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吳雪梅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惠蘭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9號、101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陳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佳妤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雪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惠蘭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淑娟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沿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綜理該科之業務;陳佳妤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專案助理,吳雪梅則係該局約聘僱人員,均受科長陳淑娟之指揮監督;渠等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江惠蘭則係采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下稱采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2月間規劃舉辦「超越100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分派由衛生局負責籌備「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瘦瘦拳」等節目,衛生局因而編列用以購買宣導品及文具等用品之經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送民眾之宣導品費用6 萬元、文具費用1 萬元),詎陳淑娟未依法使用該筆經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吳雪梅向采運公司負責人江惠蘭洽購「不銹鋼泡茶機」等88件小家電用品(下稱系爭小家電),吳雪梅接獲陳淑娟上開指示後,遂與采運公司負責人江惠蘭洽商系爭小家電品項、數量,而於100 年12月23日經江惠蘭開立系爭小家電之估價單予吳雪梅後,雙方即確定交易採購系爭小家電事項,待採購品項確定後,陳淑娟再指示吳雪梅向江惠蘭索取交易品項為「計步器429 台」(金額為6 萬元)、「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金額為1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發票、估價單各1 紙以供核銷經費使用。詎江惠蘭明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該次向采運公司採購之物品為系爭小家電,而未購買宣導品計步器及文具等物品,經吳雪梅向其請求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估價單,竟與吳雪梅、陳淑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獨犯意,而應允為之,江惠蘭即代表采運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在上址采運公司辦公室內,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估價單各1 紙,並交付予吳雪梅,吳雪梅即依陳淑娟之指示將之再交由陳佳妤辦理核銷。而陳佳妤亦明知系爭活動之7 萬元經費,並未用以購買宣導品計步器及文具,竟與陳淑娟、吳雪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9 日依吳雪梅所轉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估價單所載內容,製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採購類動支請示單(跨科室)」,經簽核通過後,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2 紙黏貼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其上「預算科目」欄記載「食品管理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在「金額」欄記載「70000 」,在「用途說明」欄記載「101 年元旦升旗典禮活動」,並於其上「驗收或證明」欄蓋印職章,以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向采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物品之意,而持上開填載不實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逐級層轉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人員行使,據以請領、核銷系爭活動之活動經費7 萬元。陳淑娟即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述經費確係用於購買系爭活動中籌備之文具用品及分送民眾之計步器等宣導品,而於101 年2 月6 日由桃園縣政府如數撥款至采運公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核銷,因而詐得7 萬元。又陳淑娟另指示吳雪梅通知江惠蘭於101 年1 月16日晚間將系爭小家電中之12件送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制)廈門街12號之「豐瑤餐廳」,並於當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舉行年終尾牙餐會中,將該系爭小家電中之12件小家電作為陳淑娟個人提供給與會但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員工陳秋萍等9 人之摸彩獎品(另3 件則由陳淑娟、陳佳妤、吳雪梅帶回),餘77件(其中1 件為江惠蘭額外贈送之「聲寶電磁爐」1 台)小家電則分別由陳淑娟指示吳雪梅通知江惠蘭於101 年1 月17日、18日送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後堆置在綜合企劃科之倉庫內。嗣因吳雪梅於事後自覺不妥而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系爭小家電89件。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淑娟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陳佳妤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被告吳雪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09 頁及背面),然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2 位證人到庭使被告陳淑娟、陳佳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淑娟、陳佳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爭執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及證人陳秋萍、呂學倫、陳雅玢、黃教勝、楊忠耿、蔡翔邦、曾細妹於廉政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渠等於廉政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淑娟、陳佳妤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渠等於廉政調查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雪梅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 1、被告陳淑娟固坦承於100 年5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綜理該科之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因為經費已經核准使用,系爭活動也已結束,而吳雪梅才向廠商購買小家電,也有請吳雪梅製作變更之簽呈,並無指示吳雪梅請廠商填製不實發票以詐取7 萬元之活動經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淑娟之利益辯稱: ⑴、系爭小家電除101 年1 月16日綜合企劃科尾牙摸彩之12件小家電外,均存放於綜合企劃科的倉庫中,且被告陳淑娟亦從未陳稱該12件摸彩品係其私人提供,藉以示好下屬,故系爭小家電自屬綜合企劃科之公物,且若被告陳淑娟主觀上擬以個人名義提供,又豈有同時準備自己1 份摸彩品之理,另該次尾牙餐費是由陳秋萍所支付,此因其於100 年底左右結婚而未宴請科內同仁,且於餐會前已決定,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陳淑娟曾表示尾牙餐會之摸彩品是由其私人提供,自不得以證人陳秋萍曾稱「陳淑娟準備不錯的禮物」,而認被告陳淑娟有將12件小家電摸彩品據為私有之意,又被告陳淑娟並未於核銷經費之黏貼憑證上核章,致未發現核銷品項仍為計步器,而未能加以更正,且於電腦公文批核系統之簽准勾選時,可僅查看採購主旨,而無需另行點選採購內容加以查看,自難謂被告陳淑娟於核銷經費時,即明知採購內容不實。故本件被告陳淑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另就地方政府預算收支第三級科目屬一般業務費者,可作為辦理員工自強活動、康樂、慶生活動、對團體慰勞獎勵之用,亦有縣市政府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可稽,是縱認被告陳淑娟係以該業務費購置物品供員工獎勵之用,於行政作業雖有疏失,惟尚不得驟以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責相繩。 ⑶、又若被告陳淑娟自始即有以不實品項發票核銷小家電之意,何需找剛回綜合企劃科、共事時間最短之被告吳雪梅執行。⑷、被告陳淑娟未與被告江惠蘭接觸,對於被告江惠蘭開立與實際銷售品項不符之發票乙事,並不知情,故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云云。 