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NA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NAM 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QUOC NAM (中文譯名:阮國南,下稱阮國南)與HOANG MINH BAY(中文譯名:黃明七,下稱黃明七,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離境)均為越南籍人士,並同在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仲興業公司)工作任職。102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許,於勤眾興業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編號306 號之黃明七宿舍內,阮國南與黃明七因踢足球輸球,必須請勝隊隊員吃飯,兩人就彼此須支出之金額有所爭執,且阮國南並未依照越南國用語上之習慣尊稱年長之黃明七為「哥哥」,黃明七遂上前責罵阮國南,並與阮國南有肢體衡突,阮國南即向黃明七稱:「阿七,你等我。」等語,並下樓前往宿舍1 樓拿取菜刀1 把並藏置身後,阮國南先前往與編號306 號房相隔2 間房間之廁所,黃明七看見阮國南後,即喚阮國南進房,詎阮國南主觀上預見胸部、腹部、四肢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菜刀砍向上揭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胸、腹部臟器或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容認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預先準備之菜刀往黃明七身前砍下,黃明七見狀隨即閃身,第一刀擦到黃明七之背部,使黃明七背部受有傷害(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阮國南復接續持菜刀砍擊,黃明七屈手阻擋,因而受有右手背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並肌肉部分斷裂、右手肘深部撕裂傷並肌肉部分斷裂及左手中指臂深部撕裂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阮國南隨即逃逸,並將菜刀棄置於他處,黃明七同事農文紹、阮玉亮、黃明孝見狀,旋通報勤仲興業公司將黃明七送醫治療。黃明七經送醫治療後,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等 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之 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害人黃明七已於102 年7 月26日離境,且未有返回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詢問仲介黃明七來台之人員,亦陳稱:黃明七已經回越南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已因滯留外國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被害人於敏盛綜合醫院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一位通譯在場陪同,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黃明七所述內容,與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大致符合(詳後述),況被害人係於本案甫發生後,經警至敏盛綜合醫院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被害人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害人上開警詢中證述,就本案而言,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農文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國南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即下樓拿取菜刀,並藏置身後,嗣被害人喚其進入306 號宿舍後,持菜刀砍傷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被害人,當天被害人在與伊發生爭執後,確實有向前要打伊,伊就跑到1 樓廚房拿菜刀。之後伊先至與306 號宿舍有2 間房間距離的廁所,被害人看見伊後,即喚伊進房,伊剛進去時,被害人即賞伊一個耳光,伊就把菜刀拿出來,伊沒有注意拿刀砍向被害人哪一個部位,就只有拿刀隨便揮,伊只有砍一刀,伊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同在勤眾興業公司工作,102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許,於勤眾興業公司編號306 號之被害人宿舍內,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即上前責罵被告,並與被告有肢體衡突,被告即向被害人稱:「阿七,你等我。」等語,並下樓前往宿舍1 樓拿取菜刀1 把並藏置身後,被告先前往與編號306 號宿舍相隔2 間房間之廁所,被害人看見被告後,即喚被告進房,詎被告竟持預先準備之菜刀往被害人身前砍下,被害人見狀隨即閃身,第一刀遂擦到被害人之背部,幸未造成傷害,被告接續持菜刀砍擊,被害人復屈手阻擋,因而受有右手背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並肌肉部分斷裂、右手肘深部撕裂傷並肌肉部分斷裂及左手中指臂深部撕裂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2日因足球比賽輸球,因金錢問題而起口角,且被告未依越南國用語之習慣稱伊為「哥哥」,同日晚上9 時許,在勤眾興業公司編號306 號宿舍內,當時伊在房間內睡覺,被告突然走進伊房間,將房門上鎖,然後被告對伊稱:「阿七,我先殺死你,我再走。」,隨後被告拿出預藏的菜刀向伊的頭部砍過來,伊見狀立刻閃身,所以第一刀砍到伊的背部,伊要往門的方向跑,但是發現房門遭上鎖,被告持續拿菜刀朝伊身體各部位亂砍,砍了約十幾刀,砍殺的過程中,被告口中唸著「砍死你!