,且購買後要交付藥品認購憑證,表示藥品賣給藥局,後來「小王」告訴伊購買感冒藥及簽蓋藥品認購憑證之方式,所以伊先找有缺錢的藥局,若願意讓藥廠或藥品公司將感冒藥寄到該藥局,屆時再由伊出面拿空白的藥品認購憑證請該藥局蓋章承購,並由伊與藥局人員共分每顆0.15元之報酬,伊並負責給付佳澤公司購買藥品的款項及拿空白藥品認購憑證,經伊詢問後,多數藥局都不願意蓋章,僅德一藥局的老闆因缺錢,且即將結束營業,願意蓋章,伊便告知德一藥局之老闆,伊會給每顆0.1 元之報酬,並將德一藥局的地址、電話抄回去給王青達,由王青達向世紀藥廠下訂克鼻塞錠,因伊已與德一藥局之老闆談好數量是11萬顆,報酬為1 萬1,000 元,故伊請卓佳靜蓋章時,同時有給1 萬1,000 元,並告訴卓佳靜如果貨運送貨來,請卓佳靜簽收後通知伊,會有人去藥局拿藥,領貨的人必須要說「孫先生叫我領的」,才可將貨品交給領貨人,伊只有找卓佳靜詢問蓋章、支付卓佳靜報酬以及索取空白藥品認購憑證給卓佳靜蓋章後,再送回佳澤公司,伊知道卓佳靜並未實際訂購藥品,而是以假買賣方式簽蓋藥品認購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是以藥商需要該藥品認購憑證為由,問卓佳靜要不要賺錢,卓佳靜同意,伊並以1 瓶(1,000 顆)100 元的代價請卓佳靜蓋藥品認購憑證的章,伊取得該藥品認購憑證後,將藥品認購憑證交給佳澤公司,佳澤公司出貨到德一藥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而被告卓佳靜亦於警詢中自承:伊並未親自購買世紀製藥公司的克鼻塞錠11萬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克鼻塞錠的藥品認購憑證是孫子忠請伊處理的,當時孫子忠說有人要以德一藥局的名義購買,並給伊報酬是1 顆1 毛錢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另證人即佳澤公司負責人高錫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記得德一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是孫子忠所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3 頁),並有卷附德一藥局訂購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9頁),足認被告孫子忠、卓佳靜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德一藥局所訂購克鼻塞錠11萬顆之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載之銷售日期雖載為西元2000年7 月1 日(見偵查卷第99頁),然據證人高錫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銷貨日期應該是99年,至於月、日部分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被告孫子忠前開證述「小王」請伊協助訂購藥品時間係於99年間一節相符,是上開11萬顆之克鼻塞錠訂購時間應係99年7 月1 日無訛,附此敘明。 ꆼ雖被告孫子忠、卓佳靜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如前,然倘二人間確為真實交易,何以被告孫子忠於多方詢問後均遭拒絕,甚且須以給與報酬之方式委請被告卓佳靜以德一藥局之名義於空白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用印,且互核被告孫子忠與被告卓佳靜於警詢中均供稱德一藥局並未實際訂購該11萬顆之克鼻塞錠一節相符,足認被告孫子忠、卓佳靜事後辯稱渠等為真實交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ꆼ另被告孫子忠雖辯稱:該筆克鼻塞錠部分,伊已經向毛碧君收錢,不可能再將貨物拿走云云,而被告毛碧君亦辯稱克鼻塞錠係留在店內調劑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毛碧君前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中先供稱:提示之99年5 月26日之克鼻塞錠2 萬顆藥品認購憑證確實是立大藥局進貨的憑證,當時業務員與伊談妥販售一事,隔幾天貨運行將藥品送到店內,3 、4 天後,該業務員就到店內將藥品取走,並給伊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頁),且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蓋藥品認購憑證所領取之報酬,被告毛碧君亦供稱:伊蓋藥品認購憑證每瓶100 元至150 元,共20瓶,領取3,000 元之報酬,藥品到店內後,由請伊蓋藥品認購憑證之人領走,伊坦承偽造文書,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頁),是被告毛碧君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該20瓶克鼻塞錠並非供店內調劑使用,而是其替他人蓋藥品認購憑證,因而領取3,000 元之報酬一節明確,是被告毛碧君事後改口辯稱該20瓶是其店內調劑所用云云,自難採憑;至被告毛碧君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是不慎將本案與前案搞混,並提出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記載藥品折扣每瓶150 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毛碧君前案之審理資料,被告毛碧君前案所涉藥品公司為健達順公司,藥品及數量為優林錠54萬顆,被告毛碧君於前案所得報酬為8 萬1,000 元,實與其本案涉案情節相去甚遠,況本案被告毛碧君於警詢中,係檢視過調查員所提示之藥品認購憑證後始為回答,且於相隔數月後之偵查中,其仍供稱係替他人蓋藥品認購憑證,並領取報酬一節,是被告毛碧君事後辯稱其警詢、偵查中不慎將本案案情與前案混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毛碧君雖事後提出該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並表示由被告孫子忠簽收該筆藥品款項,辯稱該3,000 元係藥品折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6頁),然該藥品認購憑證係被告毛碧君事後所提出,且酌以被告毛碧君先前已多次表示該3,000 元係蓋藥品認購憑證之報酬,以及其先前亦自陳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孫子忠來收取等情(見審訴卷第91頁反面),實難僅以被告毛碧君後來所提出之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載藥品折扣每瓶150 元云云,而為有利被告毛碧君之認定,是被告毛碧君辯稱店內確有訂購該藥品,且藥品係留在店內使用云云,實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孫子忠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子忠前於警詢中經調查員提示被告毛碧君所蓋99年5 月26日克鼻塞錠2 