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詣鈞(原名徐嘉嬴)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潘緯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宜臻 李明華 高以諾(原名高喬恩)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犯如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面額捌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辰○○、丑○○、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午○○有債務糾紛,己○○尋找午○○多時未果,懷疑係甲○放走午○○,乃與丑○○、巳○○(通緝中)、不詳之男子多名及不詳之女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及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辰○○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1 時許,邀約甲○至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公寓),而己○○、丑○○、巳○○等人則在上址等候。待甲○抵達後,己○○與丑○○即控制甲○搭乘由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己○○與丑○○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將甲○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之偏僻山區,不詳之男子多名及不詳之女子1 名則搭乘另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己○○及丑○○將甲○拉出車外,再由不知名之男子使甲○懸空掛於圍牆邊,且由丑○○向甲○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還是要1 支手或1 支腳來抵【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並交與己○○收受。 二、己○○取得甲○所簽立上開面額80萬元本票後,因屢討未果,即於101 年6 月18日6 時許,在本案公寓之頂樓,質問甲○之友人子○○是否協助甲○逃跑,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毆打子○○,致子○○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綽號「小宋」之人並稱:「要不要幫我們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去抓琦琦,如果你沒抓到,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子○○行無義務之事,而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位在何處,並將甲○所在地點告知己○○。嗣子○○與友人壬○○帶同己○○找到甲○及甲○之男友辛○○後,子○○及壬○○仍被己○○帶回本案公寓。嗣因己○○得知辛○○已逃離,而子○○亦知悉己○○借用之機車停放在辛○○住家附近,遂以欲牽回機車為由,離開本案公寓,己○○未免子○○以牽機車為由,藉故離開後即前去報警,遂與丙○○、庚○○、未○○(已歿)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同意子○○離去,然要求壬○○必須留下,再由丙○○、庚○○、未○○帶同壬○○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7 樓丙○○之住處,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因丙○○未帶上開住家鑰匙,欲請鎖匠前來開鎖,故要求壬○○下樓等候鎖匠,壬○○則趁下樓等候鎖匠之機會逃離。 三、己○○知悉甲○投宿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後,即於101 年6 月18日8 時,在本案公寓之頂樓,與丙○○、庚○○、辰○○、未○○共同基於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庚○○、辰○○、未○○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欲帶回甲○;嗣抵達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後,丙○○及未○○另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辛○○;並取走甲○之隱形眼鏡及機車鑰匙、辛○○之機車鑰匙後,強行帶同甲○及辛○○返回本案公寓頂樓。迨甲○及辛○○到達本案公寓之頂樓後,己○○、丙○○、未○○及乙○○(通緝中)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辛○○,致辛○○連同在皇家賓館遭毆打之情形,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另己○○、丙○○、庚○○、乙○○、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向辛○○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脅迫辛○○交付1 萬元現金,致辛○○心生畏懼,允諾返家籌錢,並由丙○○、庚○○、未○○陪同辛○○返家取錢,然尚未得手之際,丙○○、庚○○、未○○即遭辛○○之家人追打而逃離。 四、案經甲○、子○○、辛○○、壬○○、癸○○、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辰○○、丑○○、丙○○、丁○○、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庚○○、未○○於警詢時,被告乙○○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黃韋平、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卯○○、辛○○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己○○之供述及陳述;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涉及被告丑○○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審原訴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原訴字卷一第211 頁)。 2.被告辰○○、丑○○、丙○○、丁○○、寅○○、庚○○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黃韋平、黃淑惠於警詢中,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癸○○、甲○於警詢中,證人兼告訴人卯○○、辛○○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己○○之供述及陳述;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丑○○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審原訴卷第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認此等部分之供述及陳述,分別就被告己○○、丑○○無證據能力。 3.