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張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張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8 行原載「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予更正為「及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線,該路係屬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14至15行原載「脊椎神經損傷併下肢無力癱瘓」,應更正及補充為「脊髓神經損傷併下肢無力癱瘓之嚴重減損二肢機能之重傷害」;欄二、原載「桃園分局」,應更正為「大園分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張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彭張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搶進路口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成傷極重,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 份供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額損害,未能竭盡心力善撫己行滋生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為「業務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已展現相當程度之善後弭咎之誠並藉示悔意甚殷,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減刑之機會」等旨,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準此,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