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芳昇 鄒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馨雅男女美容館」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1 年12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聘僱戊○○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馨雅男女美容館」按班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甲○○、丁○○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每90分鐘收費1,200 元,由己○○抽取交易所得中4 成至5 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簡瑞廷喬裝男客,至上址「馨雅男女美容館」消費,戊○○即引領簡瑞廷進入3 號包廂後,再依班表通知甲○○至簡瑞廷所在包廂,經簡瑞廷向甲○○詢問店內有無特殊服務,甲○○乃表示有「手工服務」,認簡瑞廷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遂將潤滑油塗抹手心,以手部按壓簡瑞廷大腿根部,簡瑞廷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㈡、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周孟冬喬裝男客,至上址「馨雅男女美容館」消費,戊○○復引領周孟冬進入6 號包廂,再依班表通知丁○○至周孟冬所在包廂,經丁○○向周孟冬表示店內消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1,200 元(包含半套性服務),如純按摩為2 小時1,200 元後,認周孟冬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欲以手部撫摸周孟冬性器時,周孟冬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8卷第22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自101 年12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經營「馨雅男女美容館」,甲○○、丁○○等女子為「馨雅男女美容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價格1,200 元,店家與小姐以4 比6 或5 比5 之方式拆帳,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易,服務小姐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服務小姐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亦無法控制云云;另被告戊○○固坦認「馨雅男女美容館」為警查獲時其均在現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亦未領有薪資,僅是受己○○所託幫忙顧店,店內嚴禁性交易,不知服務小姐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係上址「馨雅男女美容館」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己○○自101 年12月起以每月薪資3 萬元所聘僱,在該美容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而甲○○、丁○○等女子則係該美容館聘僱之服務人員,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 比6 或5 比5 之方式拆帳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6頁、第63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卷第22頁),並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馨雅男女美容館」的現場負責人,己○○請我到此工作,月薪1 個月3 萬元。店內消費方式為1 節90分鐘、收費1,200 元,店家與小姐是 5 、5拆帳,小姐拿600 元,店家收取600 元,如果小姐做久一點,就6 、4 分帳,像丁○○,公司和她就是以4 、6 分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及其於偵訊中坦認:我是「馨雅男女美容館」股東鄒添發的兒子,從101 年12月1 日開始在那裡看櫃臺,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5 點至凌晨5 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52頁);我是「馨雅男女美容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收錢、帶客。店內消費方式為90分鐘1,200 元,抽佣方式是5 、5 分或是6 、4 分。新來的5 、5 分,舊的就6 、4 分,小姐 6,我們4 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見 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 8頁背面至第9 頁)一致,復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2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 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非「馨雅男女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亦未領有薪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㈡、又被告己○○所經營、由被告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馨雅男女美容館」,館內女服務人員甲○○、丁○○確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26日有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簡瑞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有民眾檢舉馨雅男女美容館在作色情,我們才去查緝。102 年1 月3 日當天,我喬裝成男客進入馨雅男女美容館,現場負責人戊○○就上前接待,我一進去先問消費方式,他說90分鐘1,200 元,我問他小姐是大陸籍或臺灣籍,他說是大陸籍後,把我帶入1 樓3 號包廂裡,之後服務小姐甲○○到場,我再跟她確認一次消費方式,也是說90分鐘1,200 元,我問她有什麼服務,她說用手,我問她是手工嗎?她說對,接著她就拿潤滑油出來,我問她要開始了嗎?她說對,手就開始碰觸我大腿處,往我大腿腿跟處與臀部交接的地方按過去,她要幫我半套性服務時,我說我要喝水,把她支開,接著就聯絡在外面的制服員警(見 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核與警員簡瑞廷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喬裝警員(即簡瑞廷):你們1,200 是有算在裡面嗎?店內小姐(即甲○○):小費另外給。喬裝警員:所以1,200 是給櫃臺?店內小姐:對對對,沒錯。喬裝警員:基本的有那個嗎?店內小姐:基本的就用手嘛。…喬裝警員:每間玩法不一樣,基本就手工,內地說的口活也不錯,聽的懂?店內小姐:聽的懂聽的懂。喬裝警員:那你有做嗎?店內小姐:那就是用手嘛。喬裝警員:手工而已喔?店內小姐:是。喬裝警員:會先上潤滑的嗎?你要開始了?店內小姐:對啊,幫你嘛。喬裝警員;你先幫我倒水,先喝水撐比較久。」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8頁);以及證人周孟冬即查獲警員於102 年1 月26日記載之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敘明:警方依據民眾檢舉桃園市○○路 000號1 樓馨雅男女美容館有從事色情行為,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30分以喬裝方式前往探訪,至該店,現場負責人戊○○即上前招呼並帶喬裝警員至店內第6 號包廂,隨即媒介店內小姐雪琴(丁○○)進入6 號包廂服務,經約半小時後,袁女即向喬裝警員表示其店內消費方式為全身按摩90分鐘1,200 元(包含半套打手槍服務),如純按摩,則為2 小時1,200 元。雪琴欲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喬裝警員立即表明身分並制止袁女之行為,隨即通知在外警員當場查獲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20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其確有向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9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6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武陵派出所警員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 