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照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照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勝裕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街000 號林寶鳳所經營之瑞祥企業社,因酒後與林寶鳳發生爭執,林寶鳳遂請恰好到場之員工即被告余照雄代為處理,被告遂將鄭勝裕帶往上址瑞祥企業社外與鄭勝裕協商,然雙方協調過程中,鄭勝裕因不滿被告制止其進入瑞祥企業社而與余照雄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推擠衝突,被告徒手毆打鄭勝裕胸部,然鄭勝裕仍堅欲進入瑞祥企業社,被告見死者仍堅不離開,竟萌傷害之犯意,突以身體力量衝向鄭勝裕,同時以手重擊鄭勝裕胸部,致鄭勝裕受重擊後騰空飛起,旋以後腦枕部著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勝裕因顱內出血尚未達致死程度,仍可自由行走,嗣由處理警員勸說後,鄭勝裕始自行離去,惟鄭勝裕因持續顱內出血,嗣後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玄天上帝廟內儲藏室小寐,後於翌( 23) 日上午8 時許,始為玄天上帝廟廟公徐永龍發覺有異報警,由警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沅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林寶鳳、邱益煥、徐永龍、葉火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香茅、曾麥丹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詢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死者鄭勝裕死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有與被害人鄭勝裕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剛好下班回到瑞祥企業社內,有看見被害人正與跟瑞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寶鳳發生口角衝突,故林寶鳳拜託伊將被害人請離瑞祥企業社到屋外去,而在伊將被害人請離瑞祥企業社之過程中,因被害人有多次對伊動手,而伊為防止被害人打到伊,伊除有用正面熊抱之方式將被害人壓坐在地上,伊最後有從正面抱住被害人後,並用腳勾住被害人之腳,使被害人摔倒在地上,然被害人是側身倒地,且被害人側身倒地之後就呈大字型倒在地上,隨後警察抵達現場,被害人就起身,伊有跟到場之員警講述剛才發生之經過,講完過程後伊就離開現場,而被害人跟警方繼續留在現場,之後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然伊並未衝撞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未騰空飛起而後腦倒地等語。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曾與被害人間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益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詳見相字卷第117 至118 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玄天上帝廟內儲藏室內,先為該廟義工葉火秀發覺被害人躺地不醒,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廟公徐永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此據證人葉火秀、徐永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中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5 月12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相字卷第8 頁、第28至31頁、第153 至168 頁)。而被害人確已死亡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詳見相字卷第2 至3 頁、第31頁至第34頁之1 、第35頁、第102 頁、第105 至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解剖結果:「1.兩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瘀血,右後側局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後顱窩右側枕骨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側和外側大腦實質挫傷出血。2.上唇小瘀傷,右肩右背挫擦傷和刮傷,兩膝前部和右小腿瘀傷。3.胃小彎潰瘍穿孔,腹腔積血約720 毫升。4.兩肺水腫。5.脂肪肝。6.左心室壁同心圓狀肥厚」。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鄭勝裕,51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遭他人推倒,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研判酗酒、脂肪肝和胃潰瘍穿孔出血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應屬『他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為準。」,此有該所103 年6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相字卷第172 至182 頁)。是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固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害人死亡前,被告究竟有無為推倒被害人之行為?2.又被害人所受之顱腦損傷是否即為被告行為所致?3.