2、被告陳佳妤固坦承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專案助理,且於101 年1 月9 日持被告吳雪梅轉交之2 張發票,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人員核銷系爭活動之經費7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吳雪梅採購物品實際內容為何,亦不知採購物品是否與發票開立品項相同,係基於信任被告吳雪梅之採購,一時疏忽未加查證,而逕將被告吳雪梅提供之發票予以核銷經費云云; 3、被告江惠蘭固坦承係采運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雪梅是向其採購系爭小家電,其卻開立「計步器429 台」(金額為6 萬元)、「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金額為1 萬元)之發票各1 紙交付被告吳雪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雪梅、陳佳妤並不相識,且被告吳雪梅於採購系爭小家電之過程中未要求開立發票時要改列其他物品,直到被告吳雪梅確定購買物品品項後,始詢問可否改開立其他物品之發票,其為避免議妥之訂單遭撤銷,遂在總價相同之情況下配合開立被告吳雪梅要求品項之發票,對於吳雪梅要如何請款之流程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淑娟自100 年5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綜理該科之業務;被告陳佳妤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專案助理,被告吳雪梅則係該局約聘僱人員,均受科長陳淑娟之指揮監督,被告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江惠蘭則係采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2月規劃舉辦系爭活動,且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編列用以購買宣導品及文具等用品之經費7 萬元,而系爭活動經費7 萬元經核銷後已於101 年2 月6 日匯款至被告江惠蘭之采運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淑娟、陳佳妤、吳雪梅及江惠蘭自承在卷(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60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採購類動支請示單影本、采運公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估價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影本、綜合企劃科動支「超越一百: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活動經費簽呈影本各1 份(101 年度他字第60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9 、12至15、17、20頁;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5 、9 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淑娟指示被告吳雪梅辦理採購系爭小家電,並要求被告吳雪梅向被告江惠蘭索取品名項目為「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被告陳佳妤核銷經費使用,而被告吳雪梅明知該估價單、發票係為核銷經費使用,且採購之物品為小家電,卻仍要求被告江惠蘭開立上開品名項目之估價單、發票以供行使,以及被告江惠蘭亦明知其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實際交易之貨物品項為系爭小家電,卻仍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公務員做為核銷經費使用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告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負責系爭活動的籌辦,當時陳淑娟科長是跟我說要買衛生局尾牙的禮品,時間應該是12月底的時候,確實日期我不知道,應該是20幾號,她是先跟陳佳妤講,後來叫我過去,跟我說因為衛生局要辦尾牙,請我跟廠商買一些家電,數量多一點,金額少一點的小家電,當下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這之前好像是秘書室在承辦,我當下有問科長,科長並沒有多說,就叫我去買,科長當時有給我兩張便條紙,那便條紙好像是之前科長跟跟陳佳妤討論的,上面有寫金額,好像也有陳佳妤的筆跡,手稿左手邊寫了一些商品的品項,我也不懂是什麼,後來我有去採購商品。因為科長是說要買一些家電,所以我就隨手拿辦公室內廠商的型錄,就拿到采運公司的型錄,當下就開始翻有沒有要採購的小家電,勾選完就拿著型錄給科長,科長有稍微做一些調整,做完調整確認之後我才跟廠商聯絡。決定買家電以後,我就想要如何核銷這些東西,科長就指示我要將發票開成購買計步器6 萬,文具1 萬,當時科長是說大約買一些文具,因此我就大概寫了檔案夾之類的,科長叫我請廠商這樣開,我心理是有點疑問,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因為我只是很小的臨時人員,通常長官指示的話,心理有一些疑問的話也不敢多問等語(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參酌被告吳雪梅前開證述業已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本件係由其自行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舉發,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故被告吳雪梅既已自願向刑事偵查機關揭發此事,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狡辯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被告江惠蘭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吳雪梅跟我聯繫的時候,表示該科要買1 批小家電,總金額約7 萬元,並且請我就這批小家電開1 份估價單,我也有開立並傳真到綜合企劃科去給吳雪梅,後來就這批小家電,我另外有開立2 張估價單,分別是6 萬跟1 萬元,名目分別是「計步器429 個」、「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後我開立的發票,也是照計步器、文具的估價單這樣開,開立給吳雪梅的估價單、發票並不是我實際賣出的小家電等語(他字卷,第5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這2 張估價單是我開立給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的吳雪梅,我賣給吳雪梅的是小家電,之後吳雪梅問我可不可以開立計步器及文具用品的發票,因為計步器及文具用品我也有在賣,而且這個案子談了一個多禮拜,我為了讓這個生意順利成交,我就同意開立「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2 張發票,但實際上並沒有賣發票上所載的計步器及文具用品。12月28日開立的那2 張計步器、文具用品之估價單、發票是要給他們報帳用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科長說要買一些家電,我跟采運公司聯絡,從采運公司的型錄中勾選商品,廠商總共傳2 張估價單給我,就是有記載一些小家電的那2 張估價單,決定購買家電以後,科長指示我發票要開成購買計步器6 萬,文具1 萬,我問廠商長官指示要這樣開是否可以,廠商說可以,而為了要核銷,還有請廠商開立計步器、文具等之估價單,實際上並沒有向采運公司購買發票上所開立的計步器及文具用品等語(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相符,且證人江惠蘭前開證述業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他人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記載系爭小家電之估價單2 張、記載「計步器429 台」之估價單、發票影本(如附表一內容)各1 張、記載「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估價單、發票影本(如附表二內容)各1 張(他字卷,第14、15、17頁)及扣案之系爭小家電可憑,足信證人江惠蘭前揭證述之詞,應屬實在。⑶、又觀諸記載品項為系爭小家電之2 張估價單上(他字卷,第16、54、69、70頁),所載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23日,而記載品項為「計步器429 台」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另記載品項為「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估價單上(他字卷,第15、17、47、48、67、68頁),所載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又記載品項為「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該2 張發票上(他字卷,第52、53頁)所載日期均為101 年1 月2 日,再據證人即被告江惠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估價單開立的日期就是依照估價單上面所載的日期,估價單開立之後,當天就傳真給吳雪梅,而發票日期101 年1 月2 日是我填載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56 、159 頁、第163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勾選商品的時候,應該就是5 、6 萬元,不過中間還有改,因為商品的真正價格,廠商還沒有開,我們也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後來廠商傳估價單給我,我拿給科長看,討論之後再給廠商,後來廠商還傳了第2 張的估價單給我,因為廠商傳第1 張估價單給我的時候,估價單上面的價格比我們可以運用的還要少,後來再與廠商電話聯絡,廠商又傳了第2 張,決定家電以後,科長就指示發票要開成購買計步器6 萬,文具1 萬等語(訴字卷二,第37頁),則參諸上情,堪認被告吳雪梅、江惠蘭就開立估價單、發票經過所述之時序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可佐,可認雙方係先確認交易商品為系爭小家電之後,在被告吳雪梅要求下,被告江惠蘭復再開立「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估價單及發票予被告吳雪梅乙節,應屬實在,既雙方就小家電之交易業已談妥,惟被告吳雪梅卻要求被告江惠蘭開立「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此等與實際交易物品不符之估價單及發票,衡以被告吳雪梅僅係基層之約聘僱人員,自無恣意變更採購品項之決定權限,又依常理觀之,被告吳雪梅取得該等名實不符之發票,必然無法核銷帳目,倘非被告陳淑娟指示被告吳雪梅如此行事,殊難想像被告吳雪梅會要求被告江惠蘭如此開立發票,況依被告江惠蘭前開證述是為了讓交易能夠順利完成始配合開立「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估價單、發票等語,足徵被告吳雪梅實無須甘冒刑責,要求被告江惠蘭開立「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發票以完成該筆交易之誘因及動機,據上以觀,顯見被告陳淑娟係居於幕後指揮之情,昭然若揭。 ⑷、再者,稽諸卷復被告陳佳妤製作為辦理系爭活動之簽呈標頭係:「簽於綜合企劃科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內容則略以:「說明:二、本案於100 年11月7 日……,需餐車看板海報製作費50,000元、宣導品60,000元、紙張文具10,000元及舞蹈老師表演費用3,000 元。」,且於簽呈下方並有被告陳佳妤核章及記載「00000000」字樣、被告陳淑娟核章及記載「1229/1930 」字樣,此有該簽呈影本(他字卷,第100 頁)可考,而依證人即被告陳佳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內容是科長指示的,因為我是承辦人,所以要由我來寫這個簽呈,左下角陳佳妤蓋章的部分是我的章,下面1229是12月29日、1927是晚上7 點27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28 頁及背面、第132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個活動的業務承辦人是陳佳妤,但是由吳雪梅負責採購,而簽呈裡面有寫宣導品6 萬元、文具紙張1 萬元,這些採購的項目及範圍,是我以及請同仁問過健康促進科之後,依照活動需求決定的,並不是由吳雪梅所決定,因為健康促進科有請帶領跳瘦瘦拳的老師,所以要規劃經費等語(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87、89頁),堪認前開簽呈係被告陳佳妤受被告陳淑娟指示而於100 年12月29日製作。而被告吳雪梅既非系爭活動之承辦人,該簽呈亦非其製作,且證人即被告陳佳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都沒有跟廠商聯繫,也不知道哪間廠商,我在上簽呈之前,應該沒有提供估價單,我也沒有要吳雪梅趕快提供估價單,在寫這份簽呈的時候沒有跟吳雪梅討論內容等語(訴字卷二,第12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則在被告陳佳妤未曾與被告江惠蘭聯繫過,亦未與被告吳雪梅討論該活動簽呈內容之情況下,被告陳佳妤於100 年12月29日所製作簽呈中所載之金額、品項,竟會與被告江惠蘭於100 年12月28日開立予被告吳雪梅之估價單相符,若非係因被告陳淑娟先指示、告知被告吳雪梅應開立何種金額、品項之估價單,再由被告吳雪梅轉而要求被告江惠蘭配合,被告陳淑娟再指示被告陳佳妤以宣導品6 萬元、紙張文具1 萬元之方式上簽,實無可能發生上情,況依證人即被告江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計步器以及文具用品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各項品名、數量、單價、小計金額、總金額都是依照吳雪梅的指示所記載,而非由我幫吳雪梅調配等語(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被告江惠蘭係依被告吳雪梅告知內容方為估價單之開立,又被告吳雪梅僅負責採購事宜,並未承辦該項活動,就該活動需用之宣導品計步器、文具用品數量、金額等內容,當無所知悉,更無可能憑空臆測出被告陳佳妤於100 年12月29日之簽呈會以宣導品6 萬元、紙張文具1 萬元之金額為經費分配方式,並先告知被告江惠蘭以此內容開立估價單,據此,益徵被告陳淑娟確有指示被告吳雪梅向被告江惠蘭要求填製不實估價單、發票乙情。 ⑸、被告吳雪梅明知品項、金額不符仍向被告江惠蘭要求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而被告江惠蘭明知雙方實際交易品項為系爭小家電,卻仍應被告吳雪梅之要求開立計步器、文具之估價單、發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證人即被告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決定買小家電以後,我就想要如何核銷這些東西,科長就叫我請廠商這樣開,我問廠商說長官指示要這樣開是否可以,廠商說可以,當時叫我這樣跟廠商講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買的是小家電,開的是計步器等語(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則被告吳雪梅斯時確已查悉請被告江惠蘭開立品名為「計步器429 台」、「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發票是作為核銷用途乙情,足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江惠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計步器以及文具用品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各項品名、數量、單價、小計金額、總金額都是依照吳雪梅的指示所記載,並非吳雪梅跟我講她需要1 張6 萬元計步器的估價單,1 張1 萬元的文具用品的估價單,讓我幫她調配金額,我沒有問為何就小家電進行買賣,事後卻不開小家電的發票,而開文件及計步器的發票,因為我認為不管是小家電或計步器、文具都是在我們百貨營業品項裡面,所以我就這樣開,其實就是為了做生意的便宜行事等語(訴字卷二,第162 至164 頁)之情觀之,被告江惠蘭對於其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品項如何記載,並非毫不在意地恣意迎合被告吳雪梅之需求,而係經過思慮、考量後方同意為之,再衡以被告江惠蘭經營之采運公司亦有多次與行政機關進行採購物品交易,此有采運公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訴字卷三,第1 至10頁)可佐,且被告江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般都是交貨之後,我會提供正本的估價單及發票給承辦人請款,我會提供交貨的正本估價單跟發票,是因為商業流程都要這麼做,我有交貨給承辦人的時候,承辦人就會跟我要估價單跟發票等語(訴字卷四,第205 至206 頁),益見被告江惠蘭對於開立發票是作為證明出貨及請款所用有所認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出賣人交付貨品後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作為銷貨證明,且發票於一般商業交易實務上亦作為會計帳務憑證使用,當屬知悉,而被告江惠蘭為公司負責人,又有多次與行政機關辦理採購物品之交易經驗,對於交付發票予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係做為核銷報帳之用,更應係知之甚稔,且被告江惠蘭於本案開立發票前,亦係經過前開評估、思考後方決議為之,對於該發票係作為證明系爭小家電之交易所開立,自難諉稱不知,況依前所述,被告吳雪梅於交易過程中已有察覺異狀,被告江惠蘭應無可能不知悉上開品名、金額俱屬不實之發票2 紙即係作為行政機關辦理核銷該筆系爭小家電採購之用,是被告江惠蘭具有幫助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3、被告陳佳妤明知實際上系爭活動之經費7 萬元並未用以購買計步器、文具用品,卻仍使用被告吳雪梅交付之不實發票辦理經費核銷: ⑴、觀諸被告陳佳妤於廉政調查官詢問至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①、於101 年11月13日廉政調察官詢問時陳稱: 我是「超越一百: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之「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及「瘦瘦拳」活動承辦人,當天我就在現場負責發放宣導品及聯繫工作,活動現場是發放計步器、密封夾、密封袋及蠟筆做為宣導品,發放之計步器數量約為50個,密封夾及密封袋各約250 個,蠟筆約100 盒,宣導品來源有些是100 年暑假期間,衛生署辦理親子園遊會剩下未發放的宣導品,那些宣導品就放在綜企科的倉庫,在系爭活動前,科長陳淑娟有指示我到倉庫挑一些庫存品供她挑選,看有哪些宣導品適合在活動當天拿來發放給參與民眾,後來科長陳淑娟就挑選了前述的密封夾、密封袋及蠟筆,至於計步器我就不記得是之前哪個活動留下來的宣導品,此次活動所發放之計步器確實為庫存品,因為都是由我親自去倉庫拿取的,實際上並沒有買,而「計步器429 個」及「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發票不是我向采運公司索取,是由吳雪梅拿給我辦理核銷之用,又「計步器429 個」及「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之發票雖然黏貼在憑證用紙上,且「驗收或證明」欄是由我核章,但我並未驗收過前述採購用品。依照慣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是由該項活動或業務承辦人負責核章,我雖然知道衛生局綜企科於本案活動並未採購「計步器429 個」及「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2 項文宣品及文具紙張,但因為受科長陳淑娟指示,因此將吳雪梅給我的采運公司開具「計步器數429 個」及文具紙張「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2 張發票辦理核銷使用等語(他字卷,第73至75頁)。 ②、次於101 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稱: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與環保局在101 年元旦合辦「超越100 :愛與祥和邁向01元旦活動」中之「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瘦瘦拳」這二項節目活動當天我有參與,活動地點在青埔高鐵站前,活動當天有發送宣導品,共發送計步器、夾鏈公文袋、夾開封食品的夾子、蠟筆,大約快1,000 份,上述發送宣導品的來源主要是衛生署舉辦的親子園遊會活動剩下來的,至於計步器的來源,我不清楚,但也是從倉庫搬出來的,上述活動的宣導品,是原來的庫存,並不是向采運公司購買,並非新購入的。