1月26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9至33頁,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甲○○固供稱其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只是用手幫喬裝警員按摩手、腳而已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並未向喬裝警員表示要提供性服務,是警員將其手拉至大腿處,要其按大腿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渠等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簡瑞廷、周孟冬所述之內容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甲○○、丁○○均係受僱於被告己○○,又均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渠等之供述,攸關被告己○○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渠等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己○○、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戊○○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違者將予以開除,並不知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己○○有告知店內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將會罰錢、遭辭退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己○○、戊○○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甲○○、丁○○絕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己○○、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2、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武陵派出所警員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26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馨雅男女美容館」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31至33頁,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16至18頁)顯示,該美容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布幔隔間,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此均據被告己○○、戊○○供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證人簡瑞廷、甲○○、丁○○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2頁、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102 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第9 頁),準此,館內服務人員甲○○、丁○○,果若未獲被告己○○、戊○○事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簡瑞廷、周孟冬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又被告己○○所經營、被告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馨雅男女美容館」,先於102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服務人員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簡瑞廷提供半套性服務,旋復於3 週後即同年月26日晚上6 時30分許,再度為警查獲服務人員丁○○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冬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則被告己○○、戊○○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馨雅男女美容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於短短23天內,即為警查獲2 次性交易犯行,且分別為不同之店內小姐所為之理。 3、第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按摩師或美容師之證照,也沒有其他相關類似之合格證書。是於101 年12月 4日開始在馨雅男女美容館上班,當時找櫃臺戊○○應徵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馨雅男女美容館應徵時,面試我的人並沒有請我出示按摩證照,只問我有沒有按過,先試用幾天,行就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丁○○亦證稱:本件被查獲前,我沒有在其他美容館或護膚店擔任按摩師的工作。到馨雅男女美容館應徵時,被告己○○問我會不會按摩,我說可以學,但他說可以試試看,試用期間不行的話就離職。公司也沒有安排按摩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被告戊○○更直言沒有應徵甲○○,是人家介紹來了就直接上班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9 頁),而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己○○所經營、被告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馨雅男女美容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避免破壞「馨雅男女美容館」之聲譽,並非被告己○○、戊○○關注之重點。又甲○○曾因在按摩店內從事色情服務為警查獲一節,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戊○○並坦承知悉上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而按摩技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心項目,聘僱之服務小姐是否曾因從事色情服務為警查獲亦在所不惜,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亦徵甲○○、丁○○等人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己○○、戊○○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己○○所經營、由被告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馨雅男女美容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若客人對表定小姐不滿意,另可換人一情,業據被告戊○○自陳:102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有位男子進入我店面內,當時由我接待,我就將他帶到店內後方03號室,因為按摩小姐甲○○是頭班,就進入03室幫客人按摩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9 頁),核與警員簡瑞廷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店家(按即被告戊○○):你好。喬裝警員:這邊怎麼算?店家:90分鐘1,200 元。喬裝警員:哪一國的?店家:大陸的,排班,不喜歡可以換。」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己○○所經營之「馨雅男女美容館」雖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尋歡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亦即將提供性服務之一方,預以班表之方式排定,迨另一方尋歡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即具體完成媒介行為,縱男客不滿意表定之小姐,仍可更換,而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簡瑞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周孟冬於102 年1 月26日記載之現場臨檢紀錄表,雖均未指稱被告己○○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己○○為「馨雅男女美容館」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己○○亦陳明:該美容館係由我本人實際經營,平常是由現場負責人戊○○顧店,但有時我會在現場經營,大部分時間還是以我為主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己○○為該美容館實際負責人,並常駐店內瞭解經營狀況,對該美容館之實際營業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被告己○○既利用同案被告戊○○在現場實際管理「馨雅男女美容館」,並由被告戊○○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簡瑞廷、周孟冬與「馨雅男女美容館」服務小姐甲○○、丁○○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己○○、戊○○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對於媒介、容留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簡瑞廷為猥褻行為,以及對於容留丁○○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冬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 5成、4 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兩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馨雅男女美容館」內之服務人員甲○○、丁○○分別與為喬裝男客之警員簡瑞廷、周孟冬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己○○、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馨雅美容館內」內發生,被告戊○○並居間安排甲○○、丁○○為簡瑞廷、周孟冬提供前開猥褻服務,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己○○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200 元之代價中,各抽取5 成、 4成金額牟利,被告戊○○則受僱被告己○○領取薪資,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戊○○間,就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為警查獲容留、媒介甲○○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其等犯行既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則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再次媒介、容留丁○○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己○○、戊○○兩度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一罪,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己○○、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均一再飾卸狡辯,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