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麗華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0 號劉秋梅及邱錦泉所營檳榔攤外,因倒車不慎擦撞劉秋梅所有放置該處地面之鍋子及快速爐(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劉秋梅生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劉秋梅、邱錦泉恫稱要找人殺掉其2 人,及砸掉其等所經營之檳榔攤,並當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丈夫龔義成稱「把他殺掉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劉秋梅、邱錦泉,致劉秋梅、邱錦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劉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劉秋梅放置該處地面之鍋子及快速爐,並與劉秋梅、邱錦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先於103 年5 月7 日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不是說「把他殺掉啦」,而是說「把他砸掉啦」,且當時是情緒話,伊把一些人告訴伊的話好心跟他們說,他們做生意態度這麼差,遲早會被人家砸店;復於103 年6 月4 日偵查中改稱:伊打電話給伊的丈夫陳述伊撞到告訴人的東西,後來伊之室友又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用電腦錄行動電話的新歌,必須把舊的歌殺掉,所以伊才會說「把他殺掉啦」;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提供的錄音中,若係在爭執中所錄下,怎麼會僅出現伊的聲音,可見伊是被設計錄下這些內容,且有變造之嫌,又當時除告訴人及邱錦泉在場外,仍有其他家屬2 人在場,當時他們這麼多人應該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告訴人劉秋梅所有放置於該處地面之鍋子及快速爐,而與劉秋梅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被告當場對劉秋梅及邱錦泉恫稱要找人殺掉劉秋梅及邱錦泉夫妻,並砸掉其等所經營之檳榔攤,其後又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夫龔義成,並於通話中提到「把他殺掉啦」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11頁、第41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夫,並於通話中提到「把他殺掉啦」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其內容為:「A 女:馬上打信義分局,臺北市信義分局。B 女:打啦! 打啦! 叫那個多。A 女:我叫他們來修理你們啦! 我現在就打。. . 三街8 號啦,那個檳榔攤老是找我麻煩啦,把他殺掉啦! 叫分局長來啦,我的隔壁啦,我只是要倒車,倒車,停一下,ㄟ我這是停車場,我不是上路耶,她要告我,然後報警察要告我,我只是撞到那二個鐵桶,鐵的煮菜的銅鐵,她報警察要抓我,別賣了。B 女:嘿嘿嘿。A 女:我明天要告示誰買檳榔,買阿比,我就扣他錢,你們別賣了,人家根本不想買你們的啦,娶到妳這種最衰了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又參諸被告之前開所述,依其前後文意判斷,顯係表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告訴人所有之鍋子及快速爐,而欲對被告提告,被告始表示將叫他人來修理告訴人及其夫邱錦泉,並將其等殺掉。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倒車撞倒伊擺放在檳榔攤旁的鍋子及快速爐,致伊的2 個鍋子凹損,快速爐的開關壞損,伊發現時叫被告賠償,並叫被告不要移動車子,伊要請警察來處理,但被告不理會,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大聲咆哮,且打電話給不明人士說要把伊及其夫殺掉等語明確,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有之鍋爐,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打電話予其夫,且曾於電話中稱「把他殺掉啦」等語,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被告前開所述,顯係恐嚇告訴人及邱錦泉將對於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之行為,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證述聽聞被告於電話中向他人稱「把他殺掉啦」即因此感到恐懼(見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自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偵查中稱:伊當時沒有說「把他殺掉啦」,而係說「把他砸掉啦」等語;又於103 年6 月4 日偵查中稱:後來伊室友又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用電腦錄手機的新歌,必須把舊的歌殺掉,所以伊才會說「把他殺掉啦」;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因為伊室友出來問伊舊的歌曲如何處理,伊是回公司在空地跟他說把那些歌曲殺掉云云。觀諸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是否曾說「把他殺掉啦」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又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室友,究係以電話詢問被告舊的歌曲應該如何處理,或係至現場詢問被告乙節,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陳述亦不相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無法且亦不願提供該名「室友」所指何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頁),是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足使本院生疑。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該時除被告及另名女子之聲音外,並無其他有關詢問行動電話內之舊歌曲應如何處理之聲音,且參以前開現場錄音光碟,被告前開所述之言詞前後文意連貫,且語氣並未停頓,顯見「把他殺掉啦」等語,係針對本件糾紛而為之陳述,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對於其室友詢問關於存於行動電話內之歌曲應如何處理而為之答覆。並衡諸常情,錄製新歌尚非屬急迫重要之事,一般人理應不會在他人與其他人爭吵如此氣氛緊張情形下,詢問該人非屬急迫重要之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其說「把他殺掉啦」一語非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其室友關於其行動電話內之歌曲應如何處理問題之答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內除有被告之聲音外,尚有一名女子之聲音,且該錄音檔內被告、該名女子之對話發言乃相互交錯,談話內容前後相互呼應,並無何變造之跡,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法院當庭勘驗的錄音光碟內容是伊打電話跟伊先生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難認被告有何遭他人設計始為前開恐嚇話語之情,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卷附錄音光碟經過變造或被告前開所述係遭他人設計,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其空言答辯,自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3.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及邱錦泉施加生命、身體、財產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被告說「把他殺掉啦」一語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猶任憑己意,以當時除告訴人、邱錦泉外,還有告訴人之其他家屬在場,而告訴人及邱錦泉並無恐懼之情置辯,核無理由甚明。 ㈣ 從而,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各節,皆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對告訴人及邱錦泉恫稱要找人殺掉告訴人及邱錦泉,及砸掉其等所經營之檳榔攤,隨即於與被告之夫通話過程中表示「把他殺掉啦」等語,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邱錦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敘及邱錦泉亦有心生畏懼,恐生危害於安全,固稍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恐嚇告訴人及邱錦泉,致告訴人及邱錦泉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而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