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高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上午6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號旁貨櫃屋(該貨櫃屋乃武氏賢用以經營「連發檳榔攤」),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推開貨櫃屋未上鎖之窗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貨櫃屋,竊取武氏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香菸10條、電動鑽槌1 台、自動石灰機1 台、行動電話1 支、酒4 箱(以上不含現金之財物價值合計37,3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將除現金之外財物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3,000元花用殆盡。嗣武氏賢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上開檳榔攤遭竊,經報警處理並提供檳榔攤所裝設之監視器供警方調查,由警方依監視器所攝得停放在檳榔攤外之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林高德)相片影像資料與在檳榔攤內行竊之人之面貌甚為相似,疑林高德即為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乃電話通知林高德到案,並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高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勘察照片8張。 三、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件被告自經營檳榔攤之貨櫃屋窗戶攀爬入貨櫃屋內行竊,尚無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智雄到庭結證稱:本件偵查隊受理後,因派出所員警已調得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入口車輛監視器畫面,經查得該可疑之7920-KS 號銀色廂型車後,即調閱車籍及車主之戶役政影像照片與遭竊檳榔攤所拍攝到之犯嫌畫面比對,該車主之照片與犯嫌面貌甚為相近,伊即撥打車籍資料內車主之電話,被告接聽後,在電話中即坦承行竊。本件在比對監視器內所攝得之犯嫌畫面及可疑之銀色自小客貨車車主之相片後,伊即合理懷疑該車主即被告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本件既已有監視器畫面、車籍及車主相片影像資料等確切之根據,警方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當可認已有合理之可疑,則被告在接獲警方之電話時,雖即坦承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