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秀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三民路新順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7鄰之產業道路,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王金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周秀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