萬顆之藥品認購憑證後,被告孫子忠供稱:因「小王」有欲購買麻黃鹼成分感冒藥之需求,且告知伊購買感冒藥及蓋藥品認購憑證之方式,所以伊先尋找有缺錢的藥局詢問,因伊當時僅認識德一藥局的老闆,且僅德一藥局願意蓋藥品認購憑證,且伊除了德一藥局外,並未聽聞其他藥局、診所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有去過德一藥局、立大藥局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是被告孫子忠就其有無因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與立大藥局接洽一情,前後供述齟齬,被告孫子忠所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參諸被告孫子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立大藥局所訂購之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是其向立大藥局所取得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佐以被告毛碧君前於偵查中供稱:是請伊蓋章的人領走貨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頁),以及被告毛碧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孫子忠跟伊蓋這個章時,本來是孫子忠要買的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可知請被告毛碧君蓋藥品認購憑證之人確為孫子忠無訛,且自被告毛碧君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亦可知該克鼻塞錠藥品係被告孫子忠所欲購買,此情亦與被告孫子忠前於警詢中供稱,係因「小王」有此藥品需求,必須取得藥品認購憑證,故由其尋找藥局協助蓋藥品認購憑證乙節相符,是被告孫子忠應係為求得該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而請被告毛碧君協助於藥品認購憑證上用印,以取得該藥品之認購憑證後,被告孫子忠即將藥品領走無訛,則渠等就立大藥局於訂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虛偽用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孫子忠、毛碧君所述僅係彼此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ꆼ、被告張正照固坦承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99年5 月7 日)上蓋印,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之前於警詢中承認是因為伊將本案案情與前案搞混,伊確實有訂購本件之克鼻塞錠,該藥品實際上也有到店內,藥品是伊自己留著慢慢賣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正照於警詢中是因將本案與前案搞混,以為是同一案件,才為錯誤之承認等語,為被告張正照辯護。 ꆼ、被告張正照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張正照於前案所涉之犯行,被告張正照於100 年3 月17日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健達順公司麻黃素類購買成分簽收單後,先供稱知悉麻黃素類藥品需蓋藥品認購憑證始能購買,且表示該簽收單非其所蓋,是其太太陳鳳嬌所蓋,但藥品並非其所經營之正蘇西藥局所訂購,惟隨後又改稱是別人要買藥品,而請伊出藥品認購憑證,該藥品認購憑證是伊所蓋,該次藥品並未實際進到店內,伊蓋購買證明單的代價是1 盒100 元,共3,000 多盒,伊一共拿了2 萬元的報酬,伊坦承偽造文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6 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嗣於101 年4 月27日前案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坦承犯罪,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正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卷三第131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正照就其於前案中所涉藥品公司為健達順公司、藥品名稱為鼻速克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文書等情承認無訛。ꆼ、復觀諸被告張正照於本案所涉關於世紀製藥公司之克鼻塞錠部分,被告張正照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中,經調查員提示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後,被告張正照自承:伊並未購買世紀藥廠的克鼻塞錠5 萬顆,印象中是宜蘭地區的藥品外務員到藥局向伊表示有些感冒藥要做業績,需要藥局蓋藥品認購憑證,如果伊願意蓋章,可以拿到每盒(1,000 顆)150 元的酬勞,伊因為要替該外務員做業績,且可以賺一點錢,所以就替該外務員蓋店章,過陣子,該外務員領走藥品時,伊就在外務員準備的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並收取7,500 元的酬勞,伊前案陳述有誤,會再跟相關單位說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雖其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度辯稱該克鼻塞錠是店內訂購使用云云,然其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審理時,經提示其於前案之偵查筆錄以及其於本案之調查局之筆錄內容後,被告張正照復自承:前案所述不正確,本案於調查局所述內容正確,伊只蓋過一次空白藥品認購憑證,前案伊並未蓋藥品認購憑證,本件則是外務員拿空白的藥品認購憑證過來給伊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審酌被告張正照所涉前案以及本案調查、審理過程中可知,被告張正照前後兩次所涉藥品公司、藥品種類均不同,且本案之藥品代價、報酬亦與前案相差甚鉅,況本案於偵審過程中均提示相關單據與被告張正照確認,倘如被告張正照於本案100 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稱其前案供述有所誤認,其當可於前案之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澄清,然被告張正照卻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復佐以被告張正照就本案所涉部分,已於警詢、審理中自承本次係替藥品外務員蓋空白之藥品認購憑證,並有被告張正照所經營之正蘇西藥局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張正照自承就本件克鼻塞錠部分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一節,應為真實,被告張正照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正照不慎搞混案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五、綜上,被告劉仲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王建勤、卓佳靜、孫子忠、許世昌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國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劉國慶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孫子忠、卓佳靜、毛碧君、張正照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亦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只以持續從事之特定業務為必要。