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甫 鍾黃玉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謝秋琴 鍾李杏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8日102 年度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51號、99年度偵字第31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明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鍾黃玉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鍾李杏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謝秋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載明判決日期,未合法定程式云云。 ㈡被告4 人先後自正峰公司挪用3,500 萬元、連鴻公司2,000 萬元,雖為掩飾渠等挪用公司資金,有匯回共計1,289 萬 2,610 元至正峰公司及連鴻公司,仍造成正峰公司及連鴻公司受有4,200 餘萬之損害尚未填補,且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漏載判決日期,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第19頁正反面)。 ㈡關於正峰公司遭挪用之3,500 萬元部分,於92年6 月30日由謝美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 萬元入正峰公司帳戶;於92年6 月27日、92年6 月30日分別由梁碧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500 萬元(共計2 筆)入正峰公司帳戶;於92年6 月27日、92年6 月30日分別由徐双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20 萬元、490 萬元入正峰公司帳戶;於92年6 月27日由陳嶺峰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00 萬元(共計3 筆)入正峰公司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是被告4 人所挪用正峰公司之3,500 萬元業已返還予正峰公司,該部分損害已經填補。又關於連鴻公司遭挪用之2,000 萬元部分,業經全數收回,此有正峰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此部分損害亦經填補。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酌被告4 人為前開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鍾明甫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鍾黃玉華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鍾李杏枝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謝秋琴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