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川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巨阜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川及巨阜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川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巨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阜公司)之負責人;黃睿富係址設桃園市○○區○○○○○○○縣○○鄉○○○街0 號4 樓亞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嚴章瑞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之負責人。緣黃睿富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知悉基隆市有數件國民中小學教學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招標,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正利益,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力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並透過其兄黃睿哲向嚴章瑞借用寶固公司之證件,復透過施隆輝向被告謝正川借用被告巨阜公司證件,進而於96年10月18日以亞力工程行、寶固公司及被告巨阜公司名義投標基隆市東信國小環境衛生改善工程之採購案,而由亞力工程行於開標時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謝正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巨阜公司因其斯時代表人即被告謝正川因執行業務而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正川及巨阜公司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正川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黃睿富及施隆輝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正川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並無借牌給施隆輝,也不知有基隆市東信國小環境衛生改善這個工程,我絕無提供公司大小章及文件讓施隆輝去投標這個工程等語;另被告謝正川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謝正川並無出借巨阜公司名義供施隆輝投標基隆市東信國小環境衛生改善工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正川自84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為巨阜公司負責人,巨阜公司嗣經易手而自104 年4 月15日起迄今,由董淑卿擔任負責人;而基隆市東信國小前於96年10月間辦理該國小環境衛生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嗣黃睿富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實際經營之亞力工程行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作牟利,其即與其兄黃睿哲、寶固公司負責人嚴章瑞及施隆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睿哲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嚴章瑞借用寶固公司證件,復透過施隆輝借得巨阜公司證件,進而於96年10月18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力工程行以及其所借得寶固公司之名義暨藉施隆輝以巨阜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案工程投標,從而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於同日10時許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睿富所經營之亞力工程行以底價即最低標價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得標承攬,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施作得利,又共同被告黃睿富、黃睿哲、嚴章瑞及施隆輝此部分共同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各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9 號、102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被告謝正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黃睿富、黃睿哲、嚴章瑞及施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反面,本院卷卷四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並有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1 份、決標公告1 份、巨阜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份、亞力工程行投標本案工程證件封內所附之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1 份、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兼委任授權書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私立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防水粉末材料試驗報告1 份、桃園縣商業會會員證書1 份、投標廠商聲明書1 份、亞力工程行投標本案工程標單封內所附之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標單1 份、標單總表1 份、詳細價目表1 份、寶固公司投標本案工程證件封內所附之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1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兼委任授權書1 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私立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防水粉末材料試驗報告1 份、臺北市工業會會員證書1 份、投標廠商聲明書1 份、寶固公司投標本案工程標單封內所附之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標單1 份、標單總表1 份、詳細價目表1 份、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 份、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證件封內所附之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1 份、私立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防水粉末材料試驗報告1 份、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 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 份、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兼委任授權書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1 