砍死你!」,伊當時手無寸鐵,只能以右手去擋,並向被告求饒,後來被告見伊右手被砍多刀,且大量流血,被告才停下來並開門跑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核與甫案發後發現被害人負傷之證人農文紹、阮玉亮、黃明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背面,證言內容詳一、㈢、⒈),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8 張、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敏盛綜合醫院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朝被害人上半身位置揮砍,經被害人以手擋護,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後,被告始自行離去等事實為真。另診斷證明書雖未有背部受有傷害之列記,惟被害人業已供稱被告第一刀係砍擊至伊背部等語,核與證人阮玉亮、黃明孝亦證述被害人之背部受有輕微刮傷等語相符(證言內容詳一、㈢、⒈),並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是應認被害人之背部確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傷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列載,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伊僅向被害人揮砍一刀,且係被害人在伊進房後先賞伊耳光云云,惟查:就被告持上開菜刀揮砍,係出於攻擊或防禦目的,揮砍被害人之方向、部位、力道、次數等節,被害人所受之主要傷勢位於右手臂、右手前臂、右手肘、左手中指等處,顯然與被害人稱出手隔擋護頭、胸部致遭砍傷之情節與傷勢符合,復酌以被害人手無寸鐵,對被告持刀砍擊毫無防備等情,另本院參以卷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可徵被害人上揭身體部位受有多處刀傷,且有肌肉、肌腱斷裂傷勢等節,可見被告揮刀之力道非輕,是被告所述出於防衛之情節,且僅揮擊一刀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遽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等判例、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重傷害、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被害人有拿新臺幣(下同)50元給伊要合資買一顆足球,而伊跟被害人從宿舍到踢足球的地方,是坐計程車,且是伊付錢的,當天我們這一隊踢輸,照規矩來說我們要請對方吃飯,吃飯錢是農文紹先付,回來後農文紹在向各隊員收錢時,被害人就叫伊去他房間,並對伊說他今天有給伊50元,伊也回嘴表示坐計程車的錢伊付了150 元,也應該算進去。加上越南國用語上的規矩必須稱年長的人為「哥哥」,而伊當時沒尊稱被害人「哥哥」,所以被害人生氣就衝過來打伊。而之前伊跟被害人在工作上也有些不愉快,至於不愉快的原因伊也不太清楚,只是被害人常常在對伊講話時口氣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上情亦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與證人農文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伊沒有看過被告與被害人吵架,當時伊去收錢時,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有在現場勸架,被告被被害人打時,沒有回嘴、罵髒話,也沒有還手,被告就一直站在那裡,伊當時認為被害人比較衝動,當時伊有推被告回房間,被告要離開306 號宿舍時,在門口有向被害人稱:「阿七,你等我。」,後來伊下樓,被告也跟著下樓,伊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回答要去超商,但之後被告又上樓,伊就跟著被告上樓,伊跟著被告的原因是擔心被告無法克制情緒,回去找被害人,但伊看見被告上樓是去穿衣服,伊就去二樓餐廳。伊後來從二樓餐廳上樓時,見阮玉亮、黃明孝跑下樓,經渠二人告知後才知悉被害人遭被告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阮玉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平常相處情況很正常,沒看過有吵架的情況,被害人與被告爭吵時,伊原本躺在床上,伊有起身向渠二人稱那是小問題,當時雙方距離很近,伊與農文紹把雙方分開,被害人口中唸唸有詞,被告沒說什麼話,被告離開編號306 號宿舍後,伊把房門關起來就拿牙刷到浴室刷牙洗臉,然後去二樓煮飯。後來上去三樓時,遇到黃明孝,黃明孝告訴伊被害人受傷了,伊下去二樓叫人幫忙時,才遇到農文紹,被害人的傷勢除了手部比較嚴重外,背部也有刀子的刮痕,但比較輕微等語(見本院卷113 頁背面至118 頁);證人黃明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2日晚上9 時左右,伊在編號305 宿舍即伊房間,伊當時正準備要睡覺,伊的床是靠牆壁,但牆壁材質不是水泥,僅有隔板,所以撞到東西聲音會很大。當時伊有聽到從編號306 號宿舍傳來聲音,但不是吵架的聲音,像是什麼東西撞到牆壁的聲音,一剛開始伊沒理會,但後來聽到更大聲的撞擊及開門聲,所以伊才起來過去隔壁房看看,出宿舍房門後,伊看到被告已經跑到樓梯間往洗手間的方向,然後同時也聽到編號306 號房內有被害人的聲音,編號 306 宿舍有兩個門,一個前門,一個後門,伊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後門,手有流血並沾到後門,伊有問他為何流血,被害人哭著說被告用刀子砍他,他用手去擋,除了手部受傷較深外,背部也有沒有流血的刮痕,伊把被害人扶到房間裡,隨即跑出去找人幫忙,結果在門口就遇到阮玉亮從浴室裡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相合。