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德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當時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19時許,庚○○以要求A 女紀錄結算其賽鴿帳目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在前開汽車旅館第102 號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A 女頭部,再以雙手抓住A 女上手臂靠近肩膀處,將A 女壓至床上,因A 女一再掙扎反抗並表示「不要」,庚○○即毆打A 女前胸一拳,並以將拳頭舉高威嚇A 女不得反抗,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性交1 次得逞。嗣經A 女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 女已論及婚嫁,在汽車旅館時我與A 女因記帳賭賽鴿的時發生爭執,我手一推推到她,她就撞到床頭,後來我把A 女拉起來,我們就在床頭聊了約半小時,她就去浴室洗澡,洗澡完出來包著大毛巾坐在床頭,我們聊一下子才開始性交,性交完後我們就進去裡面沖澡,然後出來穿好衣服,我們又聊到晚上10點才退房云云(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同A 女於當日晚間約7 時17分進入歐堡汽車旅館,並與A 女至該汽車旅館102 號房結算飼養賽鴿之收支紀錄,發生口角爭執、致A 女受有胸壁挫傷、臉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及被告與A 女於房內性交1 次並於A 女體內射精,後約於晚間9 時53分許退房離開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與A 女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堡汽車旅館休息報表及相關登記資料、現場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102 年7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至27、39頁,本院卷第12頁)及A 女之傷勢照片(彌封卷內)在卷可稽,上情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與A 女交往及案發之經過,A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3 年3 月底左右交往,案發前我和被告的感情算滿穩定,本來已論及婚嫁,除了言語辱罵外被告並沒有對我暴力相向,被告有請我幫他做賽鴿的帳,被告說因為歐堡汽車旅館比較安靜,所以我們都會去那邊記帳,作帳的頻率一個月大約2 、3 次,沒有固定時間,被告聯絡我我才會去記帳,被告說每月會給我2 萬元的底薪及2 千元的早餐費用(然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2 萬2 千元,其他月份都沒有達到這個金額),他是先用電話聯絡我,我們先約在一個地方(例如巷子或是我的工作室附近),被告再來開車載我,這樣記帳的次數共約有5 次,另我在102 年4 月7 右開刀後,因我家需上下樓梯不方便,被告有開車載我從醫院到歐堡汽車旅館一起住了3 天(此次並非以我的名義登記住宿),這3 天被告有幫我買吃的,但沒有摸我的身體或與我性交,我是趁被告不在時以擦澡方式盥洗,除此之外就沒有與被告同至歐堡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了、我也沒有在該汽車旅館盥洗,我們在案發前到歐堡汽車旅館時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在102 年7 月6 日即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約我吃晚餐,因我臨時有工作而無法赴約,但聯絡不上被告,後來與被告聯絡上後,被告就罵我「王八蛋」,晚上10時許我打給被告,被告口氣很差的說要到我家等我,叫我要出現,故而我7 月6 日晚上住在旅館,沒有回家,隔天早上10時,被告說他帳務有問題,要我把其他沒有記帳的部分記清楚給他,讓他去收錢回來,進房後我坐在化妝台前拿出帳本,被告就將帳本蓋起來,說「先談我們的事情」,我沒有說話,拿起我的平板電腦,被告就把我的平板電腦和包包搶走放在床頭櫃邊,叫我坐到床邊,因我來不及反應就看著他,被告就動手從我的左側毆打我的頭部左側,被告打我的頭一下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又繼續打我頭部右側靠近耳朵的地方,被告又用雙手抓我的上手臂靠近雙肩處,把我壓到床上,一手控制我雙手,一手壓我的肩膀,因我一直要掙脫,被告就以壓住我肩膀的手往我的前胸打一拳,我說「不要」,他就把手握拳往上舉高,以此行為試圖要我不要反抗,當時我沒有力氣反抗,而我因遭被告毆打頭、胸,精神狀況有點恍惚,然後被告就把我的上衣的外衣、內衣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性交,被告後來有射精,然後被告拿衛生紙給我擦,之後被告拉我去浴室洗澡,要去洗澡之前我把擦拭過的衛生紙丟在浴室的廁所,洗澡完之後在房間他要我坐在化妝台前的椅子上,他向我說他有多愛我,我不理他,他就抓狂,他說我是他認識的女人裡面打得最輕的,我有問被告他是不是也有打他的前妻,他說有,而且他的前任女友也被他打過,後來我問他帳還要不要寫,他說不用了,因為我當時的狀況不適合再寫,而且當時我的臉上已經有外傷還有瘀青,對談的過程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在我與他的對談過程中,我在想要找機會把丟在浴室廁所的衛生紙撿起來,並且想如何可以安全離開該處,後來在要離開旅館房間的時候,我藉著要上廁所的藉口把衛生紙帶走;後來被告開車載我離開汽車旅館,我們有先繞到藥房買擦我受傷傷處的藥膏,因我隔天還要上課,故沒有馬上報警,我到家大約晚上10點多,經過約15分鐘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姊姊,請她陪我去驗傷,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接他電話,他就一個凌晨就打4 