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隆 廖竟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3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之「寶貝越式養生館」(此為登記名稱,招牌為「越式寶貝養生館」)之負責人,戊○○則擔任「寶貝越式養生館」之現場櫃檯人員,丁○○、戊○○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服務小姐與店家以六四比例對分,若欲接受半套性服務則須額外給付500 元予服務小姐,而以此方式據以營利。嗣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甲○○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戊○○引領甲○○並介紹該次消費方式,以及安排店內按摩小姐乙○○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乙○○主動探詢甲○○是否欲以500 元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並褪去甲○○褲子並撫摸其生殖器,甲○○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且證人乙○○自103 年4 月6 日出境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入境,而無從傳喚,有證人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16 頁),又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強暴、脅迫或不正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寶貝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並辯稱:伊有口頭告知不得在店內從事違法的事,伊並不知道乙○○有在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云云;被告戊○○固坦承為「寶貝越式養生館」之現場櫃檯人員,並有於上揭時日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並安排乙○○為其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並辯稱:丁○○有交代店內不能從事色情行業,伊完全不知道小姐有在店內跟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並以:證人甲○○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乙○○亦證稱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且依證人甲○○所述,乙○○是靠近其耳朵小聲告知可提供服務,惟被告丁○○、戊○○若容任乙○○在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則何必刻意小聲告知,且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員警甲○○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13日係因民眾檢舉而至「寶貝越式養生館」查緝,當時係由被告戊○○接待上2 樓,且有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費1,000 元,然後通知小姐乙○○進來,乙○○原本按摩背部,按到正面時,就小聲說要幫伊服務,要伊給她500 元,並脫掉伊褲子,用手碰觸伊下體,伊就假稱肚子痛,要乙○○去拿毛巾熱敷,等乙○○走出去就趕緊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接待時有告知消費方式為1 小時1,000 元,帶伊上去樓上包廂後,被告戊○○安排的小姐乙○○就上來,大約按摩40分鐘左右,乙○○就說要半套性服務,要伊給小費,應該有說金額是500 元,偵訊時證稱當時乙○○有幫伊脫掉褲子並用手碰觸伊下體,伊就說肚子痛,等乙○○出去拿毛巾就表明身分等情節是正確的,乙○○當時沒有明說是半套,意思就是幫伊服務,而且主動靠近耳朵講,並用手觸摸伊下體,意思就是做半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1頁);其於偵訊、審理所述大致相符,況且證人甲○○與被告戊○○、丁○○以及乙○○均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之必要,因認其證述應屬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故上情本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進店門後要走樓梯上2 樓才會到包廂,而包廂是拉門式、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稱:包廂是拉門、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甲○○於偵訊、審理中亦證稱:包廂是拉門,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則被告戊○○與證人甲○○就包廂配置之門鎖情況所述相符,堪認「寶貝越式養生館」之包廂拉門確實無法上鎖,故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如被告戊○○、丁○○未允許且不知證人乙○○在包廂內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則在該包廂處於任何人可隨時進入之情況下,證人乙○○豈敢冒著遭解雇之風險,違背被告戊○○、丁○○之訓誡而執意提供男客猥褻服務。又依證人甲○○於偵訊、審理證稱:1 樓上2 樓的門有鎖,是櫃檯控制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頁),則「寶貝越式養生館」刻意在上2 樓之樓梯設置管制門,顯然是防止其他無關之人無端闖入,益徵被告丁○○、戊○○對於包廂內之情況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戊○○、丁○○確實知情,且放任及同意店內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戊○○叫伊上2 樓幫喬裝男客的員警按摩,當伊從背部按摩到前面時,遇到警方臨檢,該男客就表明他是警察,並指稱伊要幫他進行半套性交易,但是並沒有這件事,伊也沒有提供這種服務云云(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乙○○固否認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惟證人乙○○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對於相關犯行有所隱瞞,本屬常情,故其所述是否可採,本有疑義。