由上揭證詞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所爭執者係平日相處上之齟齬及就款項收取兩人間認知有所歧異等節,被告顯無因上揭事由而非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亦無即使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再以客觀情形而言,其若有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犯意,被告手持菜刀揮砍數刀之際,依理應是盡皆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才是,然被告並未如此而為,其下手揮砍時,係往被害人上半身部位胡亂揮砍,並非就身體要害之特定位置揮砍,佐以被告砍傷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因手部流血不止而蹲在地上時,被告已停手並未持續揮砍,並即快速推開編號306 號宿舍而離開現場,則被告當時並無進一步欲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要無非致人於死或即使致人於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進入306 號宿舍後即將門上鎖,對伊稱:「阿七,我先殺死你,我再走。」後,即持刀向伊頭部揮砍,在砍擊的過程中被告口中念著「砍死你!砍死你!」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且衡以被害人在甫受此傷害之際,因驚恐或仇怨而為較客觀事實嚴重之陳述,亦屬可能,自難遽採上揭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本件被告應是一時情緒失控衝動下而為此犯行。 ⒉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所使用之刀械係菜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農文紹、阮玉亮、黃明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菜刀款式之刀器特性為刀刃較厚、堅硬而鋒利,易於切開堅硬厚實果菜類外殼或根莖部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持之往人體上半身重要部位揮砍,顯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對被害人之上半身出手劈砍之力道,已造成被害人用以隔開該攻擊之右手受有右手背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並肌肉部分斷裂、右手肘深部撕裂傷並肌肉部分斷裂及左手中指臂深部撕裂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另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於102 年6 月22日接受清創、肌腱修補及肌肉修補手術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觀以卷附之傷勢照片顯見被害人手部之砍痕既長且深,可徵被告揮砍菜刀時用力猛烈,而以此力道持菜刀揮砍人之上半身身體重要部位,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係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身心、智慮均屬正常、健全,亦無不知之理。況證人農文紹於上揭證詞中亦證稱伊會跟著被告係因被告在離開306 號宿舍時有向被害人稱:「阿七,你等我。」,伊擔心被告克制不住情緒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遭被害人責罵並有肢體衝突,被告並有可能為報復行為之情緒反應,客觀上已引起農文紹之擔憂,而可認被告非無持刀為此重傷害犯行之動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本院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毀敗或減損被害人上肢之機能,或有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乙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該病患之病情尚未符合輕度殘障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綜合上開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口角、肢體衝突、被告所執兇器種類、揮砍刀械之力道、次數與揮砍方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觀,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屬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以手隔擋防護身體要害部位並經及時送醫醫治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應已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僅是普通傷害犯意,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持菜刀向被害人身體砍擊數次揮砍行為,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先遭被害人責罵、擊打乙節,業據證人農文紹、阮玉亮證述綦詳,被告在此情形下,一時情緒激動,持菜刀砍擊被害人而犯本件重傷害未遂罪,觀其具體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事由遞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僅因細故即持菜刀向被害人身體揮砍,被害人雖倖免於重傷之結果,但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因認被告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至未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無從尋找,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應認已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