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被 告 林正雄 莊家維 伍明源 竺坤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被 告 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正雄、伍明源、竺坤金屬有限公司、高一峰、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對被告莊家維就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倍數於民國102 年3月7日、同年3 月9日、同年3月1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工地竊盜之部分以及被告莊家維被告於102年3月7 日、9 日在上開地點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於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中,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調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