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0 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陳江金發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江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之代理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財物,見偵字卷第14頁),另參酌被害人之代理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 告 陳江金發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金發係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藉工作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於公司加班之際,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該公司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焊接管1支(價值約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意圖變賣。嗣警方據報後從案發現場裝置監視器拍攝行竊者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江金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科科長鍾隆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