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鑑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鑑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5 行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並以每件2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前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前揭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張鑑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鑑修於 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2 年7月21 日中午 12 時 29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 14 個,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長短,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被告捐款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尚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