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Y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UI THI THUY並無與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泉」(綽號「阿泉」或「泉哥」,下稱「黃金泉」)之成年人所覓得之葉耀文結婚之真意(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葉耀文等人均經判決確定),然為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打工而牟取利益,BUI THI THUY、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8 月26日由黃俊傑、張棨評陪同葉耀文前往越南安排後續BUI THI THUY與葉耀文假結婚事宜,葉耀文再於同年11月19日自行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20日與BUI THI THUY在越南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越南文之結婚證書,隨後並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嗣辦妥上開認證手續取得結婚登記之必要文件後,葉耀文於97年3 月3 日持上開辦妥之結婚證明文件及BUI THI THUY於97年2 月28日在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填具之表示決定採用「裴氏垂」為中文姓名辦理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前往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BUI THI THUY與葉耀文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BUI THI THUY持前開戶籍謄本於越南辦妥我國簽證後,於97年3 月24日由張棨評陪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BUI THI THUY與葉耀文為辦理申請BUI THI THUY之居留事宜,復於97年3 月27日,持戶籍謄本及簽證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復因BUI THI THUY之居留證即將到期,而於98年2 月24日,由葉耀文陪同持戶籍謄本等文件,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期,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BUI THI THUY固坦稱其與葉耀文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入境臺灣工作而與葉耀文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亦有在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上簽名,其入境臺灣之後有與葉耀文一同辦理行政程序,並分別在申請日期為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24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在中文姓名聲明書上簽名時並未看內容,也不知道其所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實際內容為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悉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在臺灣也要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與葉耀文等人間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BUI THI THUY為入境臺灣工作,明知並無與共犯葉耀文結婚之真意,仍透過共犯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黃金泉」等人之安排,而與葉耀文於96年11月20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之後取得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且在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葉耀文、張棨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並有黃俊傑、張棨評、葉耀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葉耀文與被告之越南文結婚證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8、85、8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7至59頁);又葉耀文與張棨評於97年3 月3 日持上開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文件至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葉耀文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由張棨評將戶籍謄本攜至越南以便被告辦理中華民國簽證,嗣被告於97年3 月24日由張棨評陪同來臺後,被告與葉耀文復於97年3 月27日持戶籍謄本及簽證至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復因被告之居留證即將到期,而與葉耀文一同於98年2 月24日持戶籍謄本至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期等情,業據證人葉耀文、張棨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至92頁、第98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並有張棨評、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簽證及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至84、9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56至57、52、53至55、49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葉耀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說伊娶的越南老婆要到黃俊傑所開的按摩店裡工作,伊不會聽、說越南文,在越南辦理與被告假結婚及面談都是透過會說中文及越南文的越南代書,越南代書也會一一跟伊解釋所簽署的文件代表何意義,伊於96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第一趟跟黃俊傑、張棨評一起到越南時,黃俊傑有帶被告到胡志明市飯店跟伊見面,當時越南代書也在場,當場有向伊介紹被告就是伊假結婚對象,後來黃俊傑和越南代書要伊和被告熟記彼此個人及家庭資料,伊也與越南代書一同到被告位於后江省老家,在后江省停留約1 星期,去了解被告家庭環境及家庭成員生活狀況,並拍攝一些辦理結婚使用之生活照,伊第二趟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4日間是自己前往越南,伊與被告先在后江省取得越南文結婚證書,之後又一同到位於胡志明市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取得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也是由越南代書陪同,在后江省取得越南文結婚證書後,還要至胡志明市取得中文結婚證書,是因為越南代書說要讓被告來臺灣就要如此辦理,伊於98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間第三趟去越南是去面談,張棨評有陪伊去,伊有看過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依照該聲明書上記載的時間應該是伊於97年2 月25日至97年3 月1 日間第四趟去越南時看到的,該聲明書就是被告要使用「裴氏垂」申請戶籍登記,但是伊不清楚「裴氏垂」是何人決定,該聲明書上的中文亦非伊所書寫等語(見偵字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參佐被告與葉耀文之越南文結婚證書(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被告係以越南文簽署姓名,且證書上並無任何「裴氏垂」中文字樣,又被告與葉耀文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上,除將被告與葉耀文之越南文結婚證書翻譯成中文,並在「妻子姓名」欄位併列「裴氏垂」及「BUI THI THUY」,兼酌卷附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該聲明書各欄位均係中文與越南文併列,聲明書上半部載有包含被告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地址、電話號碼、配偶之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完整基本資料外,在該聲明書中央明顯位置記載「本人茲聲明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裴氏垂』為中文姓名,且充分瞭解此中文姓名非依法令不得任意更改,特此聲明。」