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0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謙(原名王九如) 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鄭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謙原名王九如,於民國99年02月24日已更名為王鳳謙並辦妥登記。其於99年07月間,已實際受讓經營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興盛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吳淑湘,尚未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99年09月06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鳳謙之妻鄭婉玲),為易興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從業人員,且曾受託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克公司,負責人杜建興,總經理為陳仁邦)處理部分鈦克公司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現已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採購標案之跑件與投、開標事宜。其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標網站獲悉中科院所辦理截止投標時間為99年07月06日15時,開標時間為99年07月07日09時之「工規電腦等共1 項」之採購案訊息,乃將之告知鈦克公司負責人杜建興與總經理陳仁邦,經鈦克公司決定參與投標,並於99年07月間,委託其辦理該標案之跑件與投、開標事宜,而為鈦克公司處理事務,因而得知鈦克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報價。而其亦欲以所實際經營之易興盛公司參與該次標案,為使易興盛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為易興盛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鈦克公司本人之利益,基於以其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之犯意,非但未將其欲以自己所實際經營之易興盛公司參與該標案投標一事告知鈦克公司人員,反而利用其受託處理鈦克公司該次標案而得知鈦克公司投標報價,欲使鈦克公司處於陪標之地位,由其製作鈦克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時,依鈦克公司所決定之投標金額填具投標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投標總價896,000 元於報價單上,並在該報價單承辦人欄記載承辦人為「王鳳謙」名義,另由不知情之其妻鄭婉玲製作易興盛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以低於鈦克公司之報價填具投標單價為62,500元,投標總價875,000 元於報價單上,並在該報價單承辦人欄記載承辦人「鄭婉玲」名義。其為避免為鈦克公司人員獲悉其另為易興盛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投標事宜及避免採購單位發現其既為鈦克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承辦人,又為易興盛公司之代理人,除由鄭婉玲在易興盛公司為授權人之授權書被授權人簽章欄簽名外,其亦於該授權書被授權人簽章欄上簽立其更名前之姓名「王九如」為被授權人。王鳳謙即於99年07月06日15時該標案結標時間前之同年月某日,將上開鈦克公司、易興盛公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標封等相關投標資料送件至中科院該標案收件處參與該標案之競標,致使不知情之鈦克公司處於陪標之地位無法與易興盛公司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以此方式向採購單位中科院之承辦人員施詐,圖使易興盛公司順利得標而使該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9年07月07日該標案第一次開標日,其以王九如名義與鄭婉玲均以廠商易興盛公司代理人名義到開標地點中科院5 號門開標中心210 室,並在購案廠商簽到記錄表上分別以鄭婉玲、王九如名義簽名。開標結果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惟因研華公司報價超出底價致廢標,而鈦克公司雖為合格標,惟與經認為不合格標之易興盛公司均未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易興盛公司亦未獲取不法之利益,亦未損及鈦克公司本人之利益而未得逞。嗣於該購案合格廠商審查表上廠商退標金欄以王鳳謙名義簽退鈦克公司之押標金,以王九如名義簽退易興盛公司之押標金。於嗣經中科院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鳳謙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原名王九如,於99年02月24日已更名為王鳳謙並辦妥登記,其於99年07月間,已實際受讓經營易興盛公司,為易興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託為鈦克公司處理部分鈦克公司參與中科院採購標案之跑件與投、開標事宜,其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標網站獲悉中科院所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訊息,乃將之告知鈦克公司杜建興、陳仁邦,經鈦克公司決定參與投標,並委託其辦理該標案事宜,而得知鈦克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報價。鈦克公司已經決定要投標該標案,標價其亦知道,其認為該標案有利潤,有利可圖,其決定易興盛公司亦參與該次標案,易興盛公司報價單價格係其決定的,押標金由其自該公司帳戶提領購買支票支付,易興盛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相關資料,由其指示其妻鄭婉玲製作書寫,由其用印由後參與投標,嗣由其以王九如名義領回押標金。鈦克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相關資料由其準備、製作、用印,鈦克公司有準備押標金參與投標。嗣鈦克公司之押標金由其代領,已將押標金匯回鈦克公司。上開標案由研華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因研華公司報價超過中科院所定底價而廢標。其不以王鳳謙名義簽署易興盛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相關文書,而係以王九如名義簽名,係不想讓鈦克公司、杜建興知道其另以易興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鈦克公司負責人杜建興並不知道其另以易興盛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開標時由其與其妻代表易興盛公司出席,鈦克公司未派員出席開標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只是想賺錢,該標案該次開標,易興盛公司因不符資格未標到,該次開標亦流標了云云,否認其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之犯意。被告易興盛公司代表人鄭婉玲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詢問時辯稱:其當時非易興盛公司負責人,不了解該次易興盛公司參與投標情形云云,否認該公司犯罪。惟查證人鄭婉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其於99年09月間起登記擔任易興盛公司負責人,其夫即被告王鳳謙原名王九如,為易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易興盛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上開標案情形其不清楚,上開標案易興盛公司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標封係其所寫,投標報價係王鳳謙決定的,押標金係王鳳謙準備的等情,證人杜建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鈦克公司於該期間確曾委託被告王鳳謙處理中科院等標案,其不知道當時王鳳謙實際經營易興盛公司,於100 年之後王鳳謙告知,就不再委託其跑標案等情,證人陳仁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鈦克公司確曾委託被告王鳳謙跑一些客戶。