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17826 號、23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駿騰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曲駿騰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拘役5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 月確定;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⑴至⑸(⑸之其中一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⑸另一罪之有期徒刑3 月、⑴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曲駿騰於民國97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不含拘役部分)。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駿騰於95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3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該裁處書並於96年8 月6 日送達曲駿騰。其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分別於前次裁處書送達後5 年內之101 年4 、5 月間及同年7 月間,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聘僱因逃逸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印尼籍勞工INTAN APRIYANTI及TRI WAHYUNI(均已離境),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及裕成南路201 巷33號之租屋處,幫忙打掃家裡環境、買菜、煮菜及協助管理其他曲駿騰所容留之逃逸外勞,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陸續在上2 址查獲數名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㈡其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0 段000 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復明知印尼籍外國人YAMAHSARI (已離境)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乃與蘇志宗(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逃避刑事追訴,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僱用蘇志宗擔任「長宏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由曲駿騰實際經營並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嗣曲駿騰於101 年6 月1 日載送YAMAHSARI 前往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 ○0 號之「達德興業有限公司」,並提示偽造之「SAIFUL」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未扣案)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葉坤龍查驗,使葉坤龍誤信YAMAHSARI 係合法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為其安排住宿、工作,曲駿騰則自外國人每月薪資所得中抽取7 千元以為媒介之代價以營利,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坤龍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俟經彰化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在上址查獲YAMAHSARI ,乃查悉上情。 ㈢其明知印尼籍RIDWAN MUBASIR(已離境)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載送RIDWAN MUBASIR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0 號之「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並提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均未扣案)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呂裕瓊查驗,使呂裕瓊誤信RIDWAN MUBASIR係合法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為其安排住宿、工作,曲駿騰則自外國人每月薪資所得中抽取7 千元以為媒介之代價以營利,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 年3 月15日在上址查獲RIDWAN MUBASIR,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TRI WAHYUNI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INTANAPRIYANTI 、YAMAHSARI 、呂裕瓊及RIDWAN MUBASIR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戴銘沐、逃逸外勞ERNAWATI、LILY KARWIYAN、MARYOTO 、PUJI HANDOKO、AGUS EFENDI 、DAMIRI、EZET MUTAQIN、HADI SOLEHUDIN於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葉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TRI WAHYUNI 、INTAN APRIYANTI 、RIDWAN MUBASIR及YAMAHSARI 居留資料查詢、承攬合約書1 份、及偽造之「SAIFUL」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雖認被告聘僱INTAN APRIYANTI 及TRI WAHYUNI 均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係以每月2 萬元之薪資雇用INTAN APRIYANTI 及TRI WAHYUNI ,業據INTAN APRIYANTI 及TRI WAHYUNI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7 號卷第31-33頁、37-38 頁),故被告所為即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之容留而應係同法第57條之聘僱行為。又INTAN APRIYANTI 於99年6月22日已獲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為99年8 月4 日至同年8 月12日,其因逃逸而於99年9 月2 日遭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TRI WAHYUNI 則於99年5 月12日已獲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為99年6 月14日至100 年1 月23日,其因逃逸而於100 年1 月31日遭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547 號卷第38頁背面、第33頁背面),則INTAN APRIYANTI 及TRI WAHYUNI均屬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是被告所為,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前揭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再被告與蘇志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部分犯行,且與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4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仍一再違反,又行使上開偽造居留證等件,足以危害各雇主及行政院勞委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抽傭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偽造之「SAIFUL」居留證及外國人許可工作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證件是逃逸外勞自己拿過來的等語(17484 號偵查卷第47頁),參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許可工作證影本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被告所提示供查驗之偽造居留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