被告辰○○、丑○○、丙○○、丁○○、寅○○、乙○○於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癸○○、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己○○、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辰○○、丑○○、丙○○、丁○○、寅○○、乙○○於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癸○○、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8頁、第59頁、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23頁、第33頁、第43頁、第52頁、第57頁、第6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以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其等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兼告訴人甲○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證人兼告訴人癸○○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己○○、潘瑋倫分別為交互詰問(原訴卷二第128 頁至第138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第197 頁至第211 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業於104 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訴字卷二第189 頁),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被告未○○於警詢中經司法警察依法詢問,且於詢問完畢確認筆誤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又綜觀警詢中之陳述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可認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能,其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按上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己○○、丑○○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不認識午○○及告訴人甲○,與午○○亦無債務關係,故不可能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當日係被告巳○○邀伊去看夜景,並由被告巳○○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丑○○則在後座,印象中告訴人甲○係上另一輛車云云(原訴字卷二第137 頁)。被告丑○○則辯稱:伊與被告己○○、巳○○到本案公寓時,就看到告訴人甲○在場。嗣被告辰○○表示要告訴人甲○一起去看夜景,故由被告巳○○開車搭載伊跟被告己○○、辰○○及告訴人甲○一起上山看夜景,然伊不清楚看夜景之詳細地點。在山上,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甲○,亦未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伊認為告訴人甲○是很高興地出去看夜景云云(原訴字卷二第207 頁)。經查: 1.證人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抵達本案公寓時,被告己○○、丑○○表示午○○在消失前曾與伊通過電話,係伊讓午○○跑掉,故要負責午○○積欠之金額。伊並無回話,遭被告巳○○、己○○、丑○○、不認識之男子2 名及女子1 名,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汽車2 輛將伊帶往山上。伊所乘坐之車輛係由被告巳○○駕駛,被告己○○、丑○○則分別坐在伊之左右兩側。抵達山上後,搭乘另1 輛車之人下車,並在旁邊嘻嘻哈哈,被告丑○○則向伊表示,午○○積欠100 多萬元,要伊背負一半之債務,故要求伊簽立80萬元之本票,不詳姓名之男子1 名則拿本票過來,伊詢問為何需要負責,被告丑○○表示,係伊撥打最後1 通電話予午○○,因此需要負責,然伊認為與伊無涉,故不願意簽立本票。嗣伊被推到旁邊小圍牆,有個人將伊抱起來,讓伊腳懸空,伊感覺像要被拋到圍牆外面,伊感到很害怕,這時被告丑○○則說:「看你可以撐多久。」等語,伊答應簽立本票才被放下來,被告丑○○又說:「可以拿1 隻手或1 隻腳抵80萬元。」等語,伊真的很害怕,始簽立被告丑○○提供之本票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2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己○○、丑○○與巳○○表示午○○欠錢,而伊卻幫助午○○逃走的,因此要替午○○還80萬元之債務,故將伊從本案公寓帶走。伊與午○○沒有關係,係因為被告辰○○始認識午○○,不清楚午○○與被告己○○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亦不知悉為何認為係伊放走午○○。因時隔太久,現在印象已經不清,將伊押上車並乘坐同車之人,好像有被告己○○、丑○○;印象中,有經過啟英工商,最後到達很像山區之地方。抵達後,有3 個男生叫伊下車,本來伊不敢下車,但是怕被打,記得有人叫伊簽立本票,否則要將伊丟下山,因為很害怕所以就簽立本票。在偵查筆錄中提及:「小型(指被告丑○○)開口說要簽80萬元的本票。」、「小型還跟我說,看我可以撐多久。」等語均實在,然伊不清楚何人主使帶伊上山等事情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午○○跑掉,被告己○○表示係告訴人甲○讓午○○跑掉,因此要告訴人甲○負責償還午○○之欠款,且有逼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2 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曾帶午○○外出,但午○○卻不見,因此被告己○○認為午○○不見與伊有關,而在伊帶午○○外出之前,告訴人甲○亦曾帶同午○○外出,因此被告己○○、丑○○亦認為午○○不見亦與告訴人甲○有關,才會發生本案事件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21 頁至第122 頁)。 3.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午○○係伊前男友,午○○有欠被告己○○錢。後來伊跟被告巳○○走較近,而午○○與告訴人甲○走較近;最後午○○不見,被告己○○、丑○○認為係告訴人甲○之緣故。於案發當天,告訴人甲○拿鞋子來本案公寓歸還,被告己○○則帶告訴人甲○去外面談債務,還有被告丑○○、巳○○、不詳男子3 名與女子1 名一起。嗣告訴人甲○返回本案公寓,哭著表示遭要求簽立本票,伊詢問被告己○○本票之事,被告己○○表示因為午○○跑掉,誰知道午○○會不會在告訴人甲○家中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4.被告丑○○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表示午○○積欠款項,要伊幫忙處理,嗣被告己○○復表示係告訴人甲○放走午○○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19 頁)。 5.綜上,於101 年6 月5 日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僻山區,究竟發生何事,雖僅有告訴人甲○親身經歷,然參諸被告丙○○、辰○○、丑○○之供述,可知被告己○○與午○○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被告己○○認為係告訴人甲○放走午○○,是被告己○○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負責午○○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又參諸犯罪事實二、三所指,被告己○○為找到告訴人甲○而毆打告訴人子○○,並至皇家賓館帶回告訴人甲○等情,若非被告己○○、丑○○曾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何需有此後續作為。是被告己○○、丑○○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並無金錢糾紛,不可能以毆打告訴人子○○之方式來詢問告訴人甲○之下落,伊與告訴人子○○亦無恩怨云云(原訴字卷二第162 頁)。