,且其下所緊接記載之越南文,經通譯范氏蓓六當庭翻譯確與前開中文記載意思完全相同(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是被告配合越南代書指示熟記葉耀文之個人及家庭背景資料,亦讓葉耀文至其位於越南后江省老家了解家庭生活及成員狀況,並拍攝兩人共同生活之不實照片,復與葉耀文先在越南后江省登記結婚,再至越南胡志明市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面談,並取得經前開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確實與被告欲以與葉耀文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而配合辦理行政程序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與葉耀文完成越南登記結婚手續後,復同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並取得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且亦在該辦事處提出內容略為:「本人茲聲明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裴氏垂』為中文姓名…」等之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被告知悉其欲以與葉耀文假結婚方式來臺,必須完成我國相關結婚程序及以中文姓名「裴氏垂」辦理我國戶籍登記等情,昭然明確。 2.證人張棨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和黃俊傑、葉耀文一起到越南,到越南之後知道被告就是葉耀文假結婚對象,協助被告與葉耀文假結婚的越南代書是伊找的,被告及葉耀文辦理假結婚的相關費用及旅費都是伊支出的,整個辦理假結婚的流程,就是先去越南鄉下戶政單位面談,再到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之後,就可以在臺灣辦理結婚入戶籍登記,取得入戶之戶籍謄本之後,將戶籍謄本交給在越南的被告,被告就可以據之申請來臺灣,伊陪同葉耀文於97年3 月3 日至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被告與葉耀文結婚之戶籍謄本之後,伊於97年3 月12日將戶籍謄本拿到越南交給越南代書,由其協助辦理讓被告以葉耀文配偶身分入境臺灣程序,伊亦於97年3 月24日陪同被告入境臺灣,被告到臺灣之後並沒有與葉耀文同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入境臺灣時所使用之中華民國簽證之註記欄載有「配偶葉耀文」字樣(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實以葉耀文配偶身分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簽證;又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伊與張棨評口頭約定張棨評辦好伊假結婚來臺灣工作後,伊將前3 年的薪水收入1 半給張棨評,伊每月領薪水時會打電話給張棨評,張棨評會來拿錢,房租也是張棨評去繳納,葉耀文有時候會和張棨評一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78 至179 、126 頁),可見被告藉由假結婚入臺之後,確實有長期停留臺灣之意思;被告復自承其與葉耀文一同辦理行政程序(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反面),且對於其在申請日期為97年3 月27日、申請項目為「居留證ARC 」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簽署姓名,復於申請日期為98年2 月24日、申請項目為「居留證延期ARC Extension 」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簽署姓名等情供認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可徵被告確實有以葉耀文配偶身分在臺長期居留,故與葉耀文一同至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無訛。又被告既然以葉耀文配偶身分申請來臺簽證,並以葉耀文配偶身分申請在臺居留,並且至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因此必須向申請機關提出證明其與葉耀文具有夫妻關係之相關文件,實係極為基本要求,亦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來臺需在越南經歷種種行政程序及提供相關文書資料情節類同,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成年人決無不知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等人為使被告以虛偽之葉耀文配偶身分來臺,並使被告以葉耀文配偶身分在臺居留,縱被告並未親自於97年3 月3 日至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葉耀文結婚登記,或於97年3 月24日、98年2 月24日辦理居留申請時並未親手交付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予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承辦公務員,然上開手續均係為讓被告得以葉耀文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及在臺居留之必要程序,被告也確實因此以葉耀文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及取得居留證,堪認被告與葉耀文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等人行為時即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再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核被告BUI THI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推由葉耀文、張棨評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上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被告及張棨評將該戶籍資料持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簽證、被告及葉耀文持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延展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及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推由被告與葉耀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基於圖使被告長期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同謀,以與葉耀文假結婚之手段,佯裝係葉耀文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且被告現與我國籍男子魏向成已於102 年間在越南結婚,被告亦因此再度入境我國等情,此有魏向成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末),本院認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被告是否仍得居留我國,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認定處理,非屬本院權責)。 四、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為辦理被告居留臺灣事宜,由被告與葉耀文分別於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24日,持前揭越南文結婚證明書、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與共犯葉耀文、黃俊傑、張棨評、葉裕仲、「黃金泉」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及「黃金泉」等人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被告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有關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推由被告與葉耀文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認證部分,一方面透過面談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又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被告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亦有明文。另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亦有規定。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則被告與共犯葉耀文、張棨評、黃俊傑、葉裕仲、「黃金泉」等人,推由被告與葉耀文以不實之事項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居留、延長居留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惟被告上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