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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102年度訴字第6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上開判決書經郵務人員於102 年10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紐約時尚會館公寓之警衛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第94頁)。而被告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市,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2 年10月21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而應於同年11月 1日上訴期間屆滿。雖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5日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判決難令上訴人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等語,惟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02 年11月1 日)後20日內(102 年11月21日)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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