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黃氏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並以不詳代價聘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金越世界養生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交易方式為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戊○○抽取交易所得中4 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2 年 1月7 日晚上7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蔡琦南(起訴書誤載為葉琦南,應予更正)喬裝男客,至上址「金越世界養生館」消費,丙○○即引領蔡琦南進入6 號包廂,並通知甲○○至蔡琦南所在包廂,按摩過程中,甲○○即主動拉蔡琦南右手觸摸其胸部,並撫摸蔡琦南下體、舔舐蔡琦南乳頭,再將潤滑油塗抹手心撫摸蔡琦南之性器,經蔡琦南向甲○○詢問「妳現在是要用手幫我打出來嗎?是否需額外加價?」,甲○○表示「對,不用另外收費」後,認蔡琦南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乃續以手部撫摸蔡琦南之性器,蔡琦南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卷第1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自101 年11月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經營「金越世界養生館」,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店家與小姐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易,服務小姐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丙○○僅係「金越世界養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並非現場負責人,當天其不在養生館內,不知為何係由甲○○服務客人,亦不知甲○○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另被告丙○○雖坦認「金越世界養生館」為警查獲時其在現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是按摩師,店內嚴禁性交易,且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員收取1,200 元,更未提供薄紗衣服予甲○○換穿,不知甲○○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男客,甲○○所為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係上址「金越世界養生館」負責人,被告丙○○為該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從事應徵員工、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而甲○○則係該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金越世界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店內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我不在店內時,係由店長(股東)丙○○收帳。店內上班之按摩小姐是先向丙○○應徵,再由我向應徵小姐拿證件、簽寫工作聲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第一天來,當天作員警(即指蔡琦南)的錢,我有拿720 元給甲○○,我們店裡拿4 成,6 成是給甲○○,以6 比4 方式分帳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蔡琦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帶我去包廂,1,200 元由被告丙○○收走,甲○○也是由被告丙○○安排等情(見偵查卷第64頁)一致,另證人甲○○於警詢時業陳稱其目睹被告丙○○在櫃臺向客人(按即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收取1,200 元,是被告丙○○叫其進去6 號包廂服務客人,而其服務喬裝警員按摩時身穿可露出胸部線條之黑色薄紗連身服,亦是由被告丙○○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帶警察進去包廂,被告丙○○有對其表示她收到錢了,薄紗衣服是被告丙○○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更再次證稱:被告丙○○有說其朋友可以到「金越世界養生館上班」,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其朋友係向被告丙○○應徵工作,且其為警查獲替男客服務時身穿之「V」型薄紗衣物亦是由被告丙○○所提供並要求其換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而證人蔡琦南、甲○○與被告丙○○之間均無任何恩怨或糾紛,甲○○與丙○○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此經被告丙○○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40頁),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丙○○入罪之可能,其等前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且被告丙○○亦供承當日甲○○是和她朋友一起至「金越世界養生館」應徵按摩小姐之工作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及甲○○為警查獲當時身穿之衣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確係受僱擔任「金越世界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從事應徵員工、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否則其焉有決定錄用甲○○,並即刻指派甲○○替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服務之權限,復於甲○○服務男客時指定須換穿其提供之裸露身體曲線深「V」字型低胸無袖薄紗連身短裙等管理館內服務小姐服裝之理。被告丙○○辯稱其並非「金越世界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係按摩師,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員收取1,200 元,更未提供薄紗衣服給甲○○穿,不知甲○○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男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㈡、又被告戊○○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確於102 年 1月7 日晚上,為警查獲被告丙○○媒介服務小姐甲○○在館內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 月 7日當天晚上,我們依據勤務規劃至金越世界養生館進行色情探訪,進入養生館後,見到被告丙○○在櫃臺,我說我要消費,她在櫃臺跟我收1,200 元後,帶我去6 號包廂,叫我在那邊等待,接著甲○○就進來包廂,甲○○是由被告丙○○安排的,我並沒有指定小姐。甲○○進包廂時穿很暴露的薄紗,按摩聊天約20分鐘後,她主動拉我的手觸摸她胸部,舔我乳頭,隔著我所換穿的店內和式短褲撫摸我生殖器,她塗抹精油在手上把手伸進褲子裡觸摸我下體,要我把褲子脫掉時,我順勢問她是否要額外收錢,她說不用,含在1,200 元之內,我再試探性問她如果要做愛的話需要多少錢,她說她不提供這種服務,只可以用手幫我打出來,我就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其他員警入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背面),核與警員蔡琦南提出之102 年 1月7 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甲○○:褲子脫掉。職(即蔡琦南):你在我鳥鳥抹了那麼多油?甲○○:等一下再擦。職:妳這樣一直摸我鳥鳥,我會想要打炮,打炮要另外收錢嗎?甲○○:等我們熟一點再說。職:妳現在就是用手幫我打出來,要另外收錢嗎?甲○○:對,不用收錢,等下次熟一點再跟你打炮。」