、50通電話,在我有接起被告電話時,被告說「我電話一直打,妳不要不接我電話,妳不接我電話,我就會胡思亂想,我會去你們家找人,我找不到人,我就把整個世界翻過來」,且被告不知道透過什麼方式找到我家地址,還到我家去敲我的門,被告並於案發後去我的工作室,他進來後說我都不理他,還說警察要他來與我談和解,希望我不要這麼絕,因我怕他拿工作室桌上的筆、梳子等物來攻擊或威脅我,故請他當天晚上九點多到中壢中原家樂福門口再談,當時我有請朋友幫我打110 報案,但我們在家樂福時沒有吵起來,也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被告說我需要什麼條件他都可以給我,要我撤銷告訴,當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問我說該不會是我報的警吧,然後警察來了之後就有問大概的狀況,就叫我先走,事後還有接到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每次都打很多通,其中有三支號碼有顯示來電號碼,但是我接起來之後對方都不說話,事情發生的隔天我有自己打電話給被告的妹妹,請她告訴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我,但是被告還是持續一直打電話,他妹妹就說「那你就向被告說你要報警」,所以我102 年7 月10日才會去報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至42頁),與證人即A 女之姐B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A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他們之前還有在談說想結婚,我是在某天(正確時間點我已記不清)晚上大約11點準備要睡覺時接到A 女電話,起初對方都沒有出聲音,但因電話顯示來電者為A 女,所以我就問她什麼事情,A 女猶豫了很久才問我「可不可以帶我去醫院」,我以為是A 女不舒服,所以就問她身體是不是不舒服,A 女就支支吾吾且哽咽地說她被打、被性侵,我問她是誰性侵她並打她,A 女向我說是被告,我就立刻開車去A 女家接她去署立桃園醫院,我到A 女家看到A 女時她精神狀態很差、有點恍惚,與以前和我講話的神情完全不同,在去醫院的路上我有問A 女為何發生這種事,A 女大致向我說了一下(她說這些話時很害怕、很惶恐,情緒有點要崩潰的狀況、很激動),說被告找她去對帳,就不曉得為什麼就打她並性侵她,她就問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相符,且B 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其證述與其偵訊中所言大致相同,然對於A 女於車上轉述其遭性侵過程時稱「不曉得(被告)為什麼就打她並性侵她」,且稱關於102 年7 月7 日即案發當晚A 女打電話給自己的時間,自己在偵訊時所稱的10點及審理時所述的11點都只是大概的時間點等語,並自承於A 女到庭作證後至103 年6 月12日審理時這段時間,自己與A 女確有聯繫,但並無討論到該次A 女作證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雖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天有起爭執,然既記帳之妥適與否關係到被告是否得以順利向他人收取金錢,且A 女與被告間就記帳一事另有約定報酬,並非單純僅是男女朋友就生活瑣事相互幫忙而已,故A 女將記帳一事視為自己工作,認即使其與被告有爭執,記帳一事仍應公私分明故案發當天仍應被告要求照常至汽車旅館記帳一情,自屬合理;另衡諸A 女與B 女為姊妹,渠等互為日常聯繫實屬合理,足認B 女於確僅係就自己親身所歷、記憶所及之部分為陳述,並無與A 女勾串證言或編造證詞、或刻意使自己證言細節前後一致之情,其證述之憑信性自屬極高,且上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2 年7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至27、39頁,本院卷第12頁)及A 女之傷勢照片(彌封卷內)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稱在雙方性交過程中A 女有哭叫並表示不要,我沒有理會她且叫她不要哭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偵訊時稱我有將A 女壓在床上,作勢要捶她,並說妳再像剛剛那要踢我,我就要捶妳,A 女就沒有再反抗,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59頁),被告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法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一事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置辯,稱自己沒有使用強制手段與A 女性交,然觀諸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被告先於警詢時於員警詢問其如何對A 女性侵害、並將A 女所述遭被告毆打、吼叫及拉A 女至浴室清洗精液等情告以被告時,被告雖對當天何時至何處搭載A 女、原本預計要用餐及至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敘述甚詳,更供稱「 ... 到達(汽車旅館房間)後我與她(即A 女)因帳務問題雙方起爭執及拉扯,時間到了我就載她回家了,我沒有對她性侵害... 但雙方起爭執間有打到他的頭部... 