至於為何會在101 年1 月9 日,就該活動原定支出的70,000元申請核銷,是因科長指示我這樣做,我也不知道其中的緣由,在上簽時就已經知道當天文宣品要從倉庫搬出來,不是向廠商採購,把發送的文宣品利用倉庫的庫存品支應,也是陳淑娟下的指示,另外1 萬元、6 萬元的發票,都是吳雪梅給我核銷用的等語(他字卷,第83至86頁)。 ③、再於101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於100 年12月到101 年1 月是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擔任專任助理,參與衛生局承辦「超越100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當天,我有發放宣導品,我記得吳雪梅後來有拿給我發票,但是我不記得我是依照什麼內容去製作本案採購類動支請示單,當時我認為是汰舊換新,要先把舊的宣導品用掉,所以在活動當日所用的計步器是倉庫的庫存,而不是採購的計步器等語(訴字卷一,第60頁背面、第63至65頁)。④、嗣於104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曾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的專案助理,100 年底到101 年初我的長官是陳淑娟,桃園縣政府在100 年12月有舉辦一個「超越100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這個衛生局有參與辦理,我在這個活動中負責衛生局攤位的部分,衛生局在活動現場有發放蠟筆、計步器、密封夾、夾鏈袋等宣導品,數量總共可能將近1 千份,計步器發了可能50份左右,這些東西的來源全部都是從倉庫搬的,但是我不確定倉庫那些宣導品是否是之前活動用剩下的,或是新採買之後活動要用的,或者我上簽的時候實際上已經購買那些計步器及文具用品,因為我無法確定是新採買或是之前活動剩下的,而且我也不確定是否有用到其他活動要用的宣導品,所以我就繼續核銷宣導品經費。至於2 孔夾、2 孔內頁、A4護貝紙、雙面膠、光碟、剪刀等文具在活動當天沒有發放,不過我認為我們在籌辦這個活動時,會用到這些文件,所以可以核銷這些經費,後續是吳雪梅給我發票做辦理核銷的事情等語(訴字卷二,第127 至129 頁、第130 頁背面)。 ⑵、是觀諸被告陳佳妤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活動當天確實由被告陳淑娟挑選宣導品,而被告陳佳妤於系爭活動中發放之計步器係由倉庫取出,且嗣後系爭活動經費7 萬元係由被告吳雪梅交付發票供其辦理核銷事宜等情,堪以認定無訛。 ⑶、審酌被告陳佳妤前揭所述,其既已明知活動當日發放之宣導品、計步器等物品是由倉庫中取出之庫存品,且計步器亦僅發放50份左右,自不得事後再以購買該等物品之發票核銷,又參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確有被告陳佳妤之職章用印、「用途說明欄」亦有記載「101 年元旦升旗典禮活動」,有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他字卷,第14頁)可佐,甚且被告陳佳妤亦自承:「我知道衛生局綜合企劃科於本案活動並未採購『計步器429 個』及『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2 項文宣品及文具紙張」,則其持用被告江惠蘭所填載不實之發票,並將之黏貼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其上「預算科目」欄記載「食品管理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在「金額」欄記載「70000 」,在「用途說明」欄記載「101 年元旦升旗典禮活動」,並於其上「驗收或證明」欄蓋印職章,以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向采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物品之意,辦理核銷,自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是被告陳佳妤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佳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認為發放宣導品是消耗舊品或不確定是否其他活動會用到宣導品之緣故,所以才會繼續核銷宣導品經費等語,然此更足認被告陳佳妤知悉該次核銷之宣導品費用核與系爭活動發放之宣導品無關。 4、被告陳淑娟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0月的時候,我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擔任技正,我有參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101 年1 月16日在桃園市○○街00號豐瑤餐廳所舉行的100 年度的尾牙,當天科室的同仁都有參加,陳淑娟也有到,科長有提供獎品,去聚餐之前就已經知道有獎品,這是科長講的還是吳雪梅講的我不確定,那時候我是技正,我就想說我出餐費,在餐會的時候,我有跟同仁說因為科長準備了不錯的獎品,所以我出餐費,我是在餐桌上大家用餐的時候講的,當時陳淑娟有在場,印象中她沒有特別的反應,也沒有跟大家解釋說這個獎品不是她出錢提供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65 至166 頁);證人呂學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在綜合企劃科擔任臨時人員時,我有參加桃園縣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在廈門街豐瑤餐廳所舉辦的100 年度尾牙,當天開始用餐時,科長已經到了,該次尾牙有提供獎品供同仁抽獎,當時認知獎品是科長提供的,因為在吃飯前,陳秋萍技正好像有說獎品是科長提供的,科長有在現場,因為陳秋萍技正講話很大聲,所以科長應該有聽到技正這麼說,但科長好像沒有什麼表示等語(訴字卷二,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1 頁),審酌證人陳秋萍、呂學倫於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而為偽證之虞,且互核其等2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秋萍於尾牙斯時確有對在場之人表示摸彩之小家電獎品為被告陳淑娟提供,而被告陳淑娟對此亦無反對、異議之表示等節,自屬信實。 ⑵、證人即被告江惠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次送貨是在101 年1 月初的時候,正確的時間忘記了,第1 批貨送的是12件小家電,送到廈門街的餐廳,這是吳雪梅指示我送到那邊的,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什麼樣的產品要送幾件,當時我有送貨過去,我剛到的時候沒有人,後來吳雪梅有到,她跟我接洽,連同餐廳這次總共有3 次送貨,第2 次好像是送到衛生局的大廳,但是沒有放到衛生局4 樓的倉庫,第3 次是送到衛生局4 樓後段頂樓倉庫,順便將第2 次送來的貨物一起搬到衛生局4 樓倉庫,第2 次跟第3 次也是吳雪梅跟我點收,第2 次跟第3 次應該是只隔了2 、3 天等語(訴字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另依證人即被告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採購的小家電,送來的時候是我自己點收,因為分3 次送來,第1 次是101 年1 月16日,那次是因為當天綜合企劃科要辦尾牙,科長說要拿買的家電來提供當作尾牙的禮品,因為家電很多,不知道要拿哪些,當時購買家電後我有製作型錄,我把那個型錄拿給科長,請示科長說尾牙有12個人要參加,不知道要選哪些,我就把我做的那個型錄拿給科長挑,科長就用鉛筆從型錄挑了12件小家電,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廠商,因為當時家電都還沒有送,都在廠商那邊,我就打電話給廠商,請廠商送科長勾選的那些小家電,請她送到我們要聚餐的豐瑤餐廳,另外在17日那天又送了30件左右,是送到衛生局1 樓服務台那邊,是我點收的,因為那時候科長口頭說局長說要去參加別科室的尾牙要一些禮品,反正就是科長指示,所以我才請廠商再送這一批,但後來科長又說不要了,因為那時候快下班了怕不見,所以就先堆在1 樓的儲藏室,第3 批是18日送的,當天是衛生局整個局的尾牙,是在竹園餐廳,我後來有打電話請廠商把剩餘的家電送過去,當時有聯絡了幾次,一下說要,一下又說不要,那都是科長指示,最後決定不要了,就全部送到4 樓的倉庫,我記得當時還請廠商把17日放在1 樓儲藏室的家電搬到4 樓的倉庫去,廠商這幾次送家電過來的時候,江惠蘭3 次都有來,我3 次都有跟江惠蘭碰到面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徵諸證人江惠蘭、吳雪梅前揭對於送貨時間、地點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該次採購之系爭小家電於101 年1 月16日時確有先送12件物品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舉辦尾牙之豐瑤餐廳,嗣後再另分為2 次將其餘之系爭小家電全數交貨完畢。 ⑶、綜據上證,被告江惠蘭係受被告吳雪梅指示而將12件小家電送至豐瑤餐廳,而該12件小家電亦係做為當日綜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獎品使用,衡情被告吳雪梅僅是約聘僱人員,係受被告陳淑娟指示始為辦理採購系爭小家電事宜,實無可能自做主張逕予決定將採購之小家電作為科室尾牙之摸彩獎品使用,復就本件採購事宜之脈絡以觀,被告吳雪梅係受被告陳淑娟指示進行採購,被告陳佳妤亦係聽從於被告陳淑娟而為經費核銷,被告陳淑娟實係處於居中指揮、操控之地位,若非被告陳淑娟分別指示被告陳佳妤、吳雪梅行事,依被告陳佳妤、吳雪梅均為基層公務員,僅就個自業務負責,殊難想像能有何種權力足以成就此事,堪信被告吳雪梅所證稱該12件小家電是受被告陳淑娟指示方送至尾牙會場,應非子虛烏有之事。再者,於當日餐會現場,被告陳淑娟對於證人陳秋萍所稱獎品為科長提供等語,也未有表示反對之意,益見被告陳淑娟確有將該採購所得之小家電挪作己用,並藉此作為依個人名義所提供之摸彩獎品使用,據此足見被告陳淑娟確有將該筆7 萬元之活動經費占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該筆經費購置小家電作為個人公關使用,至為明確。 ㈢、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猶執前詞置辯: 1、被告陳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是因為經費已經核准使用,系爭活動也已結束,而吳雪梅才向廠商購買小家電,也有請吳雪梅製作變更之簽呈云云,然查: ⑴、徵諸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 ①、於101 年11月13日廉政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吳雪梅所採購的計步器是要用作101 年元旦活動宣導品使用。吳雪梅採購多少個計步器,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會詳述在簽上,再由技正做預算控制,所以詳細情形要問吳雪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有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參與辦理系爭活動,有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合辦「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的攤位以及自己負責「瘦瘦拳」運動操,經費來源應該是與活力早餐吧業務有關的食品藥物管理科,金額總計為12萬3,000 元,其中5 萬元,是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合辦活力早餐吧餐車的費用,6 萬元是採購宣導品的費用,1 萬元是文具紙張費用,剩下的3,000 元則是聘請「瘦瘦拳」帶操舞蹈老師的費用,這12萬3,000 元分配運用情形,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本人及前任技正陳秋萍、陳佳妤、陳麗萍、陳君玲等人討論出來的結論,原本打算採購計步器,但後來有同仁反映倉庫裡還有剩餘的計步器可以使用,因此,大家就決議改採購其他物品當作該活動的摸彩獎品,1 萬元的文具紙張費用,我是授權同仁自行運用,3,000 元「瘦瘦拳」帶操老師費用,則是請健康促進科協助聘請老師支付的,而這些支付款項,最後都由陳佳妤辦理核銷作業。採購的部分,是屬於比較細節的事務,所以我都是授權負責小額採購的吳雪梅去接洽的,詳細情形要問她比較清楚。我不記得曾反映倉庫裡還有計步器的同仁是何人,後來係改採購一些家電用品,印象中大概有烤箱、咖啡機等小家電做為摸彩獎品,因為我本人沒去該活動現場,我是事後聽陳佳妤向我報告,主辦單位沒有安排摸獎的時段,所以獎品沒有送出去,至於這些家電用品到底有沒有送到活動現場,我不清楚,我只確定這些採購的摸彩獎品最後都會放回綜合計劃科的倉庫裡面,前述採購之家電用品,原本打算在桃園縣衛生局暨所屬各衛生所101 年年初尾牙時,提供給局裡當作摸彩獎品使用,但局長考量發現金比較實際,所以就沒有當作摸彩獎品送出去,而一直堆放在綜合企劃科的倉庫。之後,綜合企劃科辦理尾牙時,有同仁提議可以把倉庫裡的家電拿出來當作尾牙獎品,至於發放的細節要問負責管理倉庫的吳雪梅比較清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暨動支請示單影本中,101 年元旦升旗典禮活動所動支7 萬元之核銷憑據記載品名項目為計步器,從這份黏貼憑證看起來,我沒有在上面核章的紀錄,我推測是負責聯繫廠商的吳雪梅,因為沒有參與我們前述變更採購項目的會議,所以在我們已經決議更改採購項目為小型家電後,沒有通知廠商更改發票上的品名,我認為這應該是因為吳雪梅是庶務人員,對於經費核銷的程序沒有那麼瞭解及嚴謹所致,當然這部分也是我本人的行政瑕疵,我沒有在核銷單據上蓋到章,所以沒有再做確認,吳雪梅係單純辦理庶務行政工作的臨時人員,或許她對於相關法令要求不是那麼瞭解,而且不知道我們其實已經決議變更採購物品,雖然廠商交貨時是以小型家電交貨,但她可能沒有聯想到要請廠商重新開立符合採購內容的發票,所以才會要求采運公司按照綜合企劃科最早打算採購的計步器來開立發票,而以辦理本活動經費所採購之小型家電,作為尾牙獎品發放予同仁使用,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所以才會同意同仁將倉庫內的家電用品拿來做為尾牙獎品的提議云云(他字卷,第96至99頁)。 ②、於101 年11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 因我在100 年11月7 日,縣政府有開一個跨局處的會議,直到12月26日很多細節才確定,所以我們才在簽呈上把這件事情講定,但很多細項都是在12月26、27、28日時才確定,所以才會在12月29日上簽,系爭簽呈中提到的宣導品6 萬元、紙張文具1 萬元的支出,當時有幾個承辦人陳麗萍、陳秋萍,討論到計步器已經有庫存,是否要買其他東西,所以是經過大家的決議,改成購買摸彩獎品,系爭簽呈上的6 萬元的計步器,再加上1 萬元的文具紙張費用,共7 萬元,後來6 萬元的宣導品拿去買小家電,另外1 萬元的文具紙張費用讓承辦人在活動中自由運用,所以6 萬元的部分我當時是計畫要做經費變更,這經費變更應該是在100 年12月29、30日左右討論的,但是當時衛生局另外有一項重大的案子國家服務品質獎,我們投注比較多資源在這個案子中,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核銷的單據,所以我沒有看到核銷的項目還是以計步器核銷云云(他字卷,第105 至107 頁)。 ③、於101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 事實上我並沒有意圖要指示吳雪梅去作假發票,系爭簽呈上面的宣導品6 萬元有被核准,上面也沒有寫說是計步器,其實在公務流程裡面,我們是有合法的管道去做變更,假如不想要買這樣東西,是可以上簽呈,所以吳雪梅是可以上簽去簽出來就可以了,後來有把經費用於購買小家電,因為小家電也算是宣導品,至於有無購買紙張文具,這是授權主辦人去處理,所以我不清楚。我們經費要做改變的話是有一個正常的流程,只要上一個簽就好了,如承辦人吳雪梅購買了小家電,告訴陳佳妤,陳佳妤再簽出來就好了,宣導品如果買不一樣的東西,只要簽出來做變更就可以了,當時我有與幾個承辦人陳麗萍、陳秋萍討論,那時候是討論出來說可以買其他用品,後來吳雪梅買了小家電,她有告訴我們說如果換成小家電行不行,我們就請他跟陳佳妤說上個簽呈做經費變更就可以云云(101 年度聲羈字第656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7 至9 頁)。 ④、於102 年9 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再改稱: 系爭簽呈上的金額分配,我是最後的決定者,但是在簽呈作成的會議上有討論到,應該是在100 年12月13日之後的某日,參加會議的人我記得有陳佳妤,會議地點是在我辦公桌前,是大家拉椅子過來討論,6 萬元的宣導品及1 萬元的文具是我與陳佳妤等人討論的結論,5 萬元是環保局告訴我們的金額,3,000 元是舞蹈老師決定的。原本我們跟同仁一起討論時,我有請陳佳妤先去找想要購買的物品是什麼,陳佳妤有上網找毛巾,但是她提到101 年元旦過後我們要交一個衛生署的衛生教育成果報告,陳佳妤說她很忙沒有辦法作這個部分,我為了要陳佳妤快速的處理這件事情,我就邀集了幾位同仁,但是是哪幾位我現在不記得,我們討論了幾樣,陳佳妤提出毛巾,卷內的手寫稿有寫到腰靠,後來我們決定要買計步器(後改稱:「最後我們決定改買小家電」)。本來我們要買計步器,因為陳佳妤說她那時候很忙,所以我就請剛調回來的吳雪梅協助採購的事情,我就告訴吳雪梅說要買計步器,然後吳雪梅過了一段時間說廠商說沒有計步器,我就跟吳雪梅說不行還是要買,因為當初大家決議的就是計步器,吳雪梅說可不可以買小家電,我跟吳雪梅說就是要買計步器,所以還是請吳雪梅買計步器,然後我們一直到上簽之前,吳雪梅一直說買不到計步器,所以我就跟陳佳妤說先去倉庫找備品,大概有50個計步器,還有夾子,大概就是這幾樣東西,各250 個,我還是請吳雪梅要買計步器,但是吳雪梅說她問了廠商,廠商說沒有計步器只有小家電比較方便,吳雪梅一直到元旦之前都沒有跟我說她沒有買到計步器,在元旦之後,我問陳佳妤說在現場有沒有發東西,陳佳妤說是我們當初準備的備品,我問吳雪梅計步器呢,吳雪梅說廠商沒有計步器,廠商說只有小家電,因為活動已經過了,但是吳雪梅說他已經請廠商準備小家電,我跟吳雪梅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要作變更的簽,所以我就請吳雪梅跟陳佳妤講,因為陳佳妤是承辦人,但是我事後並沒有看到陳佳妤有製作變更的簽呈,之後在18日以後的某日,吳雪梅有跟我說小家電都已經放進倉庫。在我指示吳雪梅採購計步器,吳雪梅表示廠商沒有計步器只有小家電後,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將原來採購計步器改為採購小家電的過程,沒有經過任何討論,我們沒有將該次所採購的小家電作為摸彩獎品使用,綜合企劃科尾牙當日是何人提供摸彩獎品,我不知道,我是最後1 個到場的云云(訴字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 ⑤、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另證稱: 系爭簽呈中宣導品6 萬元是要作為早餐吧及瘦瘦拳項目發放的宣導品,另外怕我們有一些紙張要影印,在活動中需要使用,所以編列1 萬元文具紙張經費。因為陳佳妤當時要繕寫100 年衛教宣導活動成果,要在101 年初交給衛生署(後來改名為衛福部),她說她不懂採購,我就請剛從公文轉運站歸建回來的吳雪梅負責,她以前就是在辦理小額採購。這個元旦活動經費跟內容變更了很多次,每一次參加的人都不一樣,有時是陳秋萍、陳佳妤跟我都有參加這個會議,它的變更我記得剛開始是要整點跳瘦瘦拳,要送小的紀念品跟早餐,所以那個時候有請吳雪梅就計步器去詢價,12月20日那個活動有公布了流程,流程裡面最後一個程序要辦摸彩,我們一般在以前的慣例就是相關局處也會提供摸彩品,所以也請吳雪梅順便詢問摸彩品的價格,但我沒有指定吳雪梅去詢怎麼樣的摸彩品,就摸彩品的品項是授權給吳雪梅自行去詢價,我記得之後中壢市公所說他們的摸彩品有募到,所以我們就取消摸彩品的事項,就決定還是買計步器,我們在12月29日上簽之後,宣導品部分我請吳雪梅買計步器,紙張就授權她看活動當天所需要的紙筆或影印,自行決定處理。元旦之後,因為我1 月3 日要去開愛與祥和的會,所以我就在元旦回來之後詢問吳雪梅有沒有買計步器,吳雪梅說沒有,1 月3 日之後再過幾天吳雪梅就提出建議說經費已經有奉核,可以買一些小家電,以後辦活動可以用,我就同意吳雪梅的建議,我有請她要上變更的簽云云(訴字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 ⑵、觀之被告陳淑娟前開歷次陳述互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其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原供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開立領據給我們6 萬元的宣導品費用,原本打算採購計步器,但後來有同仁反映倉庫裡還有剩餘的計步器可以使用,因此,大家就決議改採購其他物品當作該活動的摸彩獎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後來係改採購一些家電用品,印象中大概有烤箱、咖啡機等小家電做為摸彩獎品,因為我本人沒去該活動現場,我是事後聽陳佳妤向我報告,主辦單位沒有安排摸獎的時段,所以獎品沒有送出去……」、「……綜合企劃科辦理尾牙時,有同仁提議可以把倉庫裡的家電拿出來當作尾牙獎品……」,次於101 年11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有幾個承辦人陳麗萍、陳秋萍,討論到計步器已經有庫存,是否要買其他東西,所以是經過大家的決議,改成購買摸彩獎品……後來6 萬元的宣導品拿去買小家電,……6 萬元的部分我當時是計畫要做經費變更,這經費變更應該是在100 年12月29、30日左右討論的」,於101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後來有把經費用於購買小家電,因為小家電也算是宣導品……當時我有與幾個承辦人陳麗萍、陳秋萍討論,那時候是討論出來說可以買其他用品,後來吳雪梅買了小家電,她有告訴我們說如果換成小家電行不行……」,於102 年9 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再供稱:「後來我們決定要買計步器(後改稱:最後我們決定改買小家電)。