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蔡琦南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甲○○與蔡琦南之對話內容確與上開譯文記載相符,期間並不時可聽聞甲○○之笑聲,有本院102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102 年1 月7 日至「金越世界養生館」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丙○○猶侈言辯稱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員收取1,200 元,不知甲○○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男客云云,自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甲○○固供稱其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然渠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蔡琦南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警員蔡琦南提出之102 年1 月 7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證述之詞,不值採信。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甲○○係受僱於被告戊○○、丙○○,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戊○○、丙○○是否涉有刑責,且涉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戊○○、丙○○之詞,洵難採信。 ㈣、被告戊○○、丙○○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違者將予以開除,並不知甲○○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戊○○、丙○○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則甲○○絕無可能於經被告丙○○錄取為員工之上班第一日,即甘冒遭店家查獲遭解職高度風險而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戊○○、丙○○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2、再「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係以木質隔間,僅以活動式布幔遮掩,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此均據被告戊○○、丙○○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第58頁),及證人蔡琦南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蔡琦南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甲○○與蔡琦南在包廂內按摩對話時,期間不時可聽聞小孩之嬉鬧聲,有本院102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顯見「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幾乎無隔音效果,準此,果非被告戊○○、丙○○事前同意,甲○○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極度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再者,「金越世界養生館」前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45分許,曾為警查獲本案被告丙○○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崇郎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被告戊○○亦坦認彼時其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股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詎料相隔兩個半月後,「金越世界養生館」竟於102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再度為警查獲服務人員甲○○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則被告戊○○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於短短2 個半月內,「金越世界養生館」即為警查獲2 次性交易犯行,且其中1 次更為被告丙○○所親為之理。 3、第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之時間已超過9 年以上,期間除了在工廠上班、在火鍋店當服務員外,就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足認甲○○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被告戊○○亦直言店內服務人員主要是小姐朋友介紹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戊○○所經營、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金越世界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等關注之重點。而按摩技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心項目,被告丙○○更於102 年1 月7 日時值氣候嚴寒之冬季,在甲○○服務男客之前,指定渠換穿暴露身體曲線之深「V」字型低胸無袖薄紗連身短裙,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僅需裸露身體曲線,亦徵甲○○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戊○○、丙○○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蔡琦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指稱被告戊○○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戊○○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業認定如前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平日白天雖在大同公司上班,但晚上8 點下班後就會去「金越世界養生館」顧店,並住在店內等語在卷(見本卷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戊○○為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常駐店內瞭解經營狀況,對該養生館之實際營業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被告戊○○既利用同案被告丙○○在現場實際管理「金越世界養生館」,並由被告丙○○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與服務小姐甲○○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戊○○、丙○○兩人就上開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對於媒介、容留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 4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兩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越世界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戊○○、丙○○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內發生,被告丙○○並居間安排甲○○為蔡琦南提供前開猥褻服務,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戊○○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200 元之代價中,抽取4 成金額牟利,被告丙○○則受僱被告戊○○領取薪資,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丙○○間,就上開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均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毫悔意,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丙○○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業於99年3 月8 日與我國國民曾煥達結婚,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曾煥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丙○○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