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強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在劉耀隆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0 號之「蚤寶有限公司」(下稱蚤寶公司)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施怡岑及張錦儀分別委託蚤寶公司販售之連鈺小喇叭1 臺(售價新臺幣【下同】158 元)及咖啡色筆盒1 個(售價4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所著長褲之左邊口袋內而離去。嗣劉耀隆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蚤寶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張中強住處,在該址3 樓張中強房間內桌上尋獲上開贓物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中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前述連鈺小喇叭及咖啡色筆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回到家才發現身上有上開連鈺小喇叭及咖啡色筆盒,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蚤寶公司負責人劉耀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發現客人所寄賣之上開連鈺小喇叭及咖啡色筆盒遭竊,委託售價分別係158 元及42元,經調閱蚤寶公司監視器畫面後,得知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曾至蚤寶公司託售商品之被告先徒手竊取上開咖啡色筆盒後,復走至喇叭託售處徒手將上開連鈺小喇叭放入該咖啡色筆盒內,再伺機將前揭物品放進被告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離開賣場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24頁)、蚤寶託售單3 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蚤寶公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員警起贓過程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將上開物品放在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付款程序等語(見偵字卷第6 、41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劉耀隆同意,未予結帳即逕自竊取上開連鈺小喇叭及咖啡色筆盒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若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應於結帳前將該等物品拿在手上或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中,何以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著長褲之左邊口袋內,實有藏匿該等物品之意甚明,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蚤寶公司後迄至員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起出上開物品前,長達約6 個小時之期間,被告大可於發現忘記結帳之情形時,儘速前往蚤寶公司將該等物品予以返還或結帳付款,然被告卻遲至員警上門時,仍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而係將該等物品收妥置放在其房間桌上,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劉耀隆於案發後當日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於電話中卻隻字未提其所謂忘記結帳而不慎取走上開物品之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41頁),被告若係一時疏忽未予結帳而攜走上開物品,何需於電話中對證人劉耀隆隱埋此事,益徵其就上開物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法與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該等物品業已為警尋獲而返還予被害人劉耀隆,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