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經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所載,該藥品認購憑證係為行政管制工具,若藥局於從事業務販入含有麻黃鹼成分之藥品時,非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承購業者之章戳、署名,完成製作各該文書之程序,則無法購得上開藥品,足見此類藥品之認購憑證收據之作成確與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執行藥品販售業務具密切關係,非藉由署名、蓋用章戳賦予各該文書證明力,無從執行藥品販售之核心業務,足認該藥品認購憑證應屬業務上文書無訛。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ꆼ、核被告劉仲強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建勤、許世昌、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國慶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子忠、毛碧君、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正照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起訴書原認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孫子忠、劉國慶、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9039號論告書中就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孫子忠、劉國慶、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所涉藥品認購憑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世昌所犯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卓佳靜所犯犯罪事實一、ꆼ、ꆼ、ꆼ部分、被告毛碧君所犯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以及被告張正照所犯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被告許世昌、卓佳靜、毛碧君及張正照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仲強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其行使德一藥局、貞新藥局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2 紙,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王建勤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其先後取得德一藥局、貞新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並交與被告劉仲強行使,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單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先後為被告劉國慶在泰吉錠及舒鼻寧錠之藥品認購憑證蓋印,其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亟須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孫子忠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其先後取得德一藥局、立大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並交與佳澤公司以行使,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單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劉國慶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其2 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各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劉國慶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公訴人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乃分屬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就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以及被告孫子忠與被告卓佳靜、毛碧君就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張正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品業務員間就犯罪事實一、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仲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卓佳靜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ꆼ、ꆼ、ꆼ分別係替不同之人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且所涉藥品種類亦不同,係侵害不同之被害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卓佳靜、許世昌、毛碧君及張正照,明知未有藥品實際交易,竟仍於藥品認購憑證上用印,而為虛假承購藥品之意思表示,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劉國慶、孫子忠明知藥品認購憑證為虛偽不實,仍將藥品認購憑證交與藥品公司,造成藥管局及藥品公司對於藥品管制困難,另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劉仲強冒名與中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所為危害「陳喬登」以及中菱公司,而被告劉國慶亦因虛偽交