被告丙○○、庚○○則均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諱(原訴字卷一第41頁,原訴字卷二第70頁)。經查: 1.證人兼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辰○○表示被告己○○要介紹工作與伊,於101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伊及壬○○與被告辰○○相約見面並先夜遊,嗣於同日5 、6 時許,再前往本案公寓。抵達後約10分鐘,被告己○○亦抵達,之後被告己○○將伊帶往頂樓,告訴人壬○○則留在本案公寓內。在頂樓時,被告己○○詢問是否幫助告訴人甲○逃走,伊否認,被告己○○即以甩棍毆打,且被告己○○之友人小宋則稱:「給你10小時去找淇淇,不然就給你好看。」等語,因被打的受不了了,始講出告訴人甲○下落。之後伊以牽機車為由離開本案公寓,當時有要求帶告訴人壬○○一同離開,但被告辰○○表示一定要留1 個人下來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原先只認識被告丙○○、辰○○,因被告辰○○表示被告己○○要介紹工作與伊,故於101 年6 月18日要與被告己○○見面,因為當日告訴人壬○○與伊在一起,遂一同前往。於101 年6 月18日,係被告辰○○、丙○○等人帶伊前往本案公寓,之後伊在本案公寓之頂樓遭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友人毆打,被告己○○並未告知介紹工作之事,而係詢問告訴人甲○之下落,伊回稱不知悉,然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友人繼續毆打,且被告己○○之友人「小宋」稱:「要不要幫我們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如果你沒有抓到,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因為聽了很害怕,只好告知告訴人甲○之下落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158 頁)。 2.證人兼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證:於101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伊與告訴人子○○一起外出,先到火車站與被告辰○○集合,同日清晨才到本案公寓。之後伊被留在本案公寓之房間,並未被打。伊雖未見聞告訴人子○○遭毆打,但告訴人子○○自頂樓下來時已受有傷害。當日遭被告辰○○、丙○○與庚○○留下,因為告訴人子○○表示要去牽機車,被告辰○○則表示說2 個人中一定要有1 個人留下,故伊被留下來,並被帶去桃園市平鎮區留了2 天,雖然被告辰○○、丙○○與庚○○有帶伊外出,但都在旁邊監控著,限制伊之活動。嗣伊趁被告辰○○、丙○○與庚○○找鎖匠時逃走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於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18日,抵達本案公寓後,告訴人子○○被帶去頂樓,告訴人子○○再下來時有受傷,而且在發抖,看到告訴人子○○這樣伊感到害怕。當告訴人子○○向被告辰○○表示要牽機車時,原本要帶伊一起走,然在本案公寓之人不讓伊離開,之後伊遭強押3 天,有3 個人輪流看管,但並未將門窗上鎖、綑綁身體或下藥。印象中,所謂的3 個人有在庭之被告丙○○,另外2 個人係辰○○、庚○○或未○○伊已無印象。遭強押3 天中,有供吃喝,伊雖然想離開,但不敢嘗試離開,因為害怕像告訴人子○○一樣遭毆打。最後因故要找鎖匠,有人要伊下樓去看鎖匠到了沒,伊則趁機逃走,只有下樓找鎖匠時,係伊自己獨自1 個人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8 頁)。 3.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人威脅告訴人子○○講出告訴人甲○之下落,記得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己○○、辰○○、庚○○及未○○,當看到告訴人子○○從頂樓下來時,感覺有被打。伊去告訴人辛○○家中要錢未果後,回到本案公寓之頂樓時,看見告訴人壬○○還在,因為伊有毆打告訴人辛○○,擔心警察會來,而且告訴人子○○也不見了,故與被告庚○○、未○○帶著告訴人壬○○回到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住○○○○000 ○○○○○0000號卷一第 140 頁至第1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2 頁)。於審理中供述:被告己○○要伊帶告訴人壬○○去桃園市○鎮區○○路0 號7 樓伊之住家,告訴人壬○○與被告庚○○、未○○留下來3 天,伊有出資提供食物。因伊沒有住家鑰匙,出入都是家人幫忙開門,然因家人出去,伊才找鎖匠,並叫告訴人壬○○在樓下等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8 頁)。4.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於101 年6 月18日5 時許,在本案公寓之頂樓,看見被告己○○毆打告訴人子○○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 5.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伊在本案公寓限制過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這是被告己○○要求的,因為被告己○○表示告訴人甲○有欠款,要抓告訴人甲○必須靠告訴人子○○,並以此要求告訴人子○○講出告訴人甲○之下落。告訴人子○○被毆打時,伊與同案被告黃淑惠還在睡覺,起床之後,在本案公寓之客廳才發現告訴人子○○受傷。伊要去告訴人辛○○家時,告訴人壬○○還在,告訴人子○○已經跑走。嗣告訴人辛○○之家人報警後,伊回到住處時,告訴人壬○○仍在該處,伊聽聞被告己○○向被告辰○○表示擔心告訴人壬○○報警,所以不允許告訴人壬○○離去。而被告辰○○告知告訴人辛○○已經報警了,並表示伊與被告丙○○、未○○遭到通緝,必須帶同告訴人壬○○快點離開。被告己○○亦向被告丙○○表示不要讓告訴人壬○○跑掉,不能讓告訴人壬○○報警,於是伊與被告丙○○、未○○就帶著告訴人壬○○前往被告丙○○之住處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 6.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子○○,因為被告己○○認為告訴人子○○知悉被告己○○在找告訴人甲○,卻仍叫告訴人甲○躲起來。而被告己○○有叫被告丙○○將告訴人壬○○看好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頁61至第63頁) 7.綜上,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子○○乙節,然依據告訴人子○○、壬○○之指訴及被告丙○○、未○○、庚○○、辰○○之供述,足認被告己○○確有毆打告訴人子○○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子○○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雖僅有告訴人子○○與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友人在本案公寓之頂樓,惟參諸被告丙○○、庚○○、辰○○之供述,可知被告己○○認告訴人子○○可以找到告訴人甲○之下落,故以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子○○告以告訴人甲○之下落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參諸犯罪事實三所指被告己○○為找到告訴人甲○而要求告訴人子○○帶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皇家賓館等情,堪認被告己○○係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再告訴人壬○○除記得被告丙○○外,已忘記尚有何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參諸被告丙○○、庚○○、辰○○之供述,可知係被告己○○、丙○○、未○○及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未○○及庚○○共同實施犯行,而被告辰○○並未參與甚明。