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暉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徐與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黃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雲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徐與辰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維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與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向富章」(已歿)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槍;然B 槍經鑑驗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惟B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仍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 m 非制式子彈2 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徐與辰、宋雲暉、黃建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嗣於102 年8 月間,徐與辰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街00號)住處擦拭上開A 槍時,為其在場飲酒之友人段瑞鈞(綽號「金毛」,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宋雲暉所見。段瑞鈞於離去後,即向宋雲暉索取徐與辰上開住處之(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嗣段瑞鈞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徐與辰取得聯繫,徐與辰即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營利之犯意,並在通話中與段瑞鈞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買徐與辰所持有之上開A 槍及直徑9.0 ±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後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51分許,段瑞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弄一把來玩」之電話簡訊至宋雲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雲暉收受前開簡訊後,除回電予段瑞鈞外,並於102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徐與辰取得聯繫,並告以此筆槍彈交易訊息。嗣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段瑞鈞持25,000元現金至宋雲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4 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欲進行槍彈交易,適黃建維亦在場,段瑞鈞並稱先給付20,000元,待購得槍彈後,再給付尾款5,000 元,經宋雲暉清點上開款項無訛後,黃建維、宋雲暉即與徐與辰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雲暉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3分許,使用段瑞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徐與辰取得聯繫確認徐與辰在家後,宋雲暉與黃建維一同前往徐與辰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00號之住處,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惟因故未取得,宋雲暉與黃建維返回其住處後,告以段瑞鈞翌日始能交付槍彈,故宋雲暉並未將段瑞鈞先前所交付20,000元現金為退還,以便明日進行交易。嗣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黃建維即攜帶段瑞鈞所交付之20,000元現金與段瑞鈞一同至徐與辰上開住處,然因段瑞鈞開口向徐與辰殺價,欲以18,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 彈14顆,惟為徐與辰所拒,黃建維與段瑞鈞因而離去。嗣黃建維再獨自返回徐與辰住處,懇求徐與辰以18,000元之價格賣出上開A 槍及直徑9.0 ±0. 5mm非制式子彈14顆,經徐與 辰允諾,黃建維當場將現金18,000元給付與徐與辰,徐與辰則將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交付與黃 建維,黃建維因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宋雲暉前開住處,並由宋雲暉與段瑞鈞相約於當日晚間交付槍彈,惟並未告知段瑞鈞係以18,000元購得一事,而要求段瑞鈞仍要帶尾款5,000 元到場。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路0 段00號)「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段瑞鈞交付尾款5,000 元與黃建維與宋雲暉後,並自其2 人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黃建維與宋雲暉並未將此尾款交與徐與辰,而係將段瑞鈞原給付之2 萬元與給付與徐與辰之18,000元之價差2,000 元,及尾款5,000 元,共7,000 元據為己有。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段瑞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 三、嗣經段瑞鈞供出宋雲暉,宋雲暉供出徐與辰,警方因而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徐與辰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B 槍、直徑8.9 ±0. 5mm 非制式子彈2 顆、零件1 包(內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銼刀等物)、彈殼19顆。再經訊問徐與辰,及比對涉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因而查獲黃建維,始悉全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宋雲暉、徐與辰、黃建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黃建維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徐與辰及段瑞鈞於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徐與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黃建維而言,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等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黃建維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8頁),故證人徐與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再者,因證人宋雲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宋雲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建維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段瑞鈞係檢察官、被告黃建維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且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行準備程序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而於被告黃建維部分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詳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120 頁之103 年4 月7 日103 年桃院勤刑道緝字第321 號通緝書;第162 至164 頁之送達證書各1 份),足見證人段瑞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段瑞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宋雲暉、徐與辰及黃建維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段瑞鈞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雲暉、徐與辰、黃建維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3頁、第97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5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56至57頁),另有扣案之組成不具殺傷力B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16顆直徑可憑。