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仁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毛重分別為壹佰點貳壹公克、捌拾肆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其中白色細晶體貳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佰柒拾玖點零壹公克、白色粉末壹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壹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毛重分別為壹佰點貳壹公克、捌拾肆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其中白色細晶體貳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佰柒拾玖點零壹公克、白色粉末壹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壹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吉仁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百樂檳榔攤」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愷他命(不足5 公克)予林宏穎,再由林宏穎轉交予周業勝施用;㈡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上址「百樂檳榔攤」內,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愷他命(不足5 公克)予林宏穎,再由林宏穎轉交予周業勝施用。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 號4 樓廖吉仁住處,並扣得廖吉仁所有之愷他命白色細晶體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毛重分別為100.21公克、84公克、0.28公克,白色細晶體2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9.01公克、白色粉末1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林宏穎、賴佩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周業勝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48至50頁),復與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合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31頁正反面),且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100.21公克、84公克、0.28公克,白色細晶體2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9.01公克、白色粉末1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明白表示賺取一些差量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再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自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數量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證人林宏穎、周業勝間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易愷他命,被告確具從中賺取價、量差之營利意欲已屬灼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供陳其出售之毒品係先前向周業勝購入云云(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然為證人周業勝所否認(見偵字卷第49頁),參酌本案於被告廖吉仁住處所扣得之愷他命3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0.21公克、84公克及0.28公克,數量非微,若證人周業勝可出售如此數量之愷他命予被告廖吉仁,實無再向被告廖吉仁購入本案每次數量僅有不足5 公克愷他命之必要,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5日桃檢秋惠102 蒞12050字第067941 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33、34之1 頁),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尚佳,且年紀尚輕,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獲利非甚豐厚,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就被告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販賣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廖吉仁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就被告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從而,本院就被告廖吉仁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100.21公克、84公克、0.28公克,白色細晶體2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9.01公克、白色粉末1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1 公克),有該局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正反面),且因包裝袋3 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廖吉仁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就事實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為1,200 元,合計2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400 元,且業經證人林宏穎交付予被告廖吉仁收取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4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固屬被告廖吉仁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