易,而致使其所任職之安昌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劉仲強、王建勤、卓佳靜、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以及張正照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建勤、許世昌、劉國慶、孫子忠、毛碧君以及張正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仲強所涉犯罪事實一、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卓佳靜所涉犯罪事實一、ꆼ、ꆼ、ꆼ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仲強、卓佳靜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劉仲強、卓佳靜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ꆼ、又被告劉仲強於犯罪事實一、ꆼ中偽以「陳喬登」名義,於未扣案之買賣合約書最末「乙方」欄上簽名1 枚(見偵查卷第125 頁),係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孫子忠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被告魏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劉國慶係任職於安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係為安昌公司之委託處理藥品販售業務,並有忠實為安昌公司依法控管含麻黃素類藥品之實際流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安昌公司所經銷之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司(經銷商為中菱公司)所生產沙復因錠、亞涕錠藥品有高含量假麻黃素,如販賣與製毒者,可獲取暴利,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廠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做為藥管局核准前揭2 家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販售與安昌公司之依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安昌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其忠實義務,向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佯稱有藥局欲購買藥物,由李榮華自前揭2 家公司訂購藥品後,被告劉國慶即售與某不詳之人,復為取得藥品認購憑證以交代藥品流向,另與被告卓佳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卓佳靜並未向安昌公司購買藥品,仍以認購每顆藥錠可得酬金0.1 元為代價,將空白之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證7 紙(認購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8 日、99年3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1日、99年6 月17日、99年7 月22日),及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1 紙(認購日期為99年5 月21日),交由被告卓佳靜在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表示其所經營之德一藥局確有於前揭日期分別購買1 萬顆、5 萬3,000 顆、2,016 顆、2,016 顆、2,016 顆、4 萬8,384 顆、5 萬400 顆,共計16萬7,832 顆亞涕錠及5 萬顆沙復因錠,以示德一藥局確有於上開日期購買上開藥品,被告劉國慶取得上開內容虛構之藥品認購憑證8 紙後,交付李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吉)向井田製藥公司、中菱公司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與安昌公司之依據,嗣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司即據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交付藥品,致生損害藥管局對於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昌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劉國慶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卓佳靜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ꆼ被告孫子忠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藥商,以購買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獲酬金50元之代價委託,為購買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毫克假麻黃素之克鼻塞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向不知情之佳澤公司負責人高錫輝誆稱有藥局欲購買藥品,而購買克鼻塞錠後,復將佳澤公司之藥品認購憑證先後於99年5 月7 日、99年7 月1 日,以認購每瓶1,000 顆裝藥品可獲酬金100 元至150 元為代價,交付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之「正蘇西藥局」負責人即被告張正照、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都大藥局」負責人即被告魏靖等2 人,由2 人在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表示其等所經營之藥局確有分別購買5 萬顆、9 萬顆克鼻塞錠之內容虛構藥品認購憑證,被告孫子忠並於不詳時、地,明知「伸安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瑞安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未購買克鼻塞錠,竟未經上述2 家診所之同意,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2 家診所之藥品簽收章,並假冒伸安診所之「詹錦龍」、瑞安診所之「潘廣勤」身分,於藥品認購憑證用印簽收處偽造「詹錦龍」、「潘廣勤」簽名及「伸安診所」、「瑞安診所」印章,以示瑞安診所及伸安診所均於99年7 月8 日,分別購買8 萬顆(起訴意旨原誤載為9 萬顆,經檢察官更正為8 萬顆)、2 萬顆克鼻塞錠之虛構藥品認購憑證,復將上開不實藥品認購憑證4 