本來我們要買計步器,因為陳佳妤說她那時候很忙,我就請剛調回來的吳雪梅協助採購的事情,我告訴吳雪梅要買計步器,吳雪梅過了一段時間說廠商說沒有計步器,我跟吳雪梅說不行還是要買,因為當初大家決議的就是計步器,吳雪梅說可不可以買小家電,,我們就請她跟陳佳妤說上個簽呈做經費變更就可以……」、「……在我指示吳雪梅採購計步器,吳雪梅表示廠商沒有計步器只有小家電後,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將原來採購計步器改為採購小家電的過程,沒有經過任何討論,我們沒有將該次所採購的小家電作為摸彩獎品使用……」,嗣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另證稱:「……中間12月20日那個活動有公布了流程,流程裡面最後一個程序要辦摸彩,我們一般在以前的慣例就是相關局處也會提供摸彩品,所以也請吳雪梅順便詢摸彩品的價格,但我沒有指定吳雪梅去詢怎麼樣的摸彩品,就摸彩品的品項是授權給吳雪梅自行去詢價,我記得之後中壢市公所說他們的摸彩品有募到,所以我們就取消摸彩品的事項,就決定還是買計步器……1 月3 日之後再過幾天吳雪梅就提出建議說經費已經有奉核,可以買一些小家電,以後辦活動可以用,我就同意吳雪梅的建議……」,是被告陳淑娟就本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採購小家電或計步器之原因,究竟係因為同仁反映已有庫存品而毋須再買計步器而改買小家電,抑或是因為被告吳雪梅告知廠商沒有計步器可出售故改買小家電,甚或是原先欲買小家電作為摸彩獎品使用,然因取消摸彩故買計步器;另系爭活動經費變更究竟是在100 年12月29、30日左右討論,抑或是101 年1 月3 日之後再過幾天,始由吳雪梅提出建議等節,前後所言均有矛盾扞格之處,經本院質之何以會有此情,被告陳淑娟僅含糊辯稱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口誤、把回答簡化沒有講清楚云云,然倘被告陳淑娟歷次所述均屬實在,則於本件所涉罪嫌係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情形下,一般人在偵查程序中,尚且會仔細回想事發經過並謹慎回答,以避免自身涉嫌遭受起訴、處罰,而依被告陳淑娟自承其自78年起即任職公務員,本件案發時並擔任科長職務,自具相當程度之智識、經歷,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熟稔本件事態之嚴重性,則被告陳淑娟於遭懷疑涉犯刑案之際,豈有可能會有輕率、簡化事件始末,而未予詳實回答之理,故其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匿飾罪行之詞,無足採信。 ⑶、此外,證人即被告陳佳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系爭活動之承辦人,所以我有製作系爭簽呈,該系爭簽呈的內容是依科長指示,並沒有經過討論,而且在我製作完系爭簽呈之後,我們沒有針對說要採購什麼物品再次開會討論,科長就請吳雪梅處理,我就沒有再問,開會同仁也不曾表示倉庫內已有計步器而決議改買其他物品等語(訴字卷二,第129 頁及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吳雪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陳淑娟指示我購買家電之前,不曾先指示我要購買計步器,陳淑娟也沒有要求我上簽呈將採購項目變更為家電,我是臨時人員,我沒有上過簽呈,我的業務裡面沒有包括這些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是被告陳淑娟辯稱有請被告吳雪梅告知被告陳佳妤上簽變更經費云云,委不足信。甚且,證人連恆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到101 年2 月間,我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擔任食品藥物管理科科長,就我在任職科長期間之認知,我認為「宣導品」的概念是小的物品,而且上面要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相關的宣導標語,要表示這個物品可以用在什麼活動,宣導品應該不能夠買小家電,如果舉辦的活動需要摸彩用品、購買小家電的話,也須要進行另外的簽核程序,簽准之後才能夠購買。採購宣導品會計部門會做相關的規範,之前同仁有提要買一百多塊的宣導品,都會被會計部門否決等語(訴字卷四,第62頁及背面),衡以證人連恆榮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與被告陳淑娟間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杜撰之動機與必要,應認其證言可採,而小家電之單價非微,被告陳淑娟卻辯稱系爭小家電係作為宣導品發放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陳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綜合企劃科內倉庫放置物品俱屬該科之公物,而系爭小家電係置於該倉庫內,顯見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惟被告陳淑娟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說明如前,自不因其將不法取得之7 萬元轉換為小家電,並將之放置在綜合企劃科之倉庫內,即得遽以認定其並無主觀犯意可言,況被告陳淑娟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掌理全科事務,該綜合企劃科之倉庫之管理,自亦屬其業務轄下範圍,其是否係基於為掩飾自身不法犯行,而故意將該批以系爭活動經費核銷取得之系爭小家電置放於綜合企劃科倉庫內,以達混淆視聽、魚目混珠之目的,亦屬非無可能之事。再者,被告江惠蘭於第1 次送貨時即係將12件小家電直接送往綜合企劃科尾牙之餐廳,足見被告陳淑娟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陳淑娟事後再要求被告吳雪梅指示被告江惠蘭將剩餘之小家電送置上開倉庫內堆放,實已無足遮掩其溢露於外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辯護人復辯以證人陳秋萍早有因結婚而請客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秋萍於尾牙時所為陳詞認定被告陳淑娟有何為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證人陳秋萍於綜合企劃科尾牙餐會時確有提及獎品由科長提供,餐費由其支付等語,業據證人陳秋萍到庭證述明確(訴字卷四,第166 頁),並有斯時參與尾牙餐會之證人呂學倫、陳雅玢、楊忠耿、蔡翔邦、曾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字卷二,第170 頁;訴字卷四,第12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8頁)可憑,足信上情屬實,辯護人執證人陳秋萍支付餐費之原因是為補請婚宴,然此實屬證人陳秋萍支付餐費之動機、原因,並不影響證人陳秋萍確有對與會人員提及摸彩品由被告陳淑娟提供之事,況證人陳秋萍究竟是基於補請婚宴或因科長提供摸彩品而決意支付餐費,核與其敘述摸彩品為被告陳淑娟提供,並進而得以據此認定彰顯被告陳淑娟有將系爭活動經費7 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並無關聯,故辯護人所辯之詞,顯有誤會。 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陳淑娟因未將電腦公文批核系統之採購內容明細點開查看即批閱,故被告陳淑娟並不知有實際採購項目與核銷單據不合之情形,被告陳淑娟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7 日桃衛政字第1030012259號函略以:「本局電子表單系統於所有承辦人及單位主管勾選時,於其電腦螢幕上所顯示畫面,須待人員點選該筆表單後,方帶出採購明細。除秘書室承辦人員及經費單位預算登記員外,申請人及單位主管可不預覽採購內容就可成批處理(同意或不同意)」(訴字卷一,第121 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陳淑娟固有可能未將電子表單系統內之表單勾選、開啟採購明細瀏覽,即予以成批處理,然被告陳淑娟是否未點選查看實際採購內容即於電腦公文批核系統批可,尚無從憑此逕予認定。另辯護人所辯被告陳淑娟未於被告陳佳妤製作用以核銷系爭活動經費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核章,故不知實際採購項目與核銷單據不符云云,然被告陳淑娟本即指示被告吳雪梅採買小家電,並經被告吳雪梅與其確認,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陳淑娟豈會有不知悉實際採購項目與核銷單據不符之情,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3、被告陳淑娟之選任辯護人尚執依地方政府預算本件僅屬行政作業疏失、若被告自始即有以不實品項發票報銷小家電之意,何須找共事時間最短之被告吳雪梅執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淑娟所據為己用之7 萬元是辦理系爭活動之經費,自非得以恣意變更用途,況依被告陳淑娟指示被告陳佳妤辦理核銷該筆7 萬元經費之項目亦為計步器、文具等品項,顯然核與辯護人提出「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所示一般業務費可做為辦理員工自強活動、康樂、慶生活動、對團體慰勞獎勵用途,迥然不侔,辯護人所辯之詞,自非有理。辯護人又執被告陳淑娟倘有意為本件犯行,何須找共事時間最短之被告吳雪梅云云,然被告陳淑娟係利用被告陳佳妤、吳雪梅各自為核銷、採購之事,並藉由其等未有聯繫之狀況下遂行其不法意圖,衡以常理,倘被告陳淑娟所欲利用之人彼此間熟稔,甚或對於採購、核銷業務均十足瞭解知悉,則其計劃甚易遭他人識破,是非無可能被告陳淑娟擇定甫到綜合計劃科之被告吳雪梅,作為辦理採購之人,並在將核銷之業務分割予被告陳佳妤辦理,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尚不可採。 