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10月29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路000 號1 樓「越漂亮養生館」(原名新浪漫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係該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越南籍女子裴珮均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適102 年4 月18日17時1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潘忠智進入養生館消費,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含基本消費1000元),服務小姐裴珮均取得1100元,餘歸店家,由甲○○提供養生館包廂,並接待、引領潘忠智至2 樓2 號包廂內等候,復安排裴珮均進入包廂為潘忠智按摩,嗣於18時15分許,裴珮均詢問潘忠智有無要做其他的半套服務,並介紹需另加價500 元,經潘忠智佯稱答應後,裴珮均以手碰觸潘忠智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潘忠智當場表明其警員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風化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潘忠智於偵訊中證述查獲本案情節(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即服務小姐裴珮均於警詢中證述依被告指示至養生館2 樓2 號包廂為潘忠智進行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3頁)相符,至小姐裴珮雖否認有主動向喬裝員警之男客表示從事半套性交易需加收費5 百元或主動脫去喬裝男客員警之褲子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進入包廂接受服務至查獲時止之錄音光碟,確認小姐裴珮均確有主動詢問喬裝男客之員警有沒有要做半套的及裴珮均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員警表明身分查獲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小姐裴珮均於警詢所言,僅係為規避責任之飾卸言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浪漫養生館申請轉讓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5 張、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再按原判決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媒介」行為,於每次行為完成後,即已成立犯罪,且依其構成要件觀之,無從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係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上訴人等之辯護人以「常業犯」已經廢止,本件應依「集合犯」觀念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等語,尚有誤解(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十九行),尤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處罰「意圖營利而媒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二致,均屬「集合犯」範疇等語,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077號、97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均係數罪併罰併合論罪,足見刑法第231 條之罪並無成立接續犯或營業犯、集合犯等類似概念實質一罪之可言;且被告在警方於102 年1 月4 日在該養生館查獲並移送後,再於102 年4 月18日在該養生館為警查獲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則本案與前案已無成立實質或裁判一罪之可能,尤應分論併罰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家中經濟貧寒,尤其業經警查獲該養生館之猥褻行為後,竟不知警惕而再為相同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實屬可議,然其所犯前案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公庫處分6 萬元,被告並已於102 年10月21日繳清該處分金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