紙郵寄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藥公司而行使,並以之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與佳澤公司之依據,世紀製藥公司據此生產、交付克鼻塞錠共計24萬顆,致生損害於伸安診所、瑞安診所及藥管局對於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孫子忠、魏靖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孫子忠及魏靖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ꆼ、就被告劉國慶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沙復因錠、亞涕錠),被告卓佳靜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沙復因錠、亞涕錠)部分 ꆼ公訴人認被告劉國慶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卓佳靜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慶、卓佳靜之證詞、證人程金源、李榮華、吳俊林之證詞、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證7 紙、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被告劉國慶辯稱:卓佳靜所訂購的沙復因錠、亞涕錠均為實際交易,伊並未以金錢換取藥品認購憑證,且沙復因錠5 萬顆因卓佳靜賣不掉,所以辦理退貨,伊將沙復因錠轉賣至新北市○○區的東生藥局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就沙復因錠、亞涕錠部分,被告卓佳靜前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31日約談中表示該5 萬顆沙復因錠以及亞涕錠部分均有實際簽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8 月31日再次約談被告卓佳靜,惟被告卓佳靜已歇業近1 年,且在無任何帳冊、交易紀錄之輔助下,被告卓佳靜能否清楚分辨每筆交易是否實在、金額、數量若干,實非無疑,況被告劉國慶銷售與被告卓佳靜之沙復因錠5 萬顆部分,因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而辦理退貨,被告卓佳靜竟稱沙復因錠5 萬顆均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取走,益徵被告卓佳靜記憶不清等語,為被告劉國慶辯護,而被告卓佳靜則辯稱:其向被告劉國慶所訂之沙復因錠、亞涕錠均有賣出,是一個自稱「黃先生」的人到藥局表示要訂購,因「黃先生」沒有藥商資格,所以需要由伊藥局訂購,並表示願給與每顆0.1 元的回扣,伊認為僅是一般藥品買賣等語。 ꆼ被告卓佳靜確有透過被告劉國慶訂購政德製藥公司生產,而由中菱公司經銷之沙復因錠5 萬顆,以及井田製藥公司生產之亞涕錠16萬7,832 顆一情,此為被告卓佳靜、劉國慶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25 頁、第262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有證人程金源、李榮華、吳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以及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證7 紙(認購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8 日、99年3 月10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1日、99年6 月17日、99年7 月22日)、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1 紙(認購日期為99年5 月21日)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及其反面、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至公訴人認依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井田製藥公司的亞涕錠是被告劉國慶賣給被告卓佳靜,但由一位「黃先生」拿走,而歇業期間被告劉國慶亦有請被告卓佳靜蓋店章等情,認被告劉國慶應有委請被告卓佳靜於上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並給與報酬,而為虛偽交易。然查,被告卓佳靜前於警詢中先稱:沙復因錠、亞涕錠都是一名自稱「黃先生」之人委請其於沙復因錠、亞涕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偵查中則稱:井田的藥是劉先生賣給伊的,藥有到店裡,但後來一個「黃先生」提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向劉國慶訂過沙復因錠、亞涕錠,亞涕錠的藥品認購憑證是劉國慶拿給伊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2 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於沙復因錠、亞涕錠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審酌被告卓佳靜於99年9 月6 日歇業前仍有持續營業,被告卓佳靜非無可能將此與其歇業後虛偽於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之犯行混淆,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能否僅以被告卓佳靜記憶不清之證詞,據以推斷被告卓佳靜於沙復因錠5 萬顆、亞涕錠16萬7,832 顆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亦為虛假,即非無疑。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劉國慶與委請被告卓佳靜訂購藥品之「黃先生」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被告卓佳靜向被告劉國慶訂購藥品,即認被告劉國慶就被告卓佳靜所蓋印之沙復因錠、亞涕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之行為,亦涉有不實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劉國慶所為影響安昌公司對於藥品控管之正確性。 