又被告徐與辰為警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在桃園縣新屋鄉○○街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街00號)所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B 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彈匣變形,無法供槍枝裝入使用,且欠缺彈匣釋放鈕,另滑套下方復進簧頂塞斷裂,無法供固定復進簧、復進簧桿使用,致滑套無法定位,經以外力輔助滑套定位後,撞針打擊力道甚弱,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78 至179 頁),而上開B 槍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針對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之B 槍分係由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再者,同案被告段瑞鈞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31頁),足徵被告徐與辰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宋雲暉、徐與辰與同案被告黃建維共同販賣子彈及手槍等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暉、徐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56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30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3頁),且渠等彼此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9頁、第57至59頁;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19至21頁、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95 頁、第19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70頁、第72頁、第72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枝及子彈14顆可憑。而同案被告段瑞鈞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所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1 枝,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31頁)。足徵被告徐與辰、宋雲暉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建維與同案被告宋雲暉、徐與辰共同販賣子彈及手槍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維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陪同宋雲暉至徐與辰住處,並於102年9 月4日上午攜帶段瑞鈞所交付之現金與段瑞鈞一同至徐與辰住處拿槍,然未取得,後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再獨自前往徐與辰住處拿得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徐與辰賣給段瑞鈞之手槍是真槍,伊以為是玩具槍,因徐與辰稱沒有子彈,故與段瑞鈞有先去中壢一家生存遊戲店買子彈。再者,伊僅係受宋雲暉所託去徐與辰處去取槍,並未與徐與辰就本件槍彈交易為任何議價,而伊自徐與辰處取得槍彈後,即將徐與辰所交付之槍彈交與宋雲暉,故伊並無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將槍彈交給段瑞鈞,而伊亦未向段瑞鈞收取尾款5,000 元云云。被告黃建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黃建維參與本件交易之過程,被告黃建維顯然幫助段瑞鈞購買槍彈,與同案被告宋雲暉、徐與辰間並無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段瑞鈞於102 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枝及子彈14顆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7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枝及子彈14顆可憑。而同案被告段瑞鈞遭警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1 枝,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31頁),且為被告黃建維所不爭執,足認同案被告段瑞鈞案發前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均有 殺傷力一情,堪予認定。 ⒉再查,被告黃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於102年9 月3日晚間有跟段瑞鈞在宋雲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碰面,當時段瑞鈞有把現金拿出來,而當晚伊與宋雲暉有前往徐與辰位在新屋之住處找徐與辰,返回宋雲暉住處時,段瑞鈞有詢問宋雲暉是否有拿到槍,宋雲暉向段瑞鈞表示還沒有拿到槍,明天會再去拿,且同時宋雲暉有向段瑞鈞表示明天會要伊去找徐與辰拿槍,而伊於102 年9 月4 日有先與段瑞鈞一同前往徐與辰之住處,而伊有聽到段瑞鈞與徐與辰在討論槍的事情,後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伊有再次與徐與辰碰面,碰面後,伊有將錢交徐與辰,而徐與辰將槍跟子彈裝在袋子裡交給伊,而伊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有與宋雲暉、段瑞鈞一同前往天天來釣蝦場附設KTV 唱歌等語(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去KTV 前一天有去宋雲暉家裡,伊有拿伊手機給宋雲暉,而宋雲暉有打電話給徐與辰,後來宋雲暉與黃建維有先出門找有徐與辰,但東西沒有拿回來,當晚伊有先付20,000元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9 月3 日晚間,段瑞鈞有來伊家,段瑞鈞說要拿槍,有給現金到伊家,故伊有與黃建維有先出門找有徐與辰拿槍,但沒有拿到槍,是黃建維隔天拿著段瑞鈞所給的錢去找徐與辰拿槍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30 頁;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25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與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9 月3 日晚間,宋雲暉與黃建維有來找伊,因為他們未將錢拿出,故伊並未交槍,而102 年9 月4 日上午黃建維與段瑞鈞有找伊拿槍,但因段瑞鈞要殺價,故伊沒有馬上把槍彈賣給段瑞鈞,而是同日下午黃建維再找伊時,伊才把槍彈交給黃建維等語相吻(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50 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建維於102 年9 月3 日有先陪同被告宋雲暉找被告徐與辰拿槍未果,再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另與同案被告段瑞鈞一同前往被告徐與辰住處拿槍,然因同案被告段瑞鈞向被告徐與辰殺價而未順利取得槍彈,後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再次前往被告徐與辰住處時,始自被告徐與辰處取得同案被告段瑞鈞所欲購買之槍彈。