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2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雄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平興國中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此時適有告訴人曾建榮行經該處,遂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手挫傷之傷害。案經曾建榮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