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陳勇助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陳勇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第534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拘役期間為102 年11月24日至103 年1 月12日)」;第9 至1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邱秀文所有之支架鐵片(總計重達96公斤),並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黃福忠所開設、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神奇環保資源企業社,將上開支架鐵片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黃福忠以牟利」;第14行至末行補充為「其後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陳勇助持有現金600 元,陳勇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支架鐵片,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3 年8 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刪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遭警攔查,然參諸本件員警攔查原因,係因被告手推推車且形跡可疑,員警即予攔檢盤查,並發現被告口袋內置有現金600 元,被告遂主動坦承上開竊取支架鐵片1 批之案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因告訴人邱秀文於遭竊後迄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未報案,迨警方通知後始悉上情,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上揭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次查,被告曾於93年9 月3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8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受理之竊盜案件,2 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與語言概念之理解能力不佳,對於生活上之簡單個位數運算、社會情境之理解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等節,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及被告過去雖曾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隨著其接受啟智教育之訓練,可寫自己名字,並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自我衛生及執行個人功能,心測結果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有現實感不佳、認知與心理功能障礙,但其知不能拿別人之物品,亦知悉拿別人物品是不對之行為,而推測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3 年8 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期間距本案案發時間非屬久遠,且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85 號、102 年度壢簡534 號、469 號、101 年度壢簡1556號、739 號、278 號、101 年度審簡123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858 號、第1043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35 號等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主、客觀因素迄未變更,仍一再犯案,且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自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所竊得之支架鐵片1 批(淨重96公斤)價值約600 元,價值尚非甚鉅,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邱秀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支架鐵片1 批,並非被告所有,其因變賣所得之款項,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取得之物。是以,被告遭攔檢盤查所查扣之600 元,既為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0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