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與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槍彈之交易價格原係與同案被告段瑞鈞約定為25,000元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以25,000元之價格向徐與辰買得槍彈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57頁),堪認同案被告段瑞鈞最初是以25,000元與被告徐與辰達成購買本件槍彈之合意。 ⒋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槍彈交易前一天,伊有在宋雲暉住處,先拿20,000元給宋雲暉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案被告段瑞鈞有先拿20,000元給伊,要伊去拿槍等節相合(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21頁、第25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8 頁反面),參諸被告黃建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段瑞鈞說是拿20,000元給宋雲暉等語(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12頁),足證同案被告段瑞鈞就本件槍彈交易買賣有先拿出20,000元交被告宋雲暉為收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段瑞鈞所交付之現金,後由黃建維拿走去找徐與辰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21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10頁、第11頁),核與被告黃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宋雲暉是在待段瑞鈞離開住處後,才將段瑞鈞所交付的現金轉交給伊,並委託於隔日前往徐與辰住處拿槍等語相吻(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6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段瑞鈞就本件槍彈交易買賣所先交付與被告宋雲暉收執之現金20,000元,已由被告黃建維所取走甚明。 ⒌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與辰於偵訊時證稱:某次宋雲暉來伊家找伊,好像是由段瑞鈞開車載他來,他們看到伊在擦和向富章買得之槍,約2 天後,宋雲暉有給段瑞鈞伊家電話,後來段瑞鈞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是宋雲暉之友人,他說要和伊買槍,剛好當時伊沒有錢,所以在電話中約定價格為25,000元和我買,之後黃建維有打伊家電話給伊,他說他和段瑞鈞要來找伊,後來中午他們就來伊家,段瑞鈞當場還是和伊殺價,想殺到18,000元,加上段瑞鈞說話很臭屁,所以伊當場說不賣了,所以他們離開,之後黃建維有回來找伊,並一直求伊賣給段瑞鈞,伊想他們因是有賺價差,才居中協調,後來我有答應,因此當場伊就把槍彈給黃建維,而黃建維給伊18,000元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建維、段瑞鈞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有到伊住處找伊拿槍,因為段瑞鈞一直殺價,所以沒有交槍,後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黃建維有先打電話給伊,要求伊降價將槍彈賣給段瑞鈞,伊後來同意以18,000元賣槍彈,故黃建維有再次前往伊住處,將現金18,000元交給伊,而伊亦有將手槍及子彈14顆交給黃建維等語(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4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與辰上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建維及同案被告段瑞鈞有於102 年9 月4 日早上,有到其住處找其拿槍,因為段瑞鈞一直殺價,所以沒有交槍,後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黃建維有出面要求其降價將槍彈賣給段瑞鈞,其後來同意以18,000元賣槍彈,故黃建維有再次前往其住處,並將現金18,000元交給其,而其亦有將手槍及子彈交給黃建維等情,前後所證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4 日晚上,伊即知道徐與辰係以18,000元之價格將槍彈賣給段瑞鈞等語(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9 頁反面),更益徵本件槍彈交易,被告徐與辰最初雖與同案被告段瑞鈞以25,000元價格達成買賣合意,後經被告黃建維與被告徐與辰居中磋商,故被告徐與辰最終始以18,000元之價格將本件槍彈出售給同案被告段瑞鈞無疑。 ⒍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警詢證稱: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係由宋雲暉將裝有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4顆之紙袋交給伊等語(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宋雲暉有將槍交給伊等語明確(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58頁、第59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警詢及偵訊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則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段瑞鈞與宋雲暉間素無怨隙,此據證人宋雲暉與段瑞鈞證承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8 頁反面、第13頁反面),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係由宋雲暉交付本件槍彈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同案被告宋雲暉之理,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且對照本院前揭所認,被告黃建維既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有自被告徐與辰處取得同案被告段瑞鈞所欲購買之槍彈一情,顯見本件槍彈於被告黃建維自被告徐與辰處取得後,在前往「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前,確由被告黃建維先行交付被告宋雲暉為收執。足徵被告黃建維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本件槍彈為黃建維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所交付與段瑞鈞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據此,應認本件槍彈係由被告宋雲暉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交與同案被告段瑞鈞無疑。 ⒎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段瑞鈞有將購買槍彈之尾款5,000 元交與黃建維等語明確(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21頁、第26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於偵訊時證稱:在KTV 內尾款5,000 元係交給黃建維等語相吻(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二第21頁、第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段瑞鈞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就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有關購買槍彈之尾款5,000 元為被告黃建維所收受乙節,所言均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足徵該情節係憑其等自主意志及經驗為真實陳述,並無發現明顯瑕疵,難認係杜撰情節。