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然被告己○○為免告訴人子○○藉故離去,實為前去報警,顯有動機要求告訴人壬○○留下,且為免本案公寓為警查獲,因而使被告丙○○、未○○及庚○○帶同告訴人壬○○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被告丙○○之住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己○○固坦認傷害告訴人辛○○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其他犯行。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自願與伊同去云云。被告丙○○、庚○○則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證人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於101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辛○○投宿在皇家賓館,一開始係告訴人子○○、壬○○來敲門,告訴人辛○○去開門,告訴人子○○、壬○○待不到5 分鐘就離開,嗣被告辰○○、未○○、丙○○、庚○○及不詳女子1 名衝進房間,被告丙○○、未○○則毆打告訴人辛○○,接著被告辰○○等人將伊與告訴人辛○○押走,被告丙○○還要求伊取下隱形眼鏡,讓伊看不清楚,另外還拿走伊之機車鑰匙。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畢竟之前才被帶到山上去立簽本票。嗣被告丙○○騎乘伊所有之機車搭載伊,被告未○○騎乘告訴人辛○○所有之機車搭載告訴人辛○○。抵達本案公寓之頂樓後,被告己○○已經在場,並表示是四海的人。伊並未被毆打,但有看到告訴人辛○○被毆打。嗣被告己○○詢問告訴人辛○○是否積欠告訴人子○○3,000 元,告訴人辛○○表示要回去拿錢,被告庚○○、丙○○及未○○就陪告訴人辛○○回去拿錢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於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辛○○去皇家賓館休息,告訴人子○○、壬○○知道伊與告訴人辛○○在皇家賓館。被告辰○○、未○○及其他人確實將伊及告訴人辛○○從皇家賓館帶走,但伊不清楚其他人之姓名。在皇家賓館時,不知名之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當伊與告訴人辛○○被帶到本案公寓之頂樓時,伊不清楚是哪裡,只知道係頂樓。有人恐嚇說:「我們是四海的。」、「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叫告訴人辛○○拿錢,嗣告訴人辛○○被人帶走回去拿錢,之後就未看見告訴人辛○○。都是被告己○○帶頭指揮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 2.證人兼告訴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18日快天亮時,伊與告訴人甲○在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內,被告丙○○有叫2 名不知名之男子來旅館,伊開門之後,被告丙○○好像與另外2 、3 名男子衝進來,大約有5 個人,其中2 名係女性,已無印象是否為被告庚○○、辰○○。因為伊與告訴人甲○在一起,就無緣無故被打了一頓,只記得被告丙○○有動手毆打,也有人用甩棍毆打,大概有2 、3 個人動手毆打。伊與告訴人甲○被要求交出機車鑰匙及手機,嗣被強押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 條小巷子內某公寓中,伊遭被告丙○○押上本案公寓之頂樓時,被告丙○○與另外2 個人又拿長棍毆打,在毆打我的過程中,除了將伊之眼鏡取走外,還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表示告訴人甲○之前積欠80萬元,要幫忙還,並要求支付80萬元再加1 、2,000 元,好像不只1 萬元。嗣被告丙○○與不知名之男子1 名及女子1 名就帶伊回家拿錢,係被告丙○○騎乘伊使用之機車搭載伊,另2 人雙載與伊一起回去。伊返家後,被告丙○○等人則在伊家門口等,適伊之姑丈返家,詢問伊在做何事,伊表示遭到要錢,伊之姑丈則出去處理,被告丙○○等人就跑掉。在案發之前,只認識被告丙○○,因為被告丙○○係伊朋友之朋友等語(原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138 頁)。 3.證人兼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告知告訴人甲○之下落後,被告辰○○、丙○○、庚○○與未○○就帶同伊與告訴人壬○○前去皇家賓館。到的時候,伊告以房號,被告辰○○等人即自行衝入房間,並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且伊見聞告訴人辛○○遭到被告己○○、丙○○毆打。於101 年6 月18日9 、10時許,在本案公寓之頂樓有聽聞被告己○○、丙○○與未○○要帶告訴人辛○○去告訴人辛○○之姑丈家拿錢。被告丙○○則騎乘伊使用之機車去告訴人辛○○之姑丈家,且將伊之機車丟在該處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帶著被告己○○等人去皇家賓館找告訴人甲○、辛○○。當時伊在房間外面,不清楚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但是之後告訴人甲○、辛○○就跟著一起出來。當回到本案公寓之頂樓後,伊看見被告己○○毆打告訴人辛○○,並要求告訴人辛○○拿錢出來,然伊不知悉要求多少錢,告訴人辛○○表示要去親戚那邊拿錢,被告己○○則找被告庚○○、丙○○陪告訴人辛○○一起去拿錢,被告丙○○則騎乘伊使用之機車去拿錢。都是被告己○○在現場指揮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 4.證人兼告訴人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持棍子毆打告訴人辛○○,並要求支付1 萬元,告訴人辛○○表示要返家拿錢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8 頁)。 5.同案被告黃淑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辰○○要求伊去載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欠錢,伊即與被告辰○○、丙○○、未○○、庚○○一起去皇家賓館找告訴人甲○、辛○○。在皇家賓館內,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人辛○○。嗣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之頂樓時,被告己○○、乙○○亦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並聽聞有人向告訴人甲○、辛○○討1 萬元。被告丙○○則騎著告訴人子○○之機車陪告訴人辛○○回家拿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 6.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被告辰○○、庚○○、未○○一起去皇家賓館,抵達之後,與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辛○○,嗣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之頂樓,伊與被告己○○、未○○鈞則動手毆打告訴人辛○○,因為被告己○○很兇要求一起毆打,伊與被告未○○不敢不聽從。之後被告己○○要伊與被告庚○○、未○○載告訴人辛○○返家拿錢,但是到告訴人辛○○住家時,告訴人辛○○之家人直接衝出來要攻擊,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2 頁)。 7.