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展 陳俊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庚○○均係鑫德勝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台電儲備處工地之臨時工。丁○○因不滿工地主管甲○○之管理,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連同丁○○之友人庚○○,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工地宿舍前,與甲○○發生口角糾紛。嗣丁○○與庚○○見甲○○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上前將甲○○之機車踢倒在地,再以拳頭攻擊甲○○之臉部,丁○○則以腳踹擊甲○○之頭部,而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丁○○及庚○○於101年5月6 日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雖遲至102年1月6 日始提出告訴,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至101 年年底才透過過公司人員查到被告資料等語,應認告訴人於確知被告之身分後即提出告訴,是本件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訊問,其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在場同時毆打告訴人,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與少年孫○恒(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傷害告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是乙○○怕告訴人回宿舍時,雙方碰面會起衝突,所以打電話叫被告2 人及少年孫○恒過去躲一下,到乙○○宿舍後,告訴人剛好去找乙○○,結果雙方又發生衝突,才會動手毆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時,少年孫○恒躲在乙○○的宿舍裡,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易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叫被告2 人及少年孫○恒到其宿舍躲一下,後來告訴人自行走到其宿舍,雙方見面後發生衝突,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少年孫○恒則躲在房間裡,沒有出來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無法確定少年孫○是否有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除了被告2 人外,應該沒有其他人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9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少年孫○恒曾參與毆打告訴人。又被告2 人與少年孫○恒前往乙○○之宿舍,其目的既係在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未預期與告訴人見面,則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乙○○之宿舍外碰面並發生口角,顯係事出突然,應非事前策劃決定。此外又無事證顯示被告2 人及少年孫○恒在上址宿舍外與告訴人碰面時,即共同謀議推由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自不得僅憑少年孫○恒陪同被告2 人前往上址,逕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與少年孫○恒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自無從據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未能冷靜自持,竟由被告庚○○先以拳頭直接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再由被告丁○○以腳踹擊告訴人頭部,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工地宿舍前,透過電話中要求乙○○轉告告訴人「要叫竹聯幫的兄弟來修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所謂其他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及庚○○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持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有打電話給乙○○,電話中是說下班後過去找乙○○,並沒有要乙○○轉告告訴人任何事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當天下午5 時許,乙○○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庚○○,掛完電話後就說被告2 人要找兄弟來打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9頁背面),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惟其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以被告2 人有無請其轉告要找人來修理告訴人等語之問題時,證稱:少年孫○恒是被告丁○○帶來工地的,所以當被告丁○○知道少年孫○恒遭告訴人罵,就與告訴人吵架,並互嗆要叫竹聯幫的人來,但後來也沒有人來助勢,後來其就叫被告2 人及少年孫○恒先到其宿舍內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均未提及被告丁○○曾在電話中透過乙○○恐嚇告訴人,則究有無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恐嚇情節,已非無疑。且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丁○○當時應該是在吵架,都有互嗆,後來少年孫○恒與被告丁○○聊天時有講到要叫人教訓告訴人,但其不知道是要找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亦未提及被告丁○○曾透過電話要求乙○○轉告加害身體之事於告訴人。從而,據證人乙○○及被告庚○○於偵查時所述之內容,均難以直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被告丁○○與告訴人雖曾當面吵架並互嗆要找人教訓對方,然此應係雙方在工地因少年孫○恒之事而起糾紛時所為,此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之恐嚇犯行,當屬時間、地點不同之事實。另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天在其宿舍外,少年孫○恒及被告丁○○有說要找人一起教訓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原易卷第156 頁背面),然此乃被告丁○○與少年孫○恒間之言談內容,均難據以佐證被告丁○○曾透過乙○○恐嚇告訴人。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在上址宿舍前,曾以電話轉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透過證人乙○○恐嚇告訴人,並非告訴人當面聽聞,則恐嚇事實之有無,端賴證人乙○○之證詞予以釐清,惟證人乙○○於警詢時除提及2 人在工地當面發生爭執外,竟未提及被告丁○○有何告訴人指述之恐嚇情節,則被告丁○○究有無要求證人乙○○轉述前開恫嚇之話語,尚非無疑。且縱使告訴人所述為真,乙○○曾向告訴人稱被告丁○○要找人教訓告訴人等語,然此究係因被告范綱要求乙○○轉述於告訴人,抑或乙○○自行決定轉告,又其轉告之內容是否為被告丁○○之本意,均無從證明。是被告丁○○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乙○○轉知告訴人要找人教訓告訴人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課以被告丁○○恐嚇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就被告丁○○被訴恐嚇部分,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疑問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丁○○與告訴人在工地當面相互罵,是否另涉刑責,既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