再者,本院另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瑞鈞如欲迴護與之有密切情誼之同案被告宋雲暉,焉有可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本件槍彈為被告宋雲暉所交付,理應改供稱本件槍彈為同時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之被告黃建維所交付,以達其附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歷來所證本件槍彈為黃建維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所交付與段瑞鈞等節之目的。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與辰於偵訊時證稱:伊想宋雲暉、黃建維是有賺價差,黃建維才會居中協調以18,000元購買槍彈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頁),更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瑞鈞於偵訊所證稱購買槍彈之尾款5,000 元為被告黃建維所收受乙節,應與實情相吻,堪予採信。 ⒏綜觀上情,同案被告段瑞鈞既就本件所購買之槍彈,有分別於102 年9 月3 日及102 年9 月4 日各有支付20,000元及5,000 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段瑞鈞直至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取得被告宋雲暉所交付之槍彈,仍認購買本件槍彈價格仍為其先前與被告徐與辰所達成之25,000元之合意,方符常情,否則斷無支付尾款5,000 元之可能。再者,參照本院前揭所認,同案被告段瑞鈞於取得槍彈前,已先支付頭款20,000元,然被告黃建維僅支付被告徐與辰18,000元即取得本件槍彈,且在被告宋雲暉將本件槍彈交與同案被告段瑞鈞時,卻仍向同案被告段瑞鈞收取25,000元,顯見被告黃建維並未退還價差7,000 元,足認被告黃建維已參與販賣手槍與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宋雲暉、徐與辰間對於將本件槍彈販賣予同案被告段瑞鈞一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⒐被告黃建維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建維雖辯稱不知道徐與辰賣給段瑞鈞之手槍是真槍,其以為是玩具槍,因徐與辰稱沒有子彈,故其與段瑞鈞有先去中壢一家生存遊戲店買子彈云云(詳見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96 頁)。惟查,被告黃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有再次獨自與徐與辰碰面,伊有將錢交給徐與辰,徐與辰將槍及子彈裝在袋子交給伊等語(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黃建維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再次前往被告徐與辰住處時,有見聞被告徐與辰將販售之槍彈置入袋中,並親手收取被告徐與辰所交付欲售與同案被告段瑞鈞之槍彈,且斯時同案被告段瑞鈞並未在場,衡諸常情,果被告黃建維上開所辯徐與辰賣給段瑞鈞之手槍是玩具槍,因徐與辰稱沒有子彈,故與段瑞鈞有先去中壢一家生存遊戲店買子彈乙節為真,則同案被告段瑞鈞既已因被告徐與辰所稱其沒有子彈,而由被告黃建維陪同下,前往中壢之不詳生存遊戲店購買供玩具槍使用之子彈,自無將其自行所購得之子彈另交由被告黃建維轉交給被告徐與辰,使被告徐與辰再將改造手槍及其所購得之子彈販售與其個人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黃建維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恐難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段瑞鈞自被告徐與辰所購買之上開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槍枝應有之零件及結構完整,且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具有相當重量,外型更與制式手槍相仿,此與市售玩具槍、道具槍乃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此觀諸卷附之A 槍照片甚明(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25至28頁),足見被告黃建維自始即知被告徐與辰販售給同案被告段瑞鈞之槍枝並非道具槍或玩具槍,則被告黃建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黃建維之辯護人另辯謂就被告黃建維參與本件交易之過程,被告黃建維顯然幫助段瑞鈞購買槍彈,與同案被告宋雲暉、徐與辰間並無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維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黃建維與被告徐與辰、宋雲暉有共同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惟查,本件被告黃建維非但為同案被告段瑞鈞聯絡賣主即被告徐與辰,並促成本件槍彈交易,並自被告徐與辰處拿取同案被告段瑞鈞所購買之槍彈,且又因本件槍彈交易賺取差額之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非僅單純從中媒介,應認與被告徐與辰等人係基於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槍彈之犯意而已,當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維之辯護人之前開所述,容有誤會,殊難採信。 ⒑至追加起訴書雖認本件之非制式子彈14顆為同案被告段瑞鈞另自他處所購得,而非由被告徐與辰所販售云云。惟起訴書卻認定同案被告段瑞鈞遭警所查獲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為被告宋雲暉、徐與辰及黃建維所販售,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顯見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兩相矛盾,且相互齟齬,則參諸被告宋雲暉、徐與辰及黃建維之歷次供述,均一致供稱同案被告段瑞鈞所取得之非制式子彈14顆為被告徐與辰所販售等語明確,顯見本件自同案被告段瑞鈞處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並非由被告段瑞鈞另行購得,而係由被告徐與辰與改造手槍一同販售。是追加起訴書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與辰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被告徐與辰前、後之持有子彈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核被告徐與辰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核被告徐與辰、宋雲暉、及黃建維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又被告宋雲暉、徐與辰及黃建維販賣事實欄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前之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宋雲暉及黃建維販賣事實欄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4顆前之持有子彈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徐與辰於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2 顆之初,尚無將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為販賣之犯意,而係因缺錢,才將上開子彈連同改造子槍販賣予他人,此據被告徐與辰供陳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徐與辰乃係另行起意甚明。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應論以未經許可而販賣槍枝罪,但不能謂其販賣子彈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子彈行為,亦為該販賣子彈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是被告徐與辰於起意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之前,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2 顆因而該當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被告徐與辰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另犯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罪名不同,犯意有別,不具吸收關係,自應併合處罰。