被告未○○於警詢中之供述:於101 年6 月18日,被告己○○要伊去找告訴人甲○,伊即與被告辰○○、丙○○、庚○○、黃淑惠及不詳男子2 名前往皇家賓館,將告訴人甲○、辛○○帶到本案公寓之頂樓。抵達頂樓後,被告己○○、乙○○已經在該處等候,之後被告己○○、乙○○就開始毆打告訴人辛○○。打完之後,就要求告訴人辛○○拿錢出來,並要伊與被告丙○○、庚○○陪告訴人辛○○回家拿錢。抵達告訴人辛○○住家時,遭告訴人辛○○之舅舅追著跑,伊與被告丙○○、庚○○就離開現場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且要求伊跟告訴人辛○○回家拿錢等語(原訴字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 8.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己○○表示告訴人甲○欠錢,故要伊與被告丙○○、未○○、辰○○及黃淑惠,一起去皇家賓館找告訴人甲○、辛○○,並將人帶回來。在皇家賓館時,被告丙○○、未○○有毆打告訴人辛○○。嗣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後,被告己○○、乙○○則毆打告訴人辛○○,被告己○○並表示:「我是四海的,你再跑呀!」,且伊亦聽聞還錢之事,在毆打告訴人辛○○之時,伊聽到1 萬元之數字,然不清楚要還什麼錢。嗣告訴人辛○○要返家拿錢,伊則與被告丙○○、未○○一起去告訴人辛○○住家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一第頁237 至第239 頁)。於審理中供稱:伊有叫告訴人辛○○交出1 萬元等語(原訴字卷二第52頁)。 9.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天,被告己○○打電話要伊上頂樓看看,伊上去後看到1 個大個子被打,還看到被告己○○、辰○○、庚○○、丙○○及告訴人甲○,伊詢問被告己○○為何打人,被告己○○表示該人係告訴人甲○之男友,且在話中嗆聲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1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45 頁)。 10.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子○○說出告訴人甲○之下落後,告訴人子○○帶伊與被告庚○○、未○○、丙○○去皇家賓館。到皇家賓館時,告訴人辛○○告知伊有遭人毆打,因為伊較晚才上去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因此不知悉告訴人辛○○遭何人毆打。嗣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後,伊才知道告訴人甲○之手機被被告己○○拿走。至於告訴人辛○○則被帶到本案公寓之頂樓毆打,被告己○○、丙○○有動手打告訴人辛○○。嗣被告己○○指使押著告訴人辛○○回家拿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 11.告訴人辛○○在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遭被告丙○○毆打及在本案公寓之頂樓遭被告己○○、丙○○毆打等情,業經被告己○○、丙○○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甲○、子○○、壬○○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及被告未○○、乙○○、辰○○、庚○○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又告訴人甲○、辛○○遭被告己○○、丙○○、辰○○、庚○○、未○○自皇家賓館帶回上開公寓頂樓乙情,業據被告丙○○、庚○○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辛○○之指訴、證人子○○、壬○○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及被告未○○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參諸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可知被告己○○係認告訴人甲○放走午○○,而要求告訴人甲○負責午○○所積欠之債務,且告訴人甲○簽立80萬元本票後,並未履行,被告己○○始強制告訴人子○○告知告訴人甲○之下落,在告訴人子○○告以告訴人甲○之下落後,即發生被告丙○○、庚○○、辰○○、未○○前去皇家賓館找人之事,顯見被告丙○○、庚○○、辰○○、未○○前往皇家賓館係為處理被告己○○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況告訴人甲○經帶回本案公寓之頂樓後,被告己○○業在該處等候,益徵被告己○○確實與被告丙○○、庚○○、辰○○、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甲○、辛○○之行動自由,縱使非由被告己○○親自前往皇家賓館亦同,是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辰○○辯稱:係告訴人甲○自願前往云云,惟參諸被告辰○○等人抵達皇家賓館後,即先毆打告訴人辛○○,並要求告訴人甲○、辛○○交付機車鑰匙等物,且告訴人甲○於2 週前始遭被告己○○等人恐嚇取財等節,衡諸常情,一般人歷此經歷豈有不心生畏懼,而仍「自願」隨同之理,是被告辰○○所辯,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再告訴人辛○○表示於案發當時僅認識被告丙○○,是告訴人辛○○是否可能積欠告訴人子○○金錢,要非無疑,則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己○○係為告訴人子○○向告訴人催討3,000 元債務等語,恐有誤認。至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究竟為何,雖告訴人辛○○自承係80萬元再加1 、2,000 元,然依據證人兼告訴人壬○○之證述、被告庚○○及同案被告黃淑惠之供述,可知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1 萬元,此亦與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述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相符,是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 萬元,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未遂乙節,業經被告庚○○、丙○○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兼告訴人子○○、壬○○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之供述、被告未○○、辰○○之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己○○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據,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己○○、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丑○○與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2.犯罪事實二部份: 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丙○○、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丙○○與庚○○就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犯罪事實三部份: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然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是被告己○○、丙○○、庚○○、辰○○,強制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之頂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庚○○、辰○○,除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誤會。 ⑵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2 次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丙○○、庚○○、辰○○與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未○○,就在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傷害告訴人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與乙○○,就在頂樓傷害告訴人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庚○○與乙○○、未○○,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綜觀全卷,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丙○○、庚○○、丑○○、辰○○知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午○○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尋正常管道救濟,竟夥同被告丑○○、辰○○、丙○○、庚○○對告訴人甲○、辛○○、子○○、壬○○施以暴力行為,目無法紀,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己○○、辰○○、丑○○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甲○、辛○○、子○○、壬○○達成和解,是其等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丙○○、庚○○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念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5.沒收部分: 按被告被告己○○、丑○○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此次關於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扣案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係被告己○○、丑○○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卯○○因故發生嫌隙,被告己○○因而心生不滿,即以告訴人卯○○在外散佈捏造不實之謠言為由,於101 年12月5 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太子天下社區門口,夥同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市中豐北路附近偏避小路處,分別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卯○○,致其受有身體多處瘀血、臉部多處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己○○、丁○○傷害告訴人卯○○部分之犯行,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己○○、丁○○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卯○○於102 年4 月28日具狀對被告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及自白書附卷可參(原訴字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78頁至第80頁)。依上說明,被告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固無庸論,即被告丁○○此部分傷害犯行,雖告訴人卯○○並未對之撤回告訴,然揆諸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被告辰○○涉嫌犯罪事實一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被告己○○為朋友,而被告己○○與午○○有債務糾紛,被告己○○尋找午○○多時未果,懷疑係告訴人甲○放走午○○,乃與被告辰○○、丑○○、巳○○、不詳之男子多名及不詳之女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辰○○於101 年6 月5 日1 時許,誘騙告訴人甲○至本案公寓,而被告己○○、丑○○、巳○○等人則在上址等候。待告訴人甲○抵達後,被告己○○、丑○○即控制告訴人甲○搭乘由被告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被告己○○、丑○○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載往桃園市中壢市啟英工商附近之偏僻山區,並將告訴人甲○拉出車外,由不知名之人使告訴人甲○懸空掛於圍牆邊,再由被告丑○○向告訴人甲○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還是要1 支手或1 支腳來抵8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並交與被告己○○收受。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2.檢察官起訴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兼告訴人甲○之指證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己○○等人預謀,於案發當日,告證人甲○剛好拿鞋子來還,被告己○○則帶告訴人甲○至外面討論債務,伊因為出車禍,故留在本案公寓未一同前去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經查,證人兼告訴人甲○於101 年6 月18日在警詢中陳稱:於101 年6 月上旬某日凌晨某時,因午○○不見,故有5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某間永和豆漿店將伊押走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於101 年7 月11日在警詢中陳稱:於101 年6 月5 日1 時許,伊下班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某家永和豆漿遇到被告辰○○,被告辰○○表示有事要說,要伊回被告辰○○住處一趟,伊即跟去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1 年6 月5 日,因伊使用之機車損壞,故由黃韋平接送上下班,當伊下班時,黃韋平表示被告辰○○有事找伊,黃韋平則搭載伊前往被告辰○○住處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伊忘記於101 年6 月5 日,有無前往被告辰○○之住處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綜上,互核被告辰○○與告訴人甲○所述,於101 年6 月5 日,告訴人甲○應有前往被告辰○○之住處無誤,然被告辰○○是否與被告己○○、丑○○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辰○○誘騙告訴人甲○前往被告辰○○之住處,因告訴人甲○指證內容反覆,實乏證據可資佐證。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指出被告辰○○與被告己○○、丑○○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僻山區之事實,是亦難僅以告訴人甲○係在本案公寓遭被告己○○、丑○○押走,即遽認被告辰○○亦有犯意聯絡。