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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表人
廖文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告
廖苡伶
被告
胡蓮春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告
廖運漟
被告
李錦恩
被告
薛常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被告
彭春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江奇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6、24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8、4313、44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

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彭春龍、薛常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運漟、李錦恩、江奇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文俊係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村○○0 ○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負責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廖文達(廖文俊之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副廠長,廖文達及范國基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而胡蓮春(廖文俊之弟媳)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作,廖苡伶(廖文俊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負責或委由胡蓮春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陳重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環保顧問。而常盛公司所收受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均須依向桃園市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成品含水率須30% 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石春磊(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下稱大凱公司)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袖鄰與郭瑋玲(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江增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彭春龍、林榮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至華映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林忠材(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健銘公司)與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千友公司)負責人,邱仕梵(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而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王秋雄、劉順生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廖文俊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和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子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陳秀美(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李亦盛(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倒,蔡竣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及薛常偉則擔任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內,李錦恩則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和成公司任職(自100 年12月起升任廠長),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之貯存、製磚,廖運漟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出貨事宜,徐三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為和成公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二、廖文俊、廖文達、范國基、胡蓮春、廖苡伶、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李錦恩、廖運漟、、徐三平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廖文俊指示廖文達,廖文達再指派范國基,在99年7 月2 日和成公司成立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李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范國基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李亦盛上開車輛車斗,李亦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石春磊、江袖鄰與郭瑋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榮清、江增宏、彭春龍,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林忠材、邱仕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王秋雄、劉順生、江奇政,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廖文俊即指派胡蓮春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上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廖文俊、陳重修、胡蓮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胡蓮春受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之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指示廖苡伶或胡蓮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上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廖子媞或陳秀美受廖文俊、陳重修之指示,將上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市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茲有許倫凱(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欲以洪清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之名義成立公司,以收取廢棄物處理費,洪清發並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由許倫凱為實際負責人,僱用賴秋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邱宗德承租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供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羅有展(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之介紹,廖文俊及陳重修與許倫凱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陳重修與羅有展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許倫凱即以勁發企業社與廖文俊、陳重修以徐三平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村○○○00000 號1 樓,下稱熠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上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廖文俊、廖文達、范國基、胡蓮春、廖苡伶、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李錦恩、廖運漟、徐三平即承前犯意,而與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廖文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即基於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由廖運漟與羅有展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羅有展或其委由之廖文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和成公司之薛常偉、蔡竣閔駕駛怪手,將其等與李錦恩貯存而尚未用於製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自貯坑內挖取堆置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廢棄物4,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廖運漟告知廖子媞載運廢棄物之數量,期間徐三平則負責把風。廖子媞或委由陳秀美將談妥之處理費交付予許倫凱、運費交付予羅有展或其委託不知情之陳鈺君代為領取。嗣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江奇政、彭春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66 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暫作停靠,再依胡蓮春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薛常偉、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李錦恩、廖運漟、江奇政(與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薛常偉、彭春龍下合稱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關於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據共犯廖文達、范國基、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徐三平、江增宏、邱仕梵、王秋雄、江袖鄰、林榮清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內桃園市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盛公司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料、常盛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登記及相關業務資料、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被告李錦恩之勞保資料可稽。另關於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共犯許倫凱、賴秋湖、洪清發、羅有展、陳秀美、范國基、徐三平、李亦盛、蔡竣閔、邱仕梵、王秋雄、江增宏、林榮清、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廖文斌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且經證人邱宗德於警詢中,及證人陳鈺君、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內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000 ○00○0 ○○○○○○○○○地○○○○○段000 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成公司整理常盛公司之進貨表被告彭春龍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83-ZY 號、45-SU 號曳引車之GPS 稽查資料、林榮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相關之GPS 車行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市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以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7月8 日勘驗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可稽。綜上所述,被告8 人出於任意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文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詳如下述,是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部分: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2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再按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於96年2 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 ://waste.e pa .gov .tw)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2.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應填具之1 式6 聯遞送聯單單號。

(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3 至7 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查常盛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泓展、大凱、健銘及千友公司均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均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內容依法申報廢棄物處理、清除流向,而和成公司原物料為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亦應依上開公告內容,依法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使用情形。

③、核被告8 人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廖文俊於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指示被告胡蓮春製作不實之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交付予司機,再由司機持至和成公司以行使,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廖文俊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指示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後,而向桃園市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並指示共犯廖子媞、陳秀美,偽稱和成公司已受收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而向桃園市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就此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文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是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2、共犯關係: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8 人與廖文達、范國基、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徐三平、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林榮清、江增宏、林忠材、邱仕梵、王秋雄、劉順生、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廖文斌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蓮春負責常盛公司之過磅工作,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為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廖文俊雖不具有該業務身分,然其既與亦不具該業務身分之陳重修,共同指示具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胡蓮春於清除業者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製作並交付不實之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予司機,並由司機至和成公司時,持向和成公司人員以行使,被告廖文俊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陳重修、被告胡蓮春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廖苡伶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而被告廖文俊、胡蓮春雖不具該業務身分,然其等既與亦不具該業務身分之廖文達、陳重修,共同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廖苡伶實施上開申報不實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廖文達、陳重修、被告廖苡伶論以共同正犯。另廖子媞與陳秀美均係負責將和成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其他土類上網申報之人,上網申報為其等之業務範圍,而被告廖文俊雖不具該業務身分,但其既與亦不具該業務身分之陳重修,共同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廖子媞、陳秀美實施上開申報不實犯行,其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8 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更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部分,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多次此部分犯行,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就上開於業務上作成之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之文書透過清除業者之司機交付予和成公司人員以行使,其各次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於接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廖文俊、胡蓮春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及被告廖苡伶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申報不實罪,其等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就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本件被告8 人之遭起訴部分,雖僅係如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38所示,但本院其餘上開論罪部分,既與之有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1、被告薛常偉、李錦恩、廖運漟、彭春龍、江奇政,或係任職於和成公司、或係擔任司機,雖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參與,但其等所圖,亦無非領取薪資,冀求自立持家而已,實難期待其等疑有違法,便行離職,甚或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檢警檢舉告發,今因僱主未能正派營業,其等無奈牽涉,便須為此揹負最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實有不忍;而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本件參與情節雖深,有如上述,但其等已因另案查獲之同類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990 號、103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廖文俊3 年、3 年1 月,應執行4 年4 月,被告廖苡伶2 年8 月、2 年9 月,應執行3 年8 月,被告胡蓮春2 年6 月、2 年7月,應執行3 年4 月,有卷內該判決書可稽,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若其等再為本件犯行,各遭單獨宣告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有所不忍。更何況,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廖文俊更繳交公益金20萬元予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廖運漟亦各繳交公益金7 萬5,000 元予該機構,被告薛常偉、李錦恩、彭春龍、江奇政則各繳交公益金5 萬元予該機構,有卷內繳款證明可稽,不但犯後態度良好,更已盡力彌補罪衍。綜上,本院認被告8 人就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倘科以最輕之1 年有期徒刑此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8 人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雖有不該,但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接受審理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因公司負責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各別諭知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廖運漟前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70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李錦恩、江奇政則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

4、扣案營業用大貨車(2V-429)、營業用曳引車(072-RU)、挖土機、堆高機,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除被告李錦恩以外之本件被告部分,審訴字卷,第169 至182 頁反面),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指除被告李錦恩以外之本件被告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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