上開標案鈦克公司名義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等之鈦克公司大、小章確為鈦克公司行政印章,被告王鳳謙會有鈦克公司印章,係因當時鈦克公司須要有人幫忙跑中科院標案,需要公司大、小章等情,並有上開標案易興盛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標封等影本各01份、鈦克公司名義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聲明、標封等影本各01分、研華公司名義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標封等影本各01份、該標案招標公告電腦列印資料影本01份、被告王鳳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01份、更名資料查詢結果01份、易興盛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1份、中科院99年07月21日備科電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上開標案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影本01份、該標案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影本01份可稽。證人杜建興於本院訊問時雖以:王鳳謙未向其提過要以鈦克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其查過該公司資料,該公司未參與投標此標案,時間久了,其不確定該公司有無委託被告王鳳謙處理此標案云云,證人陳仁邦於本院訊問時以:該公司沒有委託被告王鳳謙參與本件標案,押標金3 萬元沒有回到鈦克公司帳戶云云,均否認有委託被告王鳳謙處理上開標案事宜。惟查被告王鳳謙有受託處理鈦克公司參與該標案之事宜等情,除據被告王鳳謙為上開自白外,證人陳仁邦於本院訊問時亦是認該標案鈦克公司名義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聲明上之鈦克公司大、小章係該公司之行政章之情,而杜建興亦於'103年07月07日以陳報狀陳明:據鈦克公司資料記載99年07月27日匯出4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並於存摺註記「押標金3 萬元已退回」等情,而依鈦克公司名義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上記載承辦人為王鳳謙,而該標案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上係由王鳳謙以其名義在廠商鈦克公司簽退押標金欄簽退押標金3 萬元等情,國家中山科學究院於103 年07月11日國科電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標案經調閱發還押標金之電匯申請文件,應可確認該筆押標金已匯入鈦克公司帳戶等情,足認被告王鳳謙確有受鈦克公司委託處理該標案之跑件參與該標案與簽退領押標金事宜,證人杜建興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王鳳謙未向其提過要以鈦克公司名義參與此標案,其查過該公司資料,該公司未參與投標此標案,時間久了,其不確定該公司有無委託被告王鳳謙處理此標案云云及證人陳仁邦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公司沒有委託被告王鳳謙參與本件標案,押標金3 萬元沒有回到鈦克公司帳戶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王鳳謙受鈦克公司委託處理該標案,且得知鈦克公司投標金額後,又擬以易興盛公司名義投標,理應於該標案截標前相當時間,告知鈦克公司該情,並解除與鈦克公司之委任關係,俾使鈦克公司有足夠時間得以另行決定投標金額及另行派員處理該標案相關事宜,以為該標案之價格競爭。惟被告王鳳謙非但未告知鈦克公司該情,亦未解除與鈦克公司之委任關係,竟分別以鈦克公司、易興盛公司名義,以上開方式與投標金額參與投標,使鈦克公司無法與易興盛公司為價格之競爭。而依其前開自白:鈦克公司已經決定要投標該標案,標價其亦知道,其認為該標案有利潤,有利可圖,其決定易興盛公司亦參與該次標案,易興盛公司報價單價格係其決定的,其不以王鳳謙名義簽署易興盛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相關文書,而係以王九如名義簽名,係不想讓鈦克公司、杜建興知道其另以易興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鈦克公司負責人杜建興並不知道其另以易興盛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等情,佐以其在鈦克公司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填載鈦克公司該標案之承辦人名義為王鳳謙。其於該標案開標時有到場,但係以易興盛公司代理人名義到場,並簽署其更名前之原名王九如,並未以鈦克公司承辦人員王鳳謙名義簽到。嗣於簽退押標金時,於該標案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上廠商鈦克公司廠商簽退標金欄簽署王鳳謙姓名領回押標金,而於易興盛公司廠商簽退標金欄則簽署王九如,而且在其後所留電話號碼亦不同,可見其除避免為鈦克公司人員獲悉其另為易興盛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投標事宜,且為避免採購單位發現其既為鈦克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承辦人,又為易興盛公司之代理人,始分別以其更名前姓名與更名後姓名簽名。又被告王鳳謙為鈦克公司處理上開標案之跑件及處理該標案,為其自己所實際經營之第三人易興盛公司能順利得標獲取不法利益及損害鈦克公司本人之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投標,顯使委託其處理該標案投標事宜有實際意願參與投標之不知情廠商鈦克公司無法為價格之競爭而基於陪標之地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係對採購單位承辦人員施詐,該案縱因易興盛公司經審查為不合格標,且該標案該次開標有廢標情形而流標未得逞,被告自不得以其只是想賺錢,該標案該次開標易興盛公司因不符資格未標到,該次開標亦流標了云云而解免其責。被告王鳳謙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件被告王鳳謙為參與投標廠商易興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其負責人縱不知情或非行為時之負責人,易興盛公司仍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六項、第三項之罰金,被告易興盛公司代表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王鳳謙前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業經修正,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數額與刑法分則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其法定罰金刑原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則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03 年0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王鳳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鳳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王鳳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易興盛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被告易興盛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罰金刑。被告王鳳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段。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鳳謙所犯背信未遂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其已起訴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被告王鳳謙雖有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填寫易興盛公司投標資料情形及於開標日與之同往為易興盛公司代理人之一,惟其已參與上開2 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行為,並於開標時前往與其妻同為易興盛公司之代理人,已親自參與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直接正犯,而非僅利用他人犯罪之間接正犯,檢察官認其係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因障礙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鳳謙為鈦克公司處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竟意圖易興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鈦克公司本人之利益,以上開方式投標,使鈦克公司立於陪標地位,以此詐術投標,雖未得逞,惟已破壞政府採購機制,顯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被告易興盛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鳳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易興盛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