基上,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辰○○否認有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辰○○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丑○○涉嫌恐嚇告訴人甲○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在本案公寓,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甲○恫稱:「你為什麼要跑給我們追,80萬什麼時候要還?」、「到時候你又跑掉怎麼辦?不然叫你媽或你家人送一半的錢過來。」、「你沒錢還就別想離開這裡。」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2.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兼告訴人甲○之指證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根本未在場等語。經查:證人兼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指證:告訴人辛○○等人離開本案公寓後,被告辰○○將伊眼睛遮住並帶伊進入房間,而被告丑○○則對伊恫稱:「你很會躲,這麼久了,存了多少錢?」等語,伊回答:「不知道。幾萬元吧。」等語,伊表示可以回家拿錢,被告丑○○表示:「不行,叫你媽媽送錢過來,如果沒有人送錢來,就不用想回去了。」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外,實乏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綜觀全卷事證實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能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己○○涉嫌恐嚇告訴人癸○○取財未遂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寅○○曾陸續借款與告訴人癸○○2 萬7,000 元,因告訴人癸○○未依約定還款,被告寅○○遂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身分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殘障手冊及存款簿密碼後,自告訴人癸○○郵局帳戶內提領1 萬9,105 元,嗣告訴人癸○○變更上開帳戶密碼,致被告寅○○、己○○無法繼續提領,被告己○○為向告訴人癸○○逼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大樓7 樓,向告訴人癸○○恫稱:「把我借給你的2 萬7,000 元還出來,不還的話,你要選大支的,還是小支的?」等語,並示意手中皮包藏有槍械;復於102 年1 月20日21時許,在告訴人癸○○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告訴人癸○○恫稱:「你把我朋友阿軒當猴子耍是不是?你耍我沒關係,我不會動到你跟你爸,會動到你周遭的朋友跟麥當勞。還是你要找誰跟我談?我忘記跟你講,我車上有帶噴子!我哥哥跟我說警察在找我,我聽到很生氣,你是不是有跟警察講,你最好是給我說實話!我一定會讓你好看,有兩條路給你選擇,第1 條每月5 、15、20日按時還錢,日跟你拿。第2 條就是你走到哪裡,我就追到哪裡,我被警察抓沒關係,全四海幫的人不會放過你,以後有人向你收錢會對你動手動腳,明天下午我朋友會去麥當勞跟你拿6,000 元,你一定要在,不在就完蛋了。」等語,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2.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兼告訴人癸○○之指證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去找告訴人癸○○時根本未帶袋子,伊係借款與告訴人癸○○,還幫忙繳納電話費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訴:伊經由朱俊䋭(綽號悲劇)與鄧力允(綽號小乖)介紹認識被告己○○。有一天鄧力允告知朱俊䋭表示有工作上之事情找伊,我下班後,就與鄧力允一起離開,剛出門就看到被告己○○、寅○○,之後鄧力允就單獨走了。伊表示要向被告寅○○、己○○借用4 萬元,被告寅○○、己○○說不如來做人生規劃,並要伊交付郵局存款簿、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殘障手冊,伊交付上開資料後,被告寅○○、己○○陸陸續續給伊金錢,總計借款2 萬7,000 元,嗣被告寅○○、己○○有返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但伊發現存摺被領出1 萬9,105 元。嗣被告己○○又來要6,000 元時,伊已經沒有錢可以支付。被告寅○○、己○○還是繼續來討債,被告己○○還打電話給伊工作地點麥當勞之主管與福鑫餐館之老闆。最後被告己○○要伊每月5 日、15日、20日分期再償還1 萬9,000 元。然僅借款2 萬7,000 元,扣除遭領出之1 萬9,105 元,應該不用再還那麼多,但是伊很害怕,不敢討價還價。被告己○○、寅○○在討債時,被告己○○說:「如果不還錢,看你是要選小支還是大支的,我的小包包裡面有槍。」等語,且提及四海幫、炸彈、噴子,伊聽了很害怕。朱俊䋭與被告丁○○也曾因為伊向被告己○○借款之事情來找伊,並表示因為被告己○○找不到伊,所以前來與伊談談,不然很難對被告己○○交代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麥當勞上班時,綽號小乖之人來找伊,並表示綽號悲劇之人要介紹工作與伊,伊從麥當勞下班時,就看到被告己○○、寅○○以及另1 名不認識之人在門口等待,被告己○○、寅○○向伊提到人生規劃之事,並詢問要不要借錢,那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就答應要借款。伊總計向被告己○○、寅○○借過4 萬元許,但並未實際拿到4 萬元許之現金,有時候伊需要錢繳電話費時,被告己○○就會來麥當勞拿錢給伊去繳。於101 年8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有將身分證、殘障手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己○○等人,但不清楚為什麼需要交付,之後伊陸續借到2 萬7,000 元。不清楚係伊借到錢之後還是之前,被告己○○、寅○○有提領伊郵局帳戶內之1 萬9,105 元,因為不希望再遭提款,伊就變更提款卡密碼,除了被告己○○、寅○○領走之金額外,伊未曾還過錢。嗣有個人跑到伊上班之麥當勞以及小吃店找伊,並表示係幫被告己○○討債,當伊知道該人係被告己○○、寅○○之人馬,伊很害怕。另一次伊在麥當勞準備下班時,伊之主管也在場,有個人來向伊要錢。有天晚上,該人又來到伊家中討債,且表示若不還錢,被告己○○要怎麼做就不知道了。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日,被告丁○○搭載伊前去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大樓7 樓時,被告寅○○先向伊要錢,被告己○○就接著恐嚇說:「袋子裡面裝什麼你知道嗎?你要大支還是小支的?」,那時看到桌上有個袋子,但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過程中也沒有人把袋子裡面之東西拿出來。那時雖然不知道大支、小支是什麼意思,但是仍覺得害怕,因為伊認為袋子裡面有槍。被告己○○確實對伊說過:「你把我朋友阿軒當猴子耍是不是?你耍我沒關係,我不會動到你跟你爸,會動到你的朋友跟麥當勞。還是你要找誰跟我談?我忘記跟你講,我車上有帶噴子!我哥哥跟我說警察在找我,我聽到很生氣,你是不是有跟警察講,你最好給我說實話!我一定會讓你好看,現在有兩條路讓你選,第1 條是每個月5 號、15號、20號還錢,15號跟你拿。第2 條是你走到那裡,我就追到那裡,我被警察抓沒關係,全四海幫的人不會放過你,以後有人向你收錢對你動手動腳,明天下午我朋友會跟你拿6,000 元,你一定要在,不在就完蛋了。」等語,而阿軒係指被告寅○○。但已經不確定被告己○○在何時、地說上開話語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4 頁)。又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表示因為告訴人癸○○經濟困難故曾借款1 萬9,000 元,並說告訴人癸○○在麥當勞打工,嘴很厚很好認,大部分都係伊自己去找告訴人癸○○催收欠款,於102 年1 月18日、19日及20日都有去麥當勞及福鑫餐館向告訴人癸○○要錢。