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與辰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㈣被告徐與辰、宋雲暉及黃建維間,就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徐與辰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被告徐與辰、宋雲暉及黃建維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徐與辰、黃建維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同涉犯非法販賣子彈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已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本件交易之標的為槍彈,此有追加起訴書可按,且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又查,被告黃建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11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宋雲暉就其所涉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供出來源為被告徐與辰,檢警因而查獲被告徐與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該部分並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並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則被告宋雲暉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部分,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與辰固稱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係「向富章」,然被告既供稱該「向富章」業已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41頁 ),則本件自難因被告徐與辰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徐與辰、宋雲暉、黃建維均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意圖牟利,而共同非法販賣槍彈給同案被告段瑞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槍、彈數量非鉅;另衡以被告徐與辰亦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亦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其潛在危害性匪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徐與辰、宋雲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黃建維犯罪後復推諉卸責,欲將全數責任推給被告宋雲暉承擔,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等3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另兼衡被告等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與辰所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即A 槍) 屬違禁物,雖已由被告徐與辰、宋雲暉及黃建維共同販賣交付予同案被告段瑞鈞,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徐與辰、宋雲暉及黃建維所宣告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扣案之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B 槍係改造手槍,然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78 至179 頁)。然B 槍分係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且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徐與辰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4及2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8顆、制式彈殼1 顆、零件組1 包(內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銼刀等物),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3 包,雖係違禁物,然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徐與辰所涉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等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徐與辰所有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徐與辰所涉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被告徐與辰所使用之(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被告宋雲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徐與辰、宋雲暉聯繫本件販賣槍彈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與辰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0 、101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向「向富章」購得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仍其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仍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口徑8.9 ±0.5mm 非制 式子彈30顆而持有。因認被告徐與辰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與辰於偵訊中之自白、扣案之B 槍、非制式金屬彈殼18顆、制式彈殼1 顆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①有關持有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30顆部分: 被告徐與辰雖於偵訊時供稱:有向向富章購買子彈30顆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頁),然細譯被告徐與辰上開陳述,並未表明其所向向富章購買而持有之子彈為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30顆,且被告徐與辰於本院準備程 序則供稱:其向向富章所購買之子彈係直徑9.0 之非制式子彈30顆等語(詳見本院103 重訴11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徐與辰自向富章處所取得之非制式子彈口徑為何,已屬有疑。再者,僅憑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8顆、制式彈殼1 顆等物,尚無法推論上開彈殼均曾裝置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徐與辰曾持有直徑8.9 ±0.5mm 非制式 子彈30顆。