ꆼ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邇來,報載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等案件,引發社會關注,茲為防制該類事件發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惠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惠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否則,逕依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處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可知,含有假麻黃素成分之藥品非屬管制藥品或禁藥,而依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廠仍可將該等藥品出售與合法之藥局,僅在販售時需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以確認藥品流向,而政德製藥公司之經銷商中菱公司出售沙復因錠、井田製藥公司販售亞涕錠與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並由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在各該藥廠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德一藥局之印文(參照前揭各藥廠之相關認購單據)收執,由此以觀,公訴意旨所指沙復因錠、亞涕錠藥品認購憑證文書內容,均表示係德一藥局向上開藥廠購買上開藥品之意,復為有製作權之德一藥局所蓋印製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難認本案被告卓佳靜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ꆼ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慶、卓佳靜係配合不法集團之人向井田製藥公司、中菱公司購買該等藥品,並由被告卓佳靜出具內容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交與井田製藥公司、中菱公司,惟此部分除被告卓佳靜片面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究核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卓佳靜所訂藥品數量遠超過一般藥局零售給民眾之數量,而被告卓佳靜為藥局之負責人,係以藥品買賣為業,明知主管機關對含有麻黃素類成分之藥品均有流向之管制,對於購買如此大量藥品之客戶,竟不知該「黃先生」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已經顯違常情,況客戶真有需要購買如此大量之感冒藥品,大可與經銷商或藥廠直接接洽購買即可,何需透過如德一藥局此等地方性的藥局,再向經銷商或藥廠購買?然查,購買藥品之人是欲透過何種方式取得藥品,本有多種選擇及考量,尚難僅以訂購藥品之人未向藥廠或經銷商取得藥品來源,而認購買行為即涉有不法,況被告卓佳靜既係經營德一藥局,其本即以轉售藥品以獲取利潤為業,是被告卓佳靜縱有透過被告劉國慶向井田製藥公司、中菱公司訂購藥品後轉售與「黃先生」獲利之事實,亦衡與一般藥局所作藥品交易買賣無違,且被告卓佳靜應客戶需求訂購藥品,亦難認悖於常情,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卓佳靜所經營之德一藥局於一般情況下所使用之藥劑數量,如何能夠確認被告卓佳靜所訂數量顯然超過其一般使用之數量,亦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黃先生」向被告卓佳靜經營之德一藥局購得此類藥品即係用以從中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前提下,尚難以被告卓佳靜上開轉售藥品行為,遽認被告卓佳靜以德一藥局名義蓋印於亞涕錠、沙復因錠藥品認購憑證等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被告卓佳靜雖不知「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然依現行法律並無強制藥局向藥廠購買沙復因錠、亞涕錠藥品時,需向藥廠表明欲販售之對象,被告卓佳靜自不因未能說明其所販售藥品之對象,而據以推斷其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ꆼ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國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犯行,以及被告卓佳靜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國慶、卓佳靜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國慶此部分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被告卓佳靜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ꆼ、就被告孫子忠、魏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克鼻塞錠)部分 ꆼ公訴人認被告孫子忠、魏靖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子忠、張正照之供述,以及證人高錫輝、吳雪雄之證述、佳澤公司藥品認購憑證3 紙、伸安診所、瑞安診所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子忠、魏靖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孫子忠辯稱:伊未到正蘇西藥局,也沒去過伸安診所、瑞安診所等語,而被告魏靖則辯稱:伊從未承認替人蓋章、收取佣金,伊是因「徐小姐」表示要訂貨,才去訂購藥品等語。 ꆼ被告張正照、魏靖確於克鼻塞錠5 萬顆、9 萬顆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店章一情,此為被告魏靖、孫子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高錫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74頁),以及證人即世紀製藥公司廠長吳雪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第206 頁),此外,尚有卷附之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2 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04 頁、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公訴人雖以證人高錫輝於審理中證稱:伊向佳澤公司股東陳宗榮確認,包括正蘇西藥局、立大藥局、亞都大藥局等3 家藥局的系爭藥品是由孫子忠銷售的,陳宗榮說上開藥局的藥品認購憑證都是被告孫子忠所提供等語,認被告孫子忠確有向被告魏靖、張正照等人宣稱因有人要購買「克鼻塞錠」,而希望其等能幫忙在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然查: ꆼ據被告孫子忠前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詢問僅德一藥局之卓佳靜願意蓋藥品認購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伊沒有去過正蘇西藥局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與正蘇西藥局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被告孫子忠自始均否認接觸過正蘇西藥局,而證人高錫輝於警詢中先證稱:正蘇西藥局是孫子忠拿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記得德一藥局的藥品認購憑證是孫子忠拿回來的,至於其他的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為藥品認購憑證是股東陳宗榮統一管理,陳宗榮說印象中該批貨是孫子忠銷售,但實際上是否是孫子忠銷售,伊並不清楚,而股東王青達也是說應該都是孫子忠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然細繹證人高錫輝前開證詞,其就正蘇西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是否為被告孫子忠所取回,證述內容反覆,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係聽聞公司股東王青達、陳宗榮表示該藥品應是被告孫子忠銷售,並非其自身見聞、經歷之事,就實際上藥品是否係由被告孫子忠負責銷售一情,證人高錫輝亦無法證實,是其所言,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孫子忠認定之依據;況佐以被告張正照於警詢中證稱是由一名宜蘭地區的藥品外務員表示需要藥品認購憑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1 頁),亦未指稱係為被告孫子忠所要求,是被告孫子忠被訴部分,除上開證人高錫輝證述不一之證詞,以及正蘇西藥局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孫子忠與被告張正照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犯行,實難以此推論被告孫子忠與被告張正照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ꆼ至被告魏靖辯稱係自稱「徐小姐」之人請伊幫忙代訂藥品,伊當時有先向對方收取訂金後始訂貨、並蓋藥品認購憑證,貨到藥局後,即由「徐小姐」取走,雖公訴人以被告魏靖訂購如此大量之藥品,且對應係彼此信任且熟悉之客戶,被告魏靖理應熟稔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然被告魏靖卻稱不知「徐小姐」為何人,與常情不符,認被告魏靖所言應非真實。然據被告魏靖前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是先收取一部分訂金3 萬元後,始替「徐小姐」訂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魏靖雖不知「徐小姐」之真實姓名,但其亦有要求對方給付部分訂金,實與一般大額訂購產品先給付訂金之交易習慣相符;況且,被告魏靖所經營之亞都大藥局,本以藥品轉賣獲利,被告魏靖因他人訂購藥品轉而以其經營之藥局名義訂貨,亦屬正常,況依現行法律並無強制藥局向藥廠購買克鼻塞錠時,藥局需向藥廠表明欲販售之對象,自不因被告魏靖未能說明其所販售藥品之對象,而據以推斷其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孫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識亞都大藥局,有去拜訪過,也有拿藥品認購憑證請藥局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亞都大藥局是跟佳澤公司訂購,因佳澤公司讓伊做業績,所以請伊送藥品認購憑證過去亞都大藥局,並由伊負責收款,伊之前並未與魏靖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魏靖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直接向佳澤公司訂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以及其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是依正常程序向藥廠訂購,但伊不是與孫子忠接洽,藥廠派孫子忠過來,貨品有進到藥局裡面,伊先前有跟世紀藥廠接洽過,之前伊不認識孫子忠,是孫子忠後來賣伊克鼻塞錠時才認識,但兩人不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且依被告孫子忠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孫子忠曾受佳澤公司之託與被告魏靖接洽,並有取得亞都大藥局訂購克鼻塞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一情,尚難認被告孫子忠與被告魏靖間就克鼻塞錠部分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ꆼ另公訴人以被告魏靖無法舉出帳冊證明確有給付藥品款項,以及其何以藥局訂購大量藥品,認被告魏靖為虛偽交易,然被告魏靖本無自證己罪之責,況依現行法令亦無要求被告魏靖經營藥局必須臚列所有交易明細或清冊以及訂購一定數量以上之藥品需載明訂購原因以供查核,故自不因被告魏靖未能舉證給付藥品款項、說明訂購該數量之原因,而據以推斷其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ꆼ至被告孫子忠被訴偽造伸安診所、瑞安診所藥品認購憑證部分,被告孫子忠自始否認有自該2 間診所取回藥品認購憑證,而證人高錫輝雖於警詢中一度證稱該2 間診所之藥品認購憑證為被告孫子忠所交付,並由被告孫子忠將該2 間診所之藥品領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藥品認購憑證是孫子忠和溫奕泯所給,但伊僅確定德一藥局之藥品認購憑證是孫子忠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經伊事後查證該伸安、瑞安診所之藥品認購憑證是溫奕泯所取回,溫奕泯也是透過中間人販賣,伊之前於調查站陳述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從證人高錫輝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孫子忠實與伸安、瑞安診所之藥品認購憑證無涉,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孫子忠與偽以伸安診所、瑞安診所名義取得藥品認購憑證之人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證人高錫輝一度證稱是被告孫子忠取回該2 間診所之藥品認購憑證以及將藥品取走等詞,即認被告孫子忠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伸安、瑞安診所印章並持以虛偽訂購藥品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ꆼ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孫子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孫子忠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孫子忠部分原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孫子忠此部分與上揭其遭本院論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就被告孫子忠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關於被告魏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靖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魏靖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