4、被告陳佳妤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吳雪梅之採購,一時疏忽未加查證,而逕將吳雪梅提供之發票予以核銷,並無共同偽造公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佳妤明知系爭活動當日發放之宣導品為庫藏品,且於活動當日尚未購得,卻仍持用品項為「計步器429 台」之發票辦理核銷,實難以行政疏失乙詞脫免責任,又被告陳佳妤自承並未驗收,而被告吳雪梅、江惠蘭則均供陳係由其等2 人辦理點交貨物之事,此顯與一般公務機關之採購流程相異,而被告陳佳妤既已於系爭活動核銷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用職章,自應知悉採購案件須經驗收程序,故其前開所辯,實屬事後推責之詞,委不足採。 5、被告江惠蘭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採購系爭小家電之過程中未透露開立發票時要改列其他物品,直到確定購買物品品項後,被告吳雪梅始詢問可否改開立其他物品之發票,其為避免議妥之訂單遭撤銷,遂配合開立發票,故並無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江惠蘭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供稱:於100 年12月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之被告吳雪梅與我聯繫,表示該科要買1 批小家電,總金額約7 萬元,請我就這批小家電開1 份估價單,我也有開立並傳真到綜合企劃科去給被告吳雪梅,但是後來就這批小家電我又另外開了2 張估價單,分別是6 萬跟1 萬元,名目分別是「計步器429 個」、「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後來又照計步器、文具品項開立發票,實際上賣出的是小家電,在上述系爭小家電交易的過程中,我知道開立的2 張發票,是衛生局的公務員要用來向政府請款的等語(他字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江惠蘭實於開立發票即知悉該發票是要用於請款、核銷報帳使用,且於雙方並未交易系爭小家電情形下,仍開立名目不實之發票,顯見被告江惠蘭確有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故其前開辯詞,顯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查: 1、被告陳淑娟部分: 被告陳淑娟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其利用綜合企劃科辦理系爭活動得以使用活動經費7 萬元之機會,指示被告吳雪梅向廠商即江惠蘭購買系爭小家電,並要求索取不實名目之發票,而被告江惠蘭確實填製名目不實如附表一、二所示品項之發票交予被告吳雪梅,又被告陳淑娟指示被告吳雪梅將該名目不實之發票交予被告陳佳妤辦理核銷,被告陳佳妤亦依被告陳淑娟指示,以該不實名目之發票黏貼於系爭活動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紙」,並據此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持之逐級層轉向桃園縣政府會計人員行使,而以系爭活動經費7 萬元核銷購買系爭小家電之用,嗣被告陳淑娟將系爭小家電據為個人公關使用,被告陳淑娟利用上開方式詐得7 萬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相符。 2、被告陳佳妤部分: 被告陳佳妤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其自被告吳雪梅處取得被告江惠蘭所填製不實名目如附表一、二所示品項之發票,並依被告陳淑娟指示將該不實名目之發票黏貼於系爭活動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紙」,再據此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逐級層轉持之向桃園縣政府會計人員行使,以系爭活動經費7 萬元核銷購買系爭小家電,被告陳佳妤前揭行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 3、被告江惠蘭部分: 被告江惠蘭為采運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交易之品項為系爭小家電,卻仍填製不實名目如附表一、二所示品項之發票,被告江惠蘭前揭行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㈡、共犯及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 年 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經查: 1、被告陳淑娟部分: 被告陳淑娟與被告陳佳妤、吳雪梅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與被告江惠蘭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淑娟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既經由被告吳雪梅與上開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江惠蘭,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陳佳妤部分: 被告陳佳妤明知被告吳雪梅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品項之發票與實際購買之物品不符,仍持以使用,是經由被告吳雪梅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江惠蘭,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3、被告吳雪梅部分: 被告吳雪梅明知被告江惠蘭所填製該不實名目之發票係做為核銷系爭小家電使用,卻仍依被告陳淑娟指示交付被告陳佳妤使用,故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與被告陳佳妤、陳淑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雪梅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依被告陳淑娟指示要求被告江惠蘭填製不實名目之發票,故與被告江惠蘭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雪梅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上開具商業負責身分之被告江惠蘭,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4、被告江惠蘭部分: 被告江惠蘭明知其開立之不實名目發票交予被告吳雪梅,係做為公務機關核銷帳務之用,仍開立上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㈢、從而,核被告陳淑娟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條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吳雪梅、陳佳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江惠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3 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淑娟與被告陳佳妤、吳雪梅間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與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間,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惠蘭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被告江惠蘭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3 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之法條雖未論列,然渠等該部分所為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起訴範圍內之事實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就該部分行為係涉前開罪名,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犯行及所涉法條併予辯論,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1、被告陳淑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2、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3、而被告陳淑娟、吳雪梅推由知情之被告陳佳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江惠蘭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淑娟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淑娟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任職期間獲有多次記功、嘉獎,有被告陳淑娟提出獎懲明細表(訴字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背面)可佐,表現堪稱良好,本次雖誤蹈法網,犯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甚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吳雪梅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吳雪梅於101 年6 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是桃園縣衛生局綜合企畫科臨時人員,我要檢舉我的科長陳淑娟,本年1 月份時,衛生局與環保局辦一個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的活動,在這活動當中衛生局分擔12萬3 