又參諸本件證人乙○○於102 年1 月13日經查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旋於同年月26日又於「寶貝越式養生館」遭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則證人乙○○於同一個月內即在「寶貝越式養生館」遭查獲2 次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若證人乙○○確實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絕無可能在短短時間內即遭2 次查獲,足證證人乙○○所述顯非屬實,故其所述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丁○○、戊○○雖均辯稱被告丁○○有要求店內按摩小姐不得提供色情服務,但證人乙○○於警詢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丁○○或戊○○有禁止店內小姐為色情服務,故被告戊○○、丁○○上開所辯本無所據;且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與服務小姐都有簽署切結書言明不可提供與性交易有關之服務,公司無法強制約束,如服務小姐不遵守公司規定私自違法從事性交易服務,就要自行承擔違法後果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審理中稱:是口頭講不能提供性服務,沒有寫切結書,有告知不能從事違法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丁○○原稱有簽切結書,後改稱只有口頭告知,則被告丁○○所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因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為法之所禁,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者教導容留女子說詞,並預做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之可能,而本件查獲證人乙○○確實於「寶貝越式養生館」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業如前述,縱然被告丁○○或戊○○確曾為上開告誡,亦不足以此卸責。 ⒉被告丁○○於偵訊中亦稱:如果查到店內小姐有做半套,小姐就必須離職云云(見偵卷第64頁),被告戊○○於審理中亦供稱:老闆有交代如果小姐有妨害風化之行為就一律革職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被告丁○○、戊○○所述,如發現店內小姐有提供相關性交易服務,則將會予以革職,但證人乙○○除本件遭查獲外,於102 年1 月26日又在「寶貝越式養生館」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被查獲,業如前述,足徵證人乙○○雖於本件遭查獲,被告丁○○、戊○○亦未強制證人乙○○離職,益顯被告丁○○、戊○○縱有告誡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亦僅為徒作形式,並無實質禁止之作用。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所述前後不符,而認其所述並不足採。惟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對於細節部分證述略有不一,惟其於偵訊、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不能以證人甲○○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 ⒋另辯護人主張依證人甲○○所述,證人乙○○有放低音量、刻意靠近其耳邊表示要為其服務,顯示被告戊○○對此應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然查,半套性交易服務並非合法、可公然為之,故證人乙○○有刻意小聲告知應屬常情,難認係為防止他人聽聞;況且,包廂拉門無法上鎖,被告丁○○或被告戊○○均可隨時進入查看情形,證人乙○○僅小聲告知客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卻無法防止他人在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可隨時進入之窘態,則證人乙○○縱有放低音量、不讓他人聽聞,亦不足認係為防止被告丁○○、戊○○等人得悉此情;另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弟廖志銘後來也有至「寶貝越式養生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廖志銘於本件案發後2 週左右即於「寶貝越式養生館」被查獲同樣媒介乙○○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反面、117 至120 頁反面),則被告戊○○於本件被查獲後,已知「寶貝越式養生館」之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違法情事,卻未告誡其弟,仍容任其至「寶貝越式養生館」從事相同工作,顯有悖於常情;雖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告知廖志銘,但是他自己的想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實屬被告戊○○避重就輕之詞。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戊○○對此並不知情亦非可採。 ㈣被告丁○○為「寶貝越式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另被告戊○○當時則為現場櫃檯人員,負責現場調配,則被告戊○○、丁○○對於「寶貝越式養生館」之營運方式當知之甚詳;故被告丁○○、戊○○就本件所查獲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則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乙○○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丁○○、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丁○○、戊○○從事經營按摩營利事業,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戊○○為現場櫃檯,而被告丁○○則為負責人,兩人所參與之程度,以及本件被查獲後,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寶貝越式養生館」、「嘉洲美容名店」又分別於102 年1 月26日、102 年7 月12日被查獲同樣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反面、117 至120 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