況且,本件僅有扣案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 子彈14顆及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則被告徐 與辰於偵訊中供稱曾向向富章購入30顆1 節,僅有被告徐與辰於偵訊之供述內容,而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證其實,應認本件被告徐與辰僅持有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 子彈14顆及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是公訴人 所指被告徐與辰另持有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8顆 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 彈14顆及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子彈等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有關持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查扣案之B 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由此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辰持有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及擊錘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與客觀事證未合,已難採憑。再者,組成B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經送鑑驗後,除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與辰持有槍身、滑套、彈匣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與事實未符,恐屬誤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與辰另持有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 一 │改造手槍(即A 槍,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事警察局102 年│ │ │含彈匣1 個) │ │之槍枝,換裝土造│10月28日刑鑑字│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第0000000000號│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鑑定書(詳見桃│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檢102 偵19463 │ │ │ │ │,認具殺傷力。 │號卷一第117 頁│ │ │ │ │ │至第118 頁反面│ │ │ │ │ │) │ ├──┼───────────┼───┼────────┼───────┤ │ 二 │土造金屬槍管(即組成B │1枝 │為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 │ │(86)內警字第86│事警察局103 年│ │ │ │ │70683 號公告之槍│10月2 日刑鑑字│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及內政部103 │ │ │ │ │ │年10月7 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40號函(詳見本│ │ │ │ │ │院102 重訴40號│ │ │ │ │ │卷二第103 頁、│ │ │ │ │ │第104 頁至第10│ │ │ │ │ │4 頁反面) │ └──┴───────────┴───┴────────┴───────┘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 備 註 │ ├──┼───────────┼──┼────────────┼───────┤ │ 一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2 年│ │ │屬彈頭而成 │ │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10月28日刑鑑字│ │ │ │ │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12月13│ │ │ │ │ │日刑鑑字第1028│ │ │ │ │ │023824號函(詳│ │ │ │ │ │見桃檢102 偵19│ │ │ │ │ │463 卷一第117 │ │ │ │ │ │頁至第118 頁反│ │ │ │ │ │面;本院102 重│ │ │ │ │ │訴40號卷一第31│ │ │ │ │ │頁) │ ├──┼───────────┼──┼────────────┼───────┤ │ 二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 │ │組合直徑8.9 ±0.5 mm金│ │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3 年│ │ │屬彈頭而成 │ │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3 月6 日刑鑑字│ │ │ │ │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詳見桃檢10│ │ │ │ │ │3 偵2520號卷第│ │ │ │ │ │178 至180 頁)│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一 │金屬滑套(即組成B 槍之│1 個│認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 年10│ │ │金屬滑套) │ │ │月7 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詳見本院10│ │ │ │ │ │2 重訴40號卷二│ │ │ │ │ │第104 頁) │ ├──┼───────────┼──┼────────────┼───────┤ │ 二 │金屬槍身(即組成B 槍之│1 個│認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 年10│ │ │金屬槍身) │ │ │月7 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詳見本院10│ │ │ │ │ │2 重訴40號卷二│ │ │ │ │ │第104 頁) │ ├──┼───────────┼──┼────────────┼───────┤ │ 三 │金屬彈匣(即組成B 槍之│1 個│認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 年10│ │ │金屬彈匣) │ │ │月7 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詳見本院10│ │ │ │ │ │2 重訴40號卷二│ │ │ │ │ │第104 頁) │ ├──┼───────────┼──┼────────────┼───────┤ │ 四 │非制式金屬彈殼 │18顆│認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 年10│ │ │ │ │ │月7 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詳見本院10│ │ │ │ │ │2 重訴40號卷二│ │ │ │ │ │第104 頁反面)│ ├──┼───────────┼──┼────────────┼───────┤ │ 五 │制式彈殼 │1 顆│認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 年10│ │ │ │ │ │月7 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詳見本院10│ │ │ │ │ │2 重訴40號卷二│ │ │ │ │ │第104 頁反面)│ ├──┼───────────┼──┼────────────┼───────┤ │ 六 │零件組(內含金屬復進簧│1 包│認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 年10│ │ │、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 │ │月7 日內授警字│ │ │簧、金屬棒、金屬銼刀等│ │ │第0000000000號│ │ │物) │ │ │函(詳見本院10│ │ │ │ │ │2 重訴40號卷二│ │ │ │ │ │第104 頁反面)│ └──┴───────────┴──┴────────────┴───────┘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徐與辰│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所有之安非他命3 │ │ │ │包 │ │ ├──┼────────┼───────────┤ │ 二 │扣案之被告徐與辰│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 組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