仟元,這筆經費是由食品管理科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但此活動需要宣導品6 萬元,紙張文具1 萬元,我們科長要我用這7 萬元先去跟廠商買電器用品(如附估價單),但是科長要我向廠商要求開立計步器項目6 萬元(如附發票影本),及文具用品(如附文具用品估價單)等項目之發票1 萬元(該發票我並未影印),來做為報帳使用,涉有貪瀆之嫌等語(他字卷,第3 頁),是堪認被告吳雪梅係主動向具偵查權限之人陳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且其所述犯罪事實亦包含其個人涉案部分,故本件被告吳雪梅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江惠蘭部分: 被告江惠蘭並非公務員,故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 1、被告陳淑娟身為公職人員,且擔任科長要職,不知廉潔自持,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主導採購、核銷事務,藉此從中詐取財物,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犯後又飾詞狡辯,難認有所悔悟,是其行為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陳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服公職期間曾因工作辛勞,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多次獎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任職內之所有獎懲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3頁;訴字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品行尚佳,又所詐取之財物為7 萬元,尚非甚鉅,情節並非重大。 2、被告陳佳妤、吳雪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損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預算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陳佳妤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固屬可議,然慮及其等均係依長官即被告陳淑娟指示、要求所為,僅是基層執行公務人員,且於本案中亦未藉機攫取私利以中飽私囊,所為犯行固然觸法,但權衡此部分情節,法益侵害程度並非甚鉅,犯罪情節亦非甚重,且被告吳雪梅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3、被告江惠蘭身為商業負責人,卻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以此幫助公務員核銷帳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江惠蘭坦認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心,並考量被告江惠蘭開立發票之張數、次數、金額均非甚鉅。 4、本院考量上情,並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緩刑: 被告吳雪梅、陳佳妤、江惠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33至36頁)附卷可參,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吳雪梅、陳佳妤、江惠蘭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淑娟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定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 年6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已刪除修法前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陳淑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得之財物為系爭活動經費之7 萬元,是其犯罪所得自為7 萬元,然該7 萬元業已用於購買系爭小家電而不復存在,且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是就被告陳淑娟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2月規劃舉辦「超越100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分派由衛生局負責籌備「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瘦瘦拳」等節目,衛生局因而編列用以購買宣導品及文具等用品之經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送民眾之宣導品費用6 萬元、文具費用1 萬元),詎陳淑娟未依法使用該筆經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雪梅、陳佳妤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吳雪梅向平日有採購禮品之合作廠商即采運公司之負責人江惠蘭洽購「不銹鋼泡茶機」等88件小家電用品,並由江惠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代表采運公司開立記載交易品項為「計步器429 台」(金額為6 萬元)、「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金額為1 萬元)而登載不實之發票各1 紙,交付予吳雪梅,再由吳雪梅轉交予陳佳妤,陳佳妤明知上開2 張發票之銷售品項登載不實,竟仍於101 年1 月9 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發票2 紙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人員行使,據以請領、核銷上述活動經費7 萬元而施用詐術詐取公有財物,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述經費確係用於購買「超越100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中籌備活動之文具用品與分送民眾之計步器等宣導品而如數撥款、核銷。陳淑娟於得手後,即指示吳雪梅通知江蕙蘭於101 年1 月16日晚間將上述小家電中之12件送往桃園縣○○市○○街00號之「豐瑤餐廳」,並於當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舉行年終尾牙餐會中,將該12件小家電作為陳淑娟個人購買提供予與會但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員工陳秋萍等9 人之摸彩獎品(另3 件則由陳淑娟、陳佳妤、吳雪梅帶回),餘77件(其中1 件為江惠蘭額外贈送之「聲寶電磁爐」1 台)小家電則分別於101 年1 月17日、18日由江惠蘭送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後堆置在倉庫內。因認被告陳佳妤、吳雪梅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江惠蘭所為亦涉犯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被告陳佳妤、吳雪梅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之詞,均係證述受被告陳淑娟指示,分別為核銷、採購之行為,至後續系爭活動之經費用於核銷被告陳淑娟個人名義分送之系爭小家電乙節,被告陳佳妤、吳雪梅均非知悉,又被告江惠蘭亦係受被告吳雪梅請求始開立名目不實之發票,對於以該發票據以核銷購買之系爭小家電係由被告陳淑娟取得,應非知情,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堪認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有共同與陳淑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況系爭小家電亦係由被告陳淑娟作為其個人提供之尾牙禮品分送他人,以達其私人公關目的使用,更難認此對於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有何益處,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江惠蘭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江惠蘭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妤、吳雪梅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惠蘭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計步器發票、估價單記載內容) ┌──┬─────┬───┬──┬───┐ │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價│ 金額 │ ├──┼─────┼───┼──┼───┤ │ 1 │計步器 │429 個│ 40│60060 │ ├──┼─────┴───┴──┴───┤ │折讓│60 │ ├──┼────────────────┤ │總計│60000 │ └──┴────────────────┘ 附表二:(孔夾等6 項文具用品記載內容) ┌──┬─────┬───┬──┬───┐ │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價│ 金額 │ ├──┼─────┼───┼──┼───┤ │ 1 │2孔夾 │ 40個 │ 50│ 2000 │ ├──┼─────┼───┼──┼───┤ │ 2 │2 孔內頁 │ 10個 │ 200│ 2000 │ ├──┼─────┼───┼──┼───┤ │ 3 │A4 護貝紙│ 3個 │ 800│ 2400 │ ├──┼─────┼───┼──┼───┤ │ 4 │軸式雙面膠│ 25個 │ 50│ 1250 │ ├──┼─────┼───┼──┼───┤ │ 5 │CD光碟 │ 5組 │ 350│ 1750 │ ├──┼─────┼───┼──┼───┤ │ 6 │剪刀 │ 5支 │ 120│ 600 │ ├──┼─────┴───┴──┴───┤ │總計│1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