見到告訴人癸○○時,有表明係被告己○○之朋友,要來幫被告己○○討債,然告訴人癸○○並未還款。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某時,伊與被告己○○一起去找告訴人癸○○,被告己○○就與告訴人癸○○在家裡聊,伊則在車上等候。嗣被告己○○與告訴人癸○○去查詢帳戶內有多少錢,然後來發現告訴人癸○○帳戶內沒有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0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去警局及地檢署至做筆錄時,並無人提到要把罪推給被告己○○等語(原訴字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癸○○單一指訴外,尚無他人見聞被告己○○有無恐嚇告訴人癸○○之犯行。 ⑵再觀諸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譯文:(A :被告己○○、B :同案被告黃俊維)(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42 頁)(節錄) ①於102年1月20日18時22分1秒 A :喂。 B :他直接媽的幹,說他現在沒空。 A :他說他現在沒空? B :對,他說他現在沒有錢,東西沒有帶。 A :嗯。 B :然後我就跟他說,你不給錢沒關係啊,後面我不敢保證會怎樣喔。 A :嗯。 ②於102年1月21日13時52分18秒 A :喂,阿湯那個你有去跑嗎? B :沒看到人。 A :又沒看到人。 B :沒錯。 A :麥當勞嗎? B :沒錯,我有去他家也沒人。 A :幹,我感覺他會跳票。 B :我覺得不太可能。 A :你幾點去的? B :12點左右。 A :那他應該不在。 B :他是下午2點的班。 A :喔。 B :阿湯那個下禮拜放假回來,我會把他處理掉,看先處理一些,你要自己去看啦。 A :我會想這禮拜處理好,是因為他領薪,如果下星期又沒錢,想說你也跑這麼多趟,也幫你弄一點回來。 B :好,看怎樣電話聯絡。 綜上,被告己○○雖要求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然被告己○○並無教唆或指示被告戊○○應如何向告訴人癸○○催討之具體內容甚明。 ⑶是被告己○○雖找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然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親自或教唆黃俊維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則被告己○○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被告己○○、丁○○涉嫌剝奪告訴人卯○○行動自由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卯○○因故發生嫌隙,被告己○○因而心生不滿,以告訴人卯○○在外散佈捏造不實之謠言為由,於101 年12月5 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太子天下社區門口,與被告丁○○、寅○○(拘提中)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卯○○控制在自用小客車內,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附近偏避小路。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2.檢察官起訴被告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兼告訴人卯○○之指證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雖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告訴人卯○○於偵查中指稱:於101 年12月5 日,伊原本在被告乙○○住家,嗣與鄧力允一起下樓欲購物,遇到被告己○○開車過來,表示要找伊,伊想先詢問姊姊,姊姊即為被告乙○○之太太,嗣被告己○○有打電話給姊姊,伊亦與姊姊通話,因為想說也沒什麼特別之事情就搭上被告己○○之車輛,當時係由被告己○○開車,伊坐在後座,阿群(指邱群為)及阿樺(指被告丁○○)分別坐在左右兩側,之後再去搭載被告寅○○,被告寅○○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88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於審理中指稱:於101 年12月5 日晚上,在太子天下社區門口遭被告丁○○等人押上車,當時被告丁○○與阿群分別1 人拉1 隻手,將伊抓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坐在伊之左右兩側,被告己○○負責開車,被告寅○○則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原訴字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卯○○說詞反覆、矛盾,顯見憑信性極為可疑,而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卯○○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丁○○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庚○○於101 年6 月18日,告訴人子○○帶同被告己○○找到告訴人甲○、辛○○後,告訴人子○○仍遭被告己○○帶回本案公寓。被告己○○未免告訴人子○○逃離,遂與被告丙○○、庚○○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己○○、丙○○、庚○○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己○○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丙○○、庚○○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然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而參諸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己○○不讓伊離開,然伊以牽機車為由離開現場,當時有要求帶告訴人壬○○一同離開,但被告辰○○表示一定要留1 個人下來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嗣被告丙○○騎乘伊使用之機車搭載伊去找告訴人甲○,找到告訴人甲○後,被告丙○○復搭載伊返回本案公寓,被告己○○不讓伊與壬○○離開。然因為有人騎乘伊使用之機車,前往告訴人辛○○家中要錢,但遭告訴人辛○○拿棍子追打,故原本借用伊使用之機車之人逃跑,而將機車留在現場,伊向被告己○○表示欲拿回機車,被告己○○始讓伊離開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綜上,實難認被告己○○、丙○○、庚○○對告訴人子○○有何私行拘禁或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又當告訴人子○○表示欲牽機車後,即得離開本案公寓,益徵告訴人子○○並未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四、是認此部分尚乏證據憑以佐證,原應為被告己○○、丙○○、庚○○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1 │己○○│犯罪事實一│己○○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扣案面額捌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犯罪事實二│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丙○○│犯罪事實二│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3 │庚○○│犯罪事實二│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