份、投標廠商聲明書1 份、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標單封內所附之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標單1 份、標單總表1 份、詳細價目表1 份、單價分析表1 份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9 號、102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下稱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一第67頁及其反面、第76、85頁,資料卷2-1 內所附本案工程採購招標相關資料,本院卷卷五第1 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謝正川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隆輝前於調詢中證稱:…黃睿富和我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們針對政府標案有合作關係,如果由我得標,工程會由黃睿富去做,他會支付我5 %的稅金以及不到3 %的開銷費用,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的資料是謝正川自己準備的,因我當時剛買下友良營造,手續尚未辦畢,無法以友良營造的名義投標,我才和謝正川以巨阜公司名義合作投標,本案工程標案我是從網站上得知,投標相關資料都是謝正川準備,投標金額由我決定等語(見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後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使用巨阜公司的牌及資料去標本案工程,謝正川有同意我借巨阜公司的牌,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標本案工程,他同意我用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我若標到就給他一些費用,沒標上就沒有,我曾經向謝正川就我拿巨阜公司牌照參與本案工程標案造成困擾請他諒解,因為他被調查,做人處事就是如此(見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二第22頁及其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工程標案,當時我有以巨阜公司名義為投標行為,因當時我所買的友良營造廠還在辦理中,且投標還需營造公會的會員證,當時我還沒有會員證,所以無法以友良營造辦理投標,我是跟謝正川討論要做本案工程,當時為了投標我有取得巨阜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401 報表等資料,這些資料是我親自跟謝正川本人所拿,…本案工程押標金是我以現金購買銀行的本票去投標,因當初是以巨阜公司的名義,所以這張銀行的本票我們領回來之後會存進巨阜公司的戶頭,事後謝正川再把這筆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40 至141 頁、第144 頁反面)。證人施隆輝雖就其係於經被告謝正川同意,並經被告謝正川交付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所需相關資料後,向被告謝正川借用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就斯時投標所用之押標金係由其繳納銀行本票,待巨阜公司未有得標退還押標金而領回該張本票後,先將該本票存入巨阜公司戶頭,嗣再由被告謝正川將該筆押標金予以返還等情證述如前。然巨阜公司於96年間之往來銀行為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業據被告謝正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4 頁反面),且巨阜公司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存提款往來交易資料,另巨阜公司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除僅有1 筆14元之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存提款交易往來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1055003200號函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2月5 日合金基隆字第1050004630號函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五第151 至156 頁);則證人施隆輝前揭有關其為本案工程所繳交之押標金因係以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故於未得標退還押標金而領回所繳作為押標金之銀行本票後,有先將該本票存入巨阜公司戶頭,嗣再由被告謝正川將該筆押標金予以返還此情,即與事實已有不符。再衡諸被告謝正川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其就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一事均不知情,亦無同意證人施隆輝借用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另證人施隆輝以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所持用之諸如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等文件暨蓋用於投標文件上之巨阜公司大小章,應係其先前同意以巨阜公司為證人施隆輝所經營之公司提供工程互保時提供與施隆輝而為施隆輝所持有,而與證人施隆輝前揭證述內容迥異而無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月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0 年間擔任巨阜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擔任謝正川的助理以輔佐公司事務,巨阜公司有好幾套印鑑章,其中一套是互相保固對保時所用,施隆輝前曾以工程保固為由向我拿巨阜公司的大小章,有一次約在96年時施隆輝跟我拿走巨阜公司印鑑章後,很久都無歸還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而與被告謝正川前開有關巨阜公司之印鑑章係於本案標案前因工程互保之需而提供與證人施隆輝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則證人施隆輝前揭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施隆輝前揭不利被告謝正川之單方證述,即逕認被告謝正川確有同意並提供巨阜公司相關資料以供證人施隆輝投標本案工程所用。 2、次查,證人施隆輝投標本案工程所提出巨阜公司之證件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封及基隆市東信國民小學標單等文件上所簽之「謝正川」署名各字自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堪認為同一人之筆跡(見資料卷2-1 內所附本案工程採購招標相關資料);又經本院就前開投標文件上之「謝正川」署名與被告謝正川自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於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當場簽立之「謝正川」署名(見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一第32頁反面,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10 頁反面)以肉眼互為比對,前開投標文件上所簽之「謝正川」署名與被告謝正川於前揭筆錄上所親簽之「謝正川」署名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全然迥異而無一相近,基此堪認前開投標文件上之「謝正川」署名,顯非被告謝正川本人所親簽。