我沒有對她性侵,當時被害人說:要上廁所及洗澡,我就說你去啊這樣而已」云云(偵卷第4 、5 頁),然絕口不提有與A 女性交一事,於詢問員警再度告以A 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細節後,被告見A 女指述歷歷,方稱「我們是雙方洗完澡後,雙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的」,然又稱「(問:據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 筆錄稱遭你性侵過程中有 哭叫表示不要,但你卻不理會並叫他不要哭,有無此事?)有此事,但我們開始交往又不是第1 次發生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理會她....因為與她不是第1 次發生關係,當時她先洗完澡僅以浴巾包裹身體(身上未穿衣服)回到床邊,再換我去沖洗後,就自然發生性關係了。(問:你對代號0000甲000000 性侵害行為過程中,她有無抗拒?如何抗 拒?)剛開始他只是口頭說不要,但我解開她的浴巾後,一直到性交過程結束她都沒抵抗」,並稱我認為是7 月份的生活費沒有給A 女,所以A 女才會說我性侵她云云(偵卷第5 、6 頁),於偵訊中先稱在性交時A 女有哭並表示她不要,當時在床上A 女用腳踢我,我就說「我要捶你喔」等語,又改稱A 女不是不願意,是因為我推A 她頭,她很生氣,A 女進去洗澡出來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是吵完架後有和好,記完帳後才發生性行為云云,於檢察官質以為何已發生上揭爭吵及推打行為後A 女竟還願合意性交後,被告方稱我承認發生性交時A 女還在生氣,所以我怕過程中她會再踢我,我就講「不可以踢我,不然我就要捶妳」,我說了後A 女就不再反抗,我們就性交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不但前後不一,其於同次偵訊中供述即已互相矛盾,足見其供述之憑信性極低、顯係視證據及檢警調查情況而翻異供詞外,被告更於準備程序本院與之確認偵查中其所述「我有將A 女壓在床上,作勢要捶她,並說妳再像剛剛那樣踢我,我要捶妳」等語時,稱「前面我拉她的時候我有說過『再踢我,就要捶你』,但是性交的時候我沒有強制壓她,我的意思是說做愛的時候沒有躺下去,是要怎樣做,我沒有壓她。」云云(本院卷第27頁),先不論性交是否非以臥姿方式方能為之,即使如被告所言,雙方已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爭吵,被告並大力推A 女使其撞到床頭,A 又踢被告,被告亦以「再踢我我就捶妳」等惡言相向,在如此情況下A 女如何會有心情再與被告合意性交?更何況依A 女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傷勢非但不輕,臉部更有十分明顯之淤傷,此觀諸被告一再強調自己於汽車旅館離開後有至藥房買藥給A 女擦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7頁)更足證之,且A 女身為女性、隔天又需至他處上課,必十分在意臉上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容貌外觀,即使是無意推打造成,A 女如何可能不先關心治療自己傷勢,反不顧傷處會受到擠壓疼痛,而願與被告至床上性交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述顯係避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雖被告於95年間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該裁定並於97年2 月25日確定,後於97年12月19日因感訓折抵刑期而無庸執行為由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應減刑之人犯依法折抵刑期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應減刑之人犯因依法折抵之刑期已無刑須再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案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2 月25日為執行完畢日,故本案並非被告執行上開恐嚇等前案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於偵審過程中一再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且被告犯後對被害人A 女之騷擾、恐嚇行為,業據A 女證述在卷外,被告於警詢中又稱我於汽車旅館處回來後向被害人說「會不會搬家,店會不會搬走,還好妳昨天沒回來,不然我會大開殺戒,把對不起我的人通通殺掉」等語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所講的,並沒有什麼意思(偵卷第6 頁),更足證被告於性侵A 女後,為防A 女搬遷以脫離其掌控追蹤,竟口出恐嚇之言詞,可認A 女所述「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被告不斷的騷擾我,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收入及工作能力,而且我常常覺得不安全感,覺得有人在跟蹤我...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係可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更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且A 女除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傷勢非輕外,於本院作證之時數度哽咽哭泣、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可見其所受身心創傷極大,故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