可否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推倒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仍應檢視相關事證,以資判斷,爰析述如下: ㈣經查: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益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看到被害人與一位胖胖、身高約150 至160 公分之男子(即被告)在爭吵,在爭吵之時候那位胖胖的男子不讓被害人進入屋內,後來被害人執意要進入房屋內,後來該名胖胖的男子就對被害人開始拳打腳踢,後來被害人就被打倒在地上後,自己又爬起來,那位胖胖的男子有再度警告被害人說「你再往前走看看」,被害人還是要往前,那位胖胖的男子就用腳朝被害人約胸部及腹部之位置踢過去後,被害人又再度倒地,後來該名胖胖的男子就回到中壢市○○○街000 號之屋內,被害人又再度爬起來站中壢市○○○街000 號前,後來該名胖胖的男子就從屋內拿一瓶酒從屋內走出來,就放在被害人站在屋外的前方地上擺上一瓶酒要給他,後來該名胖胖的男子又回到屋內,並且隔著門請被害人離開,但是被害人不離開,但是這中間的對話,伊聽得不是很清楚,對話到一半該名胖胖的男子突然又從屋內衝出來,用他的右腳抵住被害人的後腳跟,並且在用他的右手掌朝被害人之胸部推,導致被害人的後腦直接著地而摔倒等語(詳見相字卷第135 頁、第136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住在中壢市○○○街000 號2 樓,當時伊聽見外面有大小聲,看到被告在伊店對面之文成南街與成章二街路口中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要回到原來的店裡面,但是被告警告被害人再回去就要打他,但被害人不聽往前走,站在被害人前面的被告就出手打被害人胸部,因為來回好幾次,而被害人一直堅持要回去,被告打了被害人後,被害人就屁股著地,然被害人又站起來走回去。之後伊有離開一段時間沒看,伊回來再看時,伊有看到被告已經進到店裡,被害人也回到店前面,而伊有看到被告拿酒要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很醉了,之後他們又在爭吵,然伊不知道在吵什麼,突然被告後來衝出來用右手撞擊死者胸部,因為力量很大,所以被害人就身體懸空翻過來,並且頭部後腦先著地等語(詳見相字卷第117 至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有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桃園市中壢區○○○街000 號之瑞祥企業社前發生爭執,因為一開始他們在爭吵,伊就出來看,當時伊看到是被害人想要回到○○○街000 號,惟被告不讓被害人回去,被告把被害人擋在成章二街與文成南街之交叉路口,被害人執意要回去,被告就用腳從正面踹被害人,被害人就倒地,因為被害人喝很醉,且身形較被告為瘦,之後被害人又從地上起來,起來之後又執意要回去,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讓被害人進去,再第二次用腳踹被害人,被害人又再倒地一次,之後被害人有站起來,走到○○○街000 號門口的隔壁,這時伊看到被告從○○○街000 號裡面拿出酒走出來放在門口地上,伊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對話,但是已經聽不清楚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之後伊有看到被告用右手衝向被害人,而被告右手之動作就像摔角一樣之姿勢往被害人身體衝去,之後伊就看到被害人身體騰空往後倒,並且頭部後腦部位先著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經核證人邱益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邱益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邱益煥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據證人邱益煥證述在卷(詳見相字卷第118 頁、第136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聞被害人遭被告出手重擊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受重擊後騰空飛起,旋以後腦著地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是證人邱益煥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為真,應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確有因被害人執意欲進入瑞祥企業社內,有出手衝撞被害人胸前,致被害人受重擊後因而騰空飛起,而後腦著地等情。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衝撞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未騰空飛起而後腦倒地一節,即與事情未吻,難認屬實。 ⒉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死因為遭他人推倒,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語(詳見相字卷第181 頁反面)。惟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所示,法醫解剖被害人後,發現被害人頭後部右側枕骨骨折,其外表的頭皮下有出血、右顳肌出血,造成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有大腦左額葉前端和左顳葉前端和外側有大腦實質挫傷出血,以其出血傷勢分布樣態,較符合頭部往後運動狀態時,右後側碰撞到鈍物或鈍面突然停止,所產生的“對撞性腦挫傷”,但是造成的原因究是死者自己後倒所致,或是他人推倒所致,解剖無從分辨等情(詳見相字卷第181 頁),基上,被害人主要死因雖為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然本案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自行跌倒致頭部右側碰撞後導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可能性,自難執以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遽謂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任。 ⒊再查,證人即員警姜閔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路倒案之前,被害人即時常半夜喝醉酒,並倒在路邊,或是跟別人發生爭執,而伊及伊同事有去處理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香茅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常常酒醉路倒等語(詳見相字卷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曾麥丹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害人生前感情很好,常常一起喝酒,而被害人生前每天酗酒等語相吻(詳見相字卷第68頁、第69頁),依前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被害人生前即有酗酒習慣,且常常酒醉後倒臥路旁。此外,就證人姜閔剛前開所證被害人生前常因喝酒與人發生糾紛一節,核與證人即曾麥丹之子曾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常會找伊母親曾麥丹喝酒,而伊常常看到被害人來伊家樓下時都有受傷,有時候臉頰瘀青,或是眼角有腫,好像被人打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2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生前常因酗酒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無疑。 ⒋又查,證人即員警余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曾前往瑞祥企業社處理糾紛,是因為民眾報案,經由勤務中心派案到場處理,而伊抵達現場後,有看到被害人在喝酒,說要找他女友,而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何特別傷勢,且因被害人喝酒,有安全考量,故伊先請被害人牽腳踏車返家休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0頁反面),且證人邱益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喝很醉,且被害人在遭被告用右手接觸胸部導致頭部著地後,被害人又有再起身,之後警方才抵達現場,之後伊有看到被害人牽腳踏車經過伊店面,伊心裡還想說被害人真厲害,被這樣打下去,還沒有流血,也都沒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信昌於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場處理被告與被害人之糾紛時,於抵達現場後,除發現被害人有飲酒之情形外,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何明顯之傷痕。然觀之相驗被害人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兩眼眼部及右臉部明顯受有外傷一情存在(詳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兩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上唇正中有一些小挫瘀傷,大腦實質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外側面有挫傷出血等情(詳見相字卷第174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另有因不明原因受有頭部正面外傷甚明。另參諸證人姜閔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害人路倒之承辦人為伊,而當時有調閱被害人路倒地點即玄天上帝廟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一個人走進巷道,就沒有再出來,且伊們進到玄天上帝廟去查看,發現現場也沒有任何打鬥或爭執之痕跡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害人於生前經警勸導離開本件案發現場後直至其抵達玄天上帝廟之期間內,確曾因不明原因或另發生其他事由造成外力接觸其頭部,導致其受有兩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上唇正中有一些小挫瘀傷,大腦實質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外側面有挫傷出血等情。綜觀上情,實無法排除有關被害人之上開頭部傷勢,甚至是其頭後部右側局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後顱窩右側枕骨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均係因其離開案發現場後,在抵達玄天上帝廟前,另有與人發生肢體糾紛所致之可能存在,自難單由被告曾出手推倒被害人之舉措,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確為被告之推倒行為所惹,而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⒌再者,觀諸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與文成北路、文成北路51巷口、長春路261 巷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3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及6 時許,均有繼續自行騎腳踏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存在(詳見相字卷第76至80頁、第82至83頁),然參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已有飲酒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證人曾麥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害人喝酒醉也可以正常騎單車,只是會跌倒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徵被害人所受「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勢,確有可能因其長期酗酒等個人特質因素,導致跌倒受傷。據此,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害人遭被告在案發地點推倒在地後離去現場直至其抵玄天上帝廟之期間,有因酒醉騎腳踏車而自行往右側跌倒導致顱內出血而重創頭部成傷之可能性。 ⒍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被害人右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和右側顳肌出血,研判較支持被害人右後側頭部倒地碰撞的一次單方向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有顱骨骨折及顱腦挫傷出血之傷勢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本案被害人死因之發生經過既具不確定性,業於前述,則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查,本案雖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沅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林寶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然上開證人均未見聞本件案發過程,是渠等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之依據。 ⒏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伸手揮推倒被害人,並使被害人頭部著地之行為,然本件被害人死因之發生過程具不確定性,已於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狀況下,自難僅憑被告有推倒行為,而排除其他造成被害人成傷致死之可能,並以此遽認被告構成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況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區辨究竟何部位傷勢係被告推倒被害人之行為造成,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難逕行推論被害人因本件衝突確已成傷,亦不能以傷害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