衡情,設若證人施隆輝前揭有關前開投標文件均係於得被告謝正川之同意而由被告謝正川所親自提供之證述為真,前開投標文間上之「謝正川」署名,理應由被告謝正川於提供該等文件供施隆輝投標之際予以親簽,率無於提供文件之際,未予該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而於後再任由他人簽署之理。前開投標文件上之「謝正川」署名,既有如前所認非屬被告謝正川親簽之情,且證人施隆輝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投標文件究否係其本人或由其委託何人於96年10月18日持以投標本案工程均未提及隻字片語,致本院無從探查究係何人於何指示或授權下,在前開投標文件上簽署「謝正川」之署名,本院自難排除前開投標文件有未經被告謝正川之授權同意而逕遭他人冒名簽立之可能。 3、再查,被告謝正川前於偵訊曾稱:施隆輝在我接獲調查局通知書之際,有到我辦公室承認冒用我的文件,並於隔天找里長謝銘傳向我關說,要我承認同意標本案工程等語(見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二第33頁);另證人謝銘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有到謝正川的辦公室去找他,是施隆輝拜託我去找謝正川的,施隆輝有一個工程問題,他說自己怕被關,所以叫我去找謝正川,要謝正川說他們兩個是合夥的關係,施隆輝並有說他願意負一切賠償責任,我受施隆輝之託就工程問題當說客去找謝正川,應該就是一次,我與施隆輝間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128 頁及其反面)。被告謝正川前開有關證人施隆輝曾委請證人謝銘傳就工程案件向其遊說之情,既與證人謝銘傳前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且證人謝銘傳亦證稱其僅有一次受證人施隆輝之託就工程問題擔任說客以對被告謝正川進行遊說,則證人謝銘傳所指受施隆輝委託而向被告謝正川進行勸說之工程問題,除指本案工程外,自無其他。又依證人謝銘傳之證述,其與證人施隆輝間既無恩怨糾紛,且證人謝銘傳於本案僅單純就其受證人施隆輝之託向被告謝正川就本案工程傳達何種訊息內容予被告謝正川知悉此情作證,自身並未涉入本案妨害投標相關犯嫌,堪認證人謝銘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均係本於親身見聞所為,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衡情,倘被告謝正川確有同意出借巨阜公司名義供證人施隆輝投標本案工程,並自行準備上開投標資料以供證人施隆輝持以投標,被告謝正川與證人施隆輝就其等間具出借、借用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之合意,自均當知之甚明,如嗣因出借名義投標一事東窗事發而遭偵查,其等既原本即具出借、借用巨阜公司名義投標之合作關係,證人施隆輝本無於聞悉其等因本案工程涉嫌妨害投標而遭偵查之際,委由證人謝銘傳擔任說客以向被告謝正川傳遞要求被告謝正川於接受偵查之際,需為其等間就本案工程係具合夥合作關係供述之動機與必要。惟證人施隆輝卻於被告謝正川接獲調查局詢問通知之際,以唯恐自身被關為由,委請證人謝銘傳向被告謝正川轉達要求被告謝正川於接受偵查之際,需向偵查機關為雙方係合夥合作關係之供述,其理為何?細繹其因,除證人施隆輝清楚知悉被告謝正川就其以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一事未有知悉且與之不具借牌合作關係,然現既因該標案遭偵查機關偵查,倘被告謝正川於偵查中將對該標案不知且未有同意出借巨阜公司名義供其投標一事據實以告,甚或質疑巨阜公司上開投標文件有遭他人盜用之嫌,將為自身招來除妨害投標犯行外,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行訴追之不利,從而為免自身遭受妨害投標犯行以外他罪之訴追,僅得委由證人謝銘傳代向被告謝正川遊說,欲冀被告謝正川於偵查中故為就其以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情非但知悉,雙方更屬合作關係之不實陳述,藉以卸免自身於未經被告謝正川同意即逕以巨阜公司名義及逕取上開文件投標本案工程不法行為所涉之刑事罪責外,別無其他。是依前開各情,復徵諸共同被告黃睿富前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其不認識巨阜公司謝正川之供述(見基檢偵字2348號卷卷一第147 頁),在在足徵被告謝正川非但就證人施隆輝以巨阜公司名義及上開文件參與本案工程投標一事,事前未有何知悉、同意抑或授權之情,被告謝正川更與共同被告黃睿富及證人施隆輝間,不具藉出借巨阜公司名義予黃睿富及施隆輝投標本案工程,以欲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進而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本案工程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為開標,從而促成共同被告黃睿富所經營之亞力工程行得以底價得標之妨害投標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各節,均堪認定。 4、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謝正川曾供稱提供工程營造保固並不需提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從而認巨阜公司投標本案工程所附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係被告謝正川所提供,而就本件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主觀上應有認知。惟被告謝正川既辯稱上開投標資料中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證人施隆輝以工程互為保固名義向巨阜公司所取得,且證人施隆輝確有在未經被告謝正川同意授權下,逕以盜蓋巨阜公司大小章、偽製巨阜公司上開投標文件進而行使之方式,假藉巨阜公司之名以投標本案工程之嫌,亦已如上所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從作為被告謝正川於本案工程中有何妨害投標犯行之佐證,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巨阜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被告謝正川於本案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巨阜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即被告謝正川既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巨阜公司自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諭知罰金刑處罰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正川既未同意、授權證人施隆輝以巨阜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且其與共同被告黃睿富及證人施隆輝間,更不具藉出借巨阜公司名義予黃睿富及施隆輝投標本案工程,以欲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進而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本案工程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為開標,從而促成共同被告黃睿富所經營之亞力工程行得以底價得標之妨害投標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實難遽以該條所示上開罪名相繩,且被告巨阜公司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亦屬當然。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謝正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正川、巨阜公司犯罪,而應為被告謝正川、巨阜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