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越店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於103年3月9 日起僱請黎氏貝雅擔任該店之服務小姐。詎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包廂內媒介並容留該店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消費方式為每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服務小姐與店家各得600元與400元,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則提供性交易服務,並據以向男客收取2,000 元之額外費用,「越店SPA 養生館」即以此方式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3年3月12日晚間7 時50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許家慶前往該店消費時,由甲○○接待許家慶並向其先收取1,000 元,並媒介店內小姐黎氏貝雅前往包廂服務,黎氏貝雅先替許家慶按摩,期間並與許家慶談妥性交易服務之價碼為另外加價2,000 元,嗣黎氏貝雅正褪去衣褲欲替許家慶從事性交易服務時,經許家慶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油1 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址「越店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僱請黎氏貝雅擔任該店之服務小姐,以及當日經員警許家慶查獲黎氏貝雅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取推拿費用1,000元,另2,000元是小姐與客人在裡面的行為,我有跟小姐口頭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色情行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黎氏貝雅於警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許家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製職務報告、警製現場錄音譯文、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佐,堪認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係於103年3月12日查獲,而該店之服務小姐黎氏貝雅係於103 年3月9日方至上址養生館工作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黎氏貝雅於警詢述明,則證人黎氏貝雅若非得到被告之同意或默許,豈有可能在該店工作數日後即敢有恃無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而不擔憂遭被告發現指責或開除之風險,此誠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擔任「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經營美容及按摩服務而遭查獲涉有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又於本案經營按摩類服務業,被告應知悉類此之養生館按摩服務,存有服務小姐提供顧客性服務以收取額外利得之情形,竟未提高警覺或為任何實質有效之防護措施,容任證人黎氏貝雅從事性交行為服務,被告空言辯稱有告誡不得從事色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託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其只有收取推拿費用1,000元,另2,000元是小姐與客人之行為云云,然查「越店SPA 養生館」之服務小姐黎氏貝雅為消費客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乃係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藉由黎氏貝雅之性交易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初不因黎氏貝雅是否獨得從事性交易之額外收入2,000 元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黎氏貝雅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告知小姐不得從事色情